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可引稱為《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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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1) 除非任何法律規定須以某特定方式處理,否則所有須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均須付給司法常務官。
(2) 除情況另有所需外,司法常務官須將繳存予審裁處的任何儲存金存入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銀行帳戶(稱為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帳戶)內,該帳戶可以是有息或無息的。
除非任何法律規定須以某特定方式處理,否則所有須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均須付給司法常務官。
除情況另有所需外,司法常務官須將繳存予審裁處的任何儲存金存入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銀行帳戶(稱為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帳戶)內,該帳戶可以是有息或無息的。
(1) 司法常務官須發收據給任何向審裁處繳存儲存金的人。
(2) 上述收據須 —— (a) 指明所收到的儲存金的款額;
(b) 指明繳存所關乎的審裁處訴訟編號;
(c) 指明指示作出繳存的命令的日期;
(d) 指明作出繳存的一方;
(e) 指明繳存的方法;
(f) 概述繳存的目的;及
(g) 採用中的表格1。
司法常務官須發收據給任何向審裁處繳存儲存金的人。
指明所收到的儲存金的款額;
指明繳存所關乎的審裁處訴訟編號;
指明指示作出繳存的命令的日期;
指明作出繳存的一方;
指明繳存的方法;
概述繳存的目的;及
採用中的表格1。
(1) 司法常務官須就所有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及一切有關收支備存適當的帳目。
(2) 司法常務官根據本條所備存的任何帳目,均不得將利息記入貸方。
司法常務官須就所有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及一切有關收支備存適當的帳目。
司法常務官根據本條所備存的任何帳目,均不得將利息記入貸方。
(1) 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可按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以支票或以現金支出,如用支票支出,該支票須由司法常務官不時以書面授權的2人簽署。
(2) 任何支出,須於非星期六或公眾假期的日子,於審裁處會計部的辦公時間內,在審裁處辦理。
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可按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以支票或以現金支出,如用支票支出,該支票須由司法常務官不時以書面授權的2人簽署。
任何支出,須於非星期六或公眾假期的日子,於審裁處會計部的辦公時間內,在審裁處辦理。
司法常務官可將該筆儲存金付給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如看來有任何上述遺產代理人已經去世,則可付給尚存的遺產代理人;
司法常務官如覺得死者沒有立遺囑而其資產連該筆儲存金在內價值不超過$5,000,而其遺產的管理權仍未獲批准,則司法常務官可將該筆儲存金支給理應優先獲得遺產管理權的人(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或姊妹),但該人須先按本規則內的表格2作出一項聲明。
司法常務官須將任何已記入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帳戶的利息,於每一財政年度結束時或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撥歸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1) 凡有任何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於繳付日期後5年仍無人認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應司法常務官的申請,指示將該筆儲存金撥歸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前,可指示將其認為需要的通知(如有的話),按其指示的方式給予其指示的人。
凡有任何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於繳付日期後5年仍無人認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應司法常務官的申請,指示將該筆儲存金撥歸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前,可指示將其認為需要的通知(如有的話),按其指示的方式給予其指示的人。
(1) 司法常務官須每年就其根據所備存的帳目,安排擬備一份截至該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帳目報表,而該帳目報表須 —— (a) 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報表;及
(b)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
(2)
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報表;及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
引用此法例
《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38D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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