《刑事訴訟程序(針對無須答辯的判定的上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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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針對無須答辯的判定的上訴)規則
本規則自《2023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及及開始實施的日期起實施。
(1) 在本規則中 ——
(2) 在本規則中所用的字及詞句如於本條例中界定,則其涵義與該分部中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相同。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就第(1)款中的定義而言,本條例在本規則中適用。
在本規則中所用的字及詞句如於本條例中界定,則其涵義與該分部中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相同。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就第(1)款中的定義而言,本條例在本規則中適用。
(1) 上訴法庭可為公正及迅速地處理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上訴,而在該上訴(或該上訴的某部分)中,按其認為適當而採用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法定語文。
(2) 上訴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在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上訴(或上訴的某部分)中的任何一方或證人 —— (a) 可採用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法定語文;及
(b) 可採用任何語文向上訴法庭陳詞或作證。
(4) 在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上訴(或上訴的某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採用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法定語文。
(5) 在上訴中送交存檔或向上訴中的任何一方送達的文件,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6) 任何一方(司長除外)如獲送達某份關乎上訴的文件,而該方並不諳熟該文件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則可在獲送達該文件的3日內,以書面要求司長提供以另一種法定語文翻譯成的該文件譯本。
(7) 如有要求根據第(6)款提出 —— (a) 司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有關譯本;及
(b)
(8) 上訴的正式紀錄須按上訴法庭指示,採用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法定語文備存。
(9) 供上訴用的法律程序謄本,須採用上訴法庭所指示的法定語文製備。
上訴法庭可為公正及迅速地處理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上訴,而在該上訴(或該上訴的某部分)中,按其認為適當而採用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法定語文。
上訴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可採用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法定語文;及
可採用任何語文向上訴法庭陳詞或作證。
在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上訴(或上訴的某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採用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法定語文。
在上訴中送交存檔或向上訴中的任何一方送達的文件,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任何一方(司長除外)如獲送達某份關乎上訴的文件,而該方並不諳熟該文件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則可在獲送達該文件的3日內,以書面要求司長提供以另一種法定語文翻譯成的該文件譯本。
司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有關譯本;及
收到該譯本的時間;或
上訴法庭所指明的另一時間。
上訴的正式紀錄須按上訴法庭指示,採用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法定語文備存。
供上訴用的法律程序謄本,須採用上訴法庭所指示的法定語文製備。
(1) 為針對某指明判定提出上訴,司長須在該指明判定作出的21日內,將上訴通知送達 —— (a) 該上訴的答辯人;及
(b) 司法常務官。
(2) 如有以下情況,第款的規定即視為已獲遵從 —— (a)
(b) 司長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有關上訴通知送達該答辯人。
(3) 有關上訴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指明判定及(如司長擬針對任何其他判定提出上訴)該等其他判定;
(b) 法庭是否已給予上訴許可;
(c) 有關上訴的理由;
(d) 法庭被指稱犯下的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
(e) 對該理由及該錯誤作考慮所需的案件事實;
(f) 擬向上訴法庭提出的論點的撮要;
(g) 擬援引的典據;
(h) 司長已根據本條例給予無罪保證;及
(i) 法庭是否決定加快處理該上訴,及法庭是否已根據本條例或採取任何行動。
(4) 有關上訴通知須採用指明的表格。
(5) 如法庭未曾就針對有關指明判定提出的上訴給予許可,則有關上訴通知,亦作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之用。
該上訴的答辯人;及
司法常務官。
下落不明;或
身處香港以外的地方;及
司長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有關上訴通知送達該答辯人。
有關指明判定及(如司長擬針對任何其他判定提出上訴)該等其他判定;
法庭是否已給予上訴許可;
有關上訴的理由;
法庭被指稱犯下的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
對該理由及該錯誤作考慮所需的案件事實;
擬向上訴法庭提出的論點的撮要;
擬援引的典據;
司長已根據本條例給予無罪保證;及
法庭是否決定加快處理該上訴,及法庭是否已根據本條例或採取任何行動。
有關上訴通知須採用指明的表格。
如法庭未曾就針對有關指明判定提出的上訴給予許可,則有關上訴通知,亦作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之用。
(1) 除非適用,否則須在上訴通知中,邀請有關答辯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將以下事宜通知司法常務官 —— (a) 該答辯人是否擬向上訴法庭提出任何論點;及
(b)
(2) 指明期間不得少於自有關上訴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的28日。
(3) 除非有關答辯人同意,或有關答辯人已表示其並不擬向上訴法庭提出任何論點,否則上訴法庭不得在指明期間屆滿前,聆訊由司長(或由他人代表司長)提出的任何論點。
該答辯人是否擬向上訴法庭提出任何論點;及
由出庭代訟律師代表該答辯人提出該論點;或
親自出庭。
指明期間不得少於自有關上訴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的28日。
引用此法例
《刑事訴訟程序(針對無須答辯的判定的上訴)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1M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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