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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礦場(安全)規例

章號
Cap. 285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14
第1條導言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2條機械
第3條使用工業裝置須予報告

(1) 在任何用以產生動力的蒸汽、柴油或燃氣發動機或任何液壓裝置第一次使用前最少14天,礦長須向礦務總監發出一份表示有意作如上使用的書面通知,並須連同一份表明該等裝置的性質和千瓦特功率以及使用該等裝置目的的陳述書。

(2) 凡任何前述裝置已在一段連續12個月或以上的期間沒有使用,於再次使用該等裝置前,須發出相類於第(1)款所述的通知書。

第1條

在任何用以產生動力的蒸汽、柴油或燃氣發動機或任何液壓裝置第一次使用前最少14天,礦長須向礦務總監發出一份表示有意作如上使用的書面通知,並須連同一份表明該等裝置的性質和千瓦特功率以及使用該等裝置目的的陳述書。

第2條

凡任何前述裝置已在一段連續12個月或以上的期間沒有使用,於再次使用該等裝置前,須發出相類於第(1)款所述的通知書。

第4條須有由合資格工程師掌管的責任
第5條禁止移走任何圍欄等或使其失去作用

任何沒有就以下事項獲得適當授權的人,不得將任何圍欄、信號設備、訊號網絡、凸緣、制動器、指示器、梯子、平台、蒸汽壓力計、水位計、安全閥,或礦場內任何為人身安全而設的物件移走或使其失去作用。

第6條工業裝置的視察

(1) 礦務人員可隨時要求礦長準備發動機或其他工業裝置以供視察,但須就視察日期給予不少於1星期的書面通知。

(2) 機械手冊須可隨時由任何礦務人員取用。

第1條

礦務人員可隨時要求礦長準備發動機或其他工業裝置以供視察,但須就視察日期給予不少於1星期的書面通知。

第2條

機械手冊須可隨時由任何礦務人員取用。

第7條礦務人員作出指示的權力

如對礦務人員就與機械或其部分有關的任何物件或任何實務而作出本規例條文沒有規定的指示和決定有所反對,礦長可於21天內向礦務總監提出書面上訴。

第8條保持鍋爐等狀況及性能良好的責任

所有發動機、梯子、絞盤、制動器、繩索、提升裝置和其他機動裝置,均須保持狀況及性能良好至令礦務人員滿意的程度。

第9條危險機械須加以圍封的責任。在有發生人身傷害之虞的情況下禁止進行修理等工作

(1) 所有無遮蔽而且在運行時可能對人構成危險的機械,必須加以安全圍封,以確保無論何人均不會不慎地觸及該機械或因該機械而受傷。

(2) 如礦務人員認為機械的某些部件可能對人構成危險,則該等部件必須設置有效的安全護罩至令礦務人員滿意的程度。

(3) 不得在有發生人身傷害之虞的情況下修理、調校、清潔在運行中的機械或替運行中的機械添加潤滑劑。

第1條

所有無遮蔽而且在運行時可能對人構成危險的機械,必須加以安全圍封,以確保無論何人均不會不慎地觸及該機械或因該機械而受傷。

第2條

如礦務人員認為機械的某些部件可能對人構成危險,則該等部件必須設置有效的安全護罩至令礦務人員滿意的程度。

第3條

不得在有發生人身傷害之虞的情況下修理、調校、清潔在運行中的機械或替運行中的機械添加潤滑劑。

第10條禁止穿着鬆身衣物

任何極接近在運行中的機械的人,不得穿着鬆身外衣物。

第11條摩擦離合器

(1) 所有由傳動帶驅動的機械,如需要在不影響原動機速度的情況下停機與開機,則必須為該目的而永久裝設一個效果理想的機動裝置。

(2) 機械運行期間,不准裝上或卸下傳動帶,但為改變運行速度而為機床的滑輪作慣常的輕型帶移位,則屬例外。

第1條

所有由傳動帶驅動的機械,如需要在不影響原動機速度的情況下停機與開機,則必須為該目的而永久裝設一個效果理想的機動裝置。

第2條

機械運行期間,不准裝上或卸下傳動帶,但為改變運行速度而為機床的滑輪作慣常的輕型帶移位,則屬例外。

第12條空氣壓縮機

(1) 供應給空氣壓縮機的空氣,須盡可能抽取自最純淨和最清涼的空氣來源。

(2) 容器、中間冷卻器和此兩者連接氣缸的連接器具,均須保持清潔及不含碳化油或其他可以燃點的物料,並須在可能使用此等物件的期間內,每3個月最少開啟供視察一次,並須備存其狀況的書面記錄。

第1條

供應給空氣壓縮機的空氣,須盡可能抽取自最純淨和最清涼的空氣來源。

第2條

容器、中間冷卻器和此兩者連接氣缸的連接器具,均須保持清潔及不含碳化油或其他可以燃點的物料,並須在可能使用此等物件的期間內,每3個月最少開啟供視察一次,並須備存其狀況的書面記錄。

