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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商船(安全)(穀物)規例

章號
Cap. 369A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6
第1條引稱

(1)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穀物)規例》。

(2)

第1條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穀物)規例》。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第i條

與艙口側縱桁重合;或

第ii條

處於能限制穀物任何橫向移動影響的位置上;及

第b條

如是傾斜的,則其與水平線的傾角不得小於30度;

第3條適用範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裝載有散裝穀物的以下船舶 —— (a) 可在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及

(b) 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

(2) 任何並非香港船舶的船舶,若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該船舶的船東亦非該船舶的船長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香港水域內的,則本規例不適用於該船舶:但如其後該船舶在香港水域內裝載散裝穀物,則本規例即對其適用。

第1條
第a條

可在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及

第b條

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

第2條

任何並非香港船舶的船舶,若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該船舶的船東亦非該船舶的船長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香港水域內的,則本規例不適用於該船舶:但如其後該船舶在香港水域內裝載散裝穀物,則本規例即對其適用。

第4條運載穀物

(1) 凡將散裝穀物裝載上任何香港船舶,或在香港水域內裝載上任何其他船舶,則裝載時 —— (a) 如屬新船舶,須按照本規例所載的《穀物規則》所訂明的裝載安排,或按照處長根據准許為與上述安排同等的安排;或

(b)

(2) 凡第或(b)款遭違反,而上述裝載安排沒有予以符合,則該船舶的船東、船長及承租人均屬犯罪,每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或可處上述罰款兼上述監禁。

(3) 凡第或(b)款遭違反,而任何船舶沒有符合第(1)款所規定的裝載安排而於香港以外地方裝載散裝穀物後,如此載有貨物而進入香港水域,則該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均屬犯罪,每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或可處上述罰款兼上述監禁。

(4) 凡或遭違反(或規定裝載人不得將散裝穀物裝載上任何在香港的船舶,除非與直至他已獲出示一份所描述的核准文件或該文件的副本,或已獲出示一份由處長或驗船師簽署的文件,述明該船舶的船長已按照使處長或驗船師信納該船舶能符合本規例的有關規定),則裝載人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或可處上述罰款兼上述監禁。

第1條
第a條

如屬新船舶,須按照本規例所載的《穀物規則》所訂明的裝載安排,或按照處長根據准許為與上述安排同等的安排;或

第b條
第i條

本規例所載的《穀物規則》;或

第ii條

《1960年安全公約》第VI章;或

第iii條

國際海事組織決議*A.184(VI);或

第iv條

國際海事組織決議*A.264(VIII)();或

第v條

按照處長根據准許為與其同等的安排。

第2條

凡第或(b)款遭違反,而上述裝載安排沒有予以符合,則該船舶的船東、船長及承租人均屬犯罪,每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或可處上述罰款兼上述監禁。

第3條

凡第或(b)款遭違反,而任何船舶沒有符合第(1)款所規定的裝載安排而於香港以外地方裝載散裝穀物後,如此載有貨物而進入香港水域,則該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均屬犯罪,每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或可處上述罰款兼上述監禁。

第4條

凡或遭違反(或規定裝載人不得將散裝穀物裝載上任何在香港的船舶,除非與直至他已獲出示一份所描述的核准文件或該文件的副本,或已獲出示一份由處長或驗船師簽署的文件,述明該船舶的船長已按照使處長或驗船師信納該船舶能符合本規例的有關規定),則裝載人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或可處上述罰款兼上述監禁。

第5條核准文件

(1) 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均須在船上有一份有效的核准文件或符合的規定。

(2) 每份核准文件須在要求下向驗船師出示。

(3) (a)

(b)

(4) 核准文件 —— (a) 如屬香港船舶,須由核證當局以英文發出;

(b) 如屬任何其他船舶,則須由該船舶的船旗國主管機關或由該主管機關所授權的人以英文或法文發出。

(5) 凡第(1)款遭違反,船東、船長及船舶承租人均屬犯罪,每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或可處上述罰款兼上述監禁。

第1條

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均須在船上有一份有效的核准文件或符合的規定。

第2條

每份核准文件須在要求下向驗船師出示。

第3條
第a條
第i條

述明該船舶能符合《穀物規則》;

第ii條

載明處長根據給予的任何豁免的詳情,如該船舶並非香港船舶,則載明該船舶的船旗國主管機關給予的任何豁免的詳情;及

第iii條

將《穀物規則》A6所規定的穀物裝載資料收納,包括將處長根據接受為同等資料的詳情收納。

第b條
第i條
第A條

《穀物規則》;或

第B條

《1960年安全公約》第VI章;或

第C條

國際海事組織決議*A.184

(VI);或

第D條

國際海事組織決議*A.264

(VIII)

();

第ii條

載明處長根據給予的任何豁免的詳情,如該船舶並非香港船舶,則載明該船舶的船旗國主管機關給予的任何豁免的詳情;及

第iii條

收納穀物裝載資料(包括任何同等資料),而該資料是就核准文件內述明該船舶所符合的《穀物規則》、公約條文或決議(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屬適當的。

第4條
第a條

如屬香港船舶,須由核證當局以英文發出;

第b條

如屬任何其他船舶,則須由該船舶的船旗國主管機關或由該主管機關所授權的人以英文或法文發出。

第5條

凡第(1)款遭違反,船東、船長及船舶承租人均屬犯罪,每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或可處上述罰款兼上述監禁。

第6條關於符合的證明

(1) 在為擬行走的航程而將散裝穀物裝載上任何船舶前,該船舶的船長可被規定須向驗船師證明而使其信納,該船舶在所建議的裝載情況下,有能力在整段預定航程中,符合第2或3段或核准文件內所指明或所規定(視何者適當而定)的穩定性準則。

(2) 凡該船舶的船長出示符合的任何核准文件,則上述證明須採用該核准文件所收納的穀物裝載資料而作出。

第1條

在為擬行走的航程而將散裝穀物裝載上任何船舶前,該船舶的船長可被規定須向驗船師證明而使其信納,該船舶在所建議的裝載情況下,有能力在整段預定航程中,符合第2或3段或核准文件內所指明或所規定(視何者適當而定)的穩定性準則。

第2條

凡該船舶的船長出示符合的任何核准文件,則上述證明須採用該核准文件所收納的穀物裝載資料而作出。

第7條無文件的船舶

(1) (a) 凡任何船舶的船長不能出示所提述的核准文件,該船舶即不得在香港水域內裝載散裝穀物,直至船長向處長或驗船師證明而使其信納,該船舶在所建議的裝載情況下,有能力在整段預定航程中,符合本規例中適用於該船舶的所有規定,並已獲得一份由處長或驗船師簽署而意思如此的文件。在作出上述證明時,如屬香港船舶,須採用以按照《商船(安全)(載重線)規例》()提供的穩定性資料為基準的穀物裝載資料;如屬任何其他船舶,則須採用以該船舶的船旗國主管機關的穩定性規定為基準的穀物裝載資料。穀物裝載資料的準確性須予證明至令處長或驗船師信納。

(b) 凡任何船舶已在香港以外地方裝載散裝穀物,而並無管有所提述的核准文件,則當該船舶在香港水域內,如屬香港船舶則亦當其在其他地方時,須在其船上有一份裝貨港所屬國的主管機關的陳述,陳述該主管機關信納該船舶有能力在整段預定航程中,符合《穀物規則》中適用於該船舶的有關規定。

(2) 任何船舶如非香港船舶,則所有資料及第款所提述的任何陳述均須以英文或法文提供。

第1條
96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穀物)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A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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