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蒙面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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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蒙面規例
本規例自2019年10月5日起實施。
(1) 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a) 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所指的暴動);
(b) 未經批准集結;
(c)
(d)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所指的暴動);
未經批准集結;
根據《公安條例》進行;及
不屬(a)或(b)段所指的集結;或
根據《公安條例》進行;及
不屬(a)或(b)段所指的集結。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1) 被控犯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有關指控罪行發生時,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2)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須視為已確立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以下爭論點︰該人有上述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3) 在不局限第(1)款所提述的合理辯解的範圍的原則下,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即屬有合理辯解 —— (a)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正在從事某專業或受僱工作,並於正在作出與該專業或受僱工作相關的作為或活動時,為了該人的人身安全,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b)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或
(c)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被控犯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有關指控罪行發生時,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有足夠證據帶出以下爭論點︰該人有上述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及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正在從事某專業或受僱工作,並於正在作出與該專業或受僱工作相關的作為或活動時,為了該人的人身安全,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或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1) 如身處公眾地方的人正在使用蒙面物品,而某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該蒙面物品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則本條就該人而適用。
(2) 上述警務人員可 —— (a) 截停上述的人,並要求該人除去有關蒙面物品,以令該警務人員能夠核實該人的身分;及
(b) 如該人沒有遵從(a)段所指的要求——除去該蒙面物品。
(3)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身處公眾地方的人正在使用蒙面物品,而某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該蒙面物品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則本條就該人而適用。
截停上述的人,並要求該人除去有關蒙面物品,以令該警務人員能夠核實該人的身分;及
如該人沒有遵從(a)段所指的要求——除去該蒙面物品。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就或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在自干犯該罪行當日起計的12個月屆滿前展開。
引用此法例
《禁止蒙面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41K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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