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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飛機噪音)(證明)規例
本規例可引稱為。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根據本規例歸於處長的任何職能,除或所述者外,均可由下列人士執行 —— (a) 副處長;或
(b) 由處長或副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派駐民航處的適航檢查主任。
副處長;或
由處長或副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派駐民航處的適航檢查主任。
(1) 本條例不適用於在下列情況下在香港着陸或起飛的任何飛機 —— (a) 凡是為任何飛機或飛機上任何乘客的安全而有此需要的;
(b) 凡因運作需要,該飛機正在運載乘客或貨品,並獲處長授權着陸或起飛,而該類型的飛機通常是不供作該項運載用途的;
(c) 在處長准許下,該飛機正在接受測試以確定是否符合有關噪音標準;或
(d) 在處長准許下,該飛機正在接受測試,而該項測試是與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主管當局發出或重新發出適航證明書有關的。
(2)
凡是為任何飛機或飛機上任何乘客的安全而有此需要的;
凡因運作需要,該飛機正在運載乘客或貨品,並獲處長授權着陸或起飛,而該類型的飛機通常是不供作該項運載用途的;
在處長准許下,該飛機正在接受測試以確定是否符合有關噪音標準;或
在處長准許下,該飛機正在接受測試,而該項測試是與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主管當局發出或重新發出適航證明書有關的。
(1) 在香港註冊的飛機的機主或經營人可按處長當其時認可的格式,向處長申請就該飛機批給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有 —— (a) 申請人賴以表明該飛機已符合有關噪音標準的任何文件;及
(b) 其他可由處長合理地規定提供用以支持該項申請的證據,以供處長考慮該項申請之用。
在香港註冊的飛機的機主或經營人可按處長當其時認可的格式,向處長申請就該飛機批給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
申請人賴以表明該飛機已符合有關噪音標準的任何文件;及
其他可由處長合理地規定提供用以支持該項申請的證據,以供處長考慮該項申請之用。
(1) 如已根據就某飛機提出申請而處長信納該飛機已符合有關噪音標準,則處長須按他當其時認可的格式,向申請人就該飛機發出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
(2) 凡處長決定拒絕批給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項決定,並在通知書內述明他拒絕的理由。
如已根據就某飛機提出申請而處長信納該飛機已符合有關噪音標準,則處長須按他當其時認可的格式,向申請人就該飛機發出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
凡處長決定拒絕批給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項決定,並在通知書內述明他拒絕的理由。
他合理地相信正存在有可供他根據取消證明書所據的理由;
如他覺得該飛機所裝配的引擎並非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內所指明的引擎類型,或曾予以改裝,以致在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內所述的該飛機的種類與其實際種類有所不同;或
如該飛機並無按規定備妥以供檢查。
根據向他提供的資料是虛假或有誤導性的;或
某飛機不再符合有關噪音標準,
如處長信納任何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的正本已遺失或銷毀,則他可發出該證明書的複本。
(1) 處長可規定以下任何飛機的機主或經營人 —— (a) 已有根據就該飛機而提出申請者;或
(b) 已有對該飛機有效的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者,
(2) 在任何飛機的檢查過程中,處長可就該飛機規定進行並准許進行用以確定該飛機是否符合有關噪音標準的所需測試,包括飛機正在飛行時進行的測試。
已有根據就該飛機而提出申請者;或
已有對該飛機有效的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者,
在任何飛機的檢查過程中,處長可就該飛機規定進行並准許進行用以確定該飛機是否符合有關噪音標準的所需測試,包括飛機正在飛行時進行的測試。
(1) 任何飛機不得在香港着陸或起飛,除非本條例所規定的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 (a) 載放在該飛機上;或
(b) (如屬一次擬在同一機坪開始與終結的飛行)存放在該機坪。
(2) 任何飛機不符合第(1)款的規定,其機主及經營人均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任何飛機的機長須在合理時間內,並無論如何須在處長提出要求後的24小時內,安排向處長出示本條例所規定的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或書面證明。
(4) 任何飛機的機長沒有遵從第(3)款的規定 —— (a)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該飛機的機主及經營人均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在針對飛機的機主或經營人因犯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該機主或經營人證明在指稱罪行當日,他並不知道及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發現有關機長沒有遵從第(3)款的規定,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載放在該飛機上;或
(如屬一次擬在同一機坪開始與終結的飛行)存放在該機坪。
任何飛機不符合第(1)款的規定,其機主及經營人均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任何飛機的機長須在合理時間內,並無論如何須在處長提出要求後的24小時內,安排向處長出示本條例所規定的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或書面證明。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該飛機的機主及經營人均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在針對飛機的機主或經營人因犯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該機主或經營人證明在指稱罪行當日,他並不知道及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發現有關機長沒有遵從第(3)款的規定,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 任何人不得意圖欺騙而 —— (a) 使用已取消或暫時吊銷或他無權使用的任何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
(b) 向任何其他人借出或容許任何其他人使用任何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或
(c) 作出任何虛假陳述,以促致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獲批給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使用已取消或暫時吊銷或他無權使用的任何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
引用此法例
《民航(飛機噪音)(證明)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12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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