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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Cap. 330)

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Cap. 330)

Cap. 330・共 34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施加一項須在某些汽車首次登記時繳付的稅,並就與此目的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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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小型巴士 (light bu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公布零售價 (published retail price)指根據第4A條為某輛汽車所公布的零售價或該公布零售價之中與該輛汽車某部分有關的任何部分; 公共小巴 (public light bus)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 (public bus)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分銷商 (distributor)指分銷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分銷商,並包括零售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零售商; 巴士 (bu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方式 (manner)包括格式;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市值 (market value)就任何汽車、配件或應課稅保證而言,指該輛汽車、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在公開市場上由互不支配的買家及賣家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出交易時所能取得的價格; 本地裝配汽車 (locally assembled vehicle)指在香港將進口底盤或進口駕駛室及底盤添加上指明附加物裝配而成的貨車、巴士、小型巴士或特別用途車輛的汽車;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 (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者; 申請首次登記的人 (person applying for first registration)指 —— (a) 汽車的購買人;或 (b) 汽車的進口者(如該人並非註冊進口者), 而上述的人並且是為汽車申請首次登記的人; 自選配件 (optional accessory)指 —— (a) 在任何標準汽車提供出售時,不是安裝在該輛汽車上;但 (b) 可因額外付款而安裝在該輛汽車上, 的配件; 汽車 (motor vehicle)指任何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機械驅動車輛,包括該車輛的底盤,但不包括任何專供在鐵路或電車軌上使用的運輸工具; 私家小巴 (private light bus)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 ——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 (i) 一所敎育機構的學生、敎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巴士 (private bus)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 (i) 一所敎育機構的學生、敎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 (private car)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高爾夫球車或的士; 抵岸價值 (landed value)指任何運抵香港的汽車的價值,而該價值乃參照該汽車的成本另加已支付的保險費及運費計算者; 的士 (taxi)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作的士(《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者)的汽車; 型號 (model)包括分銷商藉參照底盤號碼或其他為署長接受的鑑別特徵而識別的某一特定汽車,而該輛汽車若非如此識別便可能會與其他汽車相同者; 客貨車 (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指一輛在構造上有一個完全封閉車身的輕型貨車,而該完全封閉車身是該車輛的一個整體部分; 指明附加物 (specified additions)指類別或種類由署長以規例指明的附加物,用以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以製成本地裝配汽車者;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擁有控制權的法團; (b) 如該人是一個法團,則指 —— (i) 對該人擁有控制權的法團;或 (ii) 如首述的人般受控制的法團; 相聯繫的人 (associated person)包括以下的人 —— (a) 凡有關的註冊人是自然人,則 —— (i) 該註冊人的親屬; (ii) 該註冊人的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該註冊人身為合夥人的合夥; (iv) 由該註冊人控制的法團,或由該註冊人的合夥人控制的法團,或由該註冊人身為合夥人的合夥所控制的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 (b) 凡有關的註冊人是一個法團,則 —— (i) 相聯法團; (ii) 控制該法團的人;而如該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人的親屬; (iii) 控制該法團的人的合夥人;而如該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人的親屬; (iv) 該法團或相聯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及該董事或主要人員的親屬; (v) 該法團的合夥人;而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c) 凡有關的註冊人是任何合夥,則 —— (i) 該合夥的合夥人;而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ii) 由該合夥控制的法團,或由該合夥的合夥人控制的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由該合夥人的親屬控制的法團; (iii) 合夥人身為董事或主要人員的法團; (iv) 第(iii)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 首次登記 (first registration)指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條文進行的首次登記; 首次登記稅 (first registration tax)或稅、稅款 (tax)指在任何汽車首次登記之前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稅,或其他按照本條例須繳付的稅; 乘客 (passenger)包括任何乘搭車輛的人,但司機1人除外; 特別用途車輛 (special purpose vehicle)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在道路上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以外的用途的汽車; 配件 (accessory)就任何汽車而言 —— (a) 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原則下,不包括任何涉及該輛汽車的油漆或防銹或同類處理的工序;或 (b) 不包括在根據第(2)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條例不適用的配件,亦不包括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條例不適用的配件類別的配件; 高爾夫球車 (golf cart)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乘客及一名司機的汽車; 控制、控制權 (control)就相聯法團的定義而言,指以下述方式擁有某個法團的控制性權益 —— (a) 持有超過50%的股份,包括以信託方式持有的權益;或 (b) 有權委任該法團過半數的董事; 貨車 (goods vehicle)指經構造或改裝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但不包括 ——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 (b)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或 (c)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 註冊人 (registered person)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為進口者或分銷商的人; 註冊分銷商 (registered distributor)指任何已根據第3A(2)條向署長註冊為汽車分銷商的人; 註冊進口者 (registered importer)指任何已根據第3A(1)條向署長註冊為汽車進口者的人; 費用 (fee)包括徵費; 進口者 (importer)指進口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進口者; 傷殘人士 (disabled person)指能夠令署長信納他適宜駕駛汽車並持有由或代表衞生署署長或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設立的醫院管理局簽署的證明書的人,而該證明書說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 新汽車 (new motor vehicle)指除了曾被製造商、進口者、分銷商或零售商在香港的道路上合法使用外未曾在香港的道路上合法使用過的汽車;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道路 (road)包括所有公眾有權可連續或間歇進入或憑藉特許而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高速公路、大道、街、里、巷、圍、坊、拱道、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產業,並包括《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私家路; 電單車 (motor cycle)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零售商 (retailer)指零售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零售商; 輕型貨車 (light goods vehicle)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標準汽車 (standard motor vehicle)指按根據第4A(1)(a)條公布的價格提供出售的汽車; 機動三輪車 (motor tricycle)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 (b)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c)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及 (d) 高爾夫球車; 親屬 (relative)指有關的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確定此等關係時,被領養人須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須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應課稅保證 (taxable warranty)指由任何人就某輛汽車所提供的保證,而 —— (a) 該保證並不是包括在根據第4A(1)(a)條公布的該輛汽車的零售價內的;及 (b) 根據該保證,該人承諾在一段固定的期間內,為該輛汽車提供以下任何服務(不論是否每次提供服務均收取費用) —— (i) 檢查該輛汽車的狀況; (ii) 維修設備、部件、元件或配件; (iii) 修理或更換欠妥的設備、部件、元件或配件;或 (iv) 為欠妥的涉及油漆或防銹或同類處理的工序作出補救, 並包括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提供而其零售價是根據第4A(1)(c)條公布的保證; 應課稅價值 (taxable value)指根據第4E條計算為應課稅價值的款額; 聲明價值 (declared value)指根據第4D(1)條由註冊分銷商、獲註冊分銷商根據第4D(3)條授權的僱員或代理人或其他申請汽車首次登記的人聲明為支付有關汽車價格的款額; 轉換附加物 (transfer of additions)指將屬於某類別或種類的指明附加物從某輛本地裝配汽車的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轉換至另一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以製成另一輛本地裝配汽車。 (2)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並在該公告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宣布任何配件或任何配件類別(包括關乎任何汽車的工序或改裝)不屬本條例所指的配件或配件類別(視屬何情況而定)。 (3) 現宣布︰根據第(2)款作出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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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小型巴士 (light bu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公布零售價 (published retail price)指根據第4A條為某輛汽車所公布的零售價或該公布零售價之中與該輛汽車某部分有關的任何部分; 公共小巴 (public light bus)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 (public bus)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分銷商 (distributor)指分銷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分銷商,並包括零售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零售商; 巴士 (bu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方式 (manner)包括格式;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市值 (market value)就任何汽車、配件或應課稅保證而言,指該輛汽車、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在公開市場上由互不支配的買家及賣家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出交易時所能取得的價格; 本地裝配汽車 (locally assembled vehicle)指在香港將進口底盤或進口駕駛室及底盤添加上指明附加物裝配而成的貨車、巴士、小型巴士或特別用途車輛的汽車;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 (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者; 申請首次登記的人 (person applying for first registration)指 —— (a) 汽車的購買人;或 (b) 汽車的進口者(如該人並非註冊進口者), 而上述的人並且是為汽車申請首次登記的人; 自選配件 (optional accessory)指 —— (a) 在任何標準汽車提供出售時,不是安裝在該輛汽車上;但 (b) 可因額外付款而安裝在該輛汽車上, 的配件; 汽車 (motor vehicle)指任何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機械驅動車輛,包括該車輛的底盤,但不包括任何專供在鐵路或電車軌上使用的運輸工具; 私家小巴 (private light bus)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 ——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 (i) 一所敎育機構的學生、敎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巴士 (private bus)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 (i) 一所敎育機構的學生、敎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 (private car)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高爾夫球車或的士; 抵岸價值 (landed value)指任何運抵香港的汽車的價值,而該價值乃參照該汽車的成本另加已支付的保險費及運費計算者; 的士 (taxi)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作的士(《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者)的汽車; 型號 (model)包括分銷商藉參照底盤號碼或其他為署長接受的鑑別特徵而識別的某一特定汽車,而該輛汽車若非如此識別便可能會與其他汽車相同者; 客貨車 (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指一輛在構造上有一個完全封閉車身的輕型貨車,而該完全封閉車身是該車輛的一個整體部分; 指明附加物 (specified additions)指類別或種類由署長以規例指明的附加物,用以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以製成本地裝配汽車者;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擁有控制權的法團; (b) 如該人是一個法團,則指 —— (i) 對該人擁有控制權的法團;或 (ii) 如首述的人般受控制的法團; 相聯繫的人 (associated person)包括以下的人 —— (a) 凡有關的註冊人是自然人,則 —— (i) 該註冊人的親屬; (ii) 該註冊人的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該註冊人身為合夥人的合夥; (iv) 由該註冊人控制的法團,或由該註冊人的合夥人控制的法團,或由該註冊人身為合夥人的合夥所控制的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 (b) 凡有關的註冊人是一個法團,則 —— (i) 相聯法團; (ii) 控制該法團的人;而如該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人的親屬; (iii) 控制該法團的人的合夥人;而如該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人的親屬; (iv) 該法團或相聯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及該董事或主要人員的親屬; (v) 該法團的合夥人;而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c) 凡有關的註冊人是任何合夥,則 —— (i) 該合夥的合夥人;而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ii) 由該合夥控制的法團,或由該合夥的合夥人控制的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由該合夥人的親屬控制的法團; (iii) 合夥人身為董事或主要人員的法團; (iv) 第(iii)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 首次登記 (first registration)指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條文進行的首次登記; 首次登記稅 (first registration tax)或稅、稅款 (tax)指在任何汽車首次登記之前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稅,或其他按照本條例須繳付的稅; 乘客 (passenger)包括任何乘搭車輛的人,但司機1人除外; 特別用途車輛 (special purpose vehicle)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在道路上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以外的用途的汽車; 配件 (accessory)就任何汽車而言 —— (a) 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原則下,不包括任何涉及該輛汽車的油漆或防銹或同類處理的工序;或 (b) 不包括在根據第(2)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條例不適用的配件,亦不包括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條例不適用的配件類別的配件; 高爾夫球車 (golf cart)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乘客及一名司機的汽車; 控制、控制權 (control)就相聯法團的定義而言,指以下述方式擁有某個法團的控制性權益 —— (a) 持有超過50%的股份,包括以信託方式持有的權益;或 (b) 有權委任該法團過半數的董事; 貨車 (goods vehicle)指經構造或改裝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但不包括 ——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 (b)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或 (c)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 註冊人 (registered person)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為進口者或分銷商的人; 註冊分銷商 (registered distributor)指任何已根據第3A(2)條向署長註冊為汽車分銷商的人; 註冊進口者 (registered importer)指任何已根據第3A(1)條向署長註冊為汽車進口者的人; 費用 (fee)包括徵費; 進口者 (importer)指進口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進口者; 傷殘人士 (disabled person)指能夠令署長信納他適宜駕駛汽車並持有由或代表衞生署署長或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設立的醫院管理局簽署的證明書的人,而該證明書說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 新汽車 (new motor vehicle)指除了曾被製造商、進口者、分銷商或零售商在香港的道路上合法使用外未曾在香港的道路上合法使用過的汽車;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道路 (road)包括所有公眾有權可連續或間歇進入或憑藉特許而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高速公路、大道、街、里、巷、圍、坊、拱道、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產業,並包括《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私家路; 電單車 (motor cycle)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零售商 (retailer)指零售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零售商; 輕型貨車 (light goods vehicle)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標準汽車 (standard motor vehicle)指按根據第4A(1)(a)條公布的價格提供出售的汽車; 機動三輪車 (motor tricycle)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 (b)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c)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及 (d) 高爾夫球車; 親屬 (relative)指有關的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確定此等關係時,被領養人須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須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應課稅保證 (taxable warranty)指由任何人就某輛汽車所提供的保證,而 —— (a) 該保證並不是包括在根據第4A(1)(a)條公布的該輛汽車的零售價內的;及 (b) 根據該保證,該人承諾在一段固定的期間內,為該輛汽車提供以下任何服務(不論是否每次提供服務均收取費用) —— (i) 檢查該輛汽車的狀況; (ii) 維修設備、部件、元件或配件; (iii) 修理或更換欠妥的設備、部件、元件或配件;或 (iv) 為欠妥的涉及油漆或防銹或同類處理的工序作出補救, 並包括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提供而其零售價是根據第4A(1)(c)條公布的保證; 應課稅價值 (taxable value)指根據第4E條計算為應課稅價值的款額; 聲明價值 (declared value)指根據第4D(1)條由註冊分銷商、獲註冊分銷商根據第4D(3)條授權的僱員或代理人或其他申請汽車首次登記的人聲明為支付有關汽車價格的款額; 轉換附加物 (transfer of additions)指將屬於某類別或種類的指明附加物從某輛本地裝配汽車的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轉換至另一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以製成另一輛本地裝配汽車。

