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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香港藝術中心條例

章號
Cap. 304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7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藝術中心繼續作為法團及就相關的事宜訂立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2條香港藝術中心
第3條香港藝術中心繼續為法團

藉被廢除的條例成立及稱為“香港藝術中心 (Hong Kong Arts Centre)”的法團將繼續以該名稱作為可永久延續以及可起訴及被起訴的法人團體。

第4條中心的印章
第a條

獲監督團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第b條

獲監督團概括地或特地授權作認證的2名監督團成員簽署認證。

第5條中心的文件

(1) 中心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就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所合理附帶或引起的事宜,制訂及簽立任何文件。

(2) 看來是經蓋上中心的印章而妥為簽立的任何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第1條

中心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就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所合理附帶或引起的事宜,制訂及簽立任何文件。

第2條

看來是經蓋上中心的印章而妥為簽立的任何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第6條中心的宗旨
第a條

推廣、贊助、鼓勵及提供各類性質的視覺、文學、音樂及表演藝術的欣賞及參與;

第b條

公開及以其他方式推廣、展覽、展出及演出上述各類藝術;

第c條

推廣、支持、贊助及鼓勵上述各類藝術的學習及練習,並提供設施以方便進行該等學習及練習;

第d條

發起、支持及贊助上述各類藝術的創作、編製及製作;

第e條

與以(a)至(d)段所指明的任何宗旨為其宗旨的人士、公司、社團、機構及協會合作及對其給予協助;

第f條

以監督團認為合適並與(a)至(e)段所指明的宗旨有附屬或附帶關係的其他宗旨為宗旨;及

第g條

將無論以何種方法得來的利潤悉數應用於推廣本條所指明的宗旨上。

第7條中心的權力
第a條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及享有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的財產,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此等財產;

第b條

訂立任何合約;

第c條

提供設施及適意的環境予中心的使用者;

第d條

聘請職員、顧問及專家顧問,並訂定其薪酬的條款及聘用條件;

第e條

提供住宿設施予職員、顧問、專家顧問、到訪的藝術工作者及表演者,及其受養人;

第f條

為職員及其受養人提供或供款作退休金、酬金或其他福利;

第g條

以其認為合適或便利的方式及程度,將中心的資金用於投資;

第h條

以其認為合適或便利的方式,及以其認為合適或便利的保證或條件,借入款項;

第i條

為執行其職能而以其認為合適或便利的條件申請及接受任何資助、贊助或捐贈;

第j條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裝、移去、拆卸、更換、擴大、改善及維修其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

第k條

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設施及服務釐定及收取費用、訂費及收費,及指明使用條件;

第l條

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特定情況或任何特定類別的情況減收、豁免或發還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而釐定的費用、訂費或收費;

第m條

不論是否以信託方式接受及索取饋贈,及擔任受託人,託管以信託方式歸屬其名下的金錢或其他財產;

第n條

按其認為合宜而印刷、複製或出版或安排印刷、複製或出版任何手稿、書籍、戲劇、樂曲、劇本、節目、海報、廣告或其他材料,包括視聽材料;

第o條

委託製作任何戲劇、劇本、樂曲、舞蹈編排、電影、視覺藝術作品或其他作品;

第p條

獨自或聯同他人主辦或推出任何展覽或戲劇、音樂、舞蹈或電影製作;

第q條

以撥款或貸款方式提供財政資助,以達致其宗旨。

第3條監督團
第8條監督團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監督團,名為香港藝術中心監督團。

(2) 監督團是中心的主管及行政機構,並可以此身分行使本條例賦予中心的一切權力,及履行本條例委予中心的一切職責。

第1條

現設立一個監督團,名為香港藝術中心監督團。

第2條

監督團是中心的主管及行政機構,並可以此身分行使本條例賦予中心的一切權力,及履行本條例委予中心的一切職責。

第9條監督團的成員

(1) 監督團的成員不得超過15人。

(2) 以下人士為監督團的成員 —— (a) 總幹事(當然成員);

(b) 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人數不超過3名的成員;

(c)-(d)

(e) 由中心的個人會員根據選出的成員2名,他們代表個人會員的利益;

(f) 由團體會員提名並根據選出的成員2名,他們代表團體會員的利益;及

(g) 由根據上述任何一段出任成員的監督團成員所增選的成員,人數最少4名,但不得超過7名;增選的成員須為對視覺、文學、音樂或表演藝術有興趣的人士。

(3)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須盡快根據第款首次委任監督團成員。

(4) 監督團的所有成員須為中心的個人會員。

第1條

監督團的成員不得超過15人。

第2條
第a條

總幹事(當然成員);

第b條

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人數不超過3名的成員;

第c...d條
第e條

由中心的個人會員根據選出的成員2名,他們代表個人會員的利益;

第f條

由團體會員提名並根據選出的成員2名,他們代表團體會員的利益;及

179 條

引用此法例

《香港藝術中心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04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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