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可引稱為《儲稅券(第4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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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稅券(第4系)規則
任何人按局長訂明的格式申請,可從局長的辦事處獲得儲稅券;儲稅券須由局長發出,面額則須為$50.00的任何倍數。
(1) 除另有規定外,每次購買儲稅券的最低款額為$300。
(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更改第(1)款所提述的最低款額。
除另有規定外,每次購買儲稅券的最低款額為$300。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更改第(1)款所提述的最低款額。
(1) 局長可為有或相當可能會有根據《稅務條例》()應予課稅的任何類別入息或利潤的人開立本條例所指的帳戶。
(2) 該帳戶須在下列條件下開立 —— (a) 在帳戶持有人的稅項到期應繳付時,局長或為此目的而獲局長授權的任何人員須以先購先贖的方式,使用該帳戶中的記項繳付該等稅項;
(b) 局長須向帳戶持有人發出符合其訂明的格式的關於按照(a)段使用記項的結算書,該結算書須以面交方式交給該人,或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如該地址不詳,則須以局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
(c) 在根據(a)段使用的記項()所累算的利息的任何部分根據被接受用作繳付任何稅項之後所剩的餘額,須作為記項記入帳戶中,並註明使用首述記項的日期;
(d) 在不抵觸的規定下,帳戶中的所有記項(包括根據(a)段使用的記項所剩的餘額),須在帳戶內結轉;及
(e) 局長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向帳戶持有人發出符合其訂明的格式的帳戶結單,該結單須以面交方式交給該人,或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如該地址不詳,則須以局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在帳戶持有人要求下,局長亦須以相同的方式發出該等結單。
局長可為有或相當可能會有根據《稅務條例》()應予課稅的任何類別入息或利潤的人開立本條例所指的帳戶。
在帳戶持有人的稅項到期應繳付時,局長或為此目的而獲局長授權的任何人員須以先購先贖的方式,使用該帳戶中的記項繳付該等稅項;
局長須向帳戶持有人發出符合其訂明的格式的關於按照(a)段使用記項的結算書,該結算書須以面交方式交給該人,或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如該地址不詳,則須以局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
在根據(a)段使用的記項()所累算的利息的任何部分根據被接受用作繳付任何稅項之後所剩的餘額,須作為記項記入帳戶中,並註明使用首述記項的日期;
在不抵觸的規定下,帳戶中的所有記項(包括根據(a)段使用的記項所剩的餘額),須在帳戶內結轉;及
局長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向帳戶持有人發出符合其訂明的格式的帳戶結單,該結單須以面交方式交給該人,或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如該地址不詳,則須以局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在帳戶持有人要求下,局長亦須以相同的方式發出該等結單。
局長可接受獲納稅人書面授權的代理人以納稅人的名義及代納稅人提出的發出或贖回儲稅券的申請。
由代理人申請的儲稅券,將以由該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納稅人的名義登記。凡該等儲稅券以某人的名義登記,該等儲稅券會獲接受用作清償該人應繳付的稅項,或款項會歸還予該人或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
(1) 任何儲稅券,包括在帳戶中的任何記項,均受本規則規限。
(2) 任何儲稅券(在帳戶中的任何記項除外),須按表格1或2所示。
任何儲稅券,包括在帳戶中的任何記項,均受本規則規限。
任何儲稅券(在帳戶中的任何記項除外),須按表格1或2所示。
局長或為此目的而獲局長授權的任何人員,須按儲稅券的本金值連同應累算的利息,作為現金的等值而接受儲稅券用作繳付本條例內指明的任何或全部稅項,而所接受的儲稅券,其款額為足以繳付尚未繳付的全部稅款或其任何部分的款額。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須就獲接受用作繳付稅項的全部儲稅券,支付自儲稅券的發出日期起,至儲稅券如此獲接受用作繳付稅項的日期止,按每月或月份的每一部分的訂明利率以單息計算的利息:但 ——(a)不得就任何儲稅券支付利息超過36個月;(b)凡任何儲稅券(在帳戶中的任何記項除外)僅部分用作繳付稅項,則超出稅款的最接近$50之數,才可計算利息。