(a)

汽車的購買人;或

(b)

汽車的進口者(如該人並非註冊進口者),

(a)

在任何標準汽車提供出售時,不是安裝在該輛汽車上;但

(b)

可因額外付款而安裝在該輛汽車上,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 (i) 一所敎育機構的學生、敎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i)

一所敎育機構的學生、敎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 (i) 一所敎育機構的學生、敎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i)

一所敎育機構的學生、敎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a)

該人擁有控制權的法團;

(b)

如該人是一個法團,則指 —— (i) 對該人擁有控制權的法團;或 (ii) 如首述的人般受控制的法團;

(i)

對該人擁有控制權的法團;或

(ii)

如首述的人般受控制的法團;

(a)

凡有關的註冊人是自然人,則 —— (i) 該註冊人的親屬; (ii) 該註冊人的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該註冊人身為合夥人的合夥; (iv) 由該註冊人控制的法團,或由該註冊人的合夥人控制的法團,或由該註冊人身為合夥人的合夥所控制的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

(i)

該註冊人的親屬;

(ii)

該註冊人的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該註冊人身為合夥人的合夥;

(iv)

由該註冊人控制的法團,或由該註冊人的合夥人控制的法團,或由該註冊人身為合夥人的合夥所控制的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

(b)

凡有關的註冊人是一個法團,則 —— (i) 相聯法團; (ii) 控制該法團的人;而如該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人的親屬; (iii) 控制該法團的人的合夥人;而如該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人的親屬; (iv) 該法團或相聯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及該董事或主要人員的親屬; (v) 該法團的合夥人;而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i)

相聯法團;

(ii)

控制該法團的人;而如該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人的親屬;

(iii)

控制該法團的人的合夥人;而如該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人的親屬;

(iv)

該法團或相聯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及該董事或主要人員的親屬;

(v)

該法團的合夥人;而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c)

凡有關的註冊人是任何合夥,則 —— (i) 該合夥的合夥人;而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ii) 由該合夥控制的法團,或由該合夥的合夥人控制的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由該合夥人的親屬控制的法團; (iii) 合夥人身為董事或主要人員的法團; (iv) 第(iii)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

(i)

該合夥的合夥人;而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則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ii)

由該合夥控制的法團,或由該合夥的合夥人控制的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由該合夥人的親屬控制的法團;

(iii)

合夥人身為董事或主要人員的法團;

(iv)

第(iii)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

(a)

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原則下,不包括任何涉及該輛汽車的油漆或防銹或同類處理的工序;或

(b)

不包括在根據第(2)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條例不適用的配件,亦不包括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條例不適用的配件類別的配件;

(a)

持有超過50%的股份,包括以信託方式持有的權益;或

(b)

有權委任該法團過半數的董事;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

(b)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或

(c)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

(b)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c)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及

(d)

高爾夫球車;

(a)

該保證並不是包括在根據第4A(1)(a)條公布的該輛汽車的零售價內的;及

(b)

根據該保證,該人承諾在一段固定的期間內,為該輛汽車提供以下任何服務(不論是否每次提供服務均收取費用) —— (i) 檢查該輛汽車的狀況; (ii) 維修設備、部件、元件或配件; (iii) 修理或更換欠妥的設備、部件、元件或配件;或 (iv) 為欠妥的涉及油漆或防銹或同類處理的工序作出補救,

(i)

檢查該輛汽車的狀況;

(ii)

維修設備、部件、元件或配件;

(iii)

修理或更換欠妥的設備、部件、元件或配件;或

(iv)

為欠妥的涉及油漆或防銹或同類處理的工序作出補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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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並在該公告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宣布任何配件或任何配件類別(包括關乎任何汽車的工序或改裝)不屬本條例所指的配件或配件類別(視屬何情況而定)。

進口者及分銷商的註冊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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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本身經營進口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業務,或經營進口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以供分銷商銷售的業務,均須在開始經營該業務後30天內向署長註冊為進口者。 (2) 任何人如本身經營分銷銷售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業務,或經營向另一名分銷商分銷銷售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業務,均須在開始經營該業務後30天內向署長註冊為分銷商。 (3)-(4) (5) 任何申請註冊為進口者或分銷商的人,均須於申請時繳付由財政司司長訂定並在憲報公布的費用。 (6) 如在分銷商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汽車的權益之前,該等被分銷的汽車的首次登記稅經予繳付,則第(2)款並不適用。 (7) 如註冊進口者或註冊分銷商 —— (a) 更改其經營業務的地點; (b) 增刪其經營的汽車的廠名;或 (c) 停止經營業務, 則須在作出上述更改或停業後14天內就更改或停業事給予署長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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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本身經營進口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業務,或經營進口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以供分銷商銷售的業務,均須在開始經營該業務後30天內向署長註冊為進口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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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本身經營分銷銷售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業務,或經營向另一名分銷商分銷銷售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業務,均須在開始經營該業務後30天內向署長註冊為分銷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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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申請註冊為進口者或分銷商的人,均須於申請時繳付由財政司司長訂定並在憲報公布的費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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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分銷商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汽車的權益之前,該等被分銷的汽車的首次登記稅經予繳付,則第(2)款並不適用。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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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註冊進口者或註冊分銷商 —— (a) 更改其經營業務的地點; (b) 增刪其經營的汽車的廠名;或 (c) 停止經營業務, 則須在作出上述更改或停業後14天內就更改或停業事給予署長通知。

(a)

更改其經營業務的地點;

(b)

增刪其經營的汽車的廠名;或

(c)

停止經營業務,

提交進口申報表

第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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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不論是為貿易或其他目的)進口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進口者,均須在某輛汽車進口後30天(或署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以及(如該輛汽車是為貿易目的而輸入的)在該輛汽車交付前至少5個工作天或之前,以署長批准的格式向署長提交一份申報表,載明關於該輛汽車的下述詳情 —— (a) 廠名、型號、引擎號碼及底盤號碼; (b) 抵岸價值;及 (c) 署長為核實(b)段所述的價值而可合理地要求提供的其他與過去的所有權、買價、保險費及運費有關的詳情。 (2) 汽車的進口者均須列明某輛汽車的抵岸價值的成本部分,而該成本乃以下述成本中的最高者為準 —— (a) 該進口者購買該輛汽車的成本; (b) 相聯繫的人在該輛汽車進口前6個月內購買該輛汽車的成本;或 (c) (如該進口者為該輛汽車的製造商或為相聯繫的人)該進口者所需的成本,以該輛汽車出廠時的成本計算。 (3) 第(2)(a)、(b)及(c)款提述的成本 —— (a) 除包括有關汽車的聲明價值外 —— (i) 包括在首次登記前,對該輛汽車作出的修理或改裝的成本,或安裝在該汽車上的配件的成本; (ii) 包括在首次登記前,任何涉及該輛汽車的油漆或防銹或同類處理的工序的成本; (iii) 在不損害第(5)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包括就該輛汽車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的成本; (iv) 包括在根據第(5)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的成本,亦包括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的成本; (b) 在向署長證明並獲署長信納某些稅款或費用 —— (i) 在該輛汽車自某地方輸入前已就或須就該輛汽車的輸出而繳付的情況下;及 (ii) 已向或須向該地方的政府繳付的情況下, 不包括該等稅款或費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本。 (4) 如在根據第(2)款出示的售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內,任何汽車的價值是以港幣以外的任何貨幣列明,則該貨幣的港幣等值須按以下牌價或匯率計算 —— (a) 在輸入該輛汽車當日,由香港銀行公會公布的外匯賣出參考開市牌價; (b) (如沒有公布該牌價)署長在諮詢發鈔銀行後所釐定的匯率。 (5)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並在該公告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宣布任何費用或費用類別為第(3)(a)(iv)款所指的費用或費用類別(視屬何情況而定)。 (6) 現宣布︰根據第(5)款作出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7) 在本條中,在香港使用 (use in Hong Kong)就任何汽車而言,指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的道路上使用該輛汽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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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不論是為貿易或其他目的)進口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進口者,均須在某輛汽車進口後30天(或署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以及(如該輛汽車是為貿易目的而輸入的)在該輛汽車交付前至少5個工作天或之前,以署長批准的格式向署長提交一份申報表,載明關於該輛汽車的下述詳情 —— (a) 廠名、型號、引擎號碼及底盤號碼; (b) 抵岸價值;及 (c) 署長為核實(b)段所述的價值而可合理地要求提供的其他與過去的所有權、買價、保險費及運費有關的詳情。

(a)

廠名、型號、引擎號碼及底盤號碼;

(b)

抵岸價值;及

(c)

署長為核實(b)段所述的價值而可合理地要求提供的其他與過去的所有權、買價、保險費及運費有關的詳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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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的進口者均須列明某輛汽車的抵岸價值的成本部分,而該成本乃以下述成本中的最高者為準 —— (a) 該進口者購買該輛汽車的成本; (b) 相聯繫的人在該輛汽車進口前6個月內購買該輛汽車的成本;或 (c) (如該進口者為該輛汽車的製造商或為相聯繫的人)該進口者所需的成本,以該輛汽車出廠時的成本計算。

(a)

該進口者購買該輛汽車的成本;

(b)

相聯繫的人在該輛汽車進口前6個月內購買該輛汽車的成本;或

(c)

