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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物處置(建築廢物處置收費)規例
任何建築物、大廈、牆壁、圍欄或煙囱,不論它們是否完全或部分在高於或低於地面之處建造;
任何道路、行車道、鐵路、電車軌道、纜道、架空索道或渠道;
任何海港工程、船塢、碼頭、海防工程或燈塔;
任何水道橋、高架橋、橋樑或隧道;
任何污水渠、污水處理工程或濾水池;
任何機場或與航空有關連的工程;
任何堤壩、蓄水庫、井、渠管、暗渠、豎井或填海工程;
任何渠務、灌溉或河道管制工程;
任何關於水務、電力、煤氣、電話、電訊、無線電或電視的裝置或工程,或任何為製造或傳送電力或為傳送或接收無線電波或聲波而設計的其他工程;
任何專為支持機械、工業裝置或輸電纜而設計的構築物;
任何斜坡鞏固或處理工程;
任何地盤平整工程、土地勘測、基礎工程或建築作業;
預備進行(a)段提述的任何作業所涉及的任何工作;或
在與進行(a)或(b)段提述的任何作業或工作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機械、工業裝置、工具、用具及物料;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只有在下述規定均獲符合的情況下,建築廢物方可於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被接收處置 —— (a) 該設施是訂明設施;
(b) 署長信納有關建築廢物符合在中就有關的訂明設施而指明的惰性建築廢物成分的規定;
(c) 送交有關建築廢物的人或由他人代為將有關廢物送交的人是有效繳費帳戶的帳戶戶主;及
(d) 有關建築廢物是在遵照就該帳戶所施加的一切使用條款的情況下被送交的。
(2) 凡有關建築廢物是根據提述的合約承辦的建造工程所產生的,則第及(d)款提述的繳費帳戶必須是專為該合約而開立的帳戶。
(3) 凡有關建築廢物是根據提述的合約承辦的建造工程所產生的,只要專為該合約而開立的豁免繳費帳戶是一個有效豁免繳費帳戶,則第及(d)款提述的繳費帳戶可由該豁免繳費帳戶取代。
(4) 只有在除符合第(1)及(2)款外下述規定亦均獲符合的情況下,以船隻送交的建築廢物方可於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被接收處置 —— (a) 該設施是公眾填料接收設施;
(b) 該船隻獲署長根據批准作上述用途;及
(c) 有關建築廢物是在遵照就批准該船隻所施加的一切使用條款的情況下被送交的。
(5) 第及(d)款並不就符合下述說明的建築廢物適用 —— (a) 以政府擁有的車輛送交的;或
(b) 因訂明設施的作業而得來的。
(6) 在不影響根據第(1)或(4)款而不可接收建築廢物的情況的原則下,署長可在他認為合適的其他情況下,拒絕於某指定廢物處置設施接收任何廢物。
(7) 在本條中 ——
該設施是訂明設施;
署長信納有關建築廢物符合在中就有關的訂明設施而指明的惰性建築廢物成分的規定;
送交有關建築廢物的人或由他人代為將有關廢物送交的人是有效繳費帳戶的帳戶戶主;及
有關建築廢物是在遵照就該帳戶所施加的一切使用條款的情況下被送交的。
凡有關建築廢物是根據提述的合約承辦的建造工程所產生的,則第及(d)款提述的繳費帳戶必須是專為該合約而開立的帳戶。
凡有關建築廢物是根據提述的合約承辦的建造工程所產生的,只要專為該合約而開立的豁免繳費帳戶是一個有效豁免繳費帳戶,則第及(d)款提述的繳費帳戶可由該豁免繳費帳戶取代。
該設施是公眾填料接收設施;
該船隻獲署長根據批准作上述用途;及
有關建築廢物是在遵照就批准該船隻所施加的一切使用條款的情況下被送交的。
以政府擁有的車輛送交的;或
因訂明設施的作業而得來的。
在不影響根據第(1)或(4)款而不可接收建築廢物的情況的原則下,署長可在他認為合適的其他情況下,拒絕於某指定廢物處置設施接收任何廢物。
為施行的目的,進行查看以裁斷送交指定廢物處置設施的某一載量的廢物是否建築廢物,以及的規定是否獲符合;及
決定是否就於某訂明設施接收處置的任何廢物而徵收訂明收費。
(1) 任何人可藉以指明表格作出的書面申請,向署長申請開立繳費帳戶。
(2) 指明表格可規定該表格須 —— (a) 按指明的方法填寫;
(b) 包括或附同指明的資料或文件;或
(c) 以指明的方式呈交。
(3)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供為使署長能夠裁斷有關申請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
(4) 如根據本條提供予署長的資料在對有關申請的裁斷作出前有變更,除非該項申請已被撤回,否則申請人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將該項變更告知署長。
(5) 如本條中的任何規定未獲遵守,該項申請須視作並非妥當作出。
任何人可藉以指明表格作出的書面申請,向署長申請開立繳費帳戶。
按指明的方法填寫;
包括或附同指明的資料或文件;或
以指明的方式呈交。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供為使署長能夠裁斷有關申請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
如根據本條提供予署長的資料在對有關申請的裁斷作出前有變更,除非該項申請已被撤回,否則申請人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將該項變更告知署長。
如本條中的任何規定未獲遵守,該項申請須視作並非妥當作出。
(1) 署長可批准關於開立繳費帳戶的申請或拒絕該項申請。
(2) 在下述情況下署長可拒絕申請 —— (a) 該項申請並非妥當作出;
(b) 申請人就該項申請提供的資料不正確或具誤導性;或
(c) 申請人已開立的另一繳費帳戶中有尚欠的訂明收費或附加費。
(3) 署長須向申請人給予關於批准或拒絕一項申請的決定的書面通知。如署長拒絕該項申請,他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
(4) 署長可在他認為適當的條款的規限下批准開立繳費帳戶的申請。
(5) 在不局限第(4)款的情況下,署長可施加 —— (a) 任何若遭違反便會令署長可撤銷有關的繳費帳戶的基本條款;及
(b) 任何為將建築廢物送交訂明設施處置而必須遵守的使用條款,包括要求帳戶戶主向署長繳付署長指明款額的按金以作繳付任何訂明收費或附加費的保證的條款。
(6) 署長可不時藉給予帳戶戶主書面通知而施加額外的條款,或更改或撤銷任何根據本條施加的條款。
(7) 就繳費帳戶而提供予署長的資料如有變更,帳戶戶主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將該項變更告知署長。
(8) 如繳費帳戶的帳戶戶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款或任何就該帳戶施加的基本條款,則署長可撤銷該帳戶。
引用此法例
《廢物處置(建築廢物處置收費)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54N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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