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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廢物處置(醫療廢物)(一般)規例

章號
Cap. 354O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81
第1條一般條文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根據廢物收集牌照或根據批予的授權,獲授權由持牌廢物收集者或獲授權廢物收集者用於接收醫療廢物的土地或處所;或

第b條

根據獲授權用作場內收集站的土地或處所;

第a條

並非用於本條例的定義所提述的任何業務、機構、研究或化驗所業務;及

第b條

根據廢物處置牌照或根據批予的授權,獲授權被用於處置在其他地方產生的醫療廢物;

第a條

《牙醫註冊條例》()所指的註冊牙醫;

第b條

《醫生註冊條例》()所指的註冊醫生;

第c條

《護士註冊條例》()所指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

第d條

《獸醫註冊條例》()所指的註冊獸醫;或

第e條

《中醫藥條例》()所指的註冊中醫或表列中醫。

第2條處置及送交醫療廢物
第3條醫療廢物的妥善處置

(1) 任何產生或導致產生任何醫療廢物的人,或管有或保管任何醫療廢物的人,須以妥善方式處置該廢物,或促使或安排該廢物獲以妥善方式處置。

(2) 凡某人在任何土地或處所產生醫療廢物,或導致在任何土地或處所產生醫療廢物,或在任何土地或處所管有或保管醫療廢物,在以下情況下,該人方屬就該廢物遵守第(1)款 —— (a) 該人委託持牌廢物收集者,將該廢物從該土地或處所送交接收站;

(b) 該人是醫護專業人士,並將該廢物從該土地或處所送交接收站或收集站;

(c) 由以該人的僱員的身分行事的醫護專業人士,將該廢物從該土地或處所送交接收站或收集站;

(d) 該人委託獲授權廢物收集者,將該廢物從該土地或處所移去;

(e) 該人委託根據本條例提供收集和移去醫療廢物的服務的廢物收集當局,或委託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提供該等服務的公職人員,將該廢物從該土地或處所移去;或

(f)

(3) 第(1)款不適用於 —— (a)

(b) 在場外接收站的醫療廢物;或

(c) 根據本條例或發出的許可證輸入香港或自香港輸出的醫療廢物。

(4) 只有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方可援引第(3)款 —— (a) 有足夠的證據帶出下述爭論點︰該人是在第款指明的情況下管有或保管有關醫療廢物,或有關醫療廢物屬第或(c)款所描述者;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情況相反。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第1條

任何產生或導致產生任何醫療廢物的人,或管有或保管任何醫療廢物的人,須以妥善方式處置該廢物,或促使或安排該廢物獲以妥善方式處置。

第2條
第a條

該人委託持牌廢物收集者,將該廢物從該土地或處所送交接收站;

第b條

該人是醫護專業人士,並將該廢物從該土地或處所送交接收站或收集站;

第c條

由以該人的僱員的身分行事的醫護專業人士,將該廢物從該土地或處所送交接收站或收集站;

第d條

該人委託獲授權廢物收集者,將該廢物從該土地或處所移去;

第e條

該人委託根據本條例提供收集和移去醫療廢物的服務的廢物收集當局,或委託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提供該等服務的公職人員,將該廢物從該土地或處所移去;或

第f條
第i條

按照該牌照,在該土地或處所處置該廢物;或

第ii條

促使或安排按照該牌照,在該土地或處所處置該廢物。

第3條
第a條
第i條

持牌廢物收集者;

第ii條

獲授權廢物收集者;或

第iii條

根據本條例提供收集和移去醫療廢物的服務的廢物收集當局,或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提供該等服務的公職人員;

第b條

在場外接收站的醫療廢物;或

第c條

根據本條例或發出的許可證輸入香港或自香港輸出的醫療廢物。

第4條
第a條

有足夠的證據帶出下述爭論點︰該人是在第款指明的情況下管有或保管有關醫療廢物,或有關醫療廢物屬第或(c)款所描述者;及

第b條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情況相反。

第5條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第4條由醫護專業人士送交醫療廢物

(1) 醫護專業人士可在無廢物收集牌照下,根據第或(c)條,將醫療廢物送交接收站或收集站,但該項送交須符合第(2)款指明的規定。

(2) 有關規定為 —— (a) 有關的醫療廢物的重量,每次不得超過5公斤;

(b) 該廢物不得含有屬本條例第4組(傳染性物料)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

(c) 除《道路交通條例》()所指的私家車外,有關的醫護專業人士不得使用任何其他運輸工具送交該廢物;

(d) 該廢物須直接送交接收站或收集站,而且須在開始如此送交後24小時內送抵;

(e) 不得讓該廢物在送交時處於無人看管狀態;

(f)

(g) (f)段所提述的每一個容器的外面,均須附有一個符合指明的大小的標識,而該標識須載有指明的符號;

(h) (f)段所提述的每一個容器,均須妥善地及穩妥地包裝、關緊及密封,以防止濺溢或漏出;

(i)

(j) (如在送交該廢物時,發生醫療廢物濺溢)該醫護專業人士須使用段指明的設備,移去濺溢的醫療廢物,並清理濺溢的範圍。

(3) 如就某項送交而言,第(2)款所指的任何規定遭違反,有關的醫護專業人士即屬犯罪。

(4) 如就某項送交而言,第(2)款所指的任何規定遭違反,而有關的醫護專業人士是以另一人的僱員的身分行事,該另一人亦屬犯罪。

(5) 任何人犯第(3)或(4)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6)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並已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1條

醫護專業人士可在無廢物收集牌照下,根據第或(c)條,將醫療廢物送交接收站或收集站,但該項送交須符合第(2)款指明的規定。

第2條
第a條

有關的醫療廢物的重量,每次不得超過5公斤;

第b條

該廢物不得含有屬本條例第4組(傳染性物料)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

第c條

除《道路交通條例》()所指的私家車外,有關的醫護專業人士不得使用任何其他運輸工具送交該廢物;

第d條

該廢物須直接送交接收站或收集站,而且須在開始如此送交後24小時內送抵;

第e條

不得讓該廢物在送交時處於無人看管狀態;

第f條
第i條

如含有屬本條例第1組(經使用或受污染利器)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須包裝或貯存於能防刺穿、防破碎及防漏的容器內;及

第ii條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須包裝或貯存於以堅硬的材料製造、不透濕氣及防漏的容器內,而該容器在正常處理的情況下,是不會被扯裂、撕開或破裂的;

第g條

(f)段所提述的每一個容器的外面,均須附有一個符合指明的大小的標識,而該標識須載有指明的符號;

第h條

(f)段所提述的每一個容器,均須妥善地及穩妥地包裝、關緊及密封,以防止濺溢或漏出;

第i條
第i條

足夠及適當的急救設備,以在該廢物導致任何人受傷時使用;及

181 條

引用此法例

《廢物處置(醫療廢物)(一般)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54O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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