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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商船(安全)(船體開口及水密艙壁開口的關閉)規例

章號
Cap. 369U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33
第1條引稱

(1)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船體開口及水密艙壁開口的關閉)規例》。

(2)

第1條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船體開口及水密艙壁開口的關閉)規例》。

第2條
第2條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本規例適用於在香港註冊並以電力或其他機械設施推進的客船。

(3) 為施行本規例,當船舶離開其在啟航的港口或其他地方的泊位或錨地時,航程即告開始。

(4) 為施行本規例,如與關閉裝置有關連的開口的圍檻有任何部分低於限界線,則該關閉裝置須視為低於限界線。

第1條
第2條

本規例適用於在香港註冊並以電力或其他機械設施推進的客船。

第3條

為施行本規例,當船舶離開其在啟航的港口或其他地方的泊位或錨地時,航程即告開始。

第4條

為施行本規例,如與關閉裝置有關連的開口的圍檻有任何部分低於限界線,則該關閉裝置須視為低於限界線。

第3條關閉船體開口、水密門、水密艙壁開口等

(1) 船舶在開始任何航程之前,須穩固地關閉下述關閉裝置,並須保持如此關閉,直至船舶已穩固於泊位或錨地為止 —— (a) 安裝在艙壁上並且低於船舶限界線的水密門,而該等艙壁為必須水密和將貨艙隔開者;

(b) 可以開啟並且位於該限界線以下的舷窗;

(c)

(d) 低於該限界線的舷門及貨物裝載門。

(2) 第、(b)、(c)或(d)款所描述的關閉裝置除非已鎖上,否則不得視為已穩固地關閉。

第1條
第a條

安裝在艙壁上並且低於船舶限界線的水密門,而該等艙壁為必須水密和將貨艙隔開者;

第b條

可以開啟並且位於該限界線以下的舷窗;

第c條
第i條

當船舶在海上時,該等舷窗是不能到達的;或

第ii條

該等舷窗所在的艙間正用作運載貨物,而該等艙間是有時供運載貨物之用而有時則供乘客使用的;及

第d條

低於該限界線的舷門及貨物裝載門。

第2條

第、(b)、(c)或(d)款所描述的關閉裝置除非已鎖上,否則不得視為已穩固地關閉。

第4條在航時的准許開口

(1) 船舶在航程中,除所描述的門外,任何低於限界線並且安裝在必須水密的艙壁上的水密門均須保持關閉,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上述水密門是按照書面操作指示內所載的程序予以開啟的,而該等書面操作指示是以所載列的意見為根據,並獲海事處處長所認可的;

(b) 上述水密門是為進行所規定的演習而予以開啟的;或

(c) 任何上述水密門是在船長明示授權下為某特定目的而予以開啟的,而開啟的時間不超過船長所指明的期間,且在該段期間內,所有低於限界線的其他水密門(按照(a)段開啟的除外)均予關閉。

(2) 第款所提述的操作指示,須時刻存放於船舶上,並由船長保管。

(3) 儘管有第、(b)及(c)款的規定,船舶在航程中當出現下列情況,第(1)款所描述的每扇水密門,除非即時需要通過,否則須保持關閉 —— (a) 在有限能見度的情況;

(b) 在港口範圍或強制領港範圍內;

(c) 水深少於船舶吃水的3倍;及

(d)

(4) 任何按照第(1)或(3)款可予開啟的水密門均須保持暢通,以免有任何障礙物阻礙水密門迅速關閉。

(5) 儘管有本條或的規定,在緊急情況下,船長可授權開啟或關閉任何水密門,但他須信納為船舶的整體安全此舉是必要的。

第1條
第a條

上述水密門是按照書面操作指示內所載的程序予以開啟的,而該等書面操作指示是以所載列的意見為根據,並獲海事處處長所認可的;

第b條

上述水密門是為進行所規定的演習而予以開啟的;或

第c條

任何上述水密門是在船長明示授權下為某特定目的而予以開啟的,而開啟的時間不超過船長所指明的期間,且在該段期間內,所有低於限界線的其他水密門(按照(a)段開啟的除外)均予關閉。

第2條

第款所提述的操作指示,須時刻存放於船舶上,並由船長保管。

第3條
第a條

在有限能見度的情況;

