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與敵貿易施加刑罰,就關乎敵人及敵人子民的財產訂定條文,並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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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敵貿易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由政務司司長簽署的下述證明書,證明任何地方是被或曾被任何勢力統治或佔領或證明任何地方在何時變為或不再被該勢力統治或佔領者,就本條例所指的或因本條例而產生的法律程序而言,即為證明書內陳述的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國家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國家的君主;
指居於敵人領地內的個人;
指在任何地方經營業務的人,如果並只要該人是受本條所指的敵人控制的;
指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國家內組成的團體或成立為法團的團體,或根據上述國家的法律組成的團體或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就在敵人領地內經營的任何業務而言,指經營該業務的人;或
指藉行政長官根據作出的命令而當作為敵人的人,
任何個人,而該名個人擁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國家的國籍;或
在任何上述國家內組成的團體或成立為法團的團體,或根據該國家的法律組成的團體或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勢力所統治或佔領的任何地方;而該地方並非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佔領,亦非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結盟的任何勢力佔領;或
本條例的條文在行政長官根據作出的命令的適用期間,藉該命令而曾適用的任何地方;
由政務司司長簽署的下述證明書,證明任何地方是被或曾被任何勢力統治或佔領或證明任何地方在何時變為或不再被該勢力統治或佔領者,就本條例所指的或因本條例而產生的法律程序而言,即為證明書內陳述的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一如其適用於敵人領地,而上述條文須據此而適用。
(2)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命令所指明的人,就本條例而言,在被如此指明期間,須當作為敵人。
(3) 為施行,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宣布任何紙幣或硬幣是敵人貨幣。
(4) 如任何地方不再是所界定的敵人領地,不論是由於該地方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結盟的勢力佔領,抑或由於該地方已不再被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勢力佔領,抑或由於任何其他理由,則該地方就、、及而言,並就根據作出的任何命令而言(該命令有明文規定者除外),須視為猶如沒有發生不再是敵人領地一事一樣,直至行政長官藉命令指明的時間為止。
(5) 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刊登於憲報。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一如其適用於敵人領地,而上述條文須據此而適用。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命令所指明的人,就本條例而言,在被如此指明期間,須當作為敵人。
為施行,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宣布任何紙幣或硬幣是敵人貨幣。
如任何地方不再是所界定的敵人領地,不論是由於該地方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結盟的勢力佔領,抑或由於該地方已不再被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勢力佔領,抑或由於任何其他理由,則該地方就、、及而言,並就根據作出的任何命令而言(該命令有明文規定者除外),須視為猶如沒有發生不再是敵人領地一事一樣,直至行政長官藉命令指明的時間為止。
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刊登於憲報。
(1) 任何人如進行本條例所指的與敵貿易,即屬犯與敵貿易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有下述情況,須當作曾與敵貿易 —— (a)
(b) 他曾作出任何根據本條例的以下條文而須視為與敵貿易的事情:但不得僅因任何人有下述情況而將他當作曾與敵貿易 ——(i)曾在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就此而授權的人所給予的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下作出任何事情;或(ii)曾就一項交易收取敵人一筆應付的款項,而在該項交易下,收取款項的人在收取款項時已履行他的所有義務,並且是在支付該筆款項的人仍非敵人時便已履行上述義務。
