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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規例(Cap. 421A)

狂犬病規例(Cap. 421A)

Cap. 421A・共 215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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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指明 (specified)指由署長指明; 航空過境貨物 (air transit cargo)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機運載的過境物品; 航空轉運貨物 (air transhipment cargo)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過境物品 (article in transi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機場貨物轉運區 (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II部 — 檢疫中心及觀察中心

署長發給牌照的權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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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請,並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牌照費後,署長可發給牌照,准許他經營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 (2) 根據第(1)款發給的牌照 —— (a) 須符合指明的格式; (b) 須指明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須指明該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的經營地點;及 (d) 如受任何條件規限,須指明獲發給該牌照所受規限的條件。 (3) 任何人向署長提出申請,並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牌照費後,署長可將根據第(1)款發給的牌照續期或更改。 (4) 署長發給本條所指的牌照、將該等牌照續期或更改時,可為妥善管理該中心及防止狂犬病傳入或蔓延,附加他認為所需或適宜的條件。 (5) 除非牌照根據第6條被取消,否則根據第(1)款所發給的牌照,有效期為1年,由發出或續期的日期起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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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請,並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牌照費後,署長可發給牌照,准許他經營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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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給的牌照 —— (a) 須符合指明的格式; (b) 須指明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須指明該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的經營地點;及 (d) 如受任何條件規限,須指明獲發給該牌照所受規限的條件。

(a)

須符合指明的格式;

(b)

須指明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須指明該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的經營地點;及

(d)

如受任何條件規限,須指明獲發給該牌照所受規限的條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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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向署長提出申請,並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牌照費後,署長可將根據第(1)款發給的牌照續期或更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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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發給本條所指的牌照、將該等牌照續期或更改時,可為妥善管理該中心及防止狂犬病傳入或蔓延,附加他認為所需或適宜的條件。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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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牌照根據第6條被取消,否則根據第(1)款所發給的牌照,有效期為1年,由發出或續期的日期起計。

禁止無牌經營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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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除非根據及按照第3條所發給的牌照而經營,否則不得經營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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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根據及按照第3條所發給的牌照而經營,否則不得經營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

只可在已予宣布的地方經營中心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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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根據本條例宣布為檢疫中心的地方經營檢疫中心。 (2)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根據本條例宣布為觀察中心的地方經營觀察中心。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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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沒有根據本條例宣布為檢疫中心的地方經營檢疫中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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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沒有根據本條例宣布為觀察中心的地方經營觀察中心。

取消牌照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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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以下情形,署長可隨時取消根據第3條所發給的牌照 —— (a) 該牌照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b) 署長信納該牌照的發給,是由於申請人曾對事實作出虛假陳述或由於申請人曾作出不合法的作為。 (2) 署長根據第(1)款取消任何牌照時,須立即通知該牌照的持有人,並說明取消該牌照的理由。 (3) 署長根據第(2)款通知牌照持有人其牌照已被取消後,該持有人須立即將其牌照交還署長。 (4) 牌照持有人如不遵從第(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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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形,署長可隨時取消根據第3條所發給的牌照 —— (a) 該牌照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b) 署長信納該牌照的發給,是由於申請人曾對事實作出虛假陳述或由於申請人曾作出不合法的作為。

(a)

該牌照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b)

署長信納該牌照的發給,是由於申請人曾對事實作出虛假陳述或由於申請人曾作出不合法的作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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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根據第(1)款取消任何牌照時,須立即通知該牌照的持有人,並說明取消該牌照的理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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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根據第(2)款通知牌照持有人其牌照已被取消後,該持有人須立即將其牌照交還署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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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持有人如不遵從第(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將動物送往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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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動物的畜養人或輸入者如接獲特准人員指示,要求他將動物送往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即須於接獲該指示後,立即自費將該動物送往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視所作要求而定)接受扣留,扣留期由特准人員訂明。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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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的畜養人或輸入者如接獲特准人員指示,要求他將動物送往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即須於接獲該指示後,立即自費將該動物送往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視所作要求而定)接受扣留,扣留期由特准人員訂明。