(如該進口者為該輛汽車的製造商或為相聯繫的人)該進口者所需的成本,以該輛汽車出廠時的成本計算。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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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a)、(b)及(c)款提述的成本 —— (a) 除包括有關汽車的聲明價值外 —— (i) 包括在首次登記前,對該輛汽車作出的修理或改裝的成本,或安裝在該汽車上的配件的成本; (ii) 包括在首次登記前,任何涉及該輛汽車的油漆或防銹或同類處理的工序的成本; (iii) 在不損害第(5)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包括就該輛汽車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的成本; (iv) 包括在根據第(5)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的成本,亦包括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的成本; (b) 在向署長證明並獲署長信納某些稅款或費用 —— (i) 在該輛汽車自某地方輸入前已就或須就該輛汽車的輸出而繳付的情況下;及 (ii) 已向或須向該地方的政府繳付的情況下, 不包括該等稅款或費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本。

(a)

除包括有關汽車的聲明價值外 —— (i) 包括在首次登記前,對該輛汽車作出的修理或改裝的成本,或安裝在該汽車上的配件的成本; (ii) 包括在首次登記前,任何涉及該輛汽車的油漆或防銹或同類處理的工序的成本; (iii) 在不損害第(5)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包括就該輛汽車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的成本; (iv) 包括在根據第(5)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的成本,亦包括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的成本;

(i)

包括在首次登記前,對該輛汽車作出的修理或改裝的成本,或安裝在該汽車上的配件的成本;

(ii)

包括在首次登記前,任何涉及該輛汽車的油漆或防銹或同類處理的工序的成本;

(iii)

在不損害第(5)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包括就該輛汽車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的成本;

(iv)

包括在根據第(5)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的成本,亦包括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的成本;

(b)

在向署長證明並獲署長信納某些稅款或費用 —— (i) 在該輛汽車自某地方輸入前已就或須就該輛汽車的輸出而繳付的情況下;及 (ii) 已向或須向該地方的政府繳付的情況下, 不包括該等稅款或費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本。

(i)

在該輛汽車自某地方輸入前已就或須就該輛汽車的輸出而繳付的情況下;及

(ii)

已向或須向該地方的政府繳付的情況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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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根據第(2)款出示的售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內,任何汽車的價值是以港幣以外的任何貨幣列明,則該貨幣的港幣等值須按以下牌價或匯率計算 —— (a) 在輸入該輛汽車當日,由香港銀行公會公布的外匯賣出參考開市牌價; (b) (如沒有公布該牌價)署長在諮詢發鈔銀行後所釐定的匯率。

(a)

在輸入該輛汽車當日,由香港銀行公會公布的外匯賣出參考開市牌價;

(b)

(如沒有公布該牌價)署長在諮詢發鈔銀行後所釐定的匯率。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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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並在該公告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宣布任何費用或費用類別為第(3)(a)(iv)款所指的費用或費用類別(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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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在香港使用 (use in Hong Kong)就任何汽車而言,指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的道路上使用該輛汽車。

零售價的公布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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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分銷商在提供某輛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出售之前,或在分銷某輛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之前,須按署長規定的方式以書面公布其所提供出售或分銷的該輛汽車的每一型號的零售價,內容包括 —— (a) 該型號汽車的零售價,當中包括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但不包括所須繳付的首次登記稅),並說明該零售價所包括的項目; (b) 除提供標準汽車外所提供的自選配件的零售價(如有的話);及 (c) 除提供標準汽車外所提供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零售價(如有的話)。 (d) (2) 註冊分銷商須將根據第4B條由署長評估的汽車零售價,或如經行政上訴委員會更改,則所更改的汽車零售價,須公布為汽車的公布零售價。 (3) 由署長評估的汽車零售價,或如經行政上訴委員會更改,則所更改的汽車零售價,須視為是汽車的公布零售價。 (4) 註冊分銷商須將擬公布的零售價目表的副本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遞交署長,而若擬更改某型號的汽車的公布零售價,則須給予署長不少於5個工作天的通知。 (5)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以高於根據第4E(2)(a)(i)、(ii)及(iiia)條計算的該輛汽車的應課稅價值的價格出售。 (6)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新的本地裝配汽車以高於下述各項的總和的價格出售 —— (a) 根據第4E(2)(b)(i)、(ii)及(iiia)條計算的應課稅價值;及 (b)-(c) (d) 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指明附加物的價值。 (7)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任何人不得將並非新汽車或本地裝配汽車的任何汽車以高於以下總數的價格出售︰該總數即根據第4E(2)(a)(i)、(ii)及(iiia)或(c)條計算的應課稅價值,加上就該輛汽車所繳付或須繳付的首次登記稅後得出的總數。 (8)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本地裝配汽車(並非新汽車者)以高於下述各項的總和的價格出售 —— (a) 根據第4E(2)(b)(i)、(ii)及(iiia)條計算的應課稅價值; (b)-(c) (d) 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指明附加物的價值;及 (e) 就該輛汽車所繳付或須繳付的首次登記稅。 (9)-(11) (12) 除非署長信納有關交易是逃避首次登記稅的計劃的一部分,否則不得根據第(5)、(6)、(7)或(8)款拒絕同意有關的出售。 (13) 署長可規定登記車主、申請首次登記的人或申請更改登記汽車所有權的人為有關的汽車繳付按該汽車買價上升所反映的增值而計算的額外首次登記稅,作為署長根據第(5)、(6)、(7)或(8)款作出同意所施加的條件。 (14) 署長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根據本條向其遞交的零售價目表公布。 (15) 第(7)及(8)款不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 —— (a) 根據書面協議並且已繳付不會退還的按金而售出的汽車;或 (b) 已登記的汽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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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分銷商在提供某輛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出售之前,或在分銷某輛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之前,須按署長規定的方式以書面公布其所提供出售或分銷的該輛汽車的每一型號的零售價,內容包括 —— (a) 該型號汽車的零售價,當中包括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但不包括所須繳付的首次登記稅),並說明該零售價所包括的項目; (b) 除提供標準汽車外所提供的自選配件的零售價(如有的話);及 (c) 除提供標準汽車外所提供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零售價(如有的話)。 (d)

(a)

該型號汽車的零售價,當中包括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但不包括所須繳付的首次登記稅),並說明該零售價所包括的項目;

(b)

除提供標準汽車外所提供的自選配件的零售價(如有的話);及

(c)

除提供標準汽車外所提供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零售價(如有的話)。

(d)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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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分銷商須將根據第4B條由署長評估的汽車零售價,或如經行政上訴委員會更改,則所更改的汽車零售價,須公布為汽車的公布零售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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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署長評估的汽車零售價,或如經行政上訴委員會更改,則所更改的汽車零售價,須視為是汽車的公布零售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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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分銷商須將擬公布的零售價目表的副本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遞交署長,而若擬更改某型號的汽車的公布零售價,則須給予署長不少於5個工作天的通知。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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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以高於根據第4E(2)(a)(i)、(ii)及(iiia)條計算的該輛汽車的應課稅價值的價格出售。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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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新的本地裝配汽車以高於下述各項的總和的價格出售 —— (a) 根據第4E(2)(b)(i)、(ii)及(iiia)條計算的應課稅價值;及 (b)-(c) (d) 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指明附加物的價值。

(a)

根據第4E(2)(b)(i)、(ii)及(iiia)條計算的應課稅價值;及

(b...c)

(d)

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指明附加物的價值。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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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任何人不得將並非新汽車或本地裝配汽車的任何汽車以高於以下總數的價格出售︰該總數即根據第4E(2)(a)(i)、(ii)及(iiia)或(c)條計算的應課稅價值,加上就該輛汽車所繳付或須繳付的首次登記稅後得出的總數。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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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本地裝配汽車(並非新汽車者)以高於下述各項的總和的價格出售 —— (a) 根據第4E(2)(b)(i)、(ii)及(iiia)條計算的應課稅價值; (b)-(c) (d) 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指明附加物的價值;及 (e) 就該輛汽車所繳付或須繳付的首次登記稅。

(a)

根據第4E(2)(b)(i)、(ii)及(iiia)條計算的應課稅價值;

(b...c)

(d)

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指明附加物的價值;及

(e)

就該輛汽車所繳付或須繳付的首次登記稅。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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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署長信納有關交易是逃避首次登記稅的計劃的一部分,否則不得根據第(5)、(6)、(7)或(8)款拒絕同意有關的出售。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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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規定登記車主、申請首次登記的人或申請更改登記汽車所有權的人為有關的汽車繳付按該汽車買價上升所反映的增值而計算的額外首次登記稅,作為署長根據第(5)、(6)、(7)或(8)款作出同意所施加的條件。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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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根據本條向其遞交的零售價目表公布。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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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及(8)款不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 —— (a) 根據書面協議並且已繳付不會退還的按金而售出的汽車;或 (b) 已登記的汽車。

(a)

根據書面協議並且已繳付不會退還的按金而售出的汽車;或

(b)

已登記的汽車。

署長可在某些情況下評估公布零售價

第4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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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署長認為 —— (a) 某汽車元件的公布零售價並不反映該汽車元件的市值;或 (b) 汽車元件的價值組合是為逃避首次登記稅的, 則署長可拒絕接受汽車的公布零售價,並可評估一個能反映有關汽車元件市值的零售價。 (2) 署長如認為不應接受某一公布零售價,須立即向註冊分銷商發出通知,表示拒絕接受該公布零售價。 (3) 署長在根據第(2)款發出通知後14天內,或在接獲註冊分銷商的陳述書後14天內,須於考慮該註冊分銷商的陳述書後,向該註冊分銷商發出通知,提出他認為是反映汽車元件市值的零售價。 (4) 署長須在根據第(3)款發出通知時,就下列各項向註冊分銷商說明原因 —— (a) 署長拒絕接受某一公布零售價;及 (b) 署長根據本條就零售價所作出的評估。 (5) 凡根據本條對某輛汽車的首次登記稅的全面評估尚在爭議中,而在等候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結果時,所評估的稅款已全數繳付的話,則署長可為該輛汽車進行登記。 (6) 如行政上訴委員會裁斷註冊分銷商或購買人所繳付的首次登記稅超過適當評估的數額,署長須於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公布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多繳的稅款退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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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認為 —— (a) 某汽車元件的公布零售價並不反映該汽車元件的市值;或 (b) 汽車元件的價值組合是為逃避首次登記稅的, 則署長可拒絕接受汽車的公布零售價,並可評估一個能反映有關汽車元件市值的零售價。

(a)

某汽車元件的公布零售價並不反映該汽車元件的市值;或

(b)

汽車元件的價值組合是為逃避首次登記稅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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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認為不應接受某一公布零售價,須立即向註冊分銷商發出通知,表示拒絕接受該公布零售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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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根據第(2)款發出通知後14天內,或在接獲註冊分銷商的陳述書後14天內,須於考慮該註冊分銷商的陳述書後,向該註冊分銷商發出通知,提出他認為是反映汽車元件市值的零售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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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在根據第(3)款發出通知時,就下列各項向註冊分銷商說明原因 —— (a) 署長拒絕接受某一公布零售價;及 (b) 署長根據本條就零售價所作出的評估。

(a)

署長拒絕接受某一公布零售價;及

(b)

署長根據本條就零售價所作出的評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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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對某輛汽車的首次登記稅的全面評估尚在爭議中,而在等候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結果時,所評估的稅款已全數繳付的話,則署長可為該輛汽車進行登記。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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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政上訴委員會裁斷註冊分銷商或購買人所繳付的首次登記稅超過適當評估的數額,署長須於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公布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多繳的稅款退還。

