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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商船(安全)(危險貨物及海洋污染物)規例

章號
Cap. 413H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95
第1條一般條文
第1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3)

(4) 處長可 —— (a) 豁免某類別的情況或某個案受本規例全部或任何條文的規限,而所豁免的情況或個案須如在豁免中所指明的;及

(b) 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該項豁免。

第1條
第a條

經清潔及弄乾;

第b條

予以消除氣體或通風(視情況所需而定);或

第c條

如該等空容器、空槽或空貨艙先前所載的是放射性物質——經清潔及妥為封閉,

第a條

就危險貨物而言——具有《安全公約》附件第VII章所給予的涵義;或

第b條

就海洋污染物而言——具有《附則III》所給予的涵義;

第a條

對海洋環境構成危險的物質,而該物質在《海運危險貨物規則》中被識別為海洋污染物;或

第b條

符合《附則III》附錄中的準則的物質,

第c條

經清潔及弄乾;或

第d條

予以消除氣體或通風(視情況所需而定);

第a條

在船舶以轉管租約出租時,包括其轉管租約承租人;

第b條

在船舶由船舶管理公司管理時,包括其管理人;

第a條

陸路運輸罐櫃或貨運車輛;

第b條

鐵路運輸罐櫃或貨運車卡;

第c條

多式聯運運貨貨櫃或移動罐櫃;

第d條

多元素氣體容器;或

第e條

車輛;

第a條

受僱於船上的導航、機艙、無線電、醫療或膳食部門的人;或

第b條

受僱在船上提供貨品、服務或娛樂的人;

第2,3條
第4條
第a條

豁免某類別的情況或某個案受本規例全部或任何條文的規限,而所豁免的情況或個案須如在豁免中所指明的;及

第b條

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該項豁免。

第2條適用範圍

(1) 本規例適用於 —— (a) 運輸固體散裝危險貨物或有包裝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或

(b) 運輸有包裝的海洋污染物的船舶。

(2) 本規例適用於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以及在香港或香港水域之內的其他船舶。

(3) 本規例不適用於 —— (a) 軍艦;

(b) 海軍輔助船艦;或

(c)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用於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任何其他船舶。

(4) 、、、及及第II、III及IV部不適用於《商船(本地船隻)條例》()所指的本地船隻。

第1條
第a條

運輸固體散裝危險貨物或有包裝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或

第b條

運輸有包裝的海洋污染物的船舶。

第2條

本規例適用於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以及在香港或香港水域之內的其他船舶。

第3條
第a條

軍艦;

第b條

海軍輔助船艦;或

第c條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用於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任何其他船舶。

第4條

、、、及及第II、III及IV部不適用於《商船(本地船隻)條例》()所指的本地船隻。

第3條船東、僱主及船長的一般責任

(1) 每名船東、船上人員的僱主及每名船長均須確保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危險貨物於運輸、積載、在船上處理或於裝載上船或自船上卸下時,運輸、積載、處理或裝卸(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貨物的方式是不會對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險的。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船東、僱主或船長的責任所涉及的事項尤須包括 —— (a) 提供及維修船上用以處理、積載及運送危險貨物的設備,而該等設備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須是安全及對健康沒有危險的;

(b) 提供必要的資料、指示、訓練及監督,以確保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船上的僱員在與處理、積載及運輸危險貨物有關連的情況下的健康及安全。

(3) 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對於根據本條處理、裝載或卸下危險貨物而提出的檢控,可以有關的處理、裝載或卸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按照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於2007年2月26日藉MSC.1/Circ.1216號通函通過的就安全運輸危險貨物和港口區域相關活動的經修改建議案而進行,作為免責辯護。

第1條

每名船東、船上人員的僱主及每名船長均須確保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危險貨物於運輸、積載、在船上處理或於裝載上船或自船上卸下時,運輸、積載、處理或裝卸(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貨物的方式是不會對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險的。

第2條
第a條

提供及維修船上用以處理、積載及運送危險貨物的設備,而該等設備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須是安全及對健康沒有危險的;

第b條

提供必要的資料、指示、訓練及監督,以確保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船上的僱員在與處理、積載及運輸危險貨物有關連的情況下的健康及安全。

第3條

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4條

對於根據本條處理、裝載或卸下危險貨物而提出的檢控,可以有關的處理、裝載或卸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按照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於2007年2月26日藉MSC.1/Circ.1216號通函通過的就安全運輸危險貨物和港口區域相關活動的經修改建議案而進行,作為免責辯護。

第4條船上僱員的一般責任
第a條

為其本身的健康及安全,及為可能受與處理、積載及運輸危險貨物有關的他的作為或不作為影響的人的健康及安全,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及

第b條

在《商船(安全)條例》()就船上人士的安全或健康施加任何責任或規定於船東、僱主或船長的情況下,給予船東、僱主或船長必要的合作,使在與於船上進行與處理、積載及運輸危險貨物有關連的情況下,該責任得以履行或該規定得以遵從。

第5條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員的失當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在與船上進行與處理、積載及運輸危險貨物有關連的情況下,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干擾或不當使用依據《商船(安全)條例》()而為健康、安全或福祉着想而在船上提供的任何物品,或不遵從依據該條例而為健康、安全或福祉着想而在船上展示的指示。

第6條及所訂罪行及罰則
第a條

在運輸危險貨物的船上的僱員不遵守,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

第b條

在運輸危險貨物的船上的人不遵守,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7條證明何謂合理切實可行的舉證責任

在檢控涉及不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履行責任或遵守規定以進行任何事情的本部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須證明︰作出比實際已作出的更多的事情以履行該責任或符合該規定,並不是合理地切實可行。

295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危險貨物及海洋污染物)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13H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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