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某些法院或審裁處司法人員的紀律訂定有關程序方面的條文。
司法人員(職位任期)條例(Cap. 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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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某些法院或審裁處司法人員的紀律訂定有關程序方面的條文。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司法人員(職位任期)條例》。 (2)
本條例可引稱為《司法人員(職位任期)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人員 (officer)指《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人員,但不包括終審法院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對司法人員無能力執行職責或行為不當的指稱
(1) 如有人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申述,指某司法人員無能力執行其職責或行為不當,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將收到的申述的詳情通知該人員;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該項通知,他須同時要求該人員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合理期間內,以書面陳述該人員為自辯而所據的理由。 (2) 如該人員 —— (a) 沒有在指明的期間內或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容許延長的期間內,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呈交陳述書;或 (b) 不能使其自辯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信納, 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派一個審裁處調查有關事宜。
如有人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申述,指某司法人員無能力執行其職責或行為不當,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將收到的申述的詳情通知該人員;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該項通知,他須同時要求該人員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合理期間內,以書面陳述該人員為自辯而所據的理由。
如該人員 —— (a) 沒有在指明的期間內或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容許延長的期間內,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呈交陳述書;或 (b) 不能使其自辯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信納, 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派一個審裁處調查有關事宜。
沒有在指明的期間內或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容許延長的期間內,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呈交陳述書;或
不能使其自辯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信納,
司法人員的暫時停職
(1) 如有下列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將任何司法人員暫時停職,使他暫停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及職能 —— (a)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3(1)條向該人員作出通知或根據第3(2)條委派一個審裁處; (b) 有人對該人員提起刑事訴訟,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相當可能會有人對該人員提起刑事訴訟;或 (c) 該人員的行為正受調查,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繼續讓該人員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及職能是有違公眾利益的。 (2) 任何司法人員 —— (a) 在根據第(1)(a)款被暫時停職期間,可享有薪酬,數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但不得少於該人員的職位的薪酬的50%; (b) 在根據第(1)(b)款被暫時停職期間,可享有薪酬,數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但不得少於該人員的職位的薪酬的50%;但倘若該人員被定罪,則在等候行政長官根據第9條作出決定的期間,不再享有任何薪酬; (c) 在根據第(1)(c)款被暫時停職期間,可享有其職位的全數薪酬。 (3) 對一名司法人員採取的任何程序,如不引致根據第9條所採取的行動,該人員可享有他假使沒有被暫時停職所應享有的全數薪酬。 (4) 如根據第9條所採取的行動並非是將某司法人員免職,則有關的司法人員可享有他假使沒有被暫時停職所應享有的薪酬的全部或部分,數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
如有下列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將任何司法人員暫時停職,使他暫停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及職能 —— (a)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3(1)條向該人員作出通知或根據第3(2)條委派一個審裁處; (b) 有人對該人員提起刑事訴訟,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相當可能會有人對該人員提起刑事訴訟;或 (c) 該人員的行為正受調查,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繼續讓該人員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及職能是有違公眾利益的。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3(1)條向該人員作出通知或根據第3(2)條委派一個審裁處;
