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空氣污染管制(上訴委員會)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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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上訴委員會)規例
(1)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須由上訴人向主席送交書面上訴通知而展開,該通知書須實質上按照表格1擬備,並須列述上訴理由。
(2) 上訴人凡根據第(1)款送交上訴通知書,須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監督或局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須由上訴人向主席送交書面上訴通知而展開,該通知書須實質上按照表格1擬備,並須列述上訴理由。
上訴人凡根據第(1)款送交上訴通知書,須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監督或局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1) 主席須定出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並須在所定日期不少於14天前,將一份實質上按照表格2擬備的通知書送交上訴人以及監督或局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主席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時,須定出聆訊上訴的日期,以便有關上訴的聆訊可於上訴通知書提交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舉行。
主席須定出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並須在所定日期不少於14天前,將一份實質上按照表格2擬備的通知書送交上訴人以及監督或局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主席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時,須定出聆訊上訴的日期,以便有關上訴的聆訊可於上訴通知書提交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舉行。
凡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發出證人傳票,該傳票須實質上按照表格3擬備。
委員會席前的法律程序須公開進行,但如上訴人或任何證人提出其他要求,而委員會亦答應該要求,則屬例外。
上訴人以及監督或局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於上訴聆訊時,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上訴理由須以上訴通知書所列述者為限,但如委員會給予許可修訂該等上訴理由,則屬例外。
(1) 上訴人可在其上訴進行聆訊前或進行聆訊期間,放棄其全部或任何上訴理由。
(2) 凡上訴人根據第(1)款在其上訴進行聆訊前放棄上訴理由,須藉分別致予主席以及監督或局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書面通知,將上述放棄上訴理由一事告知他們。
上訴人可在其上訴進行聆訊前或進行聆訊期間,放棄其全部或任何上訴理由。
凡上訴人根據第(1)款在其上訴進行聆訊前放棄上訴理由,須藉分別致予主席以及監督或局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書面通知,將上述放棄上訴理由一事告知他們。
(1) 如在所定的上訴聆訊日期,上訴人沒有親自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席聆訊,則委員會 —— (a) 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病或因其他合理因由而沒有出席,可將聆訊延遲或押後一段他認為適當的期間;
(b) 可對該項上訴進行聆訊;或
(c) 可駁回該項上訴。
(2) 如委員會根據駁回上訴,上訴人可於駁回上訴的命令作出後30天內,藉致予主席的書面通知,向委員會申請覆核其命令,而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病或因任何其他合理因由而沒有出席聆訊,可將駁回上訴的命令撤銷並對該項上訴進行聆訊。
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病或因其他合理因由而沒有出席,可將聆訊延遲或押後一段他認為適當的期間;
可對該項上訴進行聆訊;或
可駁回該項上訴。
如委員會根據駁回上訴,上訴人可於駁回上訴的命令作出後30天內,藉致予主席的書面通知,向委員會申請覆核其命令,而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病或因任何其他合理因由而沒有出席聆訊,可將駁回上訴的命令撤銷並對該項上訴進行聆訊。
上訴理由的性質;
上訴人、監督或局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以及雙方證人的姓名;
證人的證供;及
委員會的決定。
引用此法例
《空氣污染管制(上訴委員會)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11D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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