署長可就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訂立規例

第4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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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訂立規例,藉以 —— (a) 指明根據本條例應課稅的添加在本地裝配汽車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的類別或種類,以及為計算本地裝配汽車的應課稅價值而列明評定該等附加物價值的公式或指明該等附加物的價值款額; (b) (c) 訂明在轉換附加物時以前曾課稅的底盤、駕駛室及底盤及添加在本地裝配汽車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無須繳付首次登記稅的條件。 (2)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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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訂立規例,藉以 —— (a) 指明根據本條例應課稅的添加在本地裝配汽車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的類別或種類,以及為計算本地裝配汽車的應課稅價值而列明評定該等附加物價值的公式或指明該等附加物的價值款額; (b) (c) 訂明在轉換附加物時以前曾課稅的底盤、駕駛室及底盤及添加在本地裝配汽車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無須繳付首次登記稅的條件。

(a)

指明根據本條例應課稅的添加在本地裝配汽車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的類別或種類,以及為計算本地裝配汽車的應課稅價值而列明評定該等附加物價值的公式或指明該等附加物的價值款額;

(b)

(c)

訂明在轉換附加物時以前曾課稅的底盤、駕駛室及底盤及添加在本地裝配汽車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無須繳付首次登記稅的條件。

就已付價格作出聲明

第4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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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分銷商(如有的話)及申請首次登記的人,均須分別以署長批准的格式簽署聲明,述明購買汽車的日期和地點,而且 —— (a) 如有關的汽車是由註冊分銷商售出者,並須述明 —— (i) 該輛汽車的公布零售價(如適用);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進行首次登記的日期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的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如有的話);及 (iii)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b) 如有關的汽車並非由註冊分銷商售出者,並須述明申請首次登記的人為購買該輛汽車而支付的十足價格,包括 —— (i) 為使該輛汽車達至符合首次登記規定所需要的狀態而需要的一切物料和工程方面的費用; (ii) 購買該輛汽車時所包括的配件的價值; (iia) 購買該輛汽車時所包括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價值; (iii) 任何與自某地方輸入的該輛汽車有關的連帶保險費用及運費(但不包括任何已向該地方的政府繳付的任何稅款或費用);及 (iv) 有關進口者須根據第3B(2)條列明的該輛汽車的抵岸價值的成本部分; (c) 凡(b)(i)、(ii)、(iia)、(iii)或(iv)段可適用,則於該聲明上附有署長可合理地要求的書面證據,以支持該段適用的十足價格的某部分。 (2) 如任何人在某輛汽車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任何配件,而該配件並未在根據第(1)款簽署的聲明中聲明 —— (a) 如該配件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安裝的,則登記車主及該註冊分銷商;或 (b) 如該配件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以外的人安裝的,則登記車主, 須於該配件安裝後5個工作天之內,作出並向署長遞交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擬備的聲明,並在聲明中列明該配件的細節(包括價值),以及附上署長合理地要求的支持該配件的聲明價值的書面證據。 (2A) 凡在根據第(2)款作出的聲明中聲明的配件(新配件)是為取代另一配件(被取代配件)而安裝在汽車上,登記車主可連同安裝該新配件的註冊分銷商(如該分銷商欲提出此申請)向署長申請從該輛汽車的應課稅價值中扣除該被取代配件的價值,方法是在該聲明中列明署長合理地要求的關於該被取代配件的細節,並於該聲明上附上署長合理地要求的支持該項申請的書面證據。 (2B) 如某輛汽車的登記車主在該輛汽車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取得任何應課稅保證,而該應課稅保證並未在根據第(1)款簽署的聲明中聲明 —— (a) 如該應課稅保證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提供的,則登記車主及該註冊分銷商;或 (b) 如該應課稅保證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以外的人提供的,則登記車主, 須於訂立該應課稅保證合約的日期後5個工作天之內,作出並向署長遞交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擬備的聲明,並在聲明中列明該應課稅保證的細節(包括價值),以及附上署長合理地要求的支持該應課稅保證的聲明價值的書面證據。 (3) 註冊分銷商可授權其僱員及代理人根據本條作出聲明,並須將獲其授權的人的姓名以書面通知署長。 (3A)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凡註冊分銷商根據第(3)款對某人作出授權,則本條中對註冊分銷商的提述在該提述與作出聲明的責任有關的範圍內,須當作為對獲如此授權的人的提述,而第4I(1)(ea)條中對註冊分銷商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3B) 註冊分銷商如在有作出授權的情況下根據本條就某事宜作出聲明,則第(3A)款並不就該事宜而適用。 (4) 在本條中,安裝任何配件 (fits an accessory)包括開始安裝任何配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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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分銷商(如有的話)及申請首次登記的人,均須分別以署長批准的格式簽署聲明,述明購買汽車的日期和地點,而且 —— (a) 如有關的汽車是由註冊分銷商售出者,並須述明 —— (i) 該輛汽車的公布零售價(如適用);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進行首次登記的日期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的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如有的話);及 (iii)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b) 如有關的汽車並非由註冊分銷商售出者,並須述明申請首次登記的人為購買該輛汽車而支付的十足價格,包括 —— (i) 為使該輛汽車達至符合首次登記規定所需要的狀態而需要的一切物料和工程方面的費用; (ii) 購買該輛汽車時所包括的配件的價值; (iia) 購買該輛汽車時所包括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價值; (iii) 任何與自某地方輸入的該輛汽車有關的連帶保險費用及運費(但不包括任何已向該地方的政府繳付的任何稅款或費用);及 (iv) 有關進口者須根據第3B(2)條列明的該輛汽車的抵岸價值的成本部分; (c) 凡(b)(i)、(ii)、(iia)、(iii)或(iv)段可適用,則於該聲明上附有署長可合理地要求的書面證據,以支持該段適用的十足價格的某部分。

(a)

如有關的汽車是由註冊分銷商售出者,並須述明 —— (i) 該輛汽車的公布零售價(如適用);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進行首次登記的日期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的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如有的話);及 (iii)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i)

該輛汽車的公布零售價(如適用);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進行首次登記的日期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的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如有的話);及

(iii)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b)

如有關的汽車並非由註冊分銷商售出者,並須述明申請首次登記的人為購買該輛汽車而支付的十足價格,包括 —— (i) 為使該輛汽車達至符合首次登記規定所需要的狀態而需要的一切物料和工程方面的費用; (ii) 購買該輛汽車時所包括的配件的價值; (iia) 購買該輛汽車時所包括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價值; (iii) 任何與自某地方輸入的該輛汽車有關的連帶保險費用及運費(但不包括任何已向該地方的政府繳付的任何稅款或費用);及 (iv) 有關進口者須根據第3B(2)條列明的該輛汽車的抵岸價值的成本部分;

(i)

為使該輛汽車達至符合首次登記規定所需要的狀態而需要的一切物料和工程方面的費用;

(ii)

購買該輛汽車時所包括的配件的價值;

(iia)

購買該輛汽車時所包括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價值;

(iii)

任何與自某地方輸入的該輛汽車有關的連帶保險費用及運費(但不包括任何已向該地方的政府繳付的任何稅款或費用);及

(iv)

有關進口者須根據第3B(2)條列明的該輛汽車的抵岸價值的成本部分;

(c)

凡(b)(i)、(ii)、(iia)、(iii)或(iv)段可適用,則於該聲明上附有署長可合理地要求的書面證據,以支持該段適用的十足價格的某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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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在某輛汽車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任何配件,而該配件並未在根據第(1)款簽署的聲明中聲明 —— (a) 如該配件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安裝的,則登記車主及該註冊分銷商;或 (b) 如該配件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以外的人安裝的,則登記車主, 須於該配件安裝後5個工作天之內,作出並向署長遞交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擬備的聲明,並在聲明中列明該配件的細節(包括價值),以及附上署長合理地要求的支持該配件的聲明價值的書面證據。

(a)

如該配件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安裝的,則登記車主及該註冊分銷商;或

(b)

如該配件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以外的人安裝的,則登記車主,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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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根據第(2)款作出的聲明中聲明的配件(新配件)是為取代另一配件(被取代配件)而安裝在汽車上,登記車主可連同安裝該新配件的註冊分銷商(如該分銷商欲提出此申請)向署長申請從該輛汽車的應課稅價值中扣除該被取代配件的價值,方法是在該聲明中列明署長合理地要求的關於該被取代配件的細節,並於該聲明上附上署長合理地要求的支持該項申請的書面證據。

第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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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輛汽車的登記車主在該輛汽車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取得任何應課稅保證,而該應課稅保證並未在根據第(1)款簽署的聲明中聲明 —— (a) 如該應課稅保證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提供的,則登記車主及該註冊分銷商;或 (b) 如該應課稅保證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以外的人提供的,則登記車主, 須於訂立該應課稅保證合約的日期後5個工作天之內,作出並向署長遞交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擬備的聲明,並在聲明中列明該應課稅保證的細節(包括價值),以及附上署長合理地要求的支持該應課稅保證的聲明價值的書面證據。

(a)

如該應課稅保證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提供的,則登記車主及該註冊分銷商;或

(b)

如該應課稅保證是由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以外的人提供的,則登記車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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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分銷商可授權其僱員及代理人根據本條作出聲明,並須將獲其授權的人的姓名以書面通知署長。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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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凡註冊分銷商根據第(3)款對某人作出授權,則本條中對註冊分銷商的提述在該提述與作出聲明的責任有關的範圍內,須當作為對獲如此授權的人的提述,而第4I(1)(ea)條中對註冊分銷商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第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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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分銷商如在有作出授權的情況下根據本條就某事宜作出聲明,則第(3A)款並不就該事宜而適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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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安裝任何配件 (fits an accessory)包括開始安裝任何配件。

