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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及護衞服務(費用)規例
現就許可證訂明所列費用,該等費用須向處長繳付;及
現就牌照訂明所列費用,該等費用須向管理委員會繳付。
如許可證或牌照不論因任何原因而終止生效,已根據本規例繳付的費用,概不予發還。
就本規例而言,不足一年須算作一整年。
凡在緊接《2000年保安及護衞服務(費用)(修訂)規例》()、及生效日期*前,有任何牌照費用須按當時所適用的本規例予以繳付(不論是否根據已廢除的獲容許分期繳付),則該項牌照費用仍須予以繳付,而當時所適用的本規例就該項牌照費用繼續適用,猶如該規例、及不曾制定一樣。
保安工作類別I
保安工作類別II
保安工作類別III
保安工作類別I及II
保安工作類別I及III
保安工作類別II及III
保安工作類別I、II及III
保安工作類別I
保安工作類別II
保安工作類別III
保安工作類別I及II
保安工作類別I及III
保安工作類別II及III
保安工作類別I、II及III
引用此法例
《保安及護衞服務(費用)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60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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