未經授權而將動物或物件運入中心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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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無特准人員的准許,不得將任何動物或物件帶入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如屬持牌檢疫中心或持牌觀察中心,則任何人如無該中心持牌人的准許,不得將任何動物或物件帶入該中心。 (2) 在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發現的任何動物或物件,如未獲特准人員或該中心持牌人(視乎應由誰人准許而定)准許而留在該處,特准人員可將其捕捉或檢取。 (3) 署長可命令將根據第(2)款捕得的動物或檢得的物件沒收,在此情況下,署長可將其保留、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按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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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無特准人員的准許,不得將任何動物或物件帶入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如屬持牌檢疫中心或持牌觀察中心,則任何人如無該中心持牌人的准許,不得將任何動物或物件帶入該中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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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發現的任何動物或物件,如未獲特准人員或該中心持牌人(視乎應由誰人准許而定)准許而留在該處,特准人員可將其捕捉或檢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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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命令將根據第(2)款捕得的動物或檢得的物件沒收,在此情況下,署長可將其保留、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按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進出中心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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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無特准人員的准許,不得進入或離開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如屬持牌檢疫中心或持牌觀察中心,則任何人如無該中心持牌人的准許,不得進入或離開該中心。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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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無特准人員的准許,不得進入或離開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如屬持牌檢疫中心或持牌觀察中心,則任何人如無該中心持牌人的准許,不得進入或離開該中心。

運輸工具的衞生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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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有用以運載動物往返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的運輸工具,須保持清潔衞生,以特准人員認為滿意為準。 (2) 如發現運載動物往返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的運輸工具不潔或不衞生,則該運輸工具的擁有人及操作員均屬犯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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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用以運載動物往返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的運輸工具,須保持清潔衞生,以特准人員認為滿意為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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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發現運載動物往返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的運輸工具不潔或不衞生,則該運輸工具的擁有人及操作員均屬犯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

第III部 — 輸入動物、動物屍體及動物產品

對輸入動物、動物屍體及動物產品的限制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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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除非根據及按照特准人員發給的許可證而辦理,否則不得將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輸入香港,亦不得促使、容受或准許他人將其輸入香港。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凡有違反第(1)款的事情,則將該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輸入香港的運輸工具的擁有人及操作員,均屬犯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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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根據及按照特准人員發給的許可證而辦理,否則不得將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輸入香港,亦不得促使、容受或准許他人將其輸入香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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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違反第(1)款的事情,則將該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輸入香港的運輸工具的擁有人及操作員,均屬犯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第1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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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1(1)條不適用於屬航空過境貨物的動物,亦不適用於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但如該動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運載其進口的飛機,或如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施行該條 —— (a) 該動物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飛機時輸入的,而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 將該動物作為航空過境貨品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動物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動物被移離該飛機時是輸入該動物的人;而將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屍體或產品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屍體或產品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屍體或產品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範圍內,第11(1)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2) 為根據本條例第12條就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發出許可證:如該動物屬航空過境貨物,則除非該動物並非為以空運運出香港而被移離運載其進口的飛機,並在此情況出現前,該動物不屬已輸入;如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則除非該屍體或產品並非為以空運運出香港而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並在此情況出現前,該屍體或產品不屬已輸入。 (3) 在檢控某人犯第11(2)或(3)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屬航空過境貨物的動物,或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及 (b) 控方需證明該動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運載其進口的飛機,或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該動物被如此移離該飛機、或該屍體或產品被如此移離該區,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 ——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則被告如沒有法院的許可,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 —— 則屬例外。 (5)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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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條不適用於屬航空過境貨物的動物,亦不適用於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但如該動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運載其進口的飛機,或如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施行該條 —— (a) 該動物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飛機時輸入的,而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 將該動物作為航空過境貨品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動物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動物被移離該飛機時是輸入該動物的人;而將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屍體或產品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屍體或產品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屍體或產品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範圍內,第11(1)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a)

該動物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飛機時輸入的,而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

將該動物作為航空過境貨品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動物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動物被移離該飛機時是輸入該動物的人;而將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屍體或產品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屍體或產品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屍體或產品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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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根據本條例第12條就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發出許可證:如該動物屬航空過境貨物,則除非該動物並非為以空運運出香港而被移離運載其進口的飛機,並在此情況出現前,該動物不屬已輸入;如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則除非該屍體或產品並非為以空運運出香港而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並在此情況出現前,該屍體或產品不屬已輸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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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檢控某人犯第11(2)或(3)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屬航空過境貨物的動物,或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及 (b) 控方需證明該動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運載其進口的飛機,或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該動物被如此移離該飛機、或該屍體或產品被如此移離該區,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屬航空過境貨物的動物,或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及

(b)