首次登記稅及應課稅價值的計算

第4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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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為某輛汽車所計算的首次登記稅,須相等於按該輛汽車的應課稅價值的某個百分率計算的款額,而該百分率為該輛汽車於首次登記日期或登記轉讓日期或在本條例訂定的其他日期時,附表第3欄內就該類別的汽車所指明的百分率。 (2) 署長須因應以下情況而計算某輛汽車的應課稅價值 —— (a) 凡該輛汽車是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而已有公布零售價的,其應課稅價值為下述各項的總和 —— (i) 該輛汽車的公布零售價,包括製造商的任何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的任何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 (iia) (iii) (iiia)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就該輛汽車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及 (v) 在根據第(3)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或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 (b) 凡該輛汽車是本地裝配汽車的新汽車,其應課稅價值為下述各項的總和 —— (i) 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公布零售價,包括製造商的任何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所安裝的任何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 (iia) (iii) (iiia)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署長就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指明附加物而以規例訂定的價值; (v)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就該輛汽車某些部分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及 (vi) 在根據第(3)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或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 但就第(iv)節而言,如向署長證明並使其信納該輛汽車的附加物以前曾課稅且轉換附加物的訂明條件已獲遵從,則就計算汽車的應課稅價值而言,附加物的價值不得計算在內; (c) 凡該輛汽車是香港進口的新汽車而無公布零售價的,其應課稅價值為 —— (i) 根據第4D條所作的聲明價值;或 (ii) 如署長不信納根據第4D條所作的聲明價值反映該輛汽車的市值(包括連帶的運費及保險費),則為署長在顧及該輛汽車的車齡及該輛汽車在原產地的零售價後所釐定的其他價值,包括為使該輛汽車達至符合首次登記規定所需要的狀態而需要的一切物料和工程方面的費用; (ca) 凡該輛汽車在其輸入香港前已在香港以外地方以任何進口者名義登記,其應課稅價值為根據第4D條聲明的該輛汽車的聲明價值減去署長根據第(5)款容許的折舊; (d) 凡該輛汽車是曾在香港的道路上合法使用過的汽車(被製造商、進口者、分銷商或零售商或根據車輛行駛許可證而在進行首次登記前使用過的汽車除外),而該輛汽車已變成首次須予繳付首次登記稅或已變成須予繳付額外首次登記稅,其應課稅價值為 —— (i) 根據(a)、(b)或(c)段(視屬何情況而定)計算的應課稅價值,減去 —— (A) 由該輛汽車不再是新汽車之日至該輛汽車變成應課首次登記稅或額外首次登記稅之日的一段期間按訂明的比率計算的折舊;月內少於15天者,該月不計算在該段期間內,但若有15天或以上者,則作一個月計算;及 (B) 任何已期滿部分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價值,而該價值須以該保證的公布零售價或(如無公布零售價)根據第4D條聲明的聲明價值為基準而計算;或 (ii) 凡不能根據(a)、(b)或(c)段確定應課稅價值,則為署長釐定是汽車市值的其他價值。 (2A) 署長在收到根據第4D(2)或(2B)條作出的聲明後,須按第(2B)款及(如適用的話)第(2C)款訂定的方式調整該聲明所關乎的汽車的應課稅價值,並據此計算須為該輛汽車繳付的額外首次登記稅(如有的話)。 (2B) 署長須將在該聲明中聲明的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價值或(如適用的話)根據第(2E)款評估的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市值,加入有關汽車的現行應課稅價值中。 (2C) 凡有根據第4D(2A)條提出的要求從有關汽車的應課稅價值中扣除被取代配件的價值的申請,如署長信納 —— (a) 新配件的功能與該被取代配件的功能是相同或大致上相同;及 (b) 該被取代配件過去是安裝在該輛汽車上並已被拆除, 則署長須從根據第(2B)款計算的該輛汽車的應課稅價值總值中,扣除在該聲明中聲明的該被取代配件的價值或(如適用的話)根據第(2E)款評估的該被取代配件的市值。 (2D) 凡某輛汽車的經調整應課稅價值低於該輛汽車在安裝在有關聲明中聲明的配件之前的應課稅價值,已繳付的超額首次登記稅不須予以退還。 (2E) 如署長認為某配件(包括被取代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聲明價值並不反映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市值,署長可為施行第(2B)或(2C)款,在顧及任何相類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聲明價值或市值高低差距後,評估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市值。 (2F) 署長在得出第(2E)款提述的意見後,須立即向登記車主及(如適用的話)註冊分銷商發出通知,表示拒絕接受有關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聲明價值,並在通知中告知該登記車主及(如適用的話)註冊分銷商可於該通知的日期後14天之內向署長作出關於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價值的書面陳述。 (2G) 署長須考慮登記車主或(如適用的話)註冊分銷商作出的任何書面陳述,並須 —— (a) 在根據第(2F)款發出通知後14天之內;或 (b) (凡有書面陳述向署長作出) 在收到陳述書後14天之內, 向登記車主及(如適用的話)註冊分銷商發出通知,述明署長評估的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市值。 (2H) 署長須在根據第(2G)款發出的通知中述明 —— (a) 署長拒絕接受有關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聲明價值的理由;及 (b) 署長根據本條就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作出的評估的理由。 (2I) 如行政上訴委員會裁斷已繳付的額外首次登記稅的數額超過經適當評估的數額,署長須於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公布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超逾之數退還。 (3)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並在該公告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宣布任何費用或費用類別為第(2)(a)(v)或(b)(vi)款所指的費用或費用類別(視屬何情況而定)。 (4) 現宣布︰根據第(3)款作出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5) 署長可 —— (a) 根據《汽車(首次登記稅)(折舊)規例》(第330章,附屬法例A)所訂明的折舊率;及 (b) 以由汽車在香港以外地方登記的日期起至其進口的日期止的期間為準, 容許第(2)(ca)款所提述的有關汽車的折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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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為某輛汽車所計算的首次登記稅,須相等於按該輛汽車的應課稅價值的某個百分率計算的款額,而該百分率為該輛汽車於首次登記日期或登記轉讓日期或在本條例訂定的其他日期時,附表第3欄內就該類別的汽車所指明的百分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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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因應以下情況而計算某輛汽車的應課稅價值 —— (a) 凡該輛汽車是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而已有公布零售價的,其應課稅價值為下述各項的總和 —— (i) 該輛汽車的公布零售價,包括製造商的任何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的任何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 (iia) (iii) (iiia)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就該輛汽車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及 (v) 在根據第(3)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或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 (b) 凡該輛汽車是本地裝配汽車的新汽車,其應課稅價值為下述各項的總和 —— (i) 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公布零售價,包括製造商的任何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所安裝的任何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 (iia) (iii) (iiia)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署長就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指明附加物而以規例訂定的價值; (v)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就該輛汽車某些部分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及 (vi) 在根據第(3)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或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 但就第(iv)節而言,如向署長證明並使其信納該輛汽車的附加物以前曾課稅且轉換附加物的訂明條件已獲遵從,則就計算汽車的應課稅價值而言,附加物的價值不得計算在內; (c) 凡該輛汽車是香港進口的新汽車而無公布零售價的,其應課稅價值為 —— (i) 根據第4D條所作的聲明價值;或 (ii) 如署長不信納根據第4D條所作的聲明價值反映該輛汽車的市值(包括連帶的運費及保險費),則為署長在顧及該輛汽車的車齡及該輛汽車在原產地的零售價後所釐定的其他價值,包括為使該輛汽車達至符合首次登記規定所需要的狀態而需要的一切物料和工程方面的費用; (ca) 凡該輛汽車在其輸入香港前已在香港以外地方以任何進口者名義登記,其應課稅價值為根據第4D條聲明的該輛汽車的聲明價值減去署長根據第(5)款容許的折舊; (d) 凡該輛汽車是曾在香港的道路上合法使用過的汽車(被製造商、進口者、分銷商或零售商或根據車輛行駛許可證而在進行首次登記前使用過的汽車除外),而該輛汽車已變成首次須予繳付首次登記稅或已變成須予繳付額外首次登記稅,其應課稅價值為 —— (i) 根據(a)、(b)或(c)段(視屬何情況而定)計算的應課稅價值,減去 —— (A) 由該輛汽車不再是新汽車之日至該輛汽車變成應課首次登記稅或額外首次登記稅之日的一段期間按訂明的比率計算的折舊;月內少於15天者,該月不計算在該段期間內,但若有15天或以上者,則作一個月計算;及 (B) 任何已期滿部分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價值,而該價值須以該保證的公布零售價或(如無公布零售價)根據第4D條聲明的聲明價值為基準而計算;或 (ii) 凡不能根據(a)、(b)或(c)段確定應課稅價值,則為署長釐定是汽車市值的其他價值。

(a)

凡該輛汽車是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而已有公布零售價的,其應課稅價值為下述各項的總和 —— (i) 該輛汽車的公布零售價,包括製造商的任何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的任何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 (iia) (iii) (iiia)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就該輛汽車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及 (v) 在根據第(3)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或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

(i)

該輛汽車的公布零售價,包括製造商的任何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的任何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

(iia)

(iii)

iiia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就該輛汽車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及

(v)

在根據第(3)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或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

(b)

凡該輛汽車是本地裝配汽車的新汽車,其應課稅價值為下述各項的總和 —— (i) 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公布零售價,包括製造商的任何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所安裝的任何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 (iia) (iii) (iiia)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署長就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指明附加物而以規例訂定的價值; (v)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就該輛汽車某些部分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及 (vi) 在根據第(3)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或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 但就第(iv)節而言,如向署長證明並使其信納該輛汽車的附加物以前曾課稅且轉換附加物的訂明條件已獲遵從,則就計算汽車的應課稅價值而言,附加物的價值不得計算在內;

(i)

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公布零售價,包括製造商的任何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

(ii)

為該輛汽車所安裝或將於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所安裝的任何自選配件的公布零售價;

(iia)

(iii)

iiia

該輛汽車售賣時所附帶的任何不論是否即時生效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公布零售價;

(iv)

署長就添加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指明附加物而以規例訂定的價值;

(v)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就該輛汽車某些部分的購買及進口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經紀費用或代理費用;及

(vi)

在根據第(3)款作出的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或屬在該公告內宣布為本節所指的費用類別的費用,

(b)

但就第(iv)節而言,如向署長證明並使其信納該輛汽車的附加物以前曾課稅且轉換附加物的訂明條件已獲遵從,則就計算汽車的應課稅價值而言,附加物的價值不得計算在內;

(c)

凡該輛汽車是香港進口的新汽車而無公布零售價的,其應課稅價值為 —— (i) 根據第4D條所作的聲明價值;或 (ii) 如署長不信納根據第4D條所作的聲明價值反映該輛汽車的市值(包括連帶的運費及保險費),則為署長在顧及該輛汽車的車齡及該輛汽車在原產地的零售價後所釐定的其他價值,包括為使該輛汽車達至符合首次登記規定所需要的狀態而需要的一切物料和工程方面的費用;

(i)

根據第4D條所作的聲明價值;或

(ii)

如署長不信納根據第4D條所作的聲明價值反映該輛汽車的市值(包括連帶的運費及保險費),則為署長在顧及該輛汽車的車齡及該輛汽車在原產地的零售價後所釐定的其他價值,包括為使該輛汽車達至符合首次登記規定所需要的狀態而需要的一切物料和工程方面的費用;

(ca)

凡該輛汽車在其輸入香港前已在香港以外地方以任何進口者名義登記,其應課稅價值為根據第4D條聲明的該輛汽車的聲明價值減去署長根據第(5)款容許的折舊;

(d)

凡該輛汽車是曾在香港的道路上合法使用過的汽車(被製造商、進口者、分銷商或零售商或根據車輛行駛許可證而在進行首次登記前使用過的汽車除外),而該輛汽車已變成首次須予繳付首次登記稅或已變成須予繳付額外首次登記稅,其應課稅價值為 —— (i) 根據(a)、(b)或(c)段(視屬何情況而定)計算的應課稅價值,減去 —— (A) 由該輛汽車不再是新汽車之日至該輛汽車變成應課首次登記稅或額外首次登記稅之日的一段期間按訂明的比率計算的折舊;月內少於15天者,該月不計算在該段期間內,但若有15天或以上者,則作一個月計算;及 (B) 任何已期滿部分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價值,而該價值須以該保證的公布零售價或(如無公布零售價)根據第4D條聲明的聲明價值為基準而計算;或 (ii) 凡不能根據(a)、(b)或(c)段確定應課稅價值,則為署長釐定是汽車市值的其他價值。

(i)

根據(a)、(b)或(c)段(視屬何情況而定)計算的應課稅價值,減去 —— (A) 由該輛汽車不再是新汽車之日至該輛汽車變成應課首次登記稅或額外首次登記稅之日的一段期間按訂明的比率計算的折舊;月內少於15天者,該月不計算在該段期間內,但若有15天或以上者,則作一個月計算;及 (B) 任何已期滿部分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價值,而該價值須以該保證的公布零售價或(如無公布零售價)根據第4D條聲明的聲明價值為基準而計算;或

A

由該輛汽車不再是新汽車之日至該輛汽車變成應課首次登記稅或額外首次登記稅之日的一段期間按訂明的比率計算的折舊;月內少於15天者,該月不計算在該段期間內,但若有15天或以上者,則作一個月計算;及

B

任何已期滿部分的保證(製造商的保證及任何其他強制性保證除外)的價值,而該價值須以該保證的公布零售價或(如無公布零售價)根據第4D條聲明的聲明價值為基準而計算;或

(ii)

凡不能根據(a)、(b)或(c)段確定應課稅價值,則為署長釐定是汽車市值的其他價值。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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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收到根據第4D(2)或(2B)條作出的聲明後,須按第(2B)款及(如適用的話)第(2C)款訂定的方式調整該聲明所關乎的汽車的應課稅價值,並據此計算須為該輛汽車繳付的額外首次登記稅(如有的話)。

