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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廢物處置(廢物轉運站)規例

章號
Cap. 354M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15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某甲類帳户户主;或

第b條

某乙類帳户户主;

第a條

就某甲類帳户户主而言——當其時根據,就該户主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或

第b條

就某乙類帳户户主而言——當其時根據,就該户主施加的條款及條件;

第3條適用範圍

本規例適用於第2欄指明的廢物轉運站及在某附表設施處置都市固體廢物。

第4條在廢物轉運站處置廢物

(1) 除在以下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廢物轉運站處置廢物 —— (a) 該等廢物是被處置而自某車輛卸下的;

(b) 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已登記為該廢物轉運站的登記帳戶戶主;及

(c) 該車輛是就該廢物轉運站登記在該帳戶戶主名下的。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人士 —— (a) 任何處置廢物使之自政府擁有的車輛卸下的人;

(b)

(c) 任何處置由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收集或代其收集的廢物的人。

第1條
第a條

該等廢物是被處置而自某車輛卸下的;

第b條

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已登記為該廢物轉運站的登記帳戶戶主;及

第c條

該車輛是就該廢物轉運站登記在該帳戶戶主名下的。

第2條
第a條

任何處置廢物使之自政府擁有的車輛卸下的人;

第b條
第c條

任何處置由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收集或代其收集的廢物的人。

第4A條署長應申請批予的豁免

(1) 在的規限下,署長可應某人()的申請向任何人批予豁免,使其無需受第4(1)條規管,而該項豁免在署長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有效。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格式提出。

(3) 署長須藉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告知申請人 —— (a) 署長批予或拒絕批予豁免的決定;及

(b) 如署長拒絕批予豁免——拒絕的理由。

(4) 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可受署長指明的條件規限。

(5)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可撤銷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 —— (a) 申請人在該項豁免的申請中,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b) 根據第(4)款就該項豁免指明的條件遭違反;或

(c) 署長信納支持批予該項豁免的理據,已不復存在。

(6) 署長如根據第(5)款撤銷某項豁免,須藉書面通知,將撤銷豁免一事及其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1條

在的規限下,署長可應某人()的申請向任何人批予豁免,使其無需受第4(1)條規管,而該項豁免在署長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有效。

第2條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格式提出。

第3條
第a條

署長批予或拒絕批予豁免的決定;及

第b條

如署長拒絕批予豁免——拒絕的理由。

第4條

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可受署長指明的條件規限。

第5條
第a條

申請人在該項豁免的申請中,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第b條

根據第(4)款就該項豁免指明的條件遭違反;或

第c條

署長信納支持批予該項豁免的理據,已不復存在。

第6條

署長如根據第(5)款撤銷某項豁免,須藉書面通知,將撤銷豁免一事及其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4B條署長主動批予的豁免

(1) 在的規限下,署長可主動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需受規管,而該項豁免在署長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有效。

(2) 署長須藉以下方式,將批予豁免的決定,告知獲豁免的人 —— (a) 書面通知;或

(b) 如在有關情況下,發出書面通知並非切實可行——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

(3) 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可受署長指明的條件規限。

(4)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可撤銷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 —— (a) 根據第(3)款就該項豁免指明的條件遭違反;或

(b) 署長信納支持批予該項豁免的理據,已不復存在。

(5) 署長如根據第(4)款撤銷某項豁免,須藉以下方式,將撤銷豁免一事及其理由,告知獲豁免的人 —— (a) 書面通知;或

(b) 如在有關情況下,發出書面通知並非切實可行——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

第1條

在的規限下,署長可主動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需受規管,而該項豁免在署長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有效。

第2條
第a條

書面通知;或

第b條

如在有關情況下,發出書面通知並非切實可行——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

第3條

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可受署長指明的條件規限。

第4條
第a條

根據第(3)款就該項豁免指明的條件遭違反;或

第b條

署長信納支持批予該項豁免的理據,已不復存在。

第5條
第a條

書面通知;或

第b條

如在有關情況下,發出書面通知並非切實可行——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

第4C條及的補充條文

(1) 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署長不得根據或批予豁免 —— (a)

(b) 署長信納有關的人用作卸下都市固體廢物作處置的車輛,屬適合在一個或多於一個附表設施處置都市固體廢物。

(2) 就第(1)(b)款而言,某車輛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屬適合在附表設施處置都市固體廢物 —— (a) 該車輛的性能良好;

(b)

(c) 如該車輛裝有《廢物處置(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規例》()描述的裝置——該車輛符合該條第(3)款的規定。

第1條
第a條
第1條

為公眾安全、環境衞生或保護環境,有必要批予該項豁免;或

第2條
第A條

有關的人遵守並非切實可行;或

第B條

期望有關的人遵守,實屬不合情理;及

第b條

署長信納有關的人用作卸下都市固體廢物作處置的車輛,屬適合在一個或多於一個附表設施處置都市固體廢物。

第2條
第a條

該車輛的性能良好;

315 條

引用此法例

《廢物處置(廢物轉運站)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54M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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