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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旅館業(上訴委員會)規例

章號
Cap. 349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74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旅館業(上訴委員會)規例》。

第2條釋義
第3條
第4條將上訴告知監督及有利害關係的人

(1) 上訴人在根據本條例向召集人發出上訴通知書當日,亦須向監督送達下述文件 —— (a) 該上訴通知書的副本一份;及

(b) 本條例第及(d)條所述的上訴通知書附有的所有文件的副本一份。

(2) 召集人在接獲上訴通知書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告知每名本條例所界定的有利害關係的人(上訴人除外)召集人已接獲該通知書。

第1條
第a條

該上訴通知書的副本一份;及

第b條

本條例第及(d)條所述的上訴通知書附有的所有文件的副本一份。

第2條

召集人在接獲上訴通知書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告知每名本條例所界定的有利害關係的人(上訴人除外)召集人已接獲該通知書。

第5條進一步詳情

(1) 上訴一方()可在第(2)款指明的期限內,向另一方()送達通知,要求提供該通知書指明的關乎該上訴的進一步詳情()。

(2) 有關期限是 —— (a) 在上訴通知書副本根據送達監督當日之後的7日內;或

(b) 有關當局應以指明表格提出的申請,在個別個案中所容許的較長期限。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被要求方須在第(4)款指明的期限內 —— (a) 向要求方提供所要求詳情;及

(b) 向有關當局提供所要求詳情的副本一份。

(4) 有關期限是 —— (a) 被要求方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當日之後的7日內;或

(b) 有關當局應以指明表格提出的申請,在個別個案中所容許的較長期限。

(5) 有關當局如信納下述情況,可應申請,指示被要求方無須遵從第(3)款規定提供所要求詳情之中的某項詳情() —— (a) 要求提供該項獲豁免詳情是不合理的;或

(b) 有合理理由不提供該項獲豁免詳情。

(6) 在本條中 ——

第1條

上訴一方()可在第(2)款指明的期限內,向另一方()送達通知,要求提供該通知書指明的關乎該上訴的進一步詳情()。

第2條
第a條

在上訴通知書副本根據送達監督當日之後的7日內;或

第b條

有關當局應以指明表格提出的申請,在個別個案中所容許的較長期限。

第3條
第a條

向要求方提供所要求詳情;及

第b條

向有關當局提供所要求詳情的副本一份。

第4條
第a條

被要求方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當日之後的7日內;或

第b條

有關當局應以指明表格提出的申請,在個別個案中所容許的較長期限。

第5條
第a條

要求提供該項獲豁免詳情是不合理的;或

第b條

有合理理由不提供該項獲豁免詳情。

第6條
第a條

為聆訊有關上訴而組成的上訴委員會的主席;或

第b條

如上訴委員會尚未組成——召集人。

第6條文件的查閱

(1) 上訴一方()可隨時向另一方()送達通知書,要求被要求方在該通知書送達當日之後的7日內 —— (a) 交出關乎該上訴的任何文件;及

(b) 准許要求方抄錄或複製該文件。

(2) 被要求方如不遵從根據第(1)款就某文件送達的通知書,則該方不得其後在上訴聆訊中使用該文件作為證據,但如該方令上訴委員會信納該方有合理因由不遵從該通知書,則不在此限。

第1條
第a條

交出關乎該上訴的任何文件;及

第b條

准許要求方抄錄或複製該文件。

第2條

被要求方如不遵從根據第(1)款就某文件送達的通知書,則該方不得其後在上訴聆訊中使用該文件作為證據,但如該方令上訴委員會信納該方有合理因由不遵從該通知書,則不在此限。

第7條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1) 於組成上訴委員會後,上訴委員會主席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擇定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2) 主席亦須在擇定的日期至少28日前,以指明表格,將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告知上訴各方。

第1條

於組成上訴委員會後,上訴委員會主席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擇定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2條

主席亦須在擇定的日期至少28日前,以指明表格,將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告知上訴各方。

第8條證人傳票

(1) 上訴一方可採用指明表格,向上訴委員會主席申請,要求委員會傳召某人作證人。

(2) 如上訴委員會決定傳召某人作證人(不論是否應申請),本條例所規定的有關通知須 —— (a) 由委員會主席發出;及

(b) 採用指明表格。

(3) 在本條中 ——

第1條

上訴一方可採用指明表格,向上訴委員會主席申請,要求委員會傳召某人作證人。

第2條
第a條

由委員會主席發出;及

第b條

採用指明表格。

第3條
第9條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除非上訴委員會主席主動或應上訴人或監督要求作出命令,禁止所有人或任何人在整個聆訊過程或部分過程中在場,否則委員會的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第10條法律代表
第a條

上訴人可由法律執業者代表;及

第b條

監督可由法律執業者或《律政人員條例》()所界定的律政人員代表。

第11條放棄上訴

(1) 上訴人可藉向下述人士發出書面通知,放棄整項上訴或其任何部分 —— (a) 為聆訊該上訴而組成的上訴委員會的主席;或

(b) 如上訴委員會尚未組成——召集人。

(2) 上訴人在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當日,亦須向監督送達該通知的副本。

第1條
第a條

為聆訊該上訴而組成的上訴委員會的主席;或

第b條

如上訴委員會尚未組成——召集人。

第2條

上訴人在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當日,亦須向監督送達該通知的副本。

第12條上訴人不出席聆訊

(1) 如在擇定的上訴聆訊日期和時間,上訴人沒有親自出席聆訊,亦無法律執業者代表上訴人出席,則上訴委員會可 —— (a) 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不出席——將聆訊押後一段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b) 着手聆訊上訴;或

(c) 駁回上訴。

(2) 上訴委員會如根據第款駁回上訴 —— (a) 上訴人可於駁回上訴的命令作出後的30日內,向委員會主席發出書面通知,申請覆核該命令;而

(b) 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不出席——可推翻該命令。

(3) 上訴人在根據第款發出通知當日,亦須向監督送達該通知的副本。

(4) 如上訴委員會根據第款將駁回上訴的命令推翻,委員會主席須在該命令被推翻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為重新聆訊上訴擇定日期、時間及地點。

(5) 主席亦須在擇定的日期至少14日前,以指明表格,將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告知上訴各方。

第1條
74 條

引用此法例

《旅館業(上訴委員會)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49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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