第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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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將在該聲明中聲明的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價值或(如適用的話)根據第(2E)款評估的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市值,加入有關汽車的現行應課稅價值中。

第2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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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根據第4D(2A)條提出的要求從有關汽車的應課稅價值中扣除被取代配件的價值的申請,如署長信納 —— (a) 新配件的功能與該被取代配件的功能是相同或大致上相同;及 (b) 該被取代配件過去是安裝在該輛汽車上並已被拆除, 則署長須從根據第(2B)款計算的該輛汽車的應課稅價值總值中,扣除在該聲明中聲明的該被取代配件的價值或(如適用的話)根據第(2E)款評估的該被取代配件的市值。

(a)

新配件的功能與該被取代配件的功能是相同或大致上相同;及

(b)

該被取代配件過去是安裝在該輛汽車上並已被拆除,

第2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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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輛汽車的經調整應課稅價值低於該輛汽車在安裝在有關聲明中聲明的配件之前的應課稅價值,已繳付的超額首次登記稅不須予以退還。

第2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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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認為某配件(包括被取代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聲明價值並不反映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市值,署長可為施行第(2B)或(2C)款,在顧及任何相類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聲明價值或市值高低差距後,評估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市值。

第2F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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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得出第(2E)款提述的意見後,須立即向登記車主及(如適用的話)註冊分銷商發出通知,表示拒絕接受有關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聲明價值,並在通知中告知該登記車主及(如適用的話)註冊分銷商可於該通知的日期後14天之內向署長作出關於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價值的書面陳述。

第2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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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考慮登記車主或(如適用的話)註冊分銷商作出的任何書面陳述,並須 —— (a) 在根據第(2F)款發出通知後14天之內;或 (b) (凡有書面陳述向署長作出) 在收到陳述書後14天之內, 向登記車主及(如適用的話)註冊分銷商發出通知,述明署長評估的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市值。

(a)

在根據第(2F)款發出通知後14天之內;或

(b)

(凡有書面陳述向署長作出) 在收到陳述書後14天之內,

第2H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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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在根據第(2G)款發出的通知中述明 —— (a) 署長拒絕接受有關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聲明價值的理由;及 (b) 署長根據本條就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作出的評估的理由。

(a)

署長拒絕接受有關配件或應課稅保證的聲明價值的理由;及

(b)

署長根據本條就該配件或應課稅保證作出的評估的理由。

第2I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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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政上訴委員會裁斷已繳付的額外首次登記稅的數額超過經適當評估的數額,署長須於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公布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超逾之數退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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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並在該公告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宣布任何費用或費用類別為第(2)(a)(v)或(b)(vi)款所指的費用或費用類別(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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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 —— (a) 根據《汽車(首次登記稅)(折舊)規例》(第330章,附屬法例A)所訂明的折舊率;及 (b) 以由汽車在香港以外地方登記的日期起至其進口的日期止的期間為準, 容許第(2)(ca)款所提述的有關汽車的折舊。

(a)

根據《汽車(首次登記稅)(折舊)規例》(第330章,附屬法例A)所訂明的折舊率;及

(b)

以由汽車在香港以外地方登記的日期起至其進口的日期止的期間為準,

稅款的繳付

第4F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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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5條另有規定外,在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首次登記任何汽車之前 —— (a) 正在出售該輛汽車的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或 (b) 正在申請首次登記的人(如該輛汽車由註冊進口者以外的人進口), 須繳付署長根據第4E條計算的稅款。 (2) 註冊分銷商在有關汽車的首次登記稅(如須繳付的話)已向署長繳付之前,不得將該汽車交付購買人。 (3) 凡某輛汽車於首次登記時無須根據第(1)款繳付首次登記稅,而該輛汽車隨後被轉讓,則除非該輛汽車的受讓人獲豁免繳付該輛汽車的首次登記稅,否則須由該受讓人繳付根據第4E(2)(d)條為該輛汽車計算的首次登記稅後,署長才會登記過戶。 (4) 如 —— (a) 某輛汽車的類別因用途改變而有所改變; (b) 某輛汽車的登記車主的身分有所改變,以致某項豁免被撤除;或 (c) 某輛本地裝配汽車的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的類別有所改變, 則由上述類別或身分發生改變之日起,該輛汽車的登記車主有法律責任繳付根據第4E(2)(d)條計算的首次登記稅(減去以前所繳付的任何首次登記稅),而且須立即繳付。 (4A) 因汽車的應課稅價值總值增加而引致的任何額外首次登記稅,須於根據第4D(2)或(2B)條作出的聲明向署長遞交時繳付。 (5) 任何人被裁定犯了第4I(1)(a)、(b)、(c)、(d)、(e)、(ea)或(eb)條所訂的罪行,除可判處任何其他刑罰外,並可使其繳付根據本條例該人就有關事件原須繳付的稅款兩倍的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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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條另有規定外,在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首次登記任何汽車之前 —— (a) 正在出售該輛汽車的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或 (b) 正在申請首次登記的人(如該輛汽車由註冊進口者以外的人進口), 須繳付署長根據第4E條計算的稅款。

(a)

正在出售該輛汽車的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或

(b)

正在申請首次登記的人(如該輛汽車由註冊進口者以外的人進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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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分銷商在有關汽車的首次登記稅(如須繳付的話)已向署長繳付之前,不得將該汽車交付購買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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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輛汽車於首次登記時無須根據第(1)款繳付首次登記稅,而該輛汽車隨後被轉讓,則除非該輛汽車的受讓人獲豁免繳付該輛汽車的首次登記稅,否則須由該受讓人繳付根據第4E(2)(d)條為該輛汽車計算的首次登記稅後,署長才會登記過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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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輛汽車的類別因用途改變而有所改變; (b) 某輛汽車的登記車主的身分有所改變,以致某項豁免被撤除;或 (c) 某輛本地裝配汽車的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的類別有所改變, 則由上述類別或身分發生改變之日起,該輛汽車的登記車主有法律責任繳付根據第4E(2)(d)條計算的首次登記稅(減去以前所繳付的任何首次登記稅),而且須立即繳付。

(a)

某輛汽車的類別因用途改變而有所改變;

(b)

某輛汽車的登記車主的身分有所改變,以致某項豁免被撤除;或

(c)

某輛本地裝配汽車的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的類別有所改變,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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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汽車的應課稅價值總值增加而引致的任何額外首次登記稅,須於根據第4D(2)或(2B)條作出的聲明向署長遞交時繳付。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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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被裁定犯了第4I(1)(a)、(b)、(c)、(d)、(e)、(ea)或(eb)條所訂的罪行,除可判處任何其他刑罰外,並可使其繳付根據本條例該人就有關事件原須繳付的稅款兩倍的款項。

備存買賣汽車、配件及應課稅保證的紀錄的責任

第4F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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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分銷商及相聯繫的人須就該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分銷或出售任何汽車以及在該輛汽車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配件或提供應課稅保證,備存妥善的紀錄。 (2) 汽車的登記車主須就購買該輛汽車以及在該輛汽車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配件或取得應課稅保證,備存妥善的紀錄。 (3) 任何人除非就每項須備存紀錄的交易 —— (a) 備存所有與該項交易有關的發票及協議;及 (b) 記錄以下各項的詳情 —— (i) 該項交易的各方的姓名或名稱; (ii) 該項交易的標的,而在每一個案中均須記錄該項交易所關乎的汽車的型號及登記號碼或(如無登記號碼)底盤號碼; (iii) 該項交易的日期;及 (iv) 有關汽車、配件或應課稅保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價值, 否則不得視為已根據本條備存妥善的紀錄。 (4) 本條規定某人備存的紀錄,須自該紀錄所關乎的汽車進行首次登記起,保留30個月。 (5) 在不損害第4H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獲授權人可為確定第4D(2)或(2B)條是否獲得遵守,規定第(1)或(2)款提述的交出該人根據本條備存的紀錄供該獲授權人查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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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分銷商及相聯繫的人須就該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分銷或出售任何汽車以及在該輛汽車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配件或提供應課稅保證,備存妥善的紀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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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的登記車主須就購買該輛汽車以及在該輛汽車進行首次登記後6個月內為該輛汽車安裝配件或取得應課稅保證,備存妥善的紀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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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就每項須備存紀錄的交易 —— (a) 備存所有與該項交易有關的發票及協議;及 (b) 記錄以下各項的詳情 —— (i) 該項交易的各方的姓名或名稱; (ii) 該項交易的標的,而在每一個案中均須記錄該項交易所關乎的汽車的型號及登記號碼或(如無登記號碼)底盤號碼; (iii) 該項交易的日期;及 (iv) 有關汽車、配件或應課稅保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價值, 否則不得視為已根據本條備存妥善的紀錄。

(a)

備存所有與該項交易有關的發票及協議;及

(b)

記錄以下各項的詳情 —— (i) 該項交易的各方的姓名或名稱; (ii) 該項交易的標的,而在每一個案中均須記錄該項交易所關乎的汽車的型號及登記號碼或(如無登記號碼)底盤號碼; (iii) 該項交易的日期;及 (iv) 有關汽車、配件或應課稅保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價值,

(i)

該項交易的各方的姓名或名稱;

(ii)

該項交易的標的,而在每一個案中均須記錄該項交易所關乎的汽車的型號及登記號碼或(如無登記號碼)底盤號碼;

(iii)

該項交易的日期;及

(iv)

有關汽車、配件或應課稅保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價值,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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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某人備存的紀錄,須自該紀錄所關乎的汽車進行首次登記起,保留30個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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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4H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獲授權人可為確定第4D(2)或(2B)條是否獲得遵守,規定第(1)或(2)款提述的交出該人根據本條備存的紀錄供該獲授權人查閱。

獲授權人

第4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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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獲授權人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的職責。

一般的調查權力

第4H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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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獲授權人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地方或處所(住用處所除外)內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無須手令而於合理時間採取下列行動,但如有人提出要求,則須先行出示根據第4G條發出的書面授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 (a) 進入和搜查被任何以進口者或分銷商身分經營業務的人所佔用的地方或處所,或任何人以進口者或分銷商身分經營業務的地方或處所,而該人乃持有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者; (b) 搜尋、查看、抄錄或複印、帶走和扣留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 (c) 要求被發現保管任何汽車的人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作檢查;如該人拒絕或忽略將該輛汽車按要求送交,則可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 (d) 檢查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2) 為施行本條例,獲授權人可憑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 —— (a) 進入及搜查任何地方或處所(包括住用處所),以搜尋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及查看、抄錄或複印、帶走及扣留該等文件及紀錄; (b) 要求被發現保管任何汽車的人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作檢查;如該人拒絕或忽略將該輛汽車按要求送交,則可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 (c) 檢查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3) 裁判官如經有關的人宣誓後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在住用處所內有任何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或 (b) 在另一地方或處所內有任何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或 (c) 在任何地方(包括住用處所)內,有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i)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搜查該地方或處所,以搜尋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及查看、抄錄或複印、帶走及扣留該等文件及紀錄; (ii) 要求被發現保管任何汽車的人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作檢查;如該人拒絕或忽略將該輛汽車按要求送交,則可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 (iii) 檢查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並且在該地方或處所內,可能會發現有關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一名獲授權人 —— (3A) 為評估任何汽車的應課稅價值,任何獲授權人可無需手令在合理時間進入註冊進口者或註冊分銷商的處所(住用處所除外)以檢查該輛汽車,但如有人提出要求,則須先行出示根據第4G條發出的書面授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4) 獲授權人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便 —— (a) 進入他獲授權進入及搜查的地方或處所; (b) 將任何妨礙他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的人或物件移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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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任何獲授權人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地方或處所(住用處所除外)內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無須手令而於合理時間採取下列行動,但如有人提出要求,則須先行出示根據第4G條發出的書面授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 (a) 進入和搜查被任何以進口者或分銷商身分經營業務的人所佔用的地方或處所,或任何人以進口者或分銷商身分經營業務的地方或處所,而該人乃持有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者; (b) 搜尋、查看、抄錄或複印、帶走和扣留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 (c) 要求被發現保管任何汽車的人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作檢查;如該人拒絕或忽略將該輛汽車按要求送交,則可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 (d) 檢查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a)

