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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附屬法例

吸煙(公眾衞生)規例

章號
Cap. 371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2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吸煙(公眾衞生)規例》。

第2條
第3條政府化驗師所作的鑑定
第a條

政府化驗師已根據本條例公布對某牌子香煙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作出的鑑定();及

第b條

有關鑑定的結果有別於以往由政府化驗師對該牌子香煙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所作鑑定的結果,或有別於由該牌子的擁有人以往根據對該牌子香煙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所作鑑定的結果,而非在政府化驗師就有關鑑定公布的偏差寬限之內,

第i條

該牌子的擁有人須按照有關鑑定,更改香煙包上及吸煙產品廣告中顯示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

第ii條

展示以往鑑定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香煙包及零售盛器在6個月內仍可予以售賣、要約出售,或將其管有作售賣用途。

第iii條
第4條牌子的擁有人所作的鑑定
第a條

並無就某牌子的香煙根據本條例公布鑑定結果;或

第b條

香煙製造商已改變任何香煙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以致以往的鑑定變為不正確,

第5條
第6條有關零售的通知

(1) 如任何香煙首次以零售方式要約出售,而其封包或零售盛器上展示根據所鑑定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則負責批發經銷該等香煙的人須於上述的首次要約後2天內,將該項要約通知衞生署署長。

(2) 任何人沒有按照第(1)款通知衞生署署長,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如任何香煙首次以零售方式要約出售,而其封包或零售盛器上展示根據所鑑定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則負責批發經銷該等香煙的人須於上述的首次要約後2天內,將該項要約通知衞生署署長。

第2條

任何人沒有按照第(1)款通知衞生署署長,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6A條
第6B條
第7條某些廣告獲豁免受本條例規限
第a條

刊登於1999年12月31日之前印刷的刊物內,

第b條
第8條
第0條
22 條

引用此法例

《吸煙(公眾衞生)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71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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