(1A) 凡 —— (a) 儲稅券是在《1999年儲稅券(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依據《稅務條例》()但書發出;而
(b) 在自該儲稅券的發出日期起至針對局長發出的該儲稅券所關乎的評稅而提出的反對或上訴獲最終裁定的日期止的期間()內,憑藉第款釐定有兩個或多於兩個利率,
(2)
(2A) 根據第款釐定的任何利率的公告,須於憲報刊登。
(3) 凡就任何一次用作繳付稅項的儲稅券支付利息,而利息的總款額包括角或分,則該等角或分須視為$1.00。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須就獲接受用作繳付稅項的全部儲稅券,支付自儲稅券的發出日期起,至儲稅券如此獲接受用作繳付稅項的日期止,按每月或月份的每一部分的訂明利率以單息計算的利息:但 ——(a)不得就任何儲稅券支付利息超過36個月;(b)凡任何儲稅券(在帳戶中的任何記項除外)僅部分用作繳付稅項,則超出稅款的最接近$50之數,才可計算利息。
儲稅券是在《1999年儲稅券(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依據《稅務條例》()但書發出;而
在自該儲稅券的發出日期起至針對局長發出的該儲稅券所關乎的評稅而提出的反對或上訴獲最終裁定的日期止的期間()內,憑藉第款釐定有兩個或多於兩個利率,
就在1975年9月19日或該日後而在1977年2月17日前發出的儲稅券而言,年息為4.2%;
就在1977年2月17日或該日後而在1978年9月22日前發出的儲稅券而言,年息為3%;
就在1978年9月22日或該日後而在1978年11月24日前發出的儲稅券而言,年息為3.24%;
就在1978年11月24日或該日後而在1979年2月16日前發出的儲稅券而言,年息為5.04%;
就在1979年2月16日或該日後而在1979年5月4日前發出的儲稅券而言,年息為5.76%;
就在1979年5月4日或該日後而在1979年10月26日前發出的儲稅券而言,年息為8.04%;
就在1979年10月26日或該日後而在1980年4月11日前發出的儲稅券而言,年息為8.4%;
就在1980年4月11日或該日後發出的儲稅券而言,利率為財政司司長不時釐定並於儲稅券發出日期正在生效的利率。
根據第款釐定的任何利率的公告,須於憲報刊登。
凡就任何一次用作繳付稅項的儲稅券支付利息,而利息的總款額包括角或分,則該等角或分須視為$1.00。
(1) 凡 —— (a) 納稅人授權局長使用該人帳戶中的任何記項;
(b) 納稅人呈交任何儲稅券;
(c) 局長按照的規定使用任何帳戶的記項或任何儲稅券;或
(d) 局長或為此目的而獲局長授權的任何人員按照使用任何帳戶中的記項,
(2) 就根據第(1)款使用的任何記項而言,局長須在帳戶中作出下述記項 —— (a) 一項利息記項,並註明根據第(1)款使用該記項的日期;及
(b) 一項繳付稅項後剩下的餘額記項,並註明與根據第(1)款使用該記項的日期相同的日期。
(3) 就根據第(1)款呈交或使用的任何儲稅券而言,局長須 —— (a) 為餘額中屬$50倍數的款額發出一張新儲稅券,而新儲稅券所採用的形式以及須在其上註明的日期,須與所呈交或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儲稅券相同;及
(b) 將餘額中的剩餘部分(如有的話)以現金退還納稅人。
納稅人授權局長使用該人帳戶中的任何記項;
納稅人呈交任何儲稅券;
局長按照的規定使用任何帳戶的記項或任何儲稅券;或
局長或為此目的而獲局長授權的任何人員按照使用任何帳戶中的記項,
一項利息記項,並註明根據第(1)款使用該記項的日期;及
一項繳付稅項後剩下的餘額記項,並註明與根據第(1)款使用該記項的日期相同的日期。
為餘額中屬$50倍數的款額發出一張新儲稅券,而新儲稅券所採用的形式以及須在其上註明的日期,須與所呈交或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儲稅券相同;及
將餘額中的剩餘部分(如有的話)以現金退還納稅人。
在持有人要求時,局長須將任何儲稅券的本金值歸還持有人,但不得就該本金值支付利息。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除非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命令,否則不得轉讓儲稅券或儲稅券所產生的義務。
(2) 凡儲稅券已發出或在某帳戶內存有記項,而持有該儲稅券或帳戶的納稅人拖欠繳付可藉儲稅券繳付的稅項,則局長可使用該記項以繳付該稅項,或可在無需該納稅人呈交該儲稅券或在該儲稅券的背面簽註的情況下,使用該儲稅券以繳付該稅項。
(3) 如局長根據第(2)款使用任何儲稅券繳付稅項,他須註銷該儲稅券。
(4) 局長須將關於已根據本條採取的行動的通知送交該納稅人最後所知的地址。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除非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命令,否則不得轉讓儲稅券或儲稅券所產生的義務。
引用此法例
《儲稅券(第4系)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89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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