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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1) 本規例可引稱為。
(1A)
(2) 在本規例中 ——
(2A) 凡提述在及的定義中所提述的規則,即為提述不時經國際海事組織修訂的該等規則。
(3) 除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500噸或以上的新的海域航行香港貨船,不論該船舶在何處。
(3A) 就第(3)款而言 ——
(4) 處長可豁免某些類別或某個別的個案,使其不受本規例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按豁免的規定中所指明)限制,豁免的條款(如有的話)則按處長在豁免的規定中所指明,而處長在給予合理的通知後,可更改或撤銷任何上述豁免。
本規例可引稱為。
安放該船舶的龍骨;
能識別為該船舶的建造開始及該船舶的裝配已開始,而裝配量至少為50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以較少者為準;
如該船舶只經過一次改動——開始進行該次改動;或
如該船舶經過多於一次改動——開始進行最近一次改動;
能識別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開始;及
該船舶已開始裝配,而裝配量至少為50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取其小者;
1978年2月17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此為“the
Protocol of 1978 relat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的譯名);
1988年11月11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88年議定書》;
MSC.1(XLV)號決議、MSC.2(XLV)號決議、MSC.6(48)號決議、MSC.11(55)號決議及MSC.12(56)號決議;
1988年11月9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政府會議就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的第1號決議》(此為“Resolution
1 of the Conference of Contracting Govern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on the Global Maritime Distress and
Safety System”的譯名);
MSC.13(57)號決議、MSC.19(58)號決議、MSC.26(60)號決議及MSC.27(61)號決議;
1995年11月29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政府會議第1號決議》(此為“Resolution
1 of the Conference of Contracting Govern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的譯名);及
MSC.47(66)號決議、MSC.57(67)號決議及MSC.65(68)號決議;
1978年2月17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此為“the
Protocol of 1978 relat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的譯名);
1988年11月11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88年議定書》;
MSC.1(XLV)號決議、MSC.6(48)號決議、MSC.13(57)號決議、MSC.22(59)號決議、MSC.24(60)號決議、MSC.27(61)號決議及MSC.31(63)號決議;
1995年11月29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政府會議第1號決議》(此為“Resolution
1 of the Conference of Contracting Govern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的譯名);及
MSC.57(67)號決議;
就電動舵機而言,指電動機及其有關連的電力設備;或
就電動液壓舵機而言,指電動機、其有關連的電力設備及相連的泵;或
就蒸汽液壓或氣動液壓舵機而言,指驅動引擎及相連的泵;
就根據《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13段具有替代總噸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該等噸位中的較大者;及
就根據該規例第II部及該規例測定噸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根據該規例而測定的該船舶的總噸位;
作主要推進用途的內燃式機械,或作其他用途而總輸出功率合共不小於375千瓦特的內燃式機械;或
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機組,
凡提述在及的定義中所提述的規則,即為提述不時經國際海事組織修訂的該等規則。
除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500噸或以上的新的海域航行香港貨船,不論該船舶在何處。
客船;
軍隊運輸艦;
《商船條例》()第XII部適用的拖網漁船;
當其時由香港政府或任何國家作任何用途的船隻;
憑藉乘客定額及安全證明書獲准在內河航限內運載乘客的船隻;
非機械設施推進的船舶;
處長可豁免某些類別或某個別的個案,使其不受本規例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按豁免的規定中所指明)限制,豁免的條款(如有的話)則按處長在豁免的規定中所指明,而處長在給予合理的通知後,可更改或撤銷任何上述豁免。
每艘船舶的結構強度及橫向水密艙壁的數目和配置,須足以應付該船舶預定的服務。船體、上層建築、主構艙壁、甲板及甲板室須用鋼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但A類機艙的頂部及艙棚則只可用鋼建造。
(1) 每艘船舶須設有水密部分高達乾舷甲板的防撞艙壁。該艙壁的位置與首垂線的距離,不得小於船舶長度的5%或10米(以最小者為準),而且除獲處長准許外,不得超逾船舶長度的8%。
(2) 如船舶在水線以下有任何部分往前延伸至首垂線之前,例如球鼻首,則第(1)款規定的距離須由以下一個位置量度 —— (a) 該延伸部分的長度中點;或
(b) 首垂線之前相等於船舶長度1.5%的距離;或
(c) 首垂線之前3米的距離,以最後位置為準。
(3) 防撞艙壁可設有台階或凹折,但須位於第(1)及(2)款規定的界限內。穿過防撞艙壁的喉管須安裝可由乾舷甲板上方操作的適當的閥,而閥體須穩置於首尖艙內的艙壁。核證當局可准許該等閥設在防撞艙壁的後端,但該等閥須在所有服務情況下均可隨時接觸,而所在的艙間須為非貨艙。所有該等閥均須用鋼、銅或其他延性物料製造;不得安裝用普通鑄鐵或相類物料製造的閥。門、人孔、通風管道或任何其他開口均不得設在防撞艙壁內。
(4) 在每艘設置有長形船首上層建築的船舶上,防撞艙壁的風雨密部分須延伸至乾舷甲板對上一層的甲板。延伸部分須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位於第(1)及(2)款訂明的界限內。防撞艙壁與其延伸部分之間的甲板部分(如有的話)須是風雨密的。
(5) 在每艘船舶上,如設置有船首門及傾斜裝卸跳板,而該跳板構成乾舷甲板以上防撞艙壁延伸部分的一部分,則高出乾舷甲板2.3米以上的跳板部分可從第(1)及(2)款指明的界限向前延伸。跳板須是風雨密的。
(6) 位於乾舷甲板以上防撞艙壁延伸部分開口的數目,須與船舶的設計及正常操作相容而限制在最低數目。所有上述開口須能關閉至風兩密。
(7) 每艘1992年後建造的船舶須設有艙壁,將機艙與其前面和後面的貨艙及客艙分隔。艙壁的水密部分,須高達乾舷甲板。
(8) 就每艘1992年後建造的船舶而言,船尾軸管須圍封於具適度容積的水密艙間內。核證當局可採取其他措施,將船尾軸管布置損毀而發生船舶滲水的危險,減至最低。
每艘船舶須設有水密部分高達乾舷甲板的防撞艙壁。該艙壁的位置與首垂線的距離,不得小於船舶長度的5%或10米(以最小者為準),而且除獲處長准許外,不得超逾船舶長度的8%。
該延伸部分的長度中點;或
首垂線之前相等於船舶長度1.5%的距離;或
首垂線之前3米的距離,以最後位置為準。
防撞艙壁可設有台階或凹折,但須位於第(1)及(2)款規定的界限內。穿過防撞艙壁的喉管須安裝可由乾舷甲板上方操作的適當的閥,而閥體須穩置於首尖艙內的艙壁。核證當局可准許該等閥設在防撞艙壁的後端,但該等閥須在所有服務情況下均可隨時接觸,而所在的艙間須為非貨艙。所有該等閥均須用鋼、銅或其他延性物料製造;不得安裝用普通鑄鐵或相類物料製造的閥。門、人孔、通風管道或任何其他開口均不得設在防撞艙壁內。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S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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