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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海魚養殖規例

章號
Cap. 353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7
第1條引稱

(1) 本規例可引稱為《海魚養殖規例》。

(2)

第1條

本規例可引稱為《海魚養殖規例》。

第2條
第2條魚類養殖區界線的劃定

署長須以浮標或其他裝置或標記劃定每個魚類養殖區的界線。

第3條牌照及許可證的申請

(1) 牌照或許可證的批出或續期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他提出。

(2) 署長於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後,可規定申請人提交署長認為需要的與該申請相關的進一步資料。

(3) 所訂明的牌照批出或續期費用,須應要求繳交。

第1條

牌照或許可證的批出或續期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他提出。

第2條

署長於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後,可規定申請人提交署長認為需要的與該申請相關的進一步資料。

第3條

所訂明的牌照批出或續期費用,須應要求繳交。

第3A條牌照的轉讓

(1) 署長於接獲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後,可規定申請人或準受讓人提交署長認為需要的與該申請相關的進一步資料。

(2) 凡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獲批准 —— (a) 如有關牌照的有效期尚未屆滿,則由準受讓人持有該牌照,而該牌照由署長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之日的翌日起至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為止,仍屬有效;或

(b)

(3) 如任何牌照屬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的標的,而該牌照的有效期若無本條例的規定,則本已在署長作出決定之前屆滿,持牌人須 —— (a) 就由該牌照本已屆滿之日起至署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該申請被撤回或該牌照根據本條例被取消之日止(三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的期間繳付訂明的費用;及

(b) 按比例繳付該訂明費用,

第1條

署長於接獲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後,可規定申請人或準受讓人提交署長認為需要的與該申請相關的進一步資料。

第2條
第a條

如有關牌照的有效期尚未屆滿,則由準受讓人持有該牌照,而該牌照由署長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之日的翌日起至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為止,仍屬有效;或

第b條
第i條

自署長作出該決定之日的翌日生效;及

第ii條

的有效期為12個月或署長在作出該決定時所示的較短期間。

第3條
第a條

就由該牌照本已屆滿之日起至署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該申請被撤回或該牌照根據本條例被取消之日止(三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的期間繳付訂明的費用;及

第b條

按比例繳付該訂明費用,

第4條牌照及許可證的有效期和其續期

(1) 除本條例第8A(6)及及(c)條另有規定外,牌照或許可證的有效期,須於其批出或續期日期後12個月期滿時屆滿,或在牌照或許可證內所指明的較早日期屆滿。

(2) 除署長就特定個案另予許可外,牌照或許可證續期的申請,須於有關牌照或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前最少1個月向署長提出。

第1條

除本條例第8A(6)及及(c)條另有規定外,牌照或許可證的有效期,須於其批出或續期日期後12個月期滿時屆滿,或在牌照或許可證內所指明的較早日期屆滿。

第2條

除署長就特定個案另予許可外,牌照或許可證續期的申請,須於有關牌照或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前最少1個月向署長提出。

第5條魚排的繫泊和錨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持牌人須安排他在任何場地內所使用的每個魚排,時刻均按署長所指明的方式在場地內繫泊和錨定。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署長可准許魚排在他指明的條件下被移進或移離任何場地。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持牌人須安排他在任何場地內所使用的每個魚排,時刻均按署長所指明的方式在場地內繫泊和錨定。

第2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署長可准許魚排在他指明的條件下被移進或移離任何場地。

第6條魚排上的構築物

(1) 除非經署長書面許可,否則持牌人或持證人均不得在魚排上建立任何構築物或准許在魚排上建立任何構築物。

(2) 署長為施行第(1)款而批出許可時,須於許可內指明所准許的構築物的尺寸,以及批出許可的任何條件。

(3) 署長可清除或安排清除任何在違反第(1)款下所建立的構築物,或任何與所批出許可不符的構築物。

第1條

除非經署長書面許可,否則持牌人或持證人均不得在魚排上建立任何構築物或准許在魚排上建立任何構築物。

第2條

署長為施行第(1)款而批出許可時,須於許可內指明所准許的構築物的尺寸,以及批出許可的任何條件。

第3條

署長可清除或安排清除任何在違反第(1)款下所建立的構築物,或任何與所批出許可不符的構築物。

第7條魚排及圍塘的標示和照明
第a條

安排其牌照或許可證編號以顯著的字樣,永久地標示在他所使用的每個魚排或圍塘上,達致署長滿意的程度;及

第b條

在署長若有此規定的情況下,安排在他所使用的任何魚排或圍塘上或在其附近,在日落與日出之間的時段,展示一固定的白燈,其光線強度足以在清朗的黑夜中從周圍不少於2公里之處可見,該白燈並須安裝於署長所規定的位置上。

第8條魚排及圍塘的查察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於日夜隨時查察任何魚排或圍塘,而魚排或圍塘亦包括其所有繫泊用具、標示、籠及任何其他設備。

第9條
第10條費用

(1) 須繳付的牌照批出費或續期費須按場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為$7.8。

(1A) 須就申請轉讓牌照繳付的費用為$180。

(2) 對許可證的批出或續期均無須繳付費用。

第1條

須繳付的牌照批出費或續期費須按場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為$7.8。

第1A條

須就申請轉讓牌照繳付的費用為$180。

第2條

對許可證的批出或續期均無須繳付費用。

第10A條
第10B條
第10C條
第10D條
第10E條無須就2026年1月15日至2027年1月14日期間批牌或續牌而繳付費用

(1) 儘管有第10(1)條的規定,凡批出或經續期的牌照在2026年1月15日至2027年1月14日(包括該兩日)期間內生效,則無須就批出該牌照或該項續期繳付費用。

(2) 本條在2027年1月14日午夜失效。

第1條

儘管有第10(1)條的規定,凡批出或經續期的牌照在2026年1月15日至2027年1月14日(包括該兩日)期間內生效,則無須就批出該牌照或該項續期繳付費用。

第2條

本條在2027年1月14日午夜失效。

第11條罪行及罰則

(1) 任何持牌人違反,或任何持牌人或持證人違反,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而就持續犯罪的情況,則可另處每日罰款$140。

(2) 任何持牌人或持證人違反,或違反為施行而批出的任何許可,即屬犯罪,並在不損害的規定的原則下,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任何持牌人違反,或任何持牌人或持證人違反,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而就持續犯罪的情況,則可另處每日罰款$140。

第2條

任何持牌人或持證人違反,或違反為施行而批出的任何許可,即屬犯罪,並在不損害的規定的原則下,可處第2級罰款。

47 條

引用此法例

《海魚養殖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53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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