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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儲備商品(批發售賣的管制)規例

章號
Cap. 296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83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儲備商品(批發售賣的管制)規例》。

第2條釋義
第3條申請註冊

(1) 任何人可向署長申請註冊為儲備商品的註冊批發商。

(2) 註冊為註冊批發商的申請,須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以書面提出,並須載有下列詳情 —— (a)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如申請人非以其本人的姓名或名稱經營業務,則須載有該業務的名稱;

(b) 申請人的私人地址;

(c) 某儲備商品,而申請是就該儲備商品提出的;

(d) 行將用作經營該儲備商品批發業務的處所。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署長可以書面要求申請人提供他指明的進一步詳情。

(4) 就每種儲備商品須各別作出申請。

第1條

任何人可向署長申請註冊為儲備商品的註冊批發商。

第2條
第a條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如申請人非以其本人的姓名或名稱經營業務,則須載有該業務的名稱;

第b條

申請人的私人地址;

第c條

某儲備商品,而申請是就該儲備商品提出的;

第d條

行將用作經營該儲備商品批發業務的處所。

第3條

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署長可以書面要求申請人提供他指明的進一步詳情。

第4條

就每種儲備商品須各別作出申請。

第4條註冊
第a條

將申請人註冊為該儲備商品的註冊批發商;或

第b條

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拒絕將申請人註冊。

第5條註冊條件

(1) 批發商根據的註冊,須受署長指明的條件規限。

(2) 署長可於任何時間取消或更改該註冊的條件,或指明新條件。

第1條

批發商根據的註冊,須受署長指明的條件規限。

第2條

署長可於任何時間取消或更改該註冊的條件,或指明新條件。

第6條註冊批發商的紀錄及報表
第a條

備存署長指明的紀錄;及

第b條

向署長呈交署長指明並與其註冊有關的儲備商品的批發交易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政紀錄。

第7條註冊證明書

(1) 署長須向註冊批發商發出註冊證明書。

(2) 除另有規定外,註冊證明書在該證明書上註明的期間內有效。

(3) 凡署長 —— (a) 更改任何註冊批發商的註冊資料;或

(b) 根據取消或更改註冊條件,或施加新的註冊條件,

(4) 凡註冊批發商根據第(3)款交回其註冊證明書,署長須向他發出新的註冊證明書。

(5) 註冊證明書須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

第1條

署長須向註冊批發商發出註冊證明書。

第2條

除另有規定外,註冊證明書在該證明書上註明的期間內有效。

第3條
第a條

更改任何註冊批發商的註冊資料;或

第b條

根據取消或更改註冊條件,或施加新的註冊條件,

第4條

凡註冊批發商根據第(3)款交回其註冊證明書,署長須向他發出新的註冊證明書。

第5條

註冊證明書須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

第8條批發商名冊

(1) 署長須安排就每種儲備商品備存註冊批發商名冊。

(2) 在任何人繳費$5後,上述名冊須供該人在辦公時間內於署長的辦事處查閱。

第1條

署長須安排就每種儲備商品備存註冊批發商名冊。

第2條

在任何人繳費$5後,上述名冊須供該人在辦公時間內於署長的辦事處查閱。

第9條取消註冊

(1) 署長可在下述情況下取消任何註冊批發商的註冊 —— (a) 應該註冊批發商的請求;

(b) 該批發商去世、破產或解散合夥,或如該批發商屬一間公司,則為該註冊批發商清盤;

(c) 該註冊批發商就某儲備商品獲註冊,而署長覺得該註冊批發商已停止經營該儲備商品批發商業務為期達6個月,並且該註冊批發商經署長以書面如此要求下,在1個月內仍沒有提出應保留其姓名於該名冊內的好的因由;

(d) 該註冊批發商就儲備商品獲註冊的條件遭違反;

(e) 該註冊批發商或他僱用的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

(f) 給予該註冊批發商3個月書面通知。

(2) 凡署長根據第(1)款取消任何註冊批發商的註冊,他須通知該註冊批發商,並須述明根據第(1)款的那一段取消註冊。

(3) 凡署長已根據第(2)款通知任何註冊批發商取消其註冊,該註冊批發商須隨即將其註冊證明書交回署長。

(4) 凡署長已通知任何註冊批發商根據第款取消其註冊,該註冊批發商須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限內,將其註冊證明書交回署長。

第1條
第a條

應該註冊批發商的請求;

第b條

該批發商去世、破產或解散合夥,或如該批發商屬一間公司,則為該註冊批發商清盤;

第c條

該註冊批發商就某儲備商品獲註冊,而署長覺得該註冊批發商已停止經營該儲備商品批發商業務為期達6個月,並且該註冊批發商經署長以書面如此要求下,在1個月內仍沒有提出應保留其姓名於該名冊內的好的因由;

第d條

該註冊批發商就儲備商品獲註冊的條件遭違反;

第e條

該註冊批發商或他僱用的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

第f條

給予該註冊批發商3個月書面通知。

第2條

凡署長根據第(1)款取消任何註冊批發商的註冊,他須通知該註冊批發商,並須述明根據第(1)款的那一段取消註冊。

第3條

凡署長已根據第(2)款通知任何註冊批發商取消其註冊,該註冊批發商須隨即將其註冊證明書交回署長。

第4條

凡署長已通知任何註冊批發商根據第款取消其註冊,該註冊批發商須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限內,將其註冊證明書交回署長。

第10條註冊取消後處置批發商持有的存貨

凡署長已通知註冊批發商根據取消其作為儲備商品批發商的註冊,該批發商須按照署長的指示,處置其儲備商品的存貨。

第11條存貨的管制
第a條

從貯存或保存該等存貨或部分的處所或地方移走;

第b條

由該儲備商品的其他存貨代替;或

第c條

以署長指示的其他方式處理。

第12條存貨的檢查

(1) 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可於任何時間進入任何批發商的處所,以查看該批發商持有的儲備商品及一切與該等商品有關的文件。

(2) 任何批發商須准許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第(1)款而於任何時間進入該批發商的任何處所,並准許其檢查該處所內的任何儲備商品及與該等商品有關的文件。

第1條

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可於任何時間進入任何批發商的處所,以查看該批發商持有的儲備商品及一切與該等商品有關的文件。

第2條

任何批發商須准許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第(1)款而於任何時間進入該批發商的任何處所,並准許其檢查該處所內的任何儲備商品及與該等商品有關的文件。

83 條

引用此法例

《儲備商品(批發售賣的管制)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96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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