進入和搜查被任何以進口者或分銷商身分經營業務的人所佔用的地方或處所,或任何人以進口者或分銷商身分經營業務的地方或處所,而該人乃持有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者;

(b)

搜尋、查看、抄錄或複印、帶走和扣留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

(c)

要求被發現保管任何汽車的人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作檢查;如該人拒絕或忽略將該輛汽車按要求送交,則可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

(d)

檢查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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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獲授權人可憑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 —— (a) 進入及搜查任何地方或處所(包括住用處所),以搜尋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及查看、抄錄或複印、帶走及扣留該等文件及紀錄; (b) 要求被發現保管任何汽車的人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作檢查;如該人拒絕或忽略將該輛汽車按要求送交,則可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 (c) 檢查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a)

進入及搜查任何地方或處所(包括住用處所),以搜尋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及查看、抄錄或複印、帶走及扣留該等文件及紀錄;

(b)

要求被發現保管任何汽車的人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作檢查;如該人拒絕或忽略將該輛汽車按要求送交,則可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

(c)

檢查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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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如經有關的人宣誓後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在住用處所內有任何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或 (b) 在另一地方或處所內有任何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或 (c) 在任何地方(包括住用處所)內,有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i)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搜查該地方或處所,以搜尋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及查看、抄錄或複印、帶走及扣留該等文件及紀錄; (ii) 要求被發現保管任何汽車的人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作檢查;如該人拒絕或忽略將該輛汽車按要求送交,則可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 (iii) 檢查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並且在該地方或處所內,可能會發現有關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一名獲授權人 ——

(a)

在住用處所內有任何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或

(b)

在另一地方或處所內有任何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或

(c)

在任何地方(包括住用處所)內,有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i)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搜查該地方或處所,以搜尋與進口、分銷或銷售汽車有關的文件或紀錄及查看、抄錄或複印、帶走及扣留該等文件及紀錄;

(ii)

要求被發現保管任何汽車的人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作檢查;如該人拒絕或忽略將該輛汽車按要求送交,則可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將該輛汽車送交汽車檢驗中心;

(iii)

檢查任何合理地相信是已經進口而尚未登記的汽車,或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十足交代的汽車。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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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評估任何汽車的應課稅價值,任何獲授權人可無需手令在合理時間進入註冊進口者或註冊分銷商的處所(住用處所除外)以檢查該輛汽車,但如有人提出要求,則須先行出示根據第4G條發出的書面授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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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便 —— (a) 進入他獲授權進入及搜查的地方或處所; (b) 將任何妨礙他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的人或物件移走。

(a)

進入他獲授權進入及搜查的地方或處所;

(b)

將任何妨礙他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的人或物件移走。

罪行

第4I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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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 —— (a)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在首次登記稅就某輛汽車予以繳付之前將該輛汽車交付購買人; (b) 如身為登記車主,在汽車改變用途後沒有立即繳付首次登記稅或額外首次登記稅; (c) 如身為本地裝配汽車的登記車主,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更改後,沒有立即繳付須繳付的額外首次登記稅; (d) 如身為第4F(4)(b)條適用的登記車主,沒有立即繳付他有法律責任繳付的任何首次登記稅; (e)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獲註冊分銷商根據第4D(3)條授權的僱員或代理人、登記車主或申請首次登記的人,簽署虛假聲明或沒有在根據第4D(1)條所規定的時間內將根據該條所規定的詳情全部列載或於有關聲明上附上書面證據; (ea)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獲註冊分銷商根據第4D(3)條授權的僱員或代理人或登記車主,沒有按第4D(2)或(2B)條規定遞交聲明,或在看來是遵守該條文時作出虛假聲明,或沒有在該條規定的時間內將該條規定的詳情全部列載或於聲明上附上書面證據; (eb) 如身為登記車主、註冊分銷商或獲註冊分銷商根據第4D(3)條授權的僱員或代理人,在與根據第4D(2A)條提出的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虛假聲明; (f)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任何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以高於根據第4A(5)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g)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任何新的本地裝配汽車以高於第4A(6)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h)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並非新汽車或本地裝配汽車的任何汽車以高於根據第4A(7)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i)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本地裝配汽車(並非新汽車者)以高於根據第4A(8)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j) 如身為某輛汽車的進口者,在該輛汽車進口香港後30天(或署長按其情況根據本條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以及在該輛汽車交付前至少5個工作天或之前,沒有按根據第3B(1)條所作規定向署長提交申報表; (k) 如身為某輛汽車的進口者,按根據第3B(1)條所作規定向署長提交申報表,而其內容屬虛假或不確實; (l) 如身為汽車進口者,在開始經營業務後30天內,沒有按根據第3A(1)條所作規定向署長註冊為進口者; (m) 如身為汽車分銷商,在開始經營業務後30天內,沒有按根據第3A(2)條所作規定向署長註冊為分銷商; (n)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1)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目表; (o)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2)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 (p)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其擬公布的零售價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將該價目表的副本遞交署長;或 (q)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擬更改某型號的零售價時給予署長不少於5個工作天的通知,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1A) 任何人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或登記車主,沒有按根據第4FA條所作規定備存紀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 —— (a) 妨礙獲授權人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責; (b)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在行使本條例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責時所發出或作出的規定、指示或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針對任何人提起的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 —— (a) 須在該罪行發生的日期後2年內提起;或 (b) 須在署長首次知道該罪行已發生的日期後6個月內提起,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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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在首次登記稅就某輛汽車予以繳付之前將該輛汽車交付購買人; (b) 如身為登記車主,在汽車改變用途後沒有立即繳付首次登記稅或額外首次登記稅; (c) 如身為本地裝配汽車的登記車主,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更改後,沒有立即繳付須繳付的額外首次登記稅; (d) 如身為第4F(4)(b)條適用的登記車主,沒有立即繳付他有法律責任繳付的任何首次登記稅; (e)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獲註冊分銷商根據第4D(3)條授權的僱員或代理人、登記車主或申請首次登記的人,簽署虛假聲明或沒有在根據第4D(1)條所規定的時間內將根據該條所規定的詳情全部列載或於有關聲明上附上書面證據; (ea)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獲註冊分銷商根據第4D(3)條授權的僱員或代理人或登記車主,沒有按第4D(2)或(2B)條規定遞交聲明,或在看來是遵守該條文時作出虛假聲明,或沒有在該條規定的時間內將該條規定的詳情全部列載或於聲明上附上書面證據; (eb) 如身為登記車主、註冊分銷商或獲註冊分銷商根據第4D(3)條授權的僱員或代理人,在與根據第4D(2A)條提出的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虛假聲明; (f)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任何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以高於根據第4A(5)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g)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任何新的本地裝配汽車以高於第4A(6)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h)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並非新汽車或本地裝配汽車的任何汽車以高於根據第4A(7)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i)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本地裝配汽車(並非新汽車者)以高於根據第4A(8)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j) 如身為某輛汽車的進口者,在該輛汽車進口香港後30天(或署長按其情況根據本條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以及在該輛汽車交付前至少5個工作天或之前,沒有按根據第3B(1)條所作規定向署長提交申報表; (k) 如身為某輛汽車的進口者,按根據第3B(1)條所作規定向署長提交申報表,而其內容屬虛假或不確實; (l) 如身為汽車進口者,在開始經營業務後30天內,沒有按根據第3A(1)條所作規定向署長註冊為進口者; (m) 如身為汽車分銷商,在開始經營業務後30天內,沒有按根據第3A(2)條所作規定向署長註冊為分銷商; (n)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1)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目表; (o)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2)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 (p)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其擬公布的零售價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將該價目表的副本遞交署長;或 (q)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擬更改某型號的零售價時給予署長不少於5個工作天的通知,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a)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在首次登記稅就某輛汽車予以繳付之前將該輛汽車交付購買人;

(b)

如身為登記車主,在汽車改變用途後沒有立即繳付首次登記稅或額外首次登記稅;

(c)

如身為本地裝配汽車的登記車主,在底盤或駕駛室及底盤的附加物更改後,沒有立即繳付須繳付的額外首次登記稅;

(d)

如身為第4F(4)(b)條適用的登記車主,沒有立即繳付他有法律責任繳付的任何首次登記稅;

(e)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獲註冊分銷商根據第4D(3)條授權的僱員或代理人、登記車主或申請首次登記的人,簽署虛假聲明或沒有在根據第4D(1)條所規定的時間內將根據該條所規定的詳情全部列載或於有關聲明上附上書面證據;

(ea)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獲註冊分銷商根據第4D(3)條授權的僱員或代理人或登記車主,沒有按第4D(2)或(2B)條規定遞交聲明,或在看來是遵守該條文時作出虛假聲明,或沒有在該條規定的時間內將該條規定的詳情全部列載或於聲明上附上書面證據;

(eb)

如身為登記車主、註冊分銷商或獲註冊分銷商根據第4D(3)條授權的僱員或代理人,在與根據第4D(2A)條提出的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虛假聲明;

(f)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任何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以高於根據第4A(5)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g)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任何新的本地裝配汽車以高於第4A(6)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h)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並非新汽車或本地裝配汽車的任何汽車以高於根據第4A(7)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i)

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本地裝配汽車(並非新汽車者)以高於根據第4A(8)條所准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

(j)

如身為某輛汽車的進口者,在該輛汽車進口香港後30天(或署長按其情況根據本條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以及在該輛汽車交付前至少5個工作天或之前,沒有按根據第3B(1)條所作規定向署長提交申報表;

(k)

如身為某輛汽車的進口者,按根據第3B(1)條所作規定向署長提交申報表,而其內容屬虛假或不確實;

(l)

如身為汽車進口者,在開始經營業務後30天內,沒有按根據第3A(1)條所作規定向署長註冊為進口者;

(m)

如身為汽車分銷商,在開始經營業務後30天內,沒有按根據第3A(2)條所作規定向署長註冊為分銷商;

(n)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1)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目表;

(o)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2)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

(p)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其擬公布的零售價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將該價目表的副本遞交署長;或

(q)

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擬更改某型號的零售價時給予署長不少於5個工作天的通知,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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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身為註冊分銷商或相聯繫的人或登記車主,沒有按根據第4FA條所作規定備存紀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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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妨礙獲授權人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責; (b)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在行使本條例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責時所發出或作出的規定、指示或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妨礙獲授權人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責;

(b)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在行使本條例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責時所發出或作出的規定、指示或要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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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針對任何人提起的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 —— (a) 須在該罪行發生的日期後2年內提起;或 (b) 須在署長首次知道該罪行已發生的日期後6個月內提起,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a)

須在該罪行發生的日期後2年內提起;或

(b)

須在署長首次知道該罪行已發生的日期後6個月內提起,

署長可取消牌照

第4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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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信納任何人須就某輛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繳付首次登記稅 —— (a) 署長可拒絕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將該輛汽車的牌照續期,直至未付的首次登記稅已予繳付為止;及 (b) 如登記車主在獲送達規定繳付該項未付的首次登記稅的通知後14天內並沒有繳付該項未付的首次登記稅,署長可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將該輛汽車的現有牌照取消。

(a)

署長可拒絕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將該輛汽車的牌照續期,直至未付的首次登記稅已予繳付為止;及

(b)

