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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

章號
Cap. 24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0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各種罪行訂定須繳付的定額罰款,以及為與該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第3欄內的簡述,說明第2欄所指明的條文內所訂的罪行的概括性質,只為方便參考之用。

(3) 在或中,提述透過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或電子繳款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解釋為 —— (a) 如該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是電郵地址——藉電子郵件將該通知書發送至該電郵地址;或

(b) 如該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是電話號碼——藉短訊(《非應邀電子訊息規例》()所界定者)將該通知書發送至該電話號碼。

第1條
第a條

就登記車主而言,指就任何以其名義登記的汽車在由署長按照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規例備存的汽車登記冊上出現的地址;及

第b條

就汽車司機而言,指在由署長按照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規例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中出現的該司機地址;

第a條

指按照《道路交通條例》()以其名義登記汽車的人;及

第b條

就繫有按照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規例發出的試車字牌或許可證的汽車而言,指根據該等規例獲發給有關試車牌照或許可證的人;

第2條

第3欄內的簡述,說明第2欄所指明的條文內所訂的罪行的概括性質,只為方便參考之用。

第3條
第a條

如該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是電郵地址——藉電子郵件將該通知書發送至該電郵地址;或

第b條

如該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是電話號碼——藉短訊(《非應邀電子訊息規例》()所界定者)將該通知書發送至該電話號碼。

第2條定額罰款
第3條定額罰款通知書

(1) 如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任何表列罪行(),則本條適用。

(2) 警務人員可就有關表列罪行發出通知書,以給予有關責任人一個機會,藉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的21日內,繳付該通知書所指明的定額罰款,解除就該罪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3) 定額罰款通知書須由警務人員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將該通知書當面交予責任人;或

(b) 將該通知書固定於用作或涉及干犯有關表列罪行的汽車上。

(4) 定額罰款通知書亦可在警務人員得悉有關責任人干犯有關表列罪行後的12小時內,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藉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使該通知書可供該人查閱;及

(b) 於該通知書開始供查閱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透過該人的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

(5) 定額罰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6) 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7) 如根據第款供查閱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所載有的資料,與根據第款發送的相應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所載有的資料有不一致之處,則在不一致的範圍內,以前者為準。

(8) 第(3)或(4)款不獲遵從,並不影響本條或、或的施行。

第1條

如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任何表列罪行(),則本條適用。

第2條

警務人員可就有關表列罪行發出通知書,以給予有關責任人一個機會,藉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的21日內,繳付該通知書所指明的定額罰款,解除就該罪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第3條
第a條

將該通知書當面交予責任人;或

第b條

將該通知書固定於用作或涉及干犯有關表列罪行的汽車上。

第4條
第a條

藉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使該通知書可供該人查閱;及

第b條

於該通知書開始供查閱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透過該人的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

第5條
第a條

採用指明格式;及

第b條

載有訂明資料。

第6條
第a條

採用指明格式;及

第b條

載有訂明資料。

第7條

如根據第款供查閱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所載有的資料,與根據第款發送的相應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所載有的資料有不一致之處,則在不一致的範圍內,以前者為準。

第8條

第(3)或(4)款不獲遵從,並不影響本條或、或的施行。

第3AA條繳款通知書

(1) 如警務處處長認為,應根據本部,針對某名被指控犯表列罪行的人()提起法律的程序,則第(2)款適用。

(2) 在有關責任人干犯有關表列罪行後,警務處處長須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表列罪行向該責任人發出一份繳款通知書,要求該人在指明日期後的21日內 —— (a) 繳付定額罰款,以解除就該罪行被定罪的任何法律責任;或

(b) 告知警務處處長,該人有意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3) 繳款通知書須 —— (a) 在自干犯有關表列罪行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發出;或

(b) 如在自干犯該罪行當日起計的7日內,仍未能確定有關責任人的身分、地址或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在自干犯該罪行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發出。

(4) 在本條中 ——

第1條

如警務處處長認為,應根據本部,針對某名被指控犯表列罪行的人()提起法律的程序,則第(2)款適用。

第2條
第a條

繳付定額罰款,以解除就該罪行被定罪的任何法律責任;或

第b條

告知警務處處長,該人有意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第3條
第a條

在自干犯有關表列罪行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發出;或

第b條

如在自干犯該罪行當日起計的7日內,仍未能確定有關責任人的身分、地址或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在自干犯該罪行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發出。

第4條
第3AAB條的補充條文

(1) 如繳款通知書註明某人為收件人(),該通知書須藉郵寄往收件人的登記地址的方式,送達該人。

(2) 繳款通知書亦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藉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使該通知書可供有關收件人查閱;及

(b) 於該通知書開始供查閱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透過該人的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電子繳款通知書。

(3) 繳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4) 電子繳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5) 如根據第款供查閱的繳款通知書()所載有的資料,與根據第款發送的相應電子繳款通知書所載有的資料有不一致之處,則在不一致的範圍內,以前者為準。

(6) 如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某人,則不得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的21日屆滿前,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第1條

如繳款通知書註明某人為收件人(),該通知書須藉郵寄往收件人的登記地址的方式,送達該人。

第2條
第a條

藉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使該通知書可供有關收件人查閱;及

第b條

於該通知書開始供查閱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透過該人的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電子繳款通知書。

第3條
第a條

採用指明格式;及

第b條

載有訂明資料。

第4條
第a條

採用指明格式;及

208 條

引用此法例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4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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