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政府收回土地、設定地役權或權利和行使其他權力以協助地下鐵路的建造及營運而作出規定,並就補償因行使該等權力而造成的損失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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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
土地上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架設物或固定附著物的全部或部分;
凡批租土地權益的不分割份數附帶著對該土地上建築物或其部分的獨有使用和佔用的權利,則為該土地的份數及其附帶的一切權利;
土地的任何其他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
(1) 地政總署署長須安排擬備圖則及地圖,其詳盡程度及其上的標記及批註須足以劃定鐵路範圍;在鐵路範圍內可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依據本條例將土地收回,或設定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權利。
(2) 為施行第(1)款而擬備並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的每份圖則及地圖,均須有副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地政總署署長認為適當的政府辦事處,並且須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3) 任何為施行第(1)款而擬備的圖則或地圖及其上的標記或批註均可修訂,又任何圖則或地圖均可由替代圖則或地圖替換,但地政總署署長須盡快安排將第(2)款提述的每份圖則或地圖的副本同樣地修訂或同樣地以替代圖則或地圖的副本替換,並按其認為充分的方式核證該項修訂或替代。
(4) 地政總署署長須於圖則或地圖的副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21天內,或於對該副本作出任何修訂或於任何替代圖則或地圖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21天內,安排將關於該項存放或修訂的公告,以中英文在憲報刊登,該公告須載有 —— (a) 該份圖則或地圖的概述,或關於該項修訂或替代的性質及範圍的概述;及
(b) 公眾可按照第(2)款查閱該份圖則或地圖的副本、該項修訂的細節或該份替代圖則或地圖的副本的地點及時間的詳情。
(5) 對於為施行第(1)款而擬備的任何圖則或地圖內的土地劃定,或對於根據第(3)款對該等圖則或地圖作出的任何修訂,或對於根據第(3)款擬備的替代圖則或地圖,任何人均無反對的權利;而土地在該等圖則或地圖中被劃定在鐵路範圍內的事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該土地可能需要收回或可能需要設定該土地或該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權利的確證。
地政總署署長須安排擬備圖則及地圖,其詳盡程度及其上的標記及批註須足以劃定鐵路範圍;在鐵路範圍內可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依據本條例將土地收回,或設定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權利。
為施行第(1)款而擬備並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的每份圖則及地圖,均須有副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地政總署署長認為適當的政府辦事處,並且須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任何為施行第(1)款而擬備的圖則或地圖及其上的標記或批註均可修訂,又任何圖則或地圖均可由替代圖則或地圖替換,但地政總署署長須盡快安排將第(2)款提述的每份圖則或地圖的副本同樣地修訂或同樣地以替代圖則或地圖的副本替換,並按其認為充分的方式核證該項修訂或替代。
該份圖則或地圖的概述,或關於該項修訂或替代的性質及範圍的概述;及
公眾可按照第(2)款查閱該份圖則或地圖的副本、該項修訂的細節或該份替代圖則或地圖的副本的地點及時間的詳情。
對於為施行第(1)款而擬備的任何圖則或地圖內的土地劃定,或對於根據第(3)款對該等圖則或地圖作出的任何修訂,或對於根據第(3)款擬備的替代圖則或地圖,任何人均無反對的權利;而土地在該等圖則或地圖中被劃定在鐵路範圍內的事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該土地可能需要收回或可能需要設定該土地或該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權利的確證。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須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將鐵路範圍內任何土地收回。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根據給予的公告期,該公告期須 —— (a) 由根據該條在該土地張貼收地公告之日起計,但公告期決不得早於自該日起計的1個月屆滿;及
(b) 凌駕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所訂定的任何其他收地通知期(不論較短或較長)。
(3) 在該命令指明的公告期屆滿時,該命令所描述的土地 —— (a) (凡屬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即連同該份數擁有權所附帶的關於使用和佔用該土地的建築物或其部分的權利,一併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及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即歸還政府,
(4) 任何屬於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擁有人或供應商所有並位於任何土地之內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其擁有權不得僅由於該土地根據第(3)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而有所更改。
(5) 地政總署署長在土地根據第(3)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歸屬或歸還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關於該土地的註冊紀錄分冊內。
(6) 土地的不分割份數根據第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後,該份數連同建築物的任何部分(該部分的獨有使用和佔用乃附帶於該份數的擁有權者),為施行《土地(雜項條文)條例》(),須被當作為未批租土地。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須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將鐵路範圍內任何土地收回。
由根據該條在該土地張貼收地公告之日起計,但公告期決不得早於自該日起計的1個月屆滿;及
凌駕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所訂定的任何其他收地通知期(不論較短或較長)。
(凡屬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即連同該份數擁有權所附帶的關於使用和佔用該土地的建築物或其部分的權利,一併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及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即歸還政府,