控方需證明該動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運載其進口的飛機,或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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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 ——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則被告如沒有法院的許可,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 —— 則屬例外。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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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擬引用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許可證的發出與延期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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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以書面向特准人員提出申請,將特准人員所要求的細則載於申請書內,並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許可證費用後,特准人員可發出許可證,准許他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許可證 —— (a) 須符合指明的格式; (b) 須指明許可證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須指明該許可證所涉及的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的數量及種類; (d) 如附加任何條件,須指明發出該許可證所附加的條件;及 (e) 須指明輸入的期限。 (3) 任何人向特准人員提出申請,並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費用後,特准人員可將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的期限延長,或將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許可證更改。 (4) 特准人員發出本條所指的許可證、將該等許可證延期或更改時,可為防止狂犬病傳入或蔓延,附加署長認為所需或適宜的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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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以書面向特准人員提出申請,將特准人員所要求的細則載於申請書內,並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許可證費用後,特准人員可發出許可證,准許他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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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許可證 —— (a) 須符合指明的格式; (b) 須指明許可證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須指明該許可證所涉及的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的數量及種類; (d) 如附加任何條件,須指明發出該許可證所附加的條件;及 (e) 須指明輸入的期限。

(a)

須符合指明的格式;

(b)

須指明許可證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須指明該許可證所涉及的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的數量及種類;

(d)

如附加任何條件,須指明發出該許可證所附加的條件;及

(e)

須指明輸入的期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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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向特准人員提出申請,並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費用後,特准人員可將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的期限延長,或將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許可證更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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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准人員發出本條所指的許可證、將該等許可證延期或更改時,可為防止狂犬病傳入或蔓延,附加署長認為所需或適宜的條件。

取消許可證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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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以下情形,特准人員可隨時取消根據第12條所發出的許可證 —— (a) 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b) 特准人員信納該許可證的發出,是由於申請人曾對事實作出虛假陳述或由於申請人曾作出不合法的作為。 (2) 特准人員根據第(1)款取消任何許可證時,須立即通知該許可證的持有人,並說明取消該許可證的理由。 (3) 特准人員根據第(2)款通知許可證持有人其許可證已被取消後,該持有人須立即將其許可證交還特准人員。 (4) 許可證持有人如不遵從第(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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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形,特准人員可隨時取消根據第12條所發出的許可證 —— (a) 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b) 特准人員信納該許可證的發出,是由於申請人曾對事實作出虛假陳述或由於申請人曾作出不合法的作為。

(a)

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b)

特准人員信納該許可證的發出,是由於申請人曾對事實作出虛假陳述或由於申請人曾作出不合法的作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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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准人員根據第(1)款取消任何許可證時,須立即通知該許可證的持有人,並說明取消該許可證的理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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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准人員根據第(2)款通知許可證持有人其許可證已被取消後,該持有人須立即將其許可證交還特准人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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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持有人如不遵從第(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禁止由某些地方輸入動物等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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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署長合理地懷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發生狂犬病,他可在憲報刊登公告,禁止任何人由該地方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 (2)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所刊登的公告而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所刊登的公告而以運輸工具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該運輸工具的擁有人及操作員均屬犯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根據本條被控的人,如證明 —— (a) 當時他並不知道及按常理不可能料想他會知道由該地方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是違禁的;及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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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合理地懷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發生狂犬病,他可在憲報刊登公告,禁止任何人由該地方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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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所刊登的公告而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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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所刊登的公告而以運輸工具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該運輸工具的擁有人及操作員均屬犯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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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被控的人,如證明 —— (a) 當時他並不知道及按常理不可能料想他會知道由該地方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是違禁的;及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當時他並不知道及按常理不可能料想他會知道由該地方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是違禁的;及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

