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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章號
Cap. 27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4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使用汽車所產生的風險為第三者提供保障而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第i條

根據《保險業條例》()獲授權經營汽車保險業務的保險人;或

第ii條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根據該條例認可的承保人組織,或經保險業監管局根據該條認可的承保人組織;及

第b條

包括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

第3條本條例適用於私家路

(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私家路(位於全部或主要用作進行建造工程或工業活動的範圍內的私家路除外),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道路一樣,而就此而言,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如在任何方面與本條例的條文有關,亦須據此而適用。

(2) 就本條而言 ——

(3) 就本條而言,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布任何活動為 —— (a) 建造工程;或

(b) 工業。

第1條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私家路(位於全部或主要用作進行建造工程或工業活動的範圍內的私家路除外),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道路一樣,而就此而言,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如在任何方面與本條例的條文有關,亦須據此而適用。

第2條
第a條

物品的製造;

第b條

藉以更改、修補或拆散物品的任何工序;

第c條

動力的產生;

第d條

在任何船塢、埠頭、貨運碼頭或倉庫裝卸或處理任何物品或貨物;

第e條

貨品或貨物的貯存;

第f條

造船;及

第g條

根據第(3)款宣布為工業的活動;

第a條

建築工程;

第b條

與提供公用設施有關連的工程;

第c條

道路工程;

第d條

填海工程;

第e條

傾卸泥頭;

第f條

採石;及

第g條

根據第(3)款宣布為建造工程的活動。

第3條
第a條

建造工程;或

第b條

工業。

第4條汽車使用人就第三者風險投保的義務

(1)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2) (a)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b) 就《道路交通條例》()而言,任何人因根據本條作出的一項定罪或命令而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須當作為因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的條文作出的定罪而被取消資格。

(3) 即使有任何成文法則訂明在具簡易程序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席前提出法律程序的期限,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在以下期限內提出 —— (a) 由指稱罪行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或

(b) 既不超過由檢控人知道發生該罪行之日起計3個月,亦不超過由該罪行發生之日起計1年的期間,

(4) 本條不適用於以下汽車 —— (a) 屬於“國家”(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及特區政府)財產的任何汽車,而該汽車正由獲“國家”(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及特區政府)授權在某等情況下使用該汽車的人在該等情況下使用;或

(b) 在任何時間正由警務人員或在警務人員指示下為執行警務工作而駕駛的任何汽車;或

(ba)

(bb) 在將任何汽車移離隧道的過程中,在任何時間正由《行車隧道(政府)條例》()所界定的獲授權人員在海底隧道區域內駕駛的該汽車;或

(bc) 在根據《香港鐵路附例》()將任何汽車移離鐵路處所、車站引道或入口的過程中,在任何時間正由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僱員駕駛的該汽車;或

(c) 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本段的施行而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人外,由任何已向庫務署署長作出價值$2,000,000的繳存而並未要求將所作的繳存向他發還的人所擁有,並在任何時間正由有關車主或其受僱人於受僱工作期間駕駛或在其他情況下受該車主所控制的任何汽車。

第1條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第2條
第a條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第b條

就《道路交通條例》()而言,任何人因根據本條作出的一項定罪或命令而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須當作為因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的條文作出的定罪而被取消資格。

第3條
第a條

由指稱罪行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或

第b條

既不超過由檢控人知道發生該罪行之日起計3個月,亦不超過由該罪行發生之日起計1年的期間,

第4條
第a條

屬於“國家”(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及特區政府)財產的任何汽車,而該汽車正由獲“國家”(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及特區政府)授權在某等情況下使用該汽車的人在該等情況下使用;或

第b條

在任何時間正由警務人員或在警務人員指示下為執行警務工作而駕駛的任何汽車;或

第ba條
第i條

駕駛該汽車是與該公職人員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所進行的駕駛測驗或駕駛教師測驗有關的;

第ii條

駕駛該汽車是為了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而對該車輛進行檢驗、檢查、秤量或測試;或

第iii條

駕駛該汽車是在將該汽車移離《行車隧道(政府)條例》()適用的行車隧道的過程中進行的;或

第iv條

駕駛該汽車是在將該汽車移離房屋委員會根據《房屋條例》()管理的屋邨內的限制駛入道路或在限制駛入道路、泊車處或停車場上任何地方的過程中進行的;或

第bb條

在將任何汽車移離隧道的過程中,在任何時間正由《行車隧道(政府)條例》()所界定的獲授權人員在海底隧道區域內駕駛的該汽車;或

第bc條

在根據《香港鐵路附例》()將任何汽車移離鐵路處所、車站引道或入口的過程中,在任何時間正由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僱員駕駛的該汽車;或

第c條

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本段的施行而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人外,由任何已向庫務署署長作出價值$2,000,000的繳存而並未要求將所作的繳存向他發還的人所擁有,並在任何時間正由有關車主或其受僱人於受僱工作期間駕駛或在其他情況下受該車主所控制的任何汽車。

第5條有關根據作出的繳存的條文
第a條

繳存可以現金或庫務署署長認可的證券(以下稱為認可證券)作出,或部分以現金和部分以認可證券作出,認可證券的價值須以繳存當日的市值計算;

第b條

繳存人繳存認可證券時,如庫務署署長有所要求,須於繳存證券之時或之前採取庫務署署長要求的步驟,使該等認可證券歸屬庫務署署長;

第c條

庫務署署長可允許以其他認可證券取代以往所繳存的認可證券,或以現金取代認可證券,或以認可證券取代現金;庫務署署長如認為認可證券的價值已下跌至低於該等證券於繳存時的價值,則可要求繳存人增加繳存認可證券或現金,以補足價值上的差額;

142 條

引用此法例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7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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