任何屬於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擁有人或供應商所有並位於任何土地之內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其擁有權不得僅由於該土地根據第(3)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而有所更改。
地政總署署長在土地根據第(3)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歸屬或歸還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關於該土地的註冊紀錄分冊內。
土地的不分割份數根據第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後,該份數連同建築物的任何部分(該部分的獨有使用和佔用乃附帶於該份數的擁有權者),為施行《土地(雜項條文)條例》(),須被當作為未批租土地。
(1) 根據作出的命令而收地的通知,須按照本條給予對受該命令影響的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人。
(2) 如署長採取以下行動,則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個人均須被當作已收到關於根據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 (a)
(b) 將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情況下)該土地圖則存放於署長認為適當的政府辦事處,並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3) 收地公告須 —— (a) 描述將予收回的土地,並須述明已就該土地根據作出命令;
(b) 述明可依據第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情況下)該土地圖則的地點及時間;
(c) 述明該公告張貼於該土地的日期;
(d) 述明行政長官根據指明的公告期;
(e) 聲明該公告期一經屆滿,該公告所描述的土地即憑藉為鐵路事宜的目的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f)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
根據作出的命令而收地的通知,須按照本條給予對受該命令影響的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人。
在有關的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如只有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藉該命令予以收回,則在該土地表面或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張貼;及
在憲報刊登一次;及
將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情況下)該土地圖則存放於署長認為適當的政府辦事處,並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描述將予收回的土地,並須述明已就該土地根據作出命令;
述明可依據第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情況下)該土地圖則的地點及時間;
述明該公告張貼於該土地的日期;
述明行政長官根據指明的公告期;
聲明該公告期一經屆滿,該公告所描述的土地即憑藉為鐵路事宜的目的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為政府而設定鐵路範圍內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以及設定暫時佔用鐵路範圍內的土地的權利。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根據給予的公告期,該公告期須由根據該款在該土地張貼設定地役權或權利公告之日起計,但公告期決不得早於自該日起計的1個月屆滿。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對執行該命令是需要或有利的相應及附帶規定,尤其包括授權某些人為進行任何工程,或為裝設、維修或拆除任何構築物或器具而按照第(5)款進入土地或建築物的規定。
(4) 依據第(2)款指明的公告期一經屆滿,有關的地役權或權利即為政府而設定;而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利益及義務,以及根據第(3)款作出的所有相應及附帶規定的利益及義務,對所有享有該土地的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人而言,均無需任何同意、批予或轉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5) 行使第(3)款所述的進入權的人,如無就其擬進入被佔用的土地給予有關的佔用人至少14天的通知,則不得進入該土地,但有以下情況的不在此限 —— (a) 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認為事態緊急,必須立即進入;或
(b) 須進入該土地視察其上的工程、構築物或器具,或在其上進行例行維修。
(6) 第(5)款的通知,可藉張貼書面通知於將予進入的土地的顯眼部分給予佔用人,而如此張貼的通知,須被當作已由該佔用人收到。
(7) 任何物件的擁有權,不得僅由於在行使根據本條設定的地役權或權利所產生或附帶的權利及權力時,該物件被放置在任何土地之內或之下或被緊附於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
(8) 地政總署署長於地役權或權利根據第(4)款為政府而設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地役權或權利的設定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關於受此項設定影響的土地的註冊紀錄分冊內。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為政府而設定鐵路範圍內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以及設定暫時佔用鐵路範圍內的土地的權利。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根據給予的公告期,該公告期須由根據該款在該土地張貼設定地役權或權利公告之日起計,但公告期決不得早於自該日起計的1個月屆滿。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對執行該命令是需要或有利的相應及附帶規定,尤其包括授權某些人為進行任何工程,或為裝設、維修或拆除任何構築物或器具而按照第(5)款進入土地或建築物的規定。
依據第(2)款指明的公告期一經屆滿,有關的地役權或權利即為政府而設定;而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利益及義務,以及根據第(3)款作出的所有相應及附帶規定的利益及義務,對所有享有該土地的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人而言,均無需任何同意、批予或轉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認為事態緊急,必須立即進入;或
須進入該土地視察其上的工程、構築物或器具,或在其上進行例行維修。
引用此法例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7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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