如登記車主在獲送達規定繳付該項未付的首次登記稅的通知後14天內並沒有繳付該項未付的首次登記稅,署長可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將該輛汽車的現有牌照取消。

公事保密

第4K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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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受僱執行或協助他人執行本條例條文的人,除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 —— (a) 須對他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所有事宜保密;及 (b) 不得將他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任何事宜傳達他人。 (2) 除為執行本條例的條文所需外,署長或獲授權人無須向法院或在裁判官或其他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交出申報表、文件或評估書;或 (b) 泄露他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獲悉的資料。 (3) 署長可 —— (a) 向財政司司長披露資料、申報表、文件及評估書; (b) 就與某人根據本條例作出聲明、提交申報表或取得評估書有關的活動而提出的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向律政司司長披露有關該等檢控或法律程序的資料、申報表、文件及評估書; (c) 將審計署署長為執行其公職所需的資料、申報表、文件或評估書向審計署署長或該署屬下獲授權根據本條將其取用的人員披露。 (4) 本條並不阻止署長根據第4A(14)條將公布零售價公布。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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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受僱執行或協助他人執行本條例條文的人,除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 —— (a) 須對他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所有事宜保密;及 (b) 不得將他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任何事宜傳達他人。

(a)

須對他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所有事宜保密;及

(b)

不得將他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任何事宜傳達他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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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為執行本條例的條文所需外,署長或獲授權人無須向法院或在裁判官或其他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交出申報表、文件或評估書;或 (b) 泄露他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獲悉的資料。

(a)

交出申報表、文件或評估書;或

(b)

泄露他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獲悉的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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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 —— (a) 向財政司司長披露資料、申報表、文件及評估書; (b) 就與某人根據本條例作出聲明、提交申報表或取得評估書有關的活動而提出的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向律政司司長披露有關該等檢控或法律程序的資料、申報表、文件及評估書; (c) 將審計署署長為執行其公職所需的資料、申報表、文件或評估書向審計署署長或該署屬下獲授權根據本條將其取用的人員披露。

(a)

向財政司司長披露資料、申報表、文件及評估書;

(b)

就與某人根據本條例作出聲明、提交申報表或取得評估書有關的活動而提出的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向律政司司長披露有關該等檢控或法律程序的資料、申報表、文件及評估書;

(c)

將審計署署長為執行其公職所需的資料、申報表、文件或評估書向審計署署長或該署屬下獲授權根據本條將其取用的人員披露。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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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某些汽車無須繳稅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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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任何汽車如純粹以電力驅動及並不排放任何廢氣,則無須就該輛汽車繳付稅款。 (4) 第(3)款及本款將於1997年3月31日午夜或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較後日期起失效*。 (5) 行政長官可完全或部分免除須繳付的首次登記稅,並可就稅款的免除附加條件。 (5A) 任何人藉呈交他知道在具關鍵性方面屬虛假的文件,而獲免除首次登記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5B) 任何人 —— (a) 藉呈交虛假的文件而獲免除首次登記稅;或 (b) 在違反就該項稅款的免除而附加的條件的情況下獲免除首次登記稅, 須繳付獲免除的首次登記稅,而為第4J(b)條的目的該筆首次登記稅被視為未付的首次登記稅。 (6) 如就汽車申請首次登記的傷殘人士能夠令署長信納他適宜駕駛該汽車,他沒有法律責任就該汽車的應課稅價值中為首的$300,000繳付首次登記稅。 (7) 如傷殘人士要求第(6)款所訂的豁免,而有關汽車的應課稅價值超過$300,000,則署長須按適用於未扣除豁免額的十足應課稅價值的比率,就結餘的應課稅額評估首次登記稅。 (8) 傷殘人士如在之前5年內曾登記一輛獲豁免的汽車,或曾在無須繳稅下登記一輛汽車,即無權根據本條登記一輛獲豁免的汽車,但如署長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信納情況特殊,則屬例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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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汽車如純粹以電力驅動及並不排放任何廢氣,則無須就該輛汽車繳付稅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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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及本款將於1997年3月31日午夜或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較後日期起失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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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完全或部分免除須繳付的首次登記稅,並可就稅款的免除附加條件。

第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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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藉呈交他知道在具關鍵性方面屬虛假的文件,而獲免除首次登記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第5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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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藉呈交虛假的文件而獲免除首次登記稅;或 (b) 在違反就該項稅款的免除而附加的條件的情況下獲免除首次登記稅, 須繳付獲免除的首次登記稅,而為第4J(b)條的目的該筆首次登記稅被視為未付的首次登記稅。

(a)

藉呈交虛假的文件而獲免除首次登記稅;或

(b)

在違反就該項稅款的免除而附加的條件的情況下獲免除首次登記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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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汽車申請首次登記的傷殘人士能夠令署長信納他適宜駕駛該汽車,他沒有法律責任就該汽車的應課稅價值中為首的$300,000繳付首次登記稅。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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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傷殘人士要求第(6)款所訂的豁免,而有關汽車的應課稅價值超過$300,000,則署長須按適用於未扣除豁免額的十足應課稅價值的比率,就結餘的應課稅額評估首次登記稅。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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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殘人士如在之前5年內曾登記一輛獲豁免的汽車,或曾在無須繳稅下登記一輛汽車,即無權根據本條登記一輛獲豁免的汽車,但如署長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信納情況特殊,則屬例外。

在某些情況下退還稅款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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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被帶進香港而留在香港的總期間不超過3個月的汽車,若以已經永久運離香港為理由而取消登記,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據此作出核證,而就該輛汽車已繳付的稅款(如有的話),亦須予以退還。 (2) 任何已根據第(1)款獲退還稅款的汽車,如被帶回香港,則就本條例而言,該輛汽車的再次登記須當作為該輛汽車的首次登記。 (3) 行政長官可將已繳付的首次登記稅全部或部分退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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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被帶進香港而留在香港的總期間不超過3個月的汽車,若以已經永久運離香港為理由而取消登記,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據此作出核證,而就該輛汽車已繳付的稅款(如有的話),亦須予以退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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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根據第(1)款獲退還稅款的汽車,如被帶回香港,則就本條例而言,該輛汽車的再次登記須當作為該輛汽車的首次登記。

政務司司長在某些情況下將稅款免除的權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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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輛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的政府財產的汽車被帶進香港不超過3個月,以供該政府海軍的一名將官級官員使用,則政務司司長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在該輛汽車被如此使用的期間內免除就該輛汽車繳付稅款。

立法會將稅率更改的權力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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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可藉決議將任何須繳付稅款的比率更改。

規例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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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各項訂立規例 —— (a) 稅款的繳付; (b) 憑藉本條例的條文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宜; (c) 本條例條文更有效的施行。

(a)

稅款的繳付;

(b)

憑藉本條例的條文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宜;

(c)

本條例條文更有效的施行。

文件的保留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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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作評估及計算任何車輛的須繳付稅款之用而向署長交出的任何發票或其他文件,可由署長保留及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

上訴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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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署長根據本條例就他所作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獲告知該項決定的日期起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關乎《2021年收入(汽車首次登記稅及牌照費)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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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中 —— 生效時間 (commencement time)指2021年2月24日上午11時。 (2) 第(4)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根據第4F(1)(a)條,正在出售某輛私家車的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須繳付該輛私家車的首次登記稅;及 (b) 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提出證明,致使署長信納在生效時間之前 —— (i) 某人 —— (A) 已經與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訂立合約,以購買該輛私家車;或 (B) 已經向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作出要約,以購買該輛私家車;及 (ii) 該人已向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支付該輛私家車的全部或部分價格。 (3) 第(4)款亦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根據第4F(1)(b)條,正在申請首次登記的人,須繳付某輛私家車的首次登記稅;及 (b) 該人提出證明,致使署長信納在生效時間之前,該人已經為該輛私家車進口香港而安排付運。 (4) 就計算有關私家車的首次登記稅而言,在緊接生效時間前有效的附表繼續適用,猶如《2021年收入(汽車首次登記稅及牌照費)條例》(2021年第15號)未曾制定一樣。 (5) 根據第(2)(b)或(3)(b)款證明某事宜的人,須 —— (a) 就該事宜以署長批准的格式作出聲明,並向署長遞交該聲明;及 (b) 於該聲明上附上署長可合理地要求的書面證據,以佐證明該事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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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生效時間 (commencement time)指2021年2月24日上午11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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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根據第4F(1)(a)條,正在出售某輛私家車的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須繳付該輛私家車的首次登記稅;及 (b) 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提出證明,致使署長信納在生效時間之前 —— (i) 某人 —— (A) 已經與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訂立合約,以購買該輛私家車;或 (B) 已經向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作出要約,以購買該輛私家車;及 (ii) 該人已向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支付該輛私家車的全部或部分價格。

(a)

根據第4F(1)(a)條,正在出售某輛私家車的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須繳付該輛私家車的首次登記稅;及

(b)

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提出證明,致使署長信納在生效時間之前 —— (i) 某人 —— (A) 已經與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訂立合約,以購買該輛私家車;或 (B) 已經向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作出要約,以購買該輛私家車;及 (ii) 該人已向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支付該輛私家車的全部或部分價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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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 —— (A) 已經與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訂立合約,以購買該輛私家車;或 (B) 已經向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作出要約,以購買該輛私家車;及

A

已經與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訂立合約,以購買該輛私家車;或

B

已經向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作出要約,以購買該輛私家車;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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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人已向該註冊分銷商或註冊進口者支付該輛私家車的全部或部分價格。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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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款亦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根據第4F(1)(b)條,正在申請首次登記的人,須繳付某輛私家車的首次登記稅;及 (b) 該人提出證明,致使署長信納在生效時間之前,該人已經為該輛私家車進口香港而安排付運。

(a)

根據第4F(1)(b)條,正在申請首次登記的人,須繳付某輛私家車的首次登記稅;及

(b)

該人提出證明,致使署長信納在生效時間之前,該人已經為該輛私家車進口香港而安排付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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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計算有關私家車的首次登記稅而言,在緊接生效時間前有效的附表繼續適用,猶如《2021年收入(汽車首次登記稅及牌照費)條例》(2021年第15號)未曾制定一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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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b)或(3)(b)款證明某事宜的人,須 —— (a) 就該事宜以署長批准的格式作出聲明,並向署長遞交該聲明;及 (b) 於該聲明上附上署長可合理地要求的書面證據,以佐證明該事宜。

(a)

就該事宜以署長批准的格式作出聲明,並向署長遞交該聲明;及

(b)

於該聲明上附上署長可合理地要求的書面證據,以佐證明該事宜。

汽車類別及稅率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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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汽車類別稅率% 1私家車——(a)最初的$150,00046(b)其次的$150,00086(c)其次的$200,000115(d)餘額132 2的士3.7 3公共小巴及私家小巴3.7 4公共巴士,但專供用於與經營以下公共巴士服務有關的巴士除外——(a)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經營的公共巴士服務;(b)根據《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在該條例第2(1)條所指的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的公共巴士服務;或 (c)由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於《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1)條所指的經營權有效期內在(b)段提述的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的公共巴士服務3.7 5私家巴士,但專供用於與為了經營以下公共巴士服務而訓練司機有關的巴士除外——(a)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經營的公共巴士服務;(b)根據《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在第4(b)項提述的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的公共巴士服務;或(c)由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於第4(c)項提述的經營權有效期內在第4(b)項提述的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的公共巴士服務3.7 6電單車35 7機動三輪車35 8(a)客貨車以外的貨車15(b)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1.9公噸的客貨車——(i)最初的$150,00035(ii)其次的$150,00065(iii)餘額85 (c)許可車輛總重超過1.9公噸的客貨車17 9特別用途車輛3.7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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