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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空氣污染管制(露天焚燒)規例

章號
Cap. 311O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7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改建、建造、拆卸、維修、重建、修葺或支撑任何機場、拱形結構、橋樑、建築物、水道或溝渠、煙囱、船塢、排水渠、堤、圍板、照明設備、碼頭、公共設施、鐵路、道路、供維修用通道、遮蔽處、斜坡、街、電車軌道或纜車軌道、隧道、牆壁、引水道、貨運碼頭或其他構築物的整體或其任何部分的工程;

第b條

浚挖工程;

第c條

從土地挖取任何物體的工程;

第d條

打椿工程;

第e條

採石工程;

第f條

任何前濱及海床的填海工程;

第g條

就(a)、(b)、(c)、(d)、(e)或(f)段提述的各種操作作準備而涉及的任何工程;及

第h條

與(a)、(b)、(c)、(d)、(e)、(f)或(g)段提述的任何操作有關或為該等操作而使用機械、裝置、工具、裝備及物料;

第a條

指任何種類的物料在無任何圍蔽情況下於戶外燃燒,而燃燒的產物並非經由煙囱疏導者;

第b條

並非指通常而一般地使用烙鐵、噴燈或相似用具作其預定用途時所伴隨的燃燒。

第3條適用範圍
第a條

在習俗或宗教儀式、節日及節日場合上向死者或神靈焚燒香燭、錢紙錫箔、獻祭物品及儀式祭品;

第b條

純粹用作烹煮食物供人食用的火,或純粹用作康樂用途的火而用木或炭或少量起火劑者;

第c條

任何政府滅火部隊或機關為防火的測試、訓練及教育而點燃的火;

第d條

純粹為除草、殺滅土地的細菌、防治害蟲而將生長在有關地點的物料作農業焚燒,或為於郊區設置防火帶而作焚燒;及

第e條

環境保護署署長認為在緊急情況下為確保公眾安全所需的露天焚燒。

第4條受禁制的露天焚燒

(1) 為以下目的而作的露天焚燒現予禁止 —— (a) 建造廢物的處置;

(b) 為建造工程作準備而清理工地;

(c) 輪胎的處置;及

(d) 金屬的回收。

(2) 任何人進行憑藉第(1)款而禁止的露天焚燒,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15分鐘罰款$500;及

(b) 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15分鐘罰款$500。

第1條
第a條

建造廢物的處置;

第b條

為建造工程作準備而清理工地;

第c條

輪胎的處置;及

第d條

金屬的回收。

第2條
第a條

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15分鐘罰款$500;及

第b條

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15分鐘罰款$500。

第5條獲許可的露天焚燒

(1) 憑藉而本規例適用的露天焚燒,除按照根據發出的許可證進行外,不得進行。

(2) 監督不得就憑藉而禁止的露天焚燒發出許可證。

第1條

憑藉而本規例適用的露天焚燒,除按照根據發出的許可證進行外,不得進行。

第2條

監督不得就憑藉而禁止的露天焚燒發出許可證。

第6條許可證的申領及發出

(1) 監督可在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繳付費用$2,250後,向其發出許可證。

(2) 許可證的申請須 —— (a) 以監督指明的表格提出;

(b) 於擬作露天焚燒進行前不少於28天提出;及

(c) 附上監督所規定的詳情。

(3) 第(1)款指明的費用 —— (a) 須由申請人就每項申請於提出申請時繳付;及

(b) 不得退回。

(4) 許可證 —— (a) 須採用監督指明的表格;

(b) 有效期為1年或監督所指明的較短期間;及

(c) 須受監督在顧及現有或即將出現的空氣污染的消減、其他廢物處置方法的切實可行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以及任何達致有關空氣質素指標而施加的條件規限,包括與露天焚燒的日期、許可時間、地點及次數、以及擬焚燒物料的重量及性質有關的條件。

(5) 監督在接獲就該方面提出的申請後,可發出新的許可證,以替代監督先前發出的許可證。

(6) 監督可拒絕發出許可證,或可撤銷許可證,而在任何該等情況下,監督須將該項拒絕或該項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其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1條

監督可在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繳付費用$2,250後,向其發出許可證。

第2條
第a條

以監督指明的表格提出;

第b條

於擬作露天焚燒進行前不少於28天提出;及

第c條

附上監督所規定的詳情。

第3條
第a條

須由申請人就每項申請於提出申請時繳付;及

第b條

不得退回。

第4條
第a條

須採用監督指明的表格;

第b條

有效期為1年或監督所指明的較短期間;及

第c條

須受監督在顧及現有或即將出現的空氣污染的消減、其他廢物處置方法的切實可行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以及任何達致有關空氣質素指標而施加的條件規限,包括與露天焚燒的日期、許可時間、地點及次數、以及擬焚燒物料的重量及性質有關的條件。

第5條

監督在接獲就該方面提出的申請後,可發出新的許可證,以替代監督先前發出的許可證。

第6條

監督可拒絕發出許可證,或可撤銷許可證,而在任何該等情況下,監督須將該項拒絕或該項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其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7條無許可證或違反許可證條件而進行的露天焚燒

(1) 任何人 —— (a) 無許可證而進行根據可獲發給許可證的露天焚燒;或

(b) 屬許可證持有人而違反規限許可證的任何條件,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15分鐘罰款$500;及

(b) 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15分鐘罰款$500。

第1條
第a條

無許可證而進行根據可獲發給許可證的露天焚燒;或

第b條

屬許可證持有人而違反規限許可證的任何條件,

第2條
57 條

引用此法例

《空氣污染管制(露天焚燒)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11O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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