(3) 凡提述本條中的敵人,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代敵人行事的人。
(4) 在就與敵貿易罪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文件曾發送並致予在敵人領地內的人一事,針對參與發送該文件的任何人而言,即為證明獲發送該文件的人是敵人的證據。
(5) 就與敵貿易罪提出的檢控,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提出:但即使就該罪提出檢控尚未取得所需的同意,本款仍不阻止就該罪而對任何人作出逮捕,或發出或執行逮捕任何人的手令,亦不阻止將任何被控以該罪的人還押或准其保釋。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7年;或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提供任何貨品給敵人,或為敵人的利益而提供任何貨品,或從敵人處取得任何貨品,或買賣或運載任何托運給敵人或由敵人托運的貨品,或買賣或運載任何預定運往敵人領地或來自敵人領地的貨品;或
支付或轉傳任何款項、可流轉票據、《銀行業條例》()所指的訂明票據或就金錢而提供的保證給敵人,或為敵人的利益而支付或轉傳上述各項,或支付或轉傳上述各項至敵人領地內某處;或
向敵人履行任何義務,或將敵人的任何義務解除,而不論該義務是在本條例實施*之前或之後承擔的;或
他曾作出任何根據本條例的以下條文而須視為與敵貿易的事情:但不得僅因任何人有下述情況而將他當作曾與敵貿易 ——(i)曾在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就此而授權的人所給予的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下作出任何事情;或(ii)曾就一項交易收取敵人一筆應付的款項,而在該項交易下,收取款項的人在收取款項時已履行他的所有義務,並且是在支付該筆款項的人仍非敵人時便已履行上述義務。
凡提述本條中的敵人,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代敵人行事的人。
在就與敵貿易罪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文件曾發送並致予在敵人領地內的人一事,針對參與發送該文件的任何人而言,即為證明獲發送該文件的人是敵人的證據。
就與敵貿易罪提出的檢控,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提出:但即使就該罪提出檢控尚未取得所需的同意,本款仍不阻止就該罪而對任何人作出逮捕,或發出或執行逮捕任何人的手令,亦不阻止將任何被控以該罪的人還押或准其保釋。
(1) 行政長官如認為為確保的條文獲得遵從,如此行事屬於合宜,則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書面命令委任一名督察,並藉上述命令授權該名督察查閱屬於命令內指名的人或在該人控制下的任何簿冊或文件,規定該人及任何其他人須按該名督察的要求而就被指名的人所經營的任何業務提供他所管有的資料;此外,上述命令亦授權該名督察為前述目的而進入為經營該業務而使用的處所。
(2) 如行政長官根據任何督察就任何業務而作出的報告,覺得為確保的條文獲得遵從,該業務接受監管屬於合宜,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監管人監管該業務,並賦予該人由行政長官所決定的權力。
(3) 任何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向督察或監管人交出督察或監管人妥為要求他交出以供查閱的或提供的文件或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意圖逃避本條的條文而銷毀、切割或污損督察或監管人根據本條獲授權或可獲授權查閱的簿冊或其他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行政長官如認為為確保的條文獲得遵從,如此行事屬於合宜,則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書面命令委任一名督察,並藉上述命令授權該名督察查閱屬於命令內指名的人或在該人控制下的任何簿冊或文件,規定該人及任何其他人須按該名督察的要求而就被指名的人所經營的任何業務提供他所管有的資料;此外,上述命令亦授權該名督察為前述目的而進入為經營該業務而使用的處所。
如行政長官根據任何督察就任何業務而作出的報告,覺得為確保的條文獲得遵從,該業務接受監管屬於合宜,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監管人監管該業務,並賦予該人由行政長官所決定的權力。
任何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向督察或監管人交出督察或監管人妥為要求他交出以供查閱的或提供的文件或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 凡有任何業務正在香港經營,而該業務是由下述的人或代下述的人或在下述的人的指示下經營的,即全部或其中有任何人是敵人或敵人子民或行政長官覺得是與敵人有連繫的人,則行政長官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合宜,可作出 —— (a) 限制令,絕對禁止經營該業務,或規定該業務只可為限制令所指明的目的並在限制令所指明的條件規限下方可經營;或
