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因載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造成污染而作的補償;船東的法律責任;有關該等法律責任的強制保險;油類進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國際油污賠償基金的分擔款項;在若干情況下該基金對油類污染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該基金向船東作出的彌償;及上述各事項的附帶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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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為本條例的目的,凡有超過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須當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處理;但在首宗該等事件發生後所採取的措施,則須視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後採取。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一個地區的範圍,即包括該地區的領海及按照國際法設立的該地區的任何專屬經濟區;如一個地區沒有設立專屬經濟區,則包括在該地區的領海以外但毗鄰其領海的範圍,該範圍是由該地區根據國際法釐定,而伸展至不多於從量度該地區領海寬度的基線開始量度的200海里。
(4) 為本條例的目的 —— (a)
(b) 如有關的污染威脅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該等事故須當作單一宗事故。
造成污染損害;或
造成有關的污染威脅;
為本條例的目的,凡有超過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須當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處理;但在首宗該等事件發生後所採取的措施,則須視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後採取。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一個地區的範圍,即包括該地區的領海及按照國際法設立的該地區的任何專屬經濟區;如一個地區沒有設立專屬經濟區,則包括在該地區的領海以外但毗鄰其領海的範圍,該範圍是由該地區根據國際法釐定,而伸展至不多於從量度該地區領海寬度的基線開始量度的200海里。
其在何處發生(只要其在香港範圍內或在屬《法律責任公約》簽署國的地區的範圍內引致污染損害);及
所排放或逸漏的油類是以貨物艙或以燃料艙裝載的;及
如有關的污染威脅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該等事故須當作單一宗事故。
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地區來說,是《法律責任公約》的締約成員;或
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地區來說,是《基金公約》的締約成員,
凡船舶的註冊噸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噸位)規例》(附錄I,
AB1)加以確定,則經這樣確定的註冊噸位便是該船舶的噸位,而無須按該規例規定減去推進機器艙位所佔噸位;
凡船舶屬於某級別或種類,而《商船(噸位)規例》未有對該級別或種類作出規定,則有關船舶的噸位須當作是其所能裝載的油類重量(以2
240磅為1噸的噸數顯示)的40%;
凡船舶的噸位不能按照(a)或(b)段確定,處長如在任何訴訟中接獲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證明書證明他根據在指示內指明的證據而認為該船如可妥為測量,便可按照(a)或(b)段確定的噸位,則他須遵從指示發出上述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內所述噸位,須當作是該船的噸位。
(1) 在本部中 ——
(2) 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載油類而引致的污染損害或就有關的污染威脅來說,在本部中凡提及該船船東,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關的污染威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如有超過一宗該等事故,則指首宗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
(3)
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載油類而引致的污染損害或就有關的污染威脅來說,在本部中凡提及該船船東,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關的污染威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如有超過一宗該等事故,則指首宗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
(1) 凡任何事件引致任何油類從一艘船上排出或逸出,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該船船東對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1A) 凡任何事件引致出現有關的污染威脅,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造成該等威脅的船舶的船東須對以下項目承擔法律責任 —— (a) 為防止該等污染或將因油類從該船舶上排出或逸出而在香港造成的損害減至最小而採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及
(b) 由於採取任何上述措施而在香港範圍內造成該船舶以外的任何損害。
(2) 凡 —— (a) 有法律責任根據第(1)或(1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產生;及
(b) 引致該項法律責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範圍內引致污染損害,
(3) 凡油類是從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 (a) 每一艘船的船東均根據本條承擔法律責任;但
(b) 如無本款規定便由每一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按情理不能與由其他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分開,
(3A)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任何建造或改裝作運載散裝油類貨物之用的船舶。
(3B) 凡第(3A)款所提述的船舶可用以運載油類以外的其他貨物,本條 —— (a) 在該船舶正運載散裝油類貨物時適用於該船舶;及
(b) 在該船舶在運載任何上述油類貨物後進行任何航程時適用於該船舶,但如船東證明沒有來自運載該等油類貨物的剩餘物留在船上則除外。
(4)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適用於雖不是某人過錯所引致,但根據本條由他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一如該損害是由他的過錯所引致的。
凡任何事件引致任何油類從一艘船上排出或逸出,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該船船東對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為防止該等污染或將因油類從該船舶上排出或逸出而在香港造成的損害減至最小而採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及
由於採取任何上述措施而在香港範圍內造成該船舶以外的任何損害。
有法律責任根據第(1)或(1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產生;及
引致該項法律責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範圍內引致污染損害,
每一艘船的船東均根據本條承擔法律責任;但
如無本款規定便由每一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按情理不能與由其他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分開,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任何建造或改裝作運載散裝油類貨物之用的船舶。
在該船舶正運載散裝油類貨物時適用於該船舶;及
在該船舶在運載任何上述油類貨物後進行任何航程時適用於該船舶,但如船東證明沒有來自運載該等油類貨物的剩餘物留在船上則除外。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適用於雖不是某人過錯所引致,但根據本條由他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一如該損害是由他的過錯所引致的。
由戰爭、敵對行為、內戰、叛亂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現象所引致;或
完全由他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沒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該人並非該船東的僱員或代理人;或
完全由於負責維修燈號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該職能時的疏忽或不當作為所引致,
(1) 凡有事件發生,不論船舶的船東是否根據承擔法律責任 —— (a) 該船東無須對該條所述的污染損害或費用承擔在該條以外的法律責任;及
(b) 就本款適用的其他人而言,除非任何該等損害或費用是由該人意圖造成該等損害或引致該等費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該人輕率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他明知該作為或不作為頗有可能造成該等損害或引致該等費用,否則該人無須對該等損害或費用承擔法律責任。
(2) 第(1)款適用於 —— (a) 船舶船東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
(b) 任何不屬於(a)段所指但受僱或受聘於船上擔當任何職分或向船舶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c) 船舶的任何承租人(不論如何描述,並包括空船的承租人)、管理人或操作人;
(d) 任何在船東同意下或在獲賦權指示進行海難救助行動的公共主管當局指示下進行海難救助行動的人;
(e) 任何採取預防措施的人;及
(f) (c)、(d)或(e)段中所述人士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
引用此法例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14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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