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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輻射條例

章號
Cap. 30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33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對放射性物質和輻照儀器的管有與使用,以及對放射性礦物的勘探與開採,作出管制,並就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擬用以產生或發射電離輻射的儀器;或

第b條

能夠以超逾每小時5微希(以距離儀器表面任何接觸點5厘米計算)的劑量率產生或發射電離輻射的儀器;

第3條輻射管理局的組成

(1)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一個管理局,名為輻射管理局。

(2)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b)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但人數不超逾10名。

(3) 非當然成員的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在作出委任時決定的較短期間,而該成員有資格在任期屆滿時再獲委任。

(3A) 行政長官可酌情將非當然成員免任。

(3B) 非當然成員可藉給予管理局主席書面通知而辭職。

(4) 衞生署署長為管理局的當然主席。在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中,如主席缺席,與會成員須委任他們當中一人為主席。

(5) 管理局須按其主席所指定的地點及時間舉行會議,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名成員。

(6) 凡提交管理局決定的每條問題,均須由與會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7) 管理局主席除投普通票外,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亦可投決定票。

(8)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管理局可規管本身的程序,並可為此訂立會議常規。

(9) 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一名管理局秘書。

(10)

第1條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一個管理局,名為輻射管理局。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衞生署署長;

第ii條

勞工處處長或他指定為他的代表的人;

第iii條

工業貿易署署長或他指定為他的代表的人;及

第b條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但人數不超逾10名。

第3條

非當然成員的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在作出委任時決定的較短期間,而該成員有資格在任期屆滿時再獲委任。

第3A條

行政長官可酌情將非當然成員免任。

第3A條

非當然成員可藉給予管理局主席書面通知而辭職。

第4條

衞生署署長為管理局的當然主席。在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中,如主席缺席,與會成員須委任他們當中一人為主席。

第5條

管理局須按其主席所指定的地點及時間舉行會議,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名成員。

第6條

凡提交管理局決定的每條問題,均須由與會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第7條

管理局主席除投普通票外,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亦可投決定票。

第8條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管理局可規管本身的程序,並可為此訂立會議常規。

第9條

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一名管理局秘書。

第10條
第3A條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

(1) 管理局可藉在所有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無須召開會議。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由管理局過半數成員批准的書面決議的有效性及效力,猶如該項決議是由如此批准該項決議的成員在管理局會議上表決批准一樣。

(3) 任何成員可在正傳閱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給予管理局主席書面通知,要求主席將在該文件中的某事項,提交下次管理局會議決定。

(4) 任何就該通知所指明的事項而根據第(2)款給予的批准,均屬無效。

第1條

管理局可藉在所有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無須召開會議。

第2條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由管理局過半數成員批准的書面決議的有效性及效力,猶如該項決議是由如此批准該項決議的成員在管理局會議上表決批准一樣。

第3條

任何成員可在正傳閱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給予管理局主席書面通知,要求主席將在該文件中的某事項,提交下次管理局會議決定。

第4條

任何就該通知所指明的事項而根據第(2)款給予的批准,均屬無效。

第4條管理局職能
第a條

根據本條例批出或拒絕批出牌照,以及就如此批出的牌照施加條件;

第b條

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撤銷、暫時吊銷或續期;

第c條

行使根據本條例歸屬管理局的權力;

第d條

處理任何其他事務,而該等事務為根據本條例可予轉交或須予轉交管理局而實已轉交管理局者。

第5條諮詢、技術及醫務等委員會

管理局可不時委任其認為適合的諮詢、技術或醫務委員會,使該等委員會就管理局所轉交的屬於其職能範圍的事務提供意見。任何人即使不屬管理局成員,亦可獲委為該等委員會的成員,但任何該等委員會的主席須為管理局成員。

第6條轉授權力及職能
第7條管制放射性物質及輻照儀器

(1) 除有訂明的豁免外,任何人若非根據並按照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不得 —— (a) 製造或以其他方式生產任何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或

(b)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或處理任何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或

(c) 管有或使用任何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

(2) 任何人如違反第(1)款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對於在過境途中經香港並載於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只要該物質或儀器仍載於該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本條即不適用。

第1條
第a條

製造或以其他方式生產任何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或

第b條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或處理任何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或

第c條

管有或使用任何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

第2條

任何人如違反第(1)款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3條

對於在過境途中經香港並載於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只要該物質或儀器仍載於該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本條即不適用。

第8條管制勘探和開採放射性礦物

(1) 儘管《礦物條例》()載有規定,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否則不得勘探或開採任何放射性礦物。

(2) 在根據《1906年勘探及採礦條例》*()或《礦物條例》()批出的勘探牌照而進行的勘探中,如發現任何該等礦物,該牌照的持有人須立即將此項發現通知政務司司長。

(3) 在根據《1906年勘探及採礦條例》()或《礦物條例》()批出的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進行的開採中,如發現任何該等礦物,在未經行政長官同意下,不得將之移走。

(4) 任何人如違反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1條

儘管《礦物條例》()載有規定,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否則不得勘探或開採任何放射性礦物。

第2條

在根據《1906年勘探及採礦條例》*()或《礦物條例》()批出的勘探牌照而進行的勘探中,如發現任何該等礦物,該牌照的持有人須立即將此項發現通知政務司司長。

第3條

在根據《1906年勘探及採礦條例》()或《礦物條例》()批出的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進行的開採中,如發現任何該等礦物,在未經行政長官同意下,不得將之移走。

第4條

任何人如違反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9條批出牌照等事宜

(1) 任何意欲根據本條例領取牌照或意欲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續期的人,在按訂明方式作出申請後,管理局可批出或拒絕批出牌照予申請人,或可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凡根據本條例申請牌照或申請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續期,須附有訂明的或管理局所規定的資料或詳情。

(3) 根據第(1)款批出或續期的每個牌照,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須按訂明方式和以適當的訂明表格發出或續期。除非牌照遭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牌照的有效期為管理局所決定的期間。

第1條

任何意欲根據本條例領取牌照或意欲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續期的人,在按訂明方式作出申請後,管理局可批出或拒絕批出牌照予申請人,或可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凡根據本條例申請牌照或申請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續期,須附有訂明的或管理局所規定的資料或詳情。

133 條

引用此法例

《輻射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0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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