(b) 清盤令,規定結束該業務,
(2) 凡有命令根據第(1)款就任何業務而作出,行政長官可藉上述命令或其後的命令,委任一名控權人控制與監管上述命令的執行,而如屬作出清盤令的情況,則對該業務進行清盤;並可就該業務,將一名清盤人在任何公司的自動清盤中可就該公司行使的權力,賦予控權人,包括以經營該業務的人或以控權人本人的名義藉契據或其他方式轉易或移轉任何財產的權力,以及向法院申請裁定在執行上述命令時所產生的任何問題的權力,並可藉上述命令將行政長官認為對切實執行上述命令屬於必需或適宜的權力賦予控權人。
(3) 凡有限制令或清盤令就任何業務而作出,則該業務的任何資產,如在命令有效期間分發的,其分發須受公司清盤時適用於公司資產分發的關於優先付款的規則規限,而該業務的上述資產,只要是可用作償還無抵押債項,便須用於優先償還欠該業務的債權人(並非為敵人者)的無抵押債項,然後方可用於償還欠任何其他債權人的無抵押債項;而在為該業務的所有債務的償還預留款項後,如有任何餘款,則須按照行政長官指示的方式,將該餘款分發給與該業務有利害關係的人:但本款的條文,如應用於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分發時,按照該等條文,會成為須償付給或移轉給敵人(不論其身分是債權人或其他人),則所具效力須受的條文及根據該條作出的命令的規定規限。
(4) 凡任何已有控權人根據本條就之委任的業務在敵人領地內有資產,控權人如認為如此行事切實可行,須安排擬備下列各項的估計 —— (a) 該等資產的價值;
(b) 該業務欠是敵人的債權人的債務(不論是有抵押或無抵押)的款額;
(c) 在根據第(1)款就該業務作出的命令有效的期間,是敵人的人以該業務的債權人以外的身分,參予該業務的資產分發時所申索的款額,
(5) 凡已根據第(4)款擬備估計,則控權人證明上述估計所關乎的任何資產、申索或債務的價值或款額的證明書,就釐定該業務中可用於償還該業務的其他債務及可用於在聲稱與該業務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之間作出分發的資產款額而言,具有決定性作用:但本款並不影響該業務的債權人或其他與該業務有利害關係的人針對該業務在敵人領地內的資產而享有的權利。
(6) 行政長官應根據本條委任的控權人提出的申請,並在考慮該申請及任何他覺得是由有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的反對之後,可藉命令向控權人批予免除,而行政長官根據本款作出的命令,即就控權人在行使和執行他的權力及職責時所曾作出的任何作為或失責行為而解除控權人的所有法律責任:但如證明任何上述命令是藉詐騙或藉隱藏或隱瞞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而取得的,則行政長官可撤銷上述命令。
(7) 任何人違反或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定,即屬犯與敵貿易罪。
(8) 凡有命令根據第(1)款已就任何個人或公司經營的業務而作出,則未經行政長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針對該名個人而提出破產呈請或暫時扣押呈請或簡易程序暫時扣押呈請,不得提出將該公司清盤的呈請,亦不得通過決議將該公司清盤,亦不得採取步驟強制執行該名個人或該公司的任何債權人的權利,但如該業務是由某公司經營的,則控權人可提出呈請要求法院將該公司清盤,而有命令根據本條作出一事,即為法院可將該公司清盤的一項理由。
(9) 凡有任何命令根據本條作出,就任何業務而委任一名控權人,則該名控權人的任何酬金,及他所招致的任何費用、收費及開支,以及任何關於控制與監管該命令的執行所招致的其他費用、收費及開支,須由該業務的資產中支付,款額由行政長官核證,自證明書的日期起構成該等資產的押記,並優先於就上述資產而構成的其他押記。
限制令,絕對禁止經營該業務,或規定該業務只可為限制令所指明的目的並在限制令所指明的條件規限下方可經營;或
清盤令,規定結束該業務,
凡有命令根據第(1)款就任何業務而作出,行政長官可藉上述命令或其後的命令,委任一名控權人控制與監管上述命令的執行,而如屬作出清盤令的情況,則對該業務進行清盤;並可就該業務,將一名清盤人在任何公司的自動清盤中可就該公司行使的權力,賦予控權人,包括以經營該業務的人或以控權人本人的名義藉契據或其他方式轉易或移轉任何財產的權力,以及向法院申請裁定在執行上述命令時所產生的任何問題的權力,並可藉上述命令將行政長官認為對切實執行上述命令屬於必需或適宜的權力賦予控權人。
凡有限制令或清盤令就任何業務而作出,則該業務的任何資產,如在命令有效期間分發的,其分發須受公司清盤時適用於公司資產分發的關於優先付款的規則規限,而該業務的上述資產,只要是可用作償還無抵押債項,便須用於優先償還欠該業務的債權人(並非為敵人者)的無抵押債項,然後方可用於償還欠任何其他債權人的無抵押債項;而在為該業務的所有債務的償還預留款項後,如有任何餘款,則須按照行政長官指示的方式,將該餘款分發給與該業務有利害關係的人:但本款的條文,如應用於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分發時,按照該等條文,會成為須償付給或移轉給敵人(不論其身分是債權人或其他人),則所具效力須受的條文及根據該條作出的命令的規定規限。
該等資產的價值;
該業務欠是敵人的債權人的債務(不論是有抵押或無抵押)的款額;
引用此法例
《與敵貿易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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