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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章號
Cap. 291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5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第1A條釋義
第a條

擁有人以及顯示自己是擁有人的人;

第b條

包租或租用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

第c條

當其時控制或管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及

第d條

在處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所運載的魚類方面,以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第1B條查閱文件的權力

處長、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獲處長以書面授權的經理或公職人員,可查閱、及所指的任何文件。

第2條將海魚卸在陸上

(1) 除第(3)款及另有規定外,如無許可證,則只可於市場將海魚從船隻卸在陸上。

(2)

(3) 如海魚 —— (a) 是於運動或消遣中被捕獲;

(b) 未經出售亦並非擬供出售或輸出;或

(c) 已以零售方式在其被捕獲的船隻上出售,

第1條

除第(3)款及另有規定外,如無許可證,則只可於市場將海魚從船隻卸在陸上。

第2條
第3條
第a條

是於運動或消遣中被捕獲;

第b條

未經出售亦並非擬供出售或輸出;或

第c條

已以零售方式在其被捕獲的船隻上出售,

第2A條將海魚作為轉運貨物卸在陸上
第a條

屬轉運貨物的海魚附有顯示該等海魚屬轉運貨物的全程提單或全程空運提單;及

第b條

在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閱時,該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閱,

第3條海魚的輸送

(1) 除非有處長的許可證,否則在陸上以任何運輸工具輸送的海魚,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論該等海魚是否由同一人擁有)。

(2) 除非有處長的許可證,否則在香港水域內以任何船隻輸送的海魚,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論該等海魚是否由同一人擁有)。

第1條

除非有處長的許可證,否則在陸上以任何運輸工具輸送的海魚,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論該等海魚是否由同一人擁有)。

第2條

除非有處長的許可證,否則在香港水域內以任何船隻輸送的海魚,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論該等海魚是否由同一人擁有)。

第3A條海魚作為轉運貨物的輸送
第a條

任何屬轉運貨物而在陸上或在香港水域內輸送的海魚在輸送期間,附有顯示該等海魚屬轉運貨物的全程提單或全程空運提單;及

第b條

在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閱時,該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閱,

第4條
第4A條的生效日期及中止實施

(1) 每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 —— (a) 由香港輸出任何種類的海魚,可能對該種魚類在本地市場的供應或價格造成不利影響;或

(b) 該等輸出會因任何理由而違背公眾利益,

(2) 如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則就有關的指明魚類而言,、、、、及須予實施,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使其中止實施為止。

(3)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並不損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作出進一步命令的權力。

(5) 如任何規例因根據第(2)款所作的命令而中止實施,則就該規例而言,《釋義及通則條例》()所具有的作用,猶如該規例已被廢除一樣。

第1條
第a條

由香港輸出任何種類的海魚,可能對該種魚類在本地市場的供應或價格造成不利影響;或

第b條

該等輸出會因任何理由而違背公眾利益,

第2條

如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則就有關的指明魚類而言,、、、、及須予實施,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使其中止實施為止。

第3條
第4條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並不損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作出進一步命令的權力。

第5條

如任何規例因根據第(2)款所作的命令而中止實施,則就該規例而言,《釋義及通則條例》()所具有的作用,猶如該規例已被廢除一樣。

第4B條輸出指明魚類所需的許可證

(1) 除第(2)款及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輸出指明魚類,但根據和按照輸出許可證者,則不在此限。

(2) 如輸出以下任何指明魚類,則無須輸出許可證 —— (a) 並非以冷凍或冷藏方式加工的指明魚類;或

(b) 擬供在將其輸出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食用的指明魚類。

第1條

除第(2)款及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輸出指明魚類,但根據和按照輸出許可證者,則不在此限。

第2條
第a條

並非以冷凍或冷藏方式加工的指明魚類;或

第b條

擬供在將其輸出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食用的指明魚類。

第4BA條對過境物品或轉運貨物的適用
第a條

任何作為過境物品或轉運貨物而輸出的指明魚類,附有顯示該等指明魚類屬過境物品或轉運貨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全程提單或全程空運提單;及

第b條

在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閱時,該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閱,

第4BB條出示文件以供查閱

在不損害規定的原則下,本規例所指明的任何文件的持有人,須在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該文件以供查閱時,向該人出示該文件以供查閱。

第4C條輸出許可證的申請

(1) 輸出許可證的申請須以書面及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向處長提出。

(2) 申請人須提供以下資料 —— (a)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營業名稱(如有的話)、地址以及根據《海魚(統營)附例》()成為登記買家的登記編號;

(b) 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營業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c)

(d) 為輸出而將有關魚類處理或會將有關魚類處理的地方的名稱;

(e) 有關魚類的輸送方式,包括輪船或航機班次編號(如有的話);

(f) 與有關魚類的輸出相關所用的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營業地址;

(g) 與該申請人購買有關魚類相關而發出的批發市場單據或許可證的詳情,包括其編號;

(h) 如有關魚類是輸入香港的,則其輸出的國家或地方。

第1條

輸出許可證的申請須以書面及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向處長提出。

第2條
第a條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營業名稱(如有的話)、地址以及根據《海魚(統營)附例》()成為登記買家的登記編號;

第b條

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營業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第c條
第i條

種類及重量;

第ii條

用作包裝有關魚類或將會用作包裝有關魚類的包裹或盛器的數目;

第iii條

上述各個包裹或盛器內的魚類的淨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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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此法例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91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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