有人對該人員提起刑事訴訟,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相當可能會有人對該人員提起刑事訴訟;或
該人員的行為正受調查,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繼續讓該人員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及職能是有違公眾利益的。
任何司法人員 —— (a) 在根據第(1)(a)款被暫時停職期間,可享有薪酬,數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但不得少於該人員的職位的薪酬的50%; (b) 在根據第(1)(b)款被暫時停職期間,可享有薪酬,數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但不得少於該人員的職位的薪酬的50%;但倘若該人員被定罪,則在等候行政長官根據第9條作出決定的期間,不再享有任何薪酬; (c) 在根據第(1)(c)款被暫時停職期間,可享有其職位的全數薪酬。
在根據第(1)(a)款被暫時停職期間,可享有薪酬,數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但不得少於該人員的職位的薪酬的50%;
在根據第(1)(b)款被暫時停職期間,可享有薪酬,數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但不得少於該人員的職位的薪酬的50%;但倘若該人員被定罪,則在等候行政長官根據第9條作出決定的期間,不再享有任何薪酬;
在根據第(1)(c)款被暫時停職期間,可享有其職位的全數薪酬。
對一名司法人員採取的任何程序,如不引致根據第9條所採取的行動,該人員可享有他假使沒有被暫時停職所應享有的全數薪酬。
如根據第9條所採取的行動並非是將某司法人員免職,則有關的司法人員可享有他假使沒有被暫時停職所應享有的薪酬的全部或部分,數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
向司法人員提起的刑事訴訟
(1) 如有人向一名司法人員提起刑事訴訟,則在該刑事訴訟最後裁定之前,不得以任何與該刑事訴訟有關的理由而採取本條例(第4條除外)的程序。 (2) 如一名司法人員就某項刑事控罪獲判無罪釋放,則不得就他所獲判無罪釋放的任何事宜再對他採取本條例的程序,但如有其他事宜因他的行為而引起,而該等事宜所產生的爭論點,實質上並非他所獲判無罪釋放所關乎的爭論點,則可就該等事宜再對他採取本條例的程序。 (3) 如一名司法人員在一宗刑事訴訟的最後裁定中被定罪,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在該項裁定作出後,向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呈交有關法庭的訴訟程序紀錄。
如有人向一名司法人員提起刑事訴訟,則在該刑事訴訟最後裁定之前,不得以任何與該刑事訴訟有關的理由而採取本條例(第4條除外)的程序。
如一名司法人員就某項刑事控罪獲判無罪釋放,則不得就他所獲判無罪釋放的任何事宜再對他採取本條例的程序,但如有其他事宜因他的行為而引起,而該等事宜所產生的爭論點,實質上並非他所獲判無罪釋放所關乎的爭論點,則可就該等事宜再對他採取本條例的程序。
如一名司法人員在一宗刑事訴訟的最後裁定中被定罪,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在該項裁定作出後,向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呈交有關法庭的訴訟程序紀錄。
審裁處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3(2)條委派的審裁處須由2名高等法院法官及1名公職人員組成,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其中的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為審裁處主席。 (2) 主席須以書面通知形式 —— (a) 將對某司法人員的指稱、支持該項指稱的證據的實質內容及其他可能會受調查的事宜,告知該人員; (b) 邀請該人員在該書面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審裁處的研訊;及 (c) 邀請該人員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提供他為自辯而意欲提供的證人及其他證據。 (3) 審裁處可藉經主席簽署的通知,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出席審裁處的研訊及向審裁處作證。 (4) 除根據第11條所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而不受證據規則約束。 (5) 有關的司法人員如接獲合理時間的通知後,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沒有在主席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研訊,則審裁處仍可進行調查。 (6)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 —— (a) 沒有出席根據第(3)款須予出席的審裁處研訊;或 (b) 拒絕提供或不提供根據第(3)款須予提供的證據或文件,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3(2)條委派的審裁處須由2名高等法院法官及1名公職人員組成,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其中的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為審裁處主席。
主席須以書面通知形式 —— (a) 將對某司法人員的指稱、支持該項指稱的證據的實質內容及其他可能會受調查的事宜,告知該人員; (b) 邀請該人員在該書面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審裁處的研訊;及 (c) 邀請該人員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提供他為自辯而意欲提供的證人及其他證據。
將對某司法人員的指稱、支持該項指稱的證據的實質內容及其他可能會受調查的事宜,告知該人員;
邀請該人員在該書面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審裁處的研訊;及
邀請該人員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提供他為自辯而意欲提供的證人及其他證據。
審裁處可藉經主席簽署的通知,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出席審裁處的研訊及向審裁處作證。
