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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

章號
Cap. 354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72
第1條一般條文
第1條引稱

(1) 本規例可引稱為《廢物處理(化學廢物)(一般)規例》。

(2)

第1條

本規例可引稱為《廢物處理(化學廢物)(一般)規例》。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該地方已根據本條例獲批予關於化學廢物的廢物處置牌照;或

第b條

該地方根據本條例,不必領取該牌照,

第a條

在及中,指任何產生或導致產生化學廢物的人;或

第b條

除(a)段另有規定外,指任何並非作為廢物收集者或接收站經理而產生或導致產生化學廢物的人,或任何並非作為廢物收集者或接收站經理而管有或保管化學廢物的人;

第3條化學廢物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下述的物質或東西 —— (a) 碎料;

(b) 污水;或

(c) 在任何工序或行業活動進行期間所產生的無用物質或副產品,

(2) 任何 —— (a) 屬於署長為施行本條而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上指明類別或種類的東西;或

(b) 按照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批予的牌照或符合根據該條例發出技術備忘錄的規定而排出或沉積的其他東西,

第1條
第a條

碎料;

第b條

污水;或

第c條

在任何工序或行業活動進行期間所產生的無用物質或副產品,

第2條
第a條

屬於署長為施行本條而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上指明類別或種類的東西;或

第b條

按照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批予的牌照或符合根據該條例發出技術備忘錄的規定而排出或沉積的其他東西,

第4條屬於本條例所指的化學廢物

任何由於含有內A部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化學品而成為化學廢物的物質,均屬於須根據本條例就其而發出通知的廢物。

第5條本規例對化學廢物的適用

(1)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某一日期,使本規例的全部規定或該公告所指明的本規例任何規定,得就任何化學廢物而自該日期起適用。

(2) 為施行第(1)款的規定,署長可就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化學品或就該物質或化學品所包含或組成或合成的任何物質或化學品,指定不同的日期。

(3) 即使任何一條條文已依據所指的公告而予以實施,該條文仍不適用於任何化學廢物,直至根據第(1)款所刊登的公告公布該條文適用於該等化學廢物為止。

第1條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某一日期,使本規例的全部規定或該公告所指明的本規例任何規定,得就任何化學廢物而自該日期起適用。

第2條

為施行第(1)款的規定,署長可就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化學品或就該物質或化學品所包含或組成或合成的任何物質或化學品,指定不同的日期。

第3條

即使任何一條條文已依據所指的公告而予以實施,該條文仍不適用於任何化學廢物,直至根據第(1)款所刊登的公告公布該條文適用於該等化學廢物為止。

第2條廢物產生者的登記
第6條廢物產生者的登記

(1) 任何人除非已經登記,否則不得產生或導致產生化學廢物。

(2) 署長可安排以其決定的形式保存一本登記冊,該登記冊包括 —— (a) 化學廢物產生者的姓名或名稱;

(b) 就此等產生者而言,產生化學廢物的處所的位置;及

(c) 關於某類業務或活動的說明,而化學廢物是在該類業務或活動的過程中產生的或因與該類業務或活動有關而產生的。

(3) 登記冊得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在署長決定的地方公開讓公眾查閱。

(4) 任何人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有權獲得由署長或其代表所核證的關於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副本。

(5) 登記不能轉讓,並且只就已經登記的人及已經登記的處所有效。

(6)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7) 任何人在緊接本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正在產生或正在導致產生化學廢物,則 —— (a) 可在該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無須登記而繼續上述活動;或

(b) 如在該期間內該人或其代表申請登記,則在該項申請獲處理前,可無須登記而繼續上述活動。

第1條

任何人除非已經登記,否則不得產生或導致產生化學廢物。

第2條
第a條

化學廢物產生者的姓名或名稱;

第b條

就此等產生者而言,產生化學廢物的處所的位置;及

第c條

關於某類業務或活動的說明,而化學廢物是在該類業務或活動的過程中產生的或因與該類業務或活動有關而產生的。

第3條

登記冊得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在署長決定的地方公開讓公眾查閱。

第4條

任何人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有權獲得由署長或其代表所核證的關於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副本。

第5條

登記不能轉讓,並且只就已經登記的人及已經登記的處所有效。

第6條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第7條
第a條

可在該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無須登記而繼續上述活動;或

第b條

如在該期間內該人或其代表申請登記,則在該項申請獲處理前,可無須登記而繼續上述活動。

第7條登記申請

(1) 登記申請 —— (a) 須向署長提出;

(b) 須以指明的表格提出;及

(c)

(2) 署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正在或即將參與生產化學廢物,即須 —— (a) 將該申請人登記為廢物產生者;及

(b) 以其決定的形式,分配一個登記編號給該申請人。

(3) 載於登記廢物產生者申請書內的詳情如有變更,登記廢物產生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變更告知署長,署長即可按照此等資料修改登記冊詳情或作出編號分配。

(4) 署長如信納任何登記廢物產生者已不再是廢物產生者,則須將其姓名或名稱從登記冊刪去。

(5) 登記費用為$265,而登記冊內每個記項的核證副本收費則為$60。

(6) 登記廢物產生者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第a條

須向署長提出;

第b條

須以指明的表格提出;及

第c條
第i條

而該人是個人,則由該個人提出;

第ii條

而該人是法人團體,則由任何為登記申請的目的而獲授權的人提出;

第iii條

而該人是合夥,則由其中一名合夥人提出。

第2條
第a條

將該申請人登記為廢物產生者;及

第b條

以其決定的形式,分配一個登記編號給該申請人。

第3條

載於登記廢物產生者申請書內的詳情如有變更,登記廢物產生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變更告知署長,署長即可按照此等資料修改登記冊詳情或作出編號分配。

第4條

署長如信納任何登記廢物產生者已不再是廢物產生者,則須將其姓名或名稱從登記冊刪去。

第5條

登記費用為$265,而登記冊內每個記項的核證副本收費則為$60。

272 條

引用此法例

《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54C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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