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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客船構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
(1)
(1A)
(2)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3) (a)
(b) 第VIIB部只適用於香港水域內的非香港滾裝客船。
(c) 不適用於非香港船舶。
(4) 在本規例中(除外),凡只藉號碼提述某表,即為提述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載之表。
固定式火警探測與失火警報系統;
自動灑水、火警探測與失火警報系統;
防火門顯示板;
防火門的關閉;
水密門顯示板;
水密門的開關;
通風風扇;
通風或失火警報器;
通訊系統,包括電話;及
廣播系統的傳聲器;
所有箱櫃式家具,例如書桌、衣櫃、梳妝台、寫字台、食具櫃,完全用獲批准的非可能燃燒物料建造,但在該等家具的工作面可使用不超逾2毫米的可能燃燒鑲片;
所有獨立式家具,例如椅子、沙發及桌子,均用非可能燃燒物料的框架建造;
所有帳幔、簾幕及其他懸掛的紡織物料均按照英國標準5867:B類性能的規定,具有抵抗火焰擴散的素質;
所有地氈覆蓋物均具有令處長滿意的抵抗火焰擴散的素質;及
艙壁、襯板、艙內鋪板的所有外露表面須為不超逾第1或2級的表面火焰蔓延;
安放該船舶的龍骨;
能識別為該船舶的建造開始及該船舶的裝配已開始,而裝配量至少為50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以較少者為準;
如該船舶只經過一次改動——開始進行該次改動;或
如該船舶經過多於一次改動——開始進行最近一次改動;
能識別為該船舶的建造開始;及
該船舶已開始裝配,而裝配量至少為50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取其小者;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上處理該船舶事務的人;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所負的運載責任,或由於船長、船東或承租人(如有的話)均不能阻止的情況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未滿一歲的兒童;
公用艙;
走廊及門廊;
樓梯;
洗手間;
艙房;
辦公室;
船員艙;
理髮店;
不設烹調裝置的茶水間;
貯物櫃;
與任何上述所列者相類的艙間,以及通往該等艙間的圍壁通道;
1978年2月17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此為“the Protocol of 1978
relat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的譯名);
1988年11月11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88年議定書》;
MSC.1(XLV)號決議、MSC.6(48)號決議、MSC.13(57)號決議、MSC.22(59)號決議、MSC.24(60)號決議、MSC.27(61)號決議及MSC.31(63)號決議;
1995年11月29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政府會議第1號決議》(此為“Resolution 1 of the
Conference of Contracting Govern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的譯名);及
MSC.57(67)號決議;
就電動舵機而言,指電動機及其有關連的電力設備;或
就電動液壓舵機而言,指電動機、其有關連的電力設備及相連的泵;或
就蒸汽液壓或氣動液壓舵機而言,指驅動引擎及相連的泵;
就第VI部而言,指用以製備油類燃料以輸送往燃油鍋爐的設備,或用以製備加熱油以輸送往內燃機的設備,並包括任何用於處理壓力大於1.8巴(表壓)的油的油壓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及
就第VIA部而言,指用以製備油類燃料以輸送往燃油鍋爐油噴燃器的設備,並包括油壓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客船構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AL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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