非法輸入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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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畜養在違反第11或14條的情況下輸入香港的動物,亦不得管有在違反第11或14條的情況下輸入香港的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或有該等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在其控制之下。 (2) 被控違反第(1)款的人,如證明 —— (a) 當時他並不知道及按常理不可能料想他會知道該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是在違反第11或14條的情況下輸入香港的;及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如在違反第11或14條的情況下輸入香港,特准人員可向該動物的畜養人、管有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的人,或有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在其控制之下的人發出書面指示,着令他 —— (a) 自費將該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運離香港;或 (b) 將該動物 —— (i) 按指示所述方式畜養; (ii) 送交檢疫中心接受檢疫,檢疫期由該人員指明;或 (iii) 放棄並交給特准人員。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或不遵從特准人員根據第(3)款向他所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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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畜養在違反第11或14條的情況下輸入香港的動物,亦不得管有在違反第11或14條的情況下輸入香港的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或有該等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在其控制之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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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違反第(1)款的人,如證明 —— (a) 當時他並不知道及按常理不可能料想他會知道該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是在違反第11或14條的情況下輸入香港的;及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當時他並不知道及按常理不可能料想他會知道該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是在違反第11或14條的情況下輸入香港的;及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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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如在違反第11或14條的情況下輸入香港,特准人員可向該動物的畜養人、管有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的人,或有該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在其控制之下的人發出書面指示,着令他 —— (a) 自費將該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運離香港;或 (b) 將該動物 —— (i) 按指示所述方式畜養; (ii) 送交檢疫中心接受檢疫,檢疫期由該人員指明;或 (iii) 放棄並交給特准人員。

(a)

自費將該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運離香港;或

(b)

將該動物 —— (i) 按指示所述方式畜養; (ii) 送交檢疫中心接受檢疫,檢疫期由該人員指明;或 (iii) 放棄並交給特准人員。

(i)

按指示所述方式畜養;

(ii)

送交檢疫中心接受檢疫,檢疫期由該人員指明;或

(iii)

放棄並交給特准人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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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款,或不遵從特准人員根據第(3)款向他所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就運抵香港水域的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作出報告的責任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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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達香港水域的船隻如載有托運給或擬交給香港任何人的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代理人在該船隻抵達香港水域後須立即報告特准人員,指明該等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的數量及種類,以及其畜養人或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船隻運載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抵達香港後該船隻的操作員的責任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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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船隻抵達香港水域後,其操作員不得准許任何人將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移離該船隻,但根據及按照特准人員發出的入口許可證而移離的,則屬例外。

飛機運載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抵達香港後該飛機的擁有人、代理人及操作員的責任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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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飛機在香港着陸後,其擁有人、代理人及操作員均不得准許任何人將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移離該飛機,但根據及按照特准人員發出的入口許可證而移離的,則屬例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屬航空轉運貨物的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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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飛機在香港着陸後,其擁有人、代理人及操作員均不得准許任何人將動物、動物屍體或動物產品移離該飛機,但根據及按照特准人員發出的入口許可證而移離的,則屬例外。

罪行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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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6、17或18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IV部 — 為狗隻領取牌照

狗隻牌照的申請

第1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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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申請人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請,並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牌照費後,署長可根據本部就狗隻發給牌照予該申請人。 (2) 根據第(1)款就某狗隻發給的牌照 —— (a) 須符合指明的格式; (b) 須指明申請人的姓名、香港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電話號碼; (c) 須指明該狗隻的描述;及 (d) 須指明規限該牌照的發給的條件(如有的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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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申請人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請,並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牌照費後,署長可根據本部就狗隻發給牌照予該申請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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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就某狗隻發給的牌照 —— (a) 須符合指明的格式; (b) 須指明申請人的姓名、香港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電話號碼; (c) 須指明該狗隻的描述;及 (d) 須指明規限該牌照的發給的條件(如有的話)。

(a)

須符合指明的格式;

(b)

須指明申請人的姓名、香港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電話號碼;

(c)

須指明該狗隻的描述;及

(d)

須指明規限該牌照的發給的條件(如有的話)。

須為狗隻領取牌照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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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畜養超過5個月大的狗隻,但根據及按照署長發給的牌照而畜養,則屬例外。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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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畜養超過5個月大的狗隻,但根據及按照署長發給的牌照而畜養,則屬例外。

更改地址或擁有權

第2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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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人已根據本部就狗隻獲發給狗隻牌照,如該人 —— (a) 更改其地址;或 (b) 不再是該狗隻的畜養人, 則該人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該更改事項或該停止事項(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署長,而無論如何須在更改或停止後的5天內通知署長。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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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已根據本部就狗隻獲發給狗隻牌照,如該人 —— (a) 更改其地址;或 (b) 不再是該狗隻的畜養人, 則該人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該更改事項或該停止事項(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署長,而無論如何須在更改或停止後的5天內通知署長。

(a)

更改其地址;或

(b)

不再是該狗隻的畜養人,

狗隻牌照費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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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付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牌照費為根據本部就就狗隻發給牌照的先決條件。

