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安全)(消防裝置及防火)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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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消防裝置及防火)規例
(1) 在本規例中 ——
(2) 就本規例而言,改裝成客船的貨船,須視為在該項改裝開始進行之日建造的客船。
安放該船舶的龍骨;
能識別為該船舶的建造開始及該船舶的裝配已開始,而裝配量至少為50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以較少者為準;
如該船舶只經過一次改動——開始進行該次改動;或
如該船舶經過多於一次改動——開始進行最近一次改動;
就本規例而言,改裝成客船的貨船,須視為在該項改裝開始進行之日建造的客船。
(1) 本規例適用於 —— (a) 行駛國際航程的香港船舶(不論該船舶在何方);及
(b)
(2) 然而,本規例不適用於以下船舶 —— (a) 軍艦或軍隊運輸艦;
(b) 並非以機械方式推動的船舶;
(c) 構造簡單的木船;
(d) 並非從事業務的遊樂船隻;
(e) 用於捕捉魚類、鯨、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船隻;
(f) 《商船(安全)(高速船)規例》()適用的高速船;
(g)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所指的本地船隻(該條例提述的本地船隻除外);及
(h)
(3) 此外,除另有規定外,本規例不適用於總噸位少於500的貨船。
(4) 在本條中 ——
行駛國際航程的香港船舶(不論該船舶在何方);及
行駛國際航程;及
在香港水域內。
軍艦或軍隊運輸艦;
並非以機械方式推動的船舶;
構造簡單的木船;
並非從事業務的遊樂船隻;
用於捕捉魚類、鯨、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船隻;
《商船(安全)(高速船)規例》()適用的高速船;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所指的本地船隻(該條例提述的本地船隻除外);及
惡劣天氣;或
並非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所能阻止或預防的任何其他情況。
此外,除另有規定外,本規例不適用於總噸位少於500的貨船。
在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港口之間的航程;或
在某公約國的港口與該公約國以外的港口(不論是否位於另一公約國)之間的航程;
(1) 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第4.2.1.6、4.5.7.1、4.5.10.1.1、4.5.10.1.4、5.3.1.3.2及5.3.4條指明的關乎防火和防爆的適用規定。
(2) 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及指明的關乎防火和防爆的適用規定。
(3) 就本條例而言,本條屬消防裝置規例。
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第4.2.1.6、4.5.7.1、4.5.10.1.1、4.5.10.1.4、5.3.1.3.2及5.3.4條指明的關乎防火和防爆的適用規定。
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及指明的關乎防火和防爆的適用規定。
就本條例而言,本條屬消防裝置規例。
(1) 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及對防火系統及布置所指明的適用規定。
(2) 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對遏制火勢所指明的適用規定。
(3) 就本條例而言,本條屬消防裝置規例。
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及對防火系統及布置所指明的適用規定。
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對遏制火勢所指明的適用規定。
就本條例而言,本條屬消防裝置規例。
(1)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第10.4.1.3、10.4.1.5、10.5.6、10.6.4及10.11.2條對消防裝置及布置所指明的適用規定。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第10.10條除外)對消防裝置及布置所指明的適用規定。
(2A) 如根據本條例第9或11條(視何者適用而定),下述船舶的下次檢驗須在某段期間內完成,而該段期間的最後一日是2025年12月31日之後的某日期,則直至該日期為止,該船舶無需符合《第II-2章》第10.11.2條對消防裝置及布置所指明的適用規定:第(2)款所提述的並於2026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或第(1)款所提述的船舶。
(3) 就本條例而言,本條屬消防裝置規例。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第10.4.1.3、10.4.1.5、10.5.6、10.6.4及10.11.2條對消防裝置及布置所指明的適用規定。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第10.10條除外)對消防裝置及布置所指明的適用規定。
如根據本條例第9或11條(視何者適用而定),下述船舶的下次檢驗須在某段期間內完成,而該段期間的最後一日是2025年12月31日之後的某日期,則直至該日期為止,該船舶無需符合《第II-2章》第10.11.2條對消防裝置及布置所指明的適用規定:第(2)款所提述的並於2026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或第(1)款所提述的船舶。
就本條例而言,本條屬消防裝置規例。
(1) 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對結構完整性所指明的適用規定。
(2) 如關乎某船舶而第(1)款遭違反,該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對結構完整性所指明的適用規定。
如關乎某船舶而第(1)款遭違反,該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1) 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第II-2章》第12.2條對設置通用緊急警報系統所指明的規定。
(2) 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客船,須符合《第II-2章》第12.3條對設置擴音系統所指明的規定。
(3) 如關乎某船舶而第(1)或(2)款遭違反,該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消防裝置及防火)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BE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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