第b條

在港口範圍或強制領港範圍內;

第c條

水深少於船舶吃水的3倍;及

第d條
第i條

接近水下危險地帶;

第ii條

通航密度;或

第iii條

任何其他因素,

第4條

任何按照第(1)或(3)款可予開啟的水密門均須保持暢通,以免有任何障礙物阻礙水密門迅速關閉。

第5條

儘管有本條或的規定,在緊急情況下,船長可授權開啟或關閉任何水密門,但他須信納為船舶的整體安全此舉是必要的。

第5條可移式鋼板

如船舶內部結構的任何部分必須水密,則用以關閉在該部分內低於限界線的開口的每張可移式鋼板,均須在船舶開始任何航程之前安裝在適當的位置,而除有緊急需要外,該等可移式鋼板須保持在原位,直至船舶穩固於泊位或錨地為止。在更換任何上述鋼板時,須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以確保接縫水密。

第6條出灰槽等的覆蓋物等

船舶上的出灰槽、垃圾槽或其他相類器件,如其船內開口是低於限界線的,則其水密蓋及自動止回閥在該器件停用時須時刻保持關閉和穩固。

第7條演習及舷窗蓋等的檢查

(1) 所有可到達的舷窗蓋、所適用的所有開口的水密門、泄水孔的所有閥門及關閉機械裝置,以及所提述的器件,均須為演習目的予以開啟和關閉,而 —— (a) 演習須每隔不多於7日進行一次,但如須避免在所描述的任何情況下進行演習,則屬例外;及

(b) 如船舶擬在海上逗留多於7日,則在緊接船舶行駛出海之前須進行演習。

(2) 所有安裝在必須水密的艙壁上並可按照為船舶的運作而予以開啟的水密門,均須為演習目的每隔24小時開啟和關閉一次。

(3) 及所提述的所有關閉裝置及器件,均須由船長為檢查該等裝置及器件的目的而委派的人 —— (a) 在船舶開始任何航程之前作出檢查;及

(b) (如船舶擬在海上逗留多於7日)每隔不多於7日檢查一次,除非該等裝置及器件為不可到達者。

第1條
第a條

演習須每隔不多於7日進行一次,但如須避免在所描述的任何情況下進行演習,則屬例外;及

第b條

如船舶擬在海上逗留多於7日,則在緊接船舶行駛出海之前須進行演習。

第2條

所有安裝在必須水密的艙壁上並可按照為船舶的運作而予以開啟的水密門,均須為演習目的每隔24小時開啟和關閉一次。

第3條
第a條

在船舶開始任何航程之前作出檢查;及

第b條

(如船舶擬在海上逗留多於7日)每隔不多於7日檢查一次,除非該等裝置及器件為不可到達者。

第8條演習及水密門等的檢查

(1) 下述的關閉裝置、機械裝置及其他器件,均須由船長為檢查該等裝置、機械裝置及器件的目的(不論是為一般檢查或為某項檢查)而委派的人,每隔不多於7日檢查一次 —— (a) 所有水密門,而該等水密門是不屬所描述的類別的水密門的;

(b) 與上述水密門連接的所有機械裝置、指示器及警告器件;

(c) 所有閥門,而該等閥門是有需要關閉以使低於限界線的艙室水密的;及

(d) 所有閥門,而該等閥門的操作是為使船損控制橫貫連通管道有效操作而需要的。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所有關閉裝置上或其附近須設置適當的告示及標誌,以按需要顯示該等裝置的操作程序、控制目的和任何須予遵守的預防措施。

第1條
第a條

所有水密門,而該等水密門是不屬所描述的類別的水密門的;

第b條

與上述水密門連接的所有機械裝置、指示器及警告器件;

第c條

所有閥門,而該等閥門是有需要關閉以使低於限界線的艙室水密的;及

第d條

所有閥門,而該等閥門的操作是為使船損控制橫貫連通管道有效操作而需要的。

第2條

在第(1)款所提述的所有關閉裝置上或其附近須設置適當的告示及標誌,以按需要顯示該等裝置的操作程序、控制目的和任何須予遵守的預防措施。

133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船體開口及水密艙壁開口的關閉)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U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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