牌照的發給及有效期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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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部發給的狗隻牌照,有效期為3年。 (2) 根據《Dogs and Cats Regulations》(第167章,附屬法例A)發給的牌照,如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屬於有效的,則在本規例生效日期起仍屬有效,猶如該牌照是根據本規例發給的一樣,其原先的有效期未屆滿部分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後維持有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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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Dogs and Cats Regulations》(第167章,附屬法例A)發給的牌照,如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屬於有效的,則在本規例生效日期起仍屬有效,猶如該牌照是根據本規例發給的一樣,其原先的有效期未屆滿部分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後維持有效。

不得就未接種疫苗的狗隻發牌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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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牌人員除非信納狗隻在獲發牌前3年內曾接種狂犬病疫苗,否則不得根據本部就該狗隻發給牌照。 (2) 在本條中,發牌人員 (granting officer)指署長為施行本條規定而委任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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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牌人員除非信納狗隻在獲發牌前3年內曾接種狂犬病疫苗,否則不得根據本部就該狗隻發給牌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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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發牌人員 (granting officer)指署長為施行本條規定而委任的人。

第V部 — 接種疫苗

規定動物須接種疫苗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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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屬於任何指明的綱、屬或種的動物的畜養人,須使其動物接種狂犬病疫苗。 (2) 在根據第(1)款刊登的憲報公告內,署長可指明有關動物須接種疫苗的年齡及次數,並可發出他認為所需的有關接種疫苗的指示。 (3) 動物畜養人如不遵從根據第(1)款所刊登的憲報公告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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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屬於任何指明的綱、屬或種的動物的畜養人,須使其動物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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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款刊登的憲報公告內,署長可指明有關動物須接種疫苗的年齡及次數,並可發出他認為所需的有關接種疫苗的指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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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畜養人如不遵從根據第(1)款所刊登的憲報公告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狗隻須每3 年接種疫苗一次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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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狗隻畜養人須安排其狗隻在5個月大時接種狂犬病疫苗,其後須每隔不超過3年接種一次。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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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隻畜養人須安排其狗隻在5個月大時接種狂犬病疫苗,其後須每隔不超過3年接種一次。

特准人員方可施種疫苗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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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獲得署長授權,否則任何人不得替動物施種狂犬病疫苗。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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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獲得署長授權,否則任何人不得替動物施種狂犬病疫苗。

已接種疫苗的證據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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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准人員可作出以下行動,作為動物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證據 —— (a) 在該動物的耳朵紋刺指明的編號或記號; (b) 在該動物的頸圈附上指明的標記牌; (c) 將指明的器物植入該動物體內; (d) 就該動物發出符合指明格式的證書。 (2) 除特准人員外,任何人 —— (a) 紋刺動物的耳朵; (b) 在動物的頸圈附上標記牌(但先前已由特准人員在該動物的頸圈附上的標記牌,則屬例外); (c) 將器物植入動物體內;或 (d) 就動物發出證書, 充作已接種疫苗的證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在第(1)款中,指明 (specified)指由署長在憲報刊登公告而指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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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准人員可作出以下行動,作為動物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證據 —— (a) 在該動物的耳朵紋刺指明的編號或記號; (b) 在該動物的頸圈附上指明的標記牌; (c) 將指明的器物植入該動物體內; (d) 就該動物發出符合指明格式的證書。

(a)

在該動物的耳朵紋刺指明的編號或記號;

(b)

在該動物的頸圈附上指明的標記牌;

(c)

將指明的器物植入該動物體內;

(d)

就該動物發出符合指明格式的證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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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特准人員外,任何人 —— (a) 紋刺動物的耳朵; (b) 在動物的頸圈附上標記牌(但先前已由特准人員在該動物的頸圈附上的標記牌,則屬例外); (c) 將器物植入動物體內;或 (d) 就動物發出證書, 充作已接種疫苗的證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a)

紋刺動物的耳朵;

(b)

在動物的頸圈附上標記牌(但先前已由特准人員在該動物的頸圈附上的標記牌,則屬例外);

(c)

將器物植入動物體內;或

(d)

就動物發出證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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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指明 (specified)指由署長在憲報刊登公告而指明。