除根據第11條所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而不受證據規則約束。
有關的司法人員如接獲合理時間的通知後,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沒有在主席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研訊,則審裁處仍可進行調查。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 —— (a) 沒有出席根據第(3)款須予出席的審裁處研訊;或 (b) 拒絕提供或不提供根據第(3)款須予提供的證據或文件,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沒有出席根據第(3)款須予出席的審裁處研訊;或
拒絕提供或不提供根據第(3)款須予提供的證據或文件,
審裁處向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呈交的報告
審裁處完成調查後,須向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呈交報告,其內須載有 —— (a) 調查簡報及研訊程序的紀錄; (b) 對事實的認定;及 (c) 審裁處對有關的司法人員是否無能力執行其職責或行為不當的意見。
調查簡報及研訊程序的紀錄;
對事實的認定;及
審裁處對有關的司法人員是否無能力執行其職責或行為不當的意見。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向行政長官報告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考慮審裁處的報告後,或考慮根據第5(3)條向其呈交的訴訟程序紀錄後,如認為有關的司法人員無能力執行其職責或行為不當,須向行政長官建議不要採取行動,或建議對該人員採取下列行動 —— (a) 將該人員免職; (b) 迫令該人員在享有或不能享有、或只享有經扣減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情況下退休; (c) 將該人員降級; (d) 停止或延遲該人員以後的增薪;或 (e) 譴責或嚴厲譴責該人員。
將該人員免職;
迫令該人員在享有或不能享有、或只享有經扣減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情況下退休;
將該人員降級;
停止或延遲該人員以後的增薪;或
譴責或嚴厲譴責該人員。
行政長官可採取的行動
(1) 行政長官接獲根據第8條所提出的建議後,可採取所建議的行動,或第8(a)至(e)條所指的任何其他行動,亦可不採取行動。 (2) 任何被行政長官免職的司法人員,不得享有其原本可享有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或益處。
行政長官接獲根據第8條所提出的建議後,可採取所建議的行動,或第8(a)至(e)條所指的任何其他行動,亦可不採取行動。
任何被行政長官免職的司法人員,不得享有其原本可享有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或益處。
條例適用於以合約形式受僱的司法人員
以合約形式受僱的司法人員經此受僱3年後,在合約期間只可根據本條例被免職。
規則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諮詢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後,可就本條例的施行的一般事宜及就根據本條例所委派的審裁處所進行的研訊程序,包括下列事項,訂立規則 —— (a) 以大律師、律師或代理人代表任何與審裁處的研訊程序有利害關係的人; (b) 審裁處在何種情況下可任用任何人協助審裁處對任何事宜進行調查;及 (c) 在何種情況下可命令須向或須由審裁處的研訊程序所涉及的人支付費用,及在指明情況下,可命令支付的費用的最高數額。 (2) 凡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而命令 —— (a) 由政府或向政府支付費用,則該等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或撥入政府一般收入(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向政府支付費用,則該等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及 (c) 向任何人支付費用,則該等費用可由根據該命令獲支付費用的人採取訴訟行動追討。 (3) 根據本條例所委派的審裁處所招致的開支,如屬於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則所獲准的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諮詢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後,可就本條例的施行的一般事宜及就根據本條例所委派的審裁處所進行的研訊程序,包括下列事項,訂立規則 —— (a) 以大律師、律師或代理人代表任何與審裁處的研訊程序有利害關係的人; (b) 審裁處在何種情況下可任用任何人協助審裁處對任何事宜進行調查;及 (c) 在何種情況下可命令須向或須由審裁處的研訊程序所涉及的人支付費用,及在指明情況下,可命令支付的費用的最高數額。
以大律師、律師或代理人代表任何與審裁處的研訊程序有利害關係的人;
審裁處在何種情況下可任用任何人協助審裁處對任何事宜進行調查;及
在何種情況下可命令須向或須由審裁處的研訊程序所涉及的人支付費用,及在指明情況下,可命令支付的費用的最高數額。
凡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而命令 —— (a) 由政府或向政府支付費用,則該等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或撥入政府一般收入(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向政府支付費用,則該等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及 (c) 向任何人支付費用,則該等費用可由根據該命令獲支付費用的人採取訴訟行動追討。
由政府或向政府支付費用,則該等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或撥入政府一般收入(視屬何情況而定);
向政府支付費用,則該等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及
向任何人支付費用,則該等費用可由根據該命令獲支付費用的人採取訴訟行動追討。
根據本條例所委派的審裁處所招致的開支,如屬於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則所獲准的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