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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輻射(管制放射性物質)規例

章號
Cap. 303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02
第1條導言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第1條
第a條

上面並無遮蓋以及無阻擋;

第b條

任何水平長度均不少於1.5米;及

第c條

如場地4面圍着,則圍繞該場地的圍牆的平均高度,每米有不少於0.25平方米的水平面積。

第2條
第2A條權力及職能的轉授

監督可藉憲報公告,將本規例賦予(或委予)監督的任何權力的行使(或任何職責的執行)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第2條發牌、搬運及貯存
第3條申請牌照
第a條

所需牌照的用途;

第b條

有關的放射性物質的性質及分量;

第c條

載有該等物質的包裝類型;

第d條

任何在包裝表面的輻射的類型及劑量率;

第e條

如屬製造、使用或貯存任何放射性物質的牌照,須載有擬製造、使用或貯存該放射性物質的地點;如屬為運送目的而管有任何放射性物質的牌照,則須載有擬使用的運送方法和該放射性物質的起運地點及目的地;

第f條

如屬依據本條例條文提出的申請,須載有擬承擔進行勘探或開採的範圍;及

第g條

監督規定的其他詳情。

第4條牌照

(1) 須就任何由本條例規定的放射性物質牌照的批出或續期而按每一段12個月或其任何部分的期間,向監督繳付$3,190的費用。

(2) 牌照須按申請人的名義發予申請人,並在可能適用的範圍內載有所指明的詳情和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3) 牌照一經批出或續期,即由批出或續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2個月或為牌照上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4) 牌照不得轉讓。

第1條

須就任何由本條例規定的放射性物質牌照的批出或續期而按每一段12個月或其任何部分的期間,向監督繳付$3,190的費用。

第2條

牌照須按申請人的名義發予申請人,並在可能適用的範圍內載有所指明的詳情和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第3條

牌照一經批出或續期,即由批出或續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2個月或為牌照上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第4條

牌照不得轉讓。

第5條須展示牌照

(1) 根據本條例獲發給牌照或獲牌照續期的人,須安排將牌照展示在貯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有關放射性物質的處所的顯眼處。

(2) 任何人如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根據本條例獲發給牌照或獲牌照續期的人,須安排將牌照展示在貯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有關放射性物質的處所的顯眼處。

第2條

任何人如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6條標籤

(1) 任何人不得貯存或搬運,或致使或允許貯存或搬運任何載有任何放射性物質的容器,除非 —— (a)

(b)

(2) 為施行第(1)款,就每一類型輻射提述的劑量率限度,須當作為在生物效能上相等。

(3) 任何人如違反第(1)款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如屬伽馬或X輻射,不超過每24小時每公斤2.5微庫侖;

第ii條

如屬貝他輻射,不超過每24小時每公斤2.5微庫侖的等值;或

第iii條

如屬中子,不超過本條表I所載的通量值,

第b條
第i條

如屬伽馬或X輻射,不超過每小時每公斤50微庫侖;

第ii條

如屬貝他輻射,不超過每小時每公斤50微庫侖的等值;或

第iii條

如屬中子,不超過本條表II所載的通量值,

第iv條

如屬伽馬或X輻射,不超過每小時每公斤2.5微庫侖;

第v條

如屬貝他輻射,不超過每小時每公斤2.5微庫侖的等值;或

第vi條

如屬中子,不超過本條表III所載的通量值,

第2條

為施行第(1)款,就每一類型輻射提述的劑量率限度,須當作為在生物效能上相等。

第3條

任何人如違反第(1)款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7條以車輛或船隻搬運放射性物質

(1) 任何人不得藉陸路或水路移送,或致使或允許藉陸路或水路移送任何放射性物質,除非根據並按照監督所批予的書面許可。

(2) 除獲得監督書面許可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一部車輛或一艘船隻一次過搬運或致使或允許一次過搬運超過40個附有白色或黃色標籤的載有放射性物質的容器,如屬附有黃色標籤的容器,容器的數目須較小,以限定此等標籤所示的輻射單位總數目不超過40個單位。

(3) 就第(2)款而言,在距離包裝外層表面1米輻射劑量率最高的位置測量得的以下類型輻射的劑量率總額,須稱為該包裝的輻射單位數目 —— (a) 能量超過200千電子伏特的伽馬輻射及/或X輻射:每小時每公斤的微庫侖數乘以4;

(b) 伽馬輻射及/或X輻射而其中超過20%,其能量是少於200千電子伏特的:每小時每公斤的微庫侖數乘以6;

(c) 貝他輻射:每小時每公斤的微庫侖數乘以4的等值;

(d) 中子:按照本款的表所載通量關係得出的輻射單位數目。

(4)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車輛搬運或致使或允許以任何車輛搬運任何放射性物質,除非在車輛的前部及後部顯明地展示表明載有放射性物質的中英文告示。

(5)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車輛或船隻搬運或致使或允許以任何車輛或船隻搬運任何放射性物質,除非由該放射性物質的擁有人、付貨人或收貨人督導,或由此等人士授權進行督導的代表督導。

(6)

(7) 任何人不得將《2012年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6條描述的任何物質、物料或物品置於搬運任何放射性物質的同一車輛搬運,亦不得致使或允許將任何該等物質、物料或物品置於搬運任何放射性物質的同一車輛搬運,除非該等物質、物料或物品本身為放射性物質。

(8) 任何人如違反 —— (a) 第(1)或(2)款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

(b) 第(4)、(5)或(7)款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任何人不得藉陸路或水路移送,或致使或允許藉陸路或水路移送任何放射性物質,除非根據並按照監督所批予的書面許可。

第2條

除獲得監督書面許可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一部車輛或一艘船隻一次過搬運或致使或允許一次過搬運超過40個附有白色或黃色標籤的載有放射性物質的容器,如屬附有黃色標籤的容器,容器的數目須較小,以限定此等標籤所示的輻射單位總數目不超過40個單位。

第3條
第a條

能量超過200千電子伏特的伽馬輻射及/或X輻射:每小時每公斤的微庫侖數乘以4;

第b條

伽馬輻射及/或X輻射而其中超過20%,其能量是少於200千電子伏特的:每小時每公斤的微庫侖數乘以6;

第c條

貝他輻射:每小時每公斤的微庫侖數乘以4的等值;

第d條

中子:按照本款的表所載通量關係得出的輻射單位數目。

第4條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車輛搬運或致使或允許以任何車輛搬運任何放射性物質,除非在車輛的前部及後部顯明地展示表明載有放射性物質的中英文告示。

202 條

引用此法例

《輻射(管制放射性物質)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03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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