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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商船(安全)(上落設施)規例

章號
Cap. 369AH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8
第1條引稱

(1)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上落設施)規例》。

(2)

第1條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上落設施)規例》。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適用範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 —— (a) 香港船舶;及

(b) 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除非該等船舶倘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該船舶的船長亦非該船舶的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香港水域內的,則屬例外。

(2) 本規例不適用於 —— (a) 捕魚船隻,

(b) 遊樂航行器,

(c) 在工作站上或在工作站500米範圍內的離岸裝設,或

(d) 當其時沒有船長或船員或看守員的船舶。

(3) 處長可豁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個別個案,在處長於該豁免中指明的條款下(如有的話),不受在該豁免中指明的本規例全部或任何條文所規限,並可在發出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上述任何豁免。依據本規例所取代的規例而給予的任何豁免須繼續有效,猶如是根據本規例所訂定的一樣,而在該豁免中凡提述該等規例的條文,須解釋為提述本規例中的相應條文。

第1條
第a條

香港船舶;及

第b條

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除非該等船舶倘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該船舶的船長亦非該船舶的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香港水域內的,則屬例外。

第2條
第a條

捕魚船隻,

第b條

遊樂航行器,

第c條

在工作站上或在工作站500米範圍內的離岸裝設,或

第d條

當其時沒有船長或船員或看守員的船舶。

第3條

處長可豁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個別個案,在處長於該豁免中指明的條款下(如有的話),不受在該豁免中指明的本規例全部或任何條文所規限,並可在發出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上述任何豁免。依據本規例所取代的規例而給予的任何豁免須繼續有效,猶如是根據本規例所訂定的一樣,而在該豁免中凡提述該等規例的條文,須解釋為提述本規例中的相應條文。

第4條有關上落安排的一般責任

(1) 僱主及船長須確保在船舶與該船舶並靠而予以穩固的任何埠頭、浮躉或相類構築物或另一艘船舶之間有安全上落設施,而(在不損害該責任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僱主及船長尤須確保 —— (a) 當船舶已如此穩固後,即時將設置安全上落設施所需的任何設備安放在適當的位置,以及在船舶如此穩固期間將該設備保留在原位;

(b)

(c) 上落設備及其緊接的進路獲得足夠的照明;

(d)

(2) 如需要在船舶與岸之間上落,而該船舶又沒有穩固並靠,僱主及船長須確保以安全的方式提供上落。

(3) 僱主及船長在執行本條所訂定的責任時,須顧及守則內的原則及指引。

第1條
第a條

當船舶已如此穩固後,即時將設置安全上落設施所需的任何設備安放在適當的位置,以及在船舶如此穩固期間將該設備保留在原位;

第b條
第i條

已妥當地裝上、穩固、調配,並可安全使用;及

第ii條

不時予以調整,以維持上落安全;

第c條

上落設備及其緊接的進路獲得足夠的照明;

第d條
第i條

構造良好;

第ii條

材料結實;

第iii條

有足夠的強度以發揮其作用;及

第iv條

妥為保養。

第2條

如需要在船舶與岸之間上落,而該船舶又沒有穩固並靠,僱主及船長須確保以安全的方式提供上落。

第3條

僱主及船長在執行本條所訂定的責任時,須顧及守則內的原則及指引。

第5條步橋

就每艘註冊長度為30米或多於30米(如屬非註冊船舶,則整體長度為30米或多於30米)的船舶,僱主須確保船舶上載備適合於船舶甲板的布局設計、大小、形狀及最大乾舷並且符合守則所載的規格的步橋。

第6條舷梯

就每艘註冊長度為120米或多於120米(如屬非註冊船舶,則整體長度為120米或多於120米)的船舶,僱主須確保在船舶上載備適合於船舶甲板的布局設計、大小、形狀及最大乾舷並且符合守則所載的規格的舷梯。

第7條活動扶梯及繩梯
第a條

只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沒有其他更安全的上落設施時,才使用活動扶梯上落船舶;

第b條

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沒有其他更安全的上落設施時,才只使用繩梯在乾舷高的船舶與乾舷低的船舶之間上落或在船舶與艇隻之間上落;

第c條

任何用作上落船舶的繩梯均符合守則第2.6條所載的規格,

第8條救生圈
第a條

一個備有自亮燈的救生圈;及

第b條

一條附裝於圈環或相類器件的獨立安全繩。

第9條安全網

(1) 僱主及船長須確保船舶上載備足夠數目的安全網,或確保以其他方式備有足夠數目的安全網以供隨時使用。

(2) 船長須確保如在上落設備使用期間,會有人從該上落設備或從該船舶或從該上落設備接鄰的埠頭邊跌下的風險時,安全網須予架設以盡量減低受傷的風險。

第1條

僱主及船長須確保船舶上載備足夠數目的安全網,或確保以其他方式備有足夠數目的安全網以供隨時使用。

第2條

船長須確保如在上落設備使用期間,會有人從該上落設備或從該船舶或從該上落設備接鄰的埠頭邊跌下的風險時,安全網須予架設以盡量減低受傷的風險。

第10條設備的使用

凡按照本規例設置上落設備,則任何登上或離開船舶的人均須使用該設備,但在緊急情況下除外。

第11條罰則

(1) 任何僱主違反、、、、或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不超逾1年或上述的罰款,或可處上述的監禁及罰款。

(2) 任何船長違反、、或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只可循簡易程序定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任何人違反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只可循簡易程序定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4) 任何就違反第4(1)或(2)或9(2)條的規定而被控告的人,如證明有關規例的規定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已予遵從,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5) 根據本規例被控告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第1條

任何僱主違反、、、、或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不超逾1年或上述的罰款,或可處上述的監禁及罰款。

第2條

任何船長違反、、或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只可循簡易程序定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3條

任何人違反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只可循簡易程序定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4條

任何就違反第4(1)或(2)或9(2)條的規定而被控告的人,如證明有關規例的規定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已予遵從,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第5條

根據本規例被控告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第12條扣留

處長如信納依據《商船(安全)條例》()被扣留的不屬香港船舶的船舶並不符合本規例的安全規定,可將一份報告送交該船舶的船籍國政府,並將該份報告的副本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

48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上落設施)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AH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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