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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章號
Cap. 38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4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公布和界定立法會與其議員及人員、行政長官與行政長官就有關立法會會議及其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而指定的公職人員的某些權力、特權及豁免權;確保立法會內言論自由;就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及在其內的行為等事作出規限;於某些情況對立法會議員施加紀律制裁訂定條文;對於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作證事訂定條文,並就此等程序及有關事項訂定罪行;以及為其他附帶或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1A) 就第(1)款中的定義而言,凡對立法會任何其他委員會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一個純粹由議員組成的事務委員會,而該定義(b)段亦須據此解釋和具有效力。

(1B) 凡依據所指的授權,遙距進行立法會會議或委員會會議,就該會議而言 —— (a) 第(1)款中及的定義,須解釋為包括根據為該會議指定的一處或多於一處地方;及

(b) 第(1)款中的定義,不得解釋為包括進行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程序的整座建築物,或(a)段所提述的地方所在的整座建築物。

(2) 主席可藉憲報公告,命令將第(1)款定義內所提述的建築物、前院、庭院、花園、圍場或空地的任何部分,不包括在該定義內;此舉可以為一般目的,或為某一特定目的,可以是臨時性,亦可以是永久性的。

第1條
第a條

立法會的任何常設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

第b條

(a)段所提述的任何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

第1A條

就第(1)款中的定義而言,凡對立法會任何其他委員會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一個純粹由議員組成的事務委員會,而該定義(b)段亦須據此解釋和具有效力。

第1B條
第a條

第(1)款中及的定義,須解釋為包括根據為該會議指定的一處或多於一處地方;及

第b條

第(1)款中的定義,不得解釋為包括進行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程序的整座建築物,或(a)段所提述的地方所在的整座建築物。

第2條

主席可藉憲報公告,命令將第(1)款定義內所提述的建築物、前院、庭院、花園、圍場或空地的任何部分,不包括在該定義內;此舉可以為一般目的,或為某一特定目的,可以是臨時性,亦可以是永久性的。

第2條特權及豁免權
第3條言論及辯論的自由
第4條有關法律程序的豁免權
第5條免遭逮捕
第a條

在前往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途中,在出席會議或會議後回程中,可免因民事債項(如訂約承擔則構成刑事罪行的債項除外)而遭逮捕;

第b條

在出席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時,可免因刑事罪行而遭逮捕。

第6條民事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及豁免

(1) 立法會舉行會議時,不得在會議廳範圍內送達或執行由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而發出的法律程序文件,亦不得經由主席或任何立法會人員送達或執行任何此等文件,但如該法律程序文件是與受僱於會議廳範圍內的人有關的,則不在此限。

(2) 除按照議事規則獲立法會許可外,議員、行政長官或由行政長官為有關立法會會議的出席而指定的任何公職人員(獲如此指定時),在立法會舉行會議之日,無須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列席作為證人。

(3) 議員按照《陪審團條例》(),須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第1條

立法會舉行會議時,不得在會議廳範圍內送達或執行由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而發出的法律程序文件,亦不得經由主席或任何立法會人員送達或執行任何此等文件,但如該法律程序文件是與受僱於會議廳範圍內的人有關的,則不在此限。

第2條

除按照議事規則獲立法會許可外,議員、行政長官或由行政長官為有關立法會會議的出席而指定的任何公職人員(獲如此指定時),在立法會舉行會議之日,無須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列席作為證人。

第3條

議員按照《陪審團條例》(),須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第7條未經許可不得就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作證

(1) 如未經立法會特別許可,任何議員或立法會人員,以及受僱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席上錄取會議紀要或保存證據紀錄的人,不得就上述會議紀要或證據紀錄的內容、或就提交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文件內容(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就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所進行的會議程序或訊問(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他地方作證。

(2) 在立法會休假或休會待續期間,第(1)款所提述的特別許可,可由主席給予;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行事者,則可按照議事規則給予。

第1條

如未經立法會特別許可,任何議員或立法會人員,以及受僱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席上錄取會議紀要或保存證據紀錄的人,不得就上述會議紀要或證據紀錄的內容、或就提交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文件內容(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就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所進行的會議程序或訊問(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他地方作證。

第2條

在立法會休假或休會待續期間,第(1)款所提述的特別許可,可由主席給予;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行事者,則可按照議事規則給予。

第8條對進入會議廳範圍的規限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會議須公開舉行。

(2)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須受議事規則或立法會所通過用以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項權利的決議所規限。

(3) 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行政指令,以規限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的人進入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內,並規限上述的人在其內的行為。

(4) 主席根據第(3)款發出的行政指令,其副本須由秘書妥為認證,並在會議廳範圍內顯眼處予以展示;凡如此認證和展示該等副本,即當作為已給予所有受該行政指令影響的人充分通知。

第1條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會議須公開舉行。

第2條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須受議事規則或立法會所通過用以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項權利的決議所規限。