須將器物植入狗隻體內

第2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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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准人員可將屬附表3所列出的類型的器物植入狗隻體內,作為該狗隻曾接種狂犬病疫苗的證據及識別該狗隻的方法。 (2) 除特准人員外,任何人如將器物植入狗隻體內,而本意是作為曾接種疫苗的證據及識別該狗隻的方法,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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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准人員可將屬附表3所列出的類型的器物植入狗隻體內,作為該狗隻曾接種狂犬病疫苗的證據及識別該狗隻的方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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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特准人員外,任何人如將器物植入狗隻體內,而本意是作為曾接種疫苗的證據及識別該狗隻的方法,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配戴或攜帶或植入標記牌或器物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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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動物的畜養人,須確保該動物配戴或攜帶公告上所指明的標記牌,以作為該動物曾接種疫苗的證據。 (2) 除第28A條另有規定外,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狗隻的畜養人須確保已將屬附表3所列出的類型的器物植入該狗隻體內或確保該狗隻配戴或攜帶屬附表3所列出的類型的器物。 (3) 任何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動物的畜養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任何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狗隻的畜養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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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動物的畜養人,須確保該動物配戴或攜帶公告上所指明的標記牌,以作為該動物曾接種疫苗的證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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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8A條另有規定外,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狗隻的畜養人須確保已將屬附表3所列出的類型的器物植入該狗隻體內或確保該狗隻配戴或攜帶屬附表3所列出的類型的器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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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動物的畜養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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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狗隻的畜養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過渡性條文

第2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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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狗隻已接種狂犬病疫苗,如在第28(2)條(而該條已被《1996年狂犬病(修訂)規例》(1996年第401號法律公告)第5條取代)生效*之前,已有牌照根據第IV部就該狗隻發給,則當該牌照續期時,該狗隻的畜養人才須遵從第28(2)條。

第VI部 — 狂犬病控制區

附表2的適用範圍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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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在該公告內所指明的載於附表2的任何條文適用於狂犬病控制區內,並在適當情況下,指明該等條文所適用的動物及其他事宜。 (2) 任何人違反依據第(1)款在狂犬病控制區內適用的任何附表2所載的條文,或違反根據附表2所訂定的豁免條款或所施加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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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在該公告內所指明的載於附表2的任何條文適用於狂犬病控制區內,並在適當情況下,指明該等條文所適用的動物及其他事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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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依據第(1)款在狂犬病控制區內適用的任何附表2所載的條文,或違反根據附表2所訂定的豁免條款或所施加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公告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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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須在狂犬病控制區範圍內豎立或放置公告,以表示該地區是狂犬病控制區。 (2) 署長可在狂犬病控制區內或控制區外任何地方豎立或放置公告,載明預防或控制狂犬病的指示或忠告。 (3) 任何人沒有合法權限而將依據本條所豎立或放置的公告移去、毀滅、污損或更改,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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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在狂犬病控制區範圍內豎立或放置公告,以表示該地區是狂犬病控制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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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在狂犬病控制區內或控制區外任何地方豎立或放置公告,載明預防或控制狂犬病的指示或忠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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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沒有合法權限而將依據本條所豎立或放置的公告移去、毀滅、污損或更改,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VII部 — 雜項

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複本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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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規例發給或發出的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持有人,如令署長信納其牌照、證書或許可證已經遺失、毀滅或污損,則在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費用後,署長可向該持有人發出一份註明是複本的牌照、證書或許可證複本,該複本的效用與正本無異。 (2) 任何人如明知根據本規例發給或發出的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正本並無遺失或毀滅,則不得以該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正本已經遺失或毀滅為理由,申請領取該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複本。 (3) 根據本規例發給或發出的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正本如已污損,則在申請發出其複本時須將正本交還署長註銷。 (4) 根據第(1)款發出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複本時,其正本即時失效。 (5) 根據第(1)款發出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複本後,如在複本的有效期內任何時間,發現該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正本,則獲發該正本的人士,須在他知悉發現正本後盡快將發現正本的事向署長報告,並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取得該正本,及將它盡快交還署長註銷。 (6) 署長如因不受其控制的情況而暫時未能發出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複本,則就本規例而言,署長就該等複本費用所發的收據,須當作為代替正本的有效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直至複本發出或直至收據發出後30日屆滿為止,兩者之中以較早者為準。 (7) 任何人違反第(2)或(5)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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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規例發給或發出的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持有人,如令署長信納其牌照、證書或許可證已經遺失、毀滅或污損,則在繳交附表1第I部所訂明的適當費用後,署長可向該持有人發出一份註明是複本的牌照、證書或許可證複本,該複本的效用與正本無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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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明知根據本規例發給或發出的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正本並無遺失或毀滅,則不得以該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正本已經遺失或毀滅為理由,申請領取該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複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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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規例發給或發出的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正本如已污損,則在申請發出其複本時須將正本交還署長註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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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複本時,其正本即時失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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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複本後,如在複本的有效期內任何時間,發現該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正本,則獲發該正本的人士,須在他知悉發現正本後盡快將發現正本的事向署長報告,並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取得該正本,及將它盡快交還署長註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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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因不受其控制的情況而暫時未能發出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的複本,則就本規例而言,署長就該等複本費用所發的收據,須當作為代替正本的有效牌照、證書或許可證,直至複本發出或直至收據發出後30日屆滿為止,兩者之中以較早者為準。