第13條安全閥

所有裝載氣壓高於大氣壓力的空氣和氣體的氣缸和容器,均須裝置效果理想的器具,用以顯示該等氣缸或容器在使用時其內的空氣或氣體壓力;另須裝置安全閥或保險閥或其他器具,而該等物件須能防止壓力不當地積聚至高於容器可承受的最高可使用壓力的水平。

第14條危險地方須加以圍封的責任。張貼告示的責任

(1) 危險地方如高架平台、坑穴和缺口,均須加以圍封,以致可有效保障附近的人的安全。

(2) 禁止未經授權而進入任何設有機械或蒸汽鍋爐的地方;而表明此意的告示須在所有入口處張貼。

第1條

危險地方如高架平台、坑穴和缺口,均須加以圍封,以致可有效保障附近的人的安全。

第2條

禁止未經授權而進入任何設有機械或蒸汽鍋爐的地方;而表明此意的告示須在所有入口處張貼。

第3條電力
第15條電力裝置的視察

(1) 礦務總監或任何獲授權的礦務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檢查礦場內任何電力裝置。

(2) 如有任何事情看似欠妥,礦務總監須將該事情向礦長報告,而礦長必須在接獲報告24小時內採取步驟以進行所需的修理工作。

第1條

礦務總監或任何獲授權的礦務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檢查礦場內任何電力裝置。

第2條

如有任何事情看似欠妥,礦務總監須將該事情向礦長報告,而礦長必須在接獲報告24小時內採取步驟以進行所需的修理工作。

第4條爆炸品
第16條總監在燃爆方面的權力
第a條

在礦場內燃爆任何石塊、泥土或其他物料時所需採取的預防措施;及

第b條

可在礦場內進行燃爆的時間。

第17條售賣與購買爆炸品的權力

礦長可售賣而在礦場內工作的承辦商亦可向礦長購買純粹與該礦場內或在該礦場附近的任何合約相關而使用的爆炸品,但以售賣該等爆炸品須並非為圖利且該等爆炸品只由礦場管理當局單獨控制為限。

第18條禁止在已關閉的礦場內貯存爆炸品

(1) 關閉礦場時,須通知處長礦場上或礦場內所遺留下來的任何爆炸品,並須按處長的書面指示移走或處置該等爆炸品。

(2) 如無處長的書面許可及如不符合《危險品條例》()的條文,不得在任何上述已關閉的礦場或其他工場貯存任何其他爆炸品。

第1條

關閉礦場時,須通知處長礦場上或礦場內所遺留下來的任何爆炸品,並須按處長的書面指示移走或處置該等爆炸品。

第2條

如無處長的書面許可及如不符合《危險品條例》()的條文,不得在任何上述已關閉的礦場或其他工場貯存任何其他爆炸品。

第19條禁止在地底貯存超逾預計所需的爆炸品

(1) 不得在礦場地底貯存超逾預計在24小時內所需分量的爆炸品,而該等爆炸品只可貯存於地底貯存箱內。在任何情況下,雷管及裝有雷管的導火線不得與其他爆炸品同時貯存於同一箱子內。

(2) 下列條件適用於所有地底貯存事宜 —— (a) 貯存箱須置於乾燥和隱隔的地方,並與工作面保持一段安全距離,各貯存箱之間的距離最少須為2米;

(b) 貯存箱須採用足以防水的木料堅固製成,並須保持完好無損以及安全上鎖。炮王須保存鎖匙,並且只可為放置或移走爆炸品的目的而開鎖;

(c) 貯存箱的蓋面須漆上“EXPLOSIVES”的字樣,該等字樣須保持清晰可讀;

(d) 貯存箱內不得載有超過10公斤爆炸品或超過100支雷管或裝有雷管的導火線;

(e) 貯存箱內如已存有爆炸品,不得再放置其他物料、用具或工具。

第1條

不得在礦場地底貯存超逾預計在24小時內所需分量的爆炸品,而該等爆炸品只可貯存於地底貯存箱內。在任何情況下,雷管及裝有雷管的導火線不得與其他爆炸品同時貯存於同一箱子內。

第2條
第a條

貯存箱須置於乾燥和隱隔的地方,並與工作面保持一段安全距離,各貯存箱之間的距離最少須為2米;

第b條

貯存箱須採用足以防水的木料堅固製成,並須保持完好無損以及安全上鎖。炮王須保存鎖匙,並且只可為放置或移走爆炸品的目的而開鎖;

第c條

貯存箱的蓋面須漆上“EXPLOSIVES”的字樣,該等字樣須保持清晰可讀;

第d條

貯存箱內不得載有超過10公斤爆炸品或超過100支雷管或裝有雷管的導火線;

第e條

貯存箱內如已存有爆炸品,不得再放置其他物料、用具或工具。

第20條禁止使用並非僱主供應的爆炸品

炮王不得在其工作地點使用任何並非由其僱主供應的爆炸品。

314 條

引用此法例

《礦場(安全)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85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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