第3條

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行政指令,以規限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的人進入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內,並規限上述的人在其內的行為。

第4條

主席根據第(3)款發出的行政指令,其副本須由秘書妥為認證,並在會議廳範圍內顯眼處予以展示;凡如此認證和展示該等副本,即當作為已給予所有受該行政指令影響的人充分通知。

第8A條特權及豁免權的延伸

(1) 第(2)款指明的人,在該款所描述的有關情況下,享有、或所提供的或授予議員的相同特權及豁免權。

(2) 第(1)款所提述的人士及情況為 —— (a) 行政長官在出席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時;及

(b) 由行政長官為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而指定的公職人員,在獲如此指定和出席任何該等會議時。

第1條

第(2)款指明的人,在該款所描述的有關情況下,享有、或所提供的或授予議員的相同特權及豁免權。

第2條
第a條

行政長官在出席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時;及

第b條

由行政長官為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而指定的公職人員,在獲如此指定和出席任何該等會議時。

第3條證據
第9條命令證人列席的權力

(1) 除及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或其常設委員會可命令任何人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

(2) 第(1)款授予常設委員會的權力,可由任何其他委員會行使,但該委員會須為立法會藉決議特別授權就決議中指明的任何事項或問題而行使上述權力者。

第1條

除及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或其常設委員會可命令任何人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

第2條

第(1)款授予常設委員會的權力,可由任何其他委員會行使,但該委員會須為立法會藉決議特別授權就決議中指明的任何事項或問題而行使上述權力者。

第10條以傳票通知列席

(1) 凡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文件,須由秘書以按照主席的指示親自簽發的傳票通知該人。

(2) 根據第(1)款發給任何人的每份傳票,須述明該人的姓名及須列席的時間地點,以及該人須出示的指定文件(如有的話);該傳票須送達該人,送達的方式是將一份傳票交付該人,或將一份傳票留交該人在香港的慣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的一名成年人。

(3) 根據本條發出的傳票,可由立法會人員、警務人員或任何公職人員送達。

第1條

凡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文件,須由秘書以按照主席的指示親自簽發的傳票通知該人。

第2條

根據第(1)款發給任何人的每份傳票,須述明該人的姓名及須列席的時間地點,以及該人須出示的指定文件(如有的話);該傳票須送達該人,送達的方式是將一份傳票交付該人,或將一份傳票留交該人在香港的慣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的一名成年人。

第3條

根據本條發出的傳票,可由立法會人員、警務人員或任何公職人員送達。

第11條可訊問經宣誓的證人

(1) 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可就與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研訊主題有關的事實、事項及事物,規定予以核實或以口頭訊問證人的方式予以確定,並可安排此等證人在宣誓後接受訊問。

(2) 根據本條須作出的宣誓,可由秘書或由立法會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其他人監誓;如證人在任何委員會的席前,則由該委員會的主席監誓,或由在該委員會的主席缺席時主持會議的議員監誓。

第1條

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可就與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研訊主題有關的事實、事項及事物,規定予以核實或以口頭訊問證人的方式予以確定,並可安排此等證人在宣誓後接受訊問。

第2條

根據本條須作出的宣誓,可由秘書或由立法會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其他人監誓;如證人在任何委員會的席前,則由該委員會的主席監誓,或由在該委員會的主席缺席時主持會議的議員監誓。

第12條發出手令強迫列席的權力

(1) 凡根據向任何人發出傳票後,該人如不依照傳票內述明的時間地點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而主席信納傳票已妥為送達或該人是故意逃避送達的,則可指示秘書按訂明的格式發出手令,以拘捕該人及將他在手令內述明的時間地點帶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凡根據本條發出一項手令,主席可藉命令在該手令上作適當的批註,以指示將該手令所指名的人逮捕後帶到裁判官席前,並指示在該人作出擔保以保證依照該批註所指明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後,釋放該人。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須由警務人員執行。

(4) 當任何人根據第(2)款被帶到裁判官席前時,裁判官可在該人依照手令上的批註所指明作出擔保後,將他釋放。

(5) 根據本條發出的每一手令及在其上作出的每項批註,如看來是載有秘書的簽署的,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是根據本條由主席指示或命令而發出或作出的。

(6)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命令,為本條的施行而訂明手令的格式。

第1條

凡根據向任何人發出傳票後,該人如不依照傳票內述明的時間地點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而主席信納傳票已妥為送達或該人是故意逃避送達的,則可指示秘書按訂明的格式發出手令,以拘捕該人及將他在手令內述明的時間地點帶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凡根據本條發出一項手令,主席可藉命令在該手令上作適當的批註,以指示將該手令所指名的人逮捕後帶到裁判官席前,並指示在該人作出擔保以保證依照該批註所指明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後,釋放該人。

第3條

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須由警務人員執行。

124 條

引用此法例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8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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