一般免責辯護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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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規例任何條文(第14條、與第15(4)條一併閱讀的第15(1)條及與第31(7)條一併閱讀的第31(2)條等條文除外)被控的人,如證明 —— (a) 犯該罪行乃出於錯誤、意外或其他非其所能控制的因由;及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犯該罪行乃出於錯誤、意外或其他非其所能控制的因由;及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

上訴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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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因 —— (a) 署長或特准人員根據本規例就任何牌照或許可證所作出的決定; (b) 署長根據第14條所施加的禁制; (c) 特准人員根據第15(3)條或根據附表2第4條向他發出的指示, 而受屈,可自上述決定、禁制或指示作出、施加或發出時起計的30日內,藉致呈署長的上訴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該通知書須開列上訴的理由,並以署長所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出,而本條例第41、42、43及44條隨即對該上訴適用,猶如該上訴是根據本條例第40條提出的一樣。 (2) 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更改、推翻或撤銷該項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禁制或指示。 (3)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任何人均不得對之提出進一步的上訴。 (4)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並不影響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禁制或指示在上訴有決定之前的實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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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因 —— (a) 署長或特准人員根據本規例就任何牌照或許可證所作出的決定; (b) 署長根據第14條所施加的禁制; (c) 特准人員根據第15(3)條或根據附表2第4條向他發出的指示, 而受屈,可自上述決定、禁制或指示作出、施加或發出時起計的30日內,藉致呈署長的上訴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該通知書須開列上訴的理由,並以署長所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出,而本條例第41、42、43及44條隨即對該上訴適用,猶如該上訴是根據本條例第40條提出的一樣。

(a)

署長或特准人員根據本規例就任何牌照或許可證所作出的決定;

(b)

署長根據第14條所施加的禁制;

(c)

特准人員根據第15(3)條或根據附表2第4條向他發出的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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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更改、推翻或撤銷該項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禁制或指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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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任何人均不得對之提出進一步的上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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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並不影響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禁制或指示在上訴有決定之前的實施。

扣留費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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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動物扣留在檢疫中心或觀察中心(持牌檢疫中心或持牌觀察中心除外)或任何其他地方的費用,在附表1第II部列明。

修訂附表的權力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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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修訂本規例的任何附表。

附表1 — 費用

牌照及許可證的費用

I

費用 $1經營檢疫中心牌照3,5102經營觀察中心牌照3,5103經營檢疫暨觀察中心牌照7,0204動物入口許可證不收費5動物屍體入口許可證不收費6動物產品入口許可證不收費7入口許可證延期或更改1258牌照、證書或許可證複本829由屬公職人員並根據本條例第5條獲授權的人施種疫苗的狗隻的牌照8010由不屬公職人員並根據本條例第5條獲授權的人施種疫苗的狗隻的牌照46

扣留費

II

1扣留於檢疫中心(持牌檢疫中心除外)的每隻動物 —— 每日或不足一日的費用 $(a)狗90(b)貓46(c)牛不收費(d)豬、綿羊或山羊不收費(e)馬屬動物385(f)齧齒動物及兔屬動物46(g)其他動物 ——(i)體重在1公斤以下的動物46(ii)體重在20公斤以下的動物385(iii)體重在50公斤以下的動物385(iv)體重在50公斤或以上的動物385 2扣留於觀察中心(持牌觀察中心除外)的每隻動物 ——(a)狗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 $94(b)貓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 $77(c)其他動物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 $77 3扣留於其他扣留地方的每隻動物不收費 4根據本條例第7條(第7(1)(d)(iv)條除外)扣留的每隻第II部所列動物$565,另按扣留期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 $40

