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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火器及彈藥規例

章號
Cap. 238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7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火器及彈藥規例》。

第2條管有權牌照及經營人牌照的申請

(1)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以下牌照的申請(根據該條須按指明格式提出),須附有申請人的可供護照用的正面相片2張 —— (a) 管有權牌照;或

(b) 經營人牌照。

(2)-(4)

(5) 處長可規定任何牌照申請人呈交處長認為是適當的資料(除了申請表格內所載的資料外),或就申請表格所載的資料呈交處長認為是適當的解釋。

第1條
第a條

管有權牌照;或

第b條

經營人牌照。

第2...4條
第5條

處長可規定任何牌照申請人呈交處長認為是適當的資料(除了申請表格內所載的資料外),或就申請表格所載的資料呈交處長認為是適當的解釋。

第3條申請本條例或所指的豁免或申請本條例所指的牌照

凡向處長申請根據本條例或批給的豁免或申請根據本條例所批給的牌照,須按指明格式提出。如處長要求,該申請須附有申請人的可供護照用的正面相片,數目由處長指明。

第4條處長可規定牌照及豁免的申請人及持有人接受測試
第a條

有關安全使用及處理槍械或彈藥的測試,而申請人是就該等槍械或彈藥尋求牌照或豁免的;及

第b條

處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測試,包括健康或精神測試。

第4A條接受其他測試的規定

(1) 處長可規定 —— (a) 任何謀求根據本條例獲授權為槍械導師的人;

(b) 任何已由持牌人提出申請根據本條例認可為認可代理人的人;或

(c) 任何已提出根據本條例獲認可為射擊場主任的申請的人,

(2) 處長可規定第(1)款所述的任何人,呈交處長認為適當的任何關於該人的申請的文件,或提供處長認為適當的任何關於該人的申請的資料。

第1條
第a條

任何謀求根據本條例獲授權為槍械導師的人;

第b條

任何已由持牌人提出申請根據本條例認可為認可代理人的人;或

第c條

任何已提出根據本條例獲認可為射擊場主任的申請的人,

第2條

處長可規定第(1)款所述的任何人,呈交處長認為適當的任何關於該人的申請的文件,或提供處長認為適當的任何關於該人的申請的資料。

第4B條射擊會營辦射搫場須符合的準則

(1) 處長可就射擊會營辦射擊場、槍械庫或與射擊場相關而使用的設施(),釐定須予符合的準則。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凡任何射擊會的負責人員申請管有權牌照,而該牌照是將由該人員代該射擊會持有的,處長可為該款的目的作出以下各項或任何一項作為 —— (a) 核實擬用作射擊場、槍械庫及相關設施的處所是否符合其他適用的法例規定(包括關於結構、火災危險及土地用途的規定);

(b) 規定負責人員須令處長信納,在該射擊會的內部運作中存在有效的措施以確保射擊場、槍械庫或相關設施的使用者遵從為確保使用該處的安全及完善保安而訂立的規定;

(c)

(d) 令他本人信納射擊場、槍械庫或相關設施有專為防止未獲授權的人進出而設的設施以及其他為確保其保安完善而設的措施;

(e) 令他本人信納射擊場、槍械庫或相關設施在設計上有為確保人身安全而設的設施或另有其他安全預防措施。

第1條

處長可就射擊會營辦射擊場、槍械庫或與射擊場相關而使用的設施(),釐定須予符合的準則。

第2條
第a條

核實擬用作射擊場、槍械庫及相關設施的處所是否符合其他適用的法例規定(包括關於結構、火災危險及土地用途的規定);

第b條

規定負責人員須令處長信納,在該射擊會的內部運作中存在有效的措施以確保射擊場、槍械庫或相關設施的使用者遵從為確保使用該處的安全及完善保安而訂立的規定;

第c條
第i條

射擊場、槍械庫或相關設施所在位置不會對任何人的安全構成危險,亦不會對任何人造成重大不便;或

第ii條

射擊場、槍械庫或相關設施的設計,不會對其附近的其他人或處所的安全構成危險,亦不會對其附近的其他人或處所造成重大不便;

第d條

令他本人信納射擊場、槍械庫或相關設施有專為防止未獲授權的人進出而設的設施以及其他為確保其保安完善而設的措施;

第e條

令他本人信納射擊場、槍械庫或相關設施在設計上有為確保人身安全而設的設施或另有其他安全預防措施。

第4C條訓練課程

處長可決定為本條例的目的而進行的有關使用和處理槍械及彈藥的課程的內容及範圍,並可為該目的而發出關於舉辦該等課程的指引,以及發出關於課程參與者的出席的規定及接受測試的規定的指引。

第5條處長可規定申請人或持牌人提交槍械或彈藥以供檢查等

(1) 處長可規定牌照或豁免的申請人向其呈交申請所關乎的槍械或彈藥或其任何部分,以供查驗或測試。

(2) 凡批給牌照或豁免後,處長可在牌照或豁免的有效期內任何時間,規定持有人向其呈交牌照或豁免所涉及的槍械或彈藥或其任何部分,以供查驗或測試。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或(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處長可規定牌照或豁免的申請人向其呈交申請所關乎的槍械或彈藥或其任何部分,以供查驗或測試。

第2條

凡批給牌照或豁免後,處長可在牌照或豁免的有效期內任何時間,規定持有人向其呈交牌照或豁免所涉及的槍械或彈藥或其任何部分,以供查驗或測試。

第3條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或(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6條禁止向18歲以下的人批給牌照等

牌照或豁免不得批給18歲以下的人。

第7條
第8條
第9條牌照續期

根據本條例申請(根據該條須按指明格式提出)牌照續期,如處長要求,須附有申請人的可供護照用的正面相片,數目由處長指明。

第10條費用
第a條

發給牌照;

第b條

牌照續期;

第c條

批給豁免;或

第d條

牌照的修訂或關於牌照的任何條件的修訂。

第11條補發牌照或豁免

如處長信納某項牌照或豁免已意外遺失、銷毀或毀損,則可於所訂明的費用繳付後,向該牌照的持牌人或該豁免的持有人發出牌照複本或豁免複本。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本條例訂明的期間

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的期間為3個月。

第1條
第2條費用
47 條

引用此法例

《火器及彈藥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38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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