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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空氣污染管制(火爐、烘爐及煙囱)(安裝及更改)規例

章號
Cap. 311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81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空氣污染管制(火爐、烘爐及煙囱)(安裝及更改)規例》。

第2條釋義
第a條

將會安裝、更改或修改火爐、烘爐、煙囱或煙道的處所的佔用人;及

第b條

管理或控制在該處所內經營的業務的人,或收取經營該業務所得利潤的人;

第a條

以建築師身分名列於該名冊者;或

第b條

以工程師身分名列於該名冊者;或

第c條

以測量師身分名列於該名冊者。

第3條適用範圍

(1) 本規例不適用於擬進行任何與安裝、更改或修改下列項目有關的工程的處所 —— (a)

(b) 純粹以電力操作的火爐或烘爐;或

(c)

(1A) (由廢除)

(2) 在本條中 ——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每小時25升常規液體燃料;或

第ii條

每小時35公斤常規固體燃料;或

第iii條

每小時1

150兆焦耳任何氣體燃料;

第b條

純粹以電力操作的火爐或烘爐;或

第c條
第i條

該指明工序的進行已根據本條例獲發給牌照;或

第ii條

該處所的擁有人因本條例就該指明工序適用而獲豁免受本條例規限。

第1A條

(由廢除)

第2條
第4條呈交圖則予監督批准

(1) 如擬在任何處所進行與下列項目有關的工程,即 —— (a) 在該處所安裝火爐、烘爐、煙囱或煙道;

(b) 更改或修改該處所現有的火爐、烘爐或煙囱;或

(c) 更改或修改該處所現有而位於火爐與煙囱或位於烘爐與煙囱之間的煙道,

(2) 凡有申請根據本條例、、或提出,而依據該申請向監督呈交的圖則及規格包括任何火爐、烘爐、煙囱或煙道的圖則及規格,則依據該申請呈交的圖則及規格須當作亦為第(1)款的施行而已予呈交。

第1條
第a條

在該處所安裝火爐、烘爐、煙囱或煙道;

第b條

更改或修改該處所現有的火爐、烘爐或煙囱;或

第c條

更改或修改該處所現有而位於火爐與煙囱或位於烘爐與煙囱之間的煙道,

第2條

凡有申請根據本條例、、或提出,而依據該申請向監督呈交的圖則及規格包括任何火爐、烘爐、煙囱或煙道的圖則及規格,則依據該申請呈交的圖則及規格須當作亦為第(1)款的施行而已予呈交。

第5條監督規定呈交額外圖則的權力

監督如認為有需要,可規定佔用人除呈交所規定的圖則外,另呈交一份顯示該處所周圍建築物的建築物區劃圖則予監督批准,並可指明須向其呈交該建築物區劃圖則的期限。

第6條圖則須由認可人士或合資格工程師擬備和須按比例
第a條
第i條

由認可人士擬備;及

第ii條

以不小於1:500的比例繪製;及

第b條
第i條

由認可人士或合資格工程師擬備;及

第ii條

以不小於1:100的比例繪製。

第7條規格

(1) 就火爐、烘爐、煙囱或煙道而呈交予監督批准的規格,須包括以下各項 —— (a)

(b) 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烘爐、煙囱或煙道在每段24小時期間內將會操作的時數;

(c) 任何與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烘爐、煙囱或煙道接駁的自動或半自動控制器的詳細資料;

(d) 對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或烘爐內的燃料耗用量及進入該火爐或烘爐的空氣的數量作出控制的詳細資料;

(e) 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或烘爐如附連於一個鍋爐以製造蒸汽或將水加熱,製造商所公布有關鍋爐的額定功率;

(f) 任何煙囱的結構的詳細資料,包括其高度、頂部橫截面面積及建造物料,而來自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或烘爐的燃燒產物,是可通過該煙囱而傳入大氣的,不論該煙囱將安裝或現存於該處所;

(g) 如在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或烘爐內將耗用的燃料是固體燃料,則須包括任何與該火爐或烘爐接駁的機械加添燃料器件的全部詳細資料;及

(h) 如在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或烘爐內將耗用的燃料是液體或氣體燃料,則須包括將裝配於該火爐或烘爐以及裝配於與該火爐或烘爐使用同一共用煙囱或煙道的現存火爐或烘爐的噴燃器用具的全部詳細資料。

(2) 監督如認為有需要,可規定佔用人就第(1)款指明的規格,將進一步的詳細資料呈交予監督批准,並可指明須向其呈交該等詳細資料的期限。

(3) 凡屬 —— (a) 第、(b)、(c)、(d)、(e)、(g)及(h)款指明的規格,須由合資格工程師擬備;及

(b) 第款指明的規格,須由認可人士擬備。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如將安裝、更改或修改某火爐或烘爐,指在該火爐或烘爐內將耗用的燃料,以及接駁往與該火爐或烘爐同一共用煙囱或煙道的任何其他火爐或烘爐內將耗用的燃料;及

第ii條

如將安裝、更改或修改某煙囱或煙道,則指在接駁往該煙囱或煙道的火爐或烘爐內將耗用的燃料;

第b條

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烘爐、煙囱或煙道在每段24小時期間內將會操作的時數;

第c條

任何與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烘爐、煙囱或煙道接駁的自動或半自動控制器的詳細資料;

第d條

對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或烘爐內的燃料耗用量及進入該火爐或烘爐的空氣的數量作出控制的詳細資料;

第e條

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或烘爐如附連於一個鍋爐以製造蒸汽或將水加熱,製造商所公布有關鍋爐的額定功率;

第f條

任何煙囱的結構的詳細資料,包括其高度、頂部橫截面面積及建造物料,而來自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或烘爐的燃燒產物,是可通過該煙囱而傳入大氣的,不論該煙囱將安裝或現存於該處所;

第g條

如在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或烘爐內將耗用的燃料是固體燃料,則須包括任何與該火爐或烘爐接駁的機械加添燃料器件的全部詳細資料;及

第h條

如在將安裝、更改或修改的火爐或烘爐內將耗用的燃料是液體或氣體燃料,則須包括將裝配於該火爐或烘爐以及裝配於與該火爐或烘爐使用同一共用煙囱或煙道的現存火爐或烘爐的噴燃器用具的全部詳細資料。

第2條

監督如認為有需要,可規定佔用人就第(1)款指明的規格,將進一步的詳細資料呈交予監督批准,並可指明須向其呈交該等詳細資料的期限。

第3條
第a條

第、(b)、(c)、(d)、(e)、(g)及(h)款指明的規格,須由合資格工程師擬備;及

第b條

第款指明的規格,須由認可人士擬備。

第8條拒絕批准圖則

(1) 對於根據、或向監督呈交的任何圖則及規格,監督如不信納所涉及的火爐、烘爐、煙囱或煙道能夠 —— (a) 在不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操作;

(b) 在不引致或促成現有的或即將出現的空氣污染的情況下操作;或

(c)

(2) 監督如根據第(1)款拒絕給予批准,須藉書面通知,向呈交有關圖則及規格的佔用人明示其拒絕及拒絕的理由。

81 條

引用此法例

《空氣污染管制(火爐、烘爐及煙囱)(安裝及更改)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11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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