第II部 — 扣留費
附表2 — 可在狂犬病控制區內適用的條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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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的畜養人須將動物禁閉在通常畜養牠或准許牠逗留的土地或房產之上或之內,使牠不能接觸到其他並非通常在該處畜養或獲准在該處逗留的動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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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條的規定,署長仍可用書面通知,准許動物畜養人讓其動物在規定用以禁閉該動物的土地或房產外走動,但 —— (a) 必須用帶將該動物牽着;及 (b) 不得准許或容許該動物接觸其他並非通常在該處畜養或獲准在該處逗留的動物。

(a)

必須用帶將該動物牽着;及

(b)

不得准許或容許該動物接觸其他並非通常在該處畜養或獲准在該處逗留的動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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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條的規定,署長仍可用書面通知,准許動物畜養人將其動物移往狂犬病控制區內並非規定用以禁閉該動物的土地或房產,但 —— (a) 在移動該動物時,必須用帶牽着,或將牠放在適當的容器內,使牠不能接觸到其他並非通常在規定用以將牠禁閉的土地或房產之上或之內畜養或獲准逗留的動物;及 (b) 不得准許或容許該動物在被移往的土地或房產之上或之內,接觸到其他並非通常在規定用以將該動物禁閉的土地或房產之上或之內畜養或獲准逗留的動物,但獲得特准人員書面准許的,則屬例外。

(a)

在移動該動物時,必須用帶牽着,或將牠放在適當的容器內,使牠不能接觸到其他並非通常在規定用以將牠禁閉的土地或房產之上或之內畜養或獲准逗留的動物;及

(b)

不得准許或容許該動物在被移往的土地或房產之上或之內,接觸到其他並非通常在規定用以將該動物禁閉的土地或房產之上或之內畜養或獲准逗留的動物,但獲得特准人員書面准許的,則屬例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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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准人員可向第1條所規定須予禁閉的動物的畜養人發出書面指示,就該動物的禁閉施加他認為適當的規定及訂明他認為適當的條件,而該畜養人須採取一切所需的步驟,以遵從該等指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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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違反本附表任何條文的事發生,而該事涉及任何動物,特准人員或警務人員可捕捉及毀滅該動物。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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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違反本附表任何條文的事發生,而該事涉及在任何土地或房產之上或之內的任何動物,該土地或房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須給予特准人員一切合理的協助,使特准人員能捕捉或毀滅該動物。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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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動物畜養人不依照本規例的規定 —— (a) 使其動物接種疫苗;或 (b) 確保該動物配戴或攜帶指明標記牌或器物,作為已接種疫苗的證據, (i) 替該動物接種狂犬病疫苗,並按照本規例第27(1)條所核准的方式加以識別,以示該動物已接種狂犬病疫苗;或 (ii) 捕捉該動物,然後將牠扣留、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按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特准人員可 ——

(a)

使其動物接種疫苗;或

(b)

確保該動物配戴或攜帶指明標記牌或器物,作為已接種疫苗的證據,

(i)

替該動物接種狂犬病疫苗,並按照本規例第27(1)條所核准的方式加以識別,以示該動物已接種狂犬病疫苗;或

(ii)

捕捉該動物,然後將牠扣留、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按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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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控制區內不得舉行動物表演、展覽或比賽,亦不得售賣動物或以其他方式聚集動物。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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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控制區內每當有動物出生或死亡,則該動物的畜養人,或該動物出生或死亡時所在的土地或房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須向特准人員或警務人員報告該宗出生或死亡個案,不得延誤。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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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5條捕捉或毀滅任何動物的開支,或根據第7條替任何動物接種疫苗並加以識別,或捕捉、扣留、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動物的開支,均可作為民事債項,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向該動物的畜養人追討。

附表3 — 植入狗隻體內的器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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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被電磁無線電射頻訊號觸發時,便會發出獨有辨識碼作回應的發射機應答器,該辨識碼須由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組成,格式如下 —— AVID*XXX*XXX*XXX 而每個X均為一個英文字母或數目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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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此為“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的譯名)頒布的國際標準ISO 11784及ISO 11785的發射機應答器,當該發射機應答器被電磁無線電射頻訊號觸發時,便會發出獨有辨識碼作回應,而該辨識碼須由數目字組成,且格式如下 —— 344XXXXXXXXXXXX 而每個X均為一個數目字。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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