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人體器官移植規例
要從一名在生的人身上切除器官,而切除的用意在於將該器官移植於與該人有血親關係的另一人體內;或
要將(a)段所提述的器官移植於該另一人體內,
根據《生死登記條例》()、《婚姻條例》()、《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及《人事登記條例》()所發出的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或
如器官捐贈人或器官受贈人,或某其他人(而該人的出生或婚姻是證明器官捐贈人與器官受贈人有血親關係所必需的),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居住、出生或結婚,則指相當於第(i)段所提述的文件並由該國家或地區的有關當局所發出的文件。
要從一名在生的人身上切除器官,而切除的用意在於將該器官移植於在移植時是該人的配偶的人體內,有關婚姻且已持續不少於3年;或
要將(a)段所提述的器官移植於該段婚姻的該名配偶體內,
按照《婚姻條例》()的條文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所認可的新式婚姻;或
獲《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或
任何相當於根據《婚姻條例》()或《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發出的,證明該兩人是一項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的雙方的文件;及
由該兩人的其中一人作出的表示該段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的法定聲明。
(1) 為施行本條例—— (a) 已在香港從器官捐贈人(不論是在生或去世的)身上切除作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用的器官的醫生,須就每個該等器官,以內的表格1向委員會提供指明的資料;
(b) 已獲器官貯存庫授權的醫生(就貯存庫委任的技術員在香港從去世的器官捐贈人身上切除作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用的器官),須就每個該等器官,以內的表格1向委員會提供指明的資料。若該器官貯存庫是在一間醫院或機構之下成立的,則須由該醫院或機構作出該或該等醫生的授權或該或該等技術員的委任;
(c) 已在香港將器官(不論該器官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切除的)移植於某人體內的醫生,須就每個該等器官,以內的表格2向委員會提供指明的資料;
(d)
(2) 就第及(c)款而言,凡某個器官的切除或移植涉及多於一名醫生,則其中任何一名醫生均可提供有關資料,但主管有關外科手術的醫生須確保有關資料已予提供。
(3) 就第款而言,凡某醫生獲器官貯存庫授權提供有關資料,主管該器官貯存庫的醫生(不論該貯存庫是否在一間醫院或機構之下成立),須確保有關資料已予提供。
(4) 根據第(1)款須向委員會呈交的每份表格,須於有關事情發生後30天內或委員會應申請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呈交。
(5) 凡委員會已根據本條例發出將某個器官從某在生的人的身上切除以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的批准,而該器官後來沒有被切除,則 —— (a) 將擬進行的手術提交委員會批准的人;或
(b) (如(a)段所提述的人已不再牽涉於該事宜)作出不切除該器官的決定的人,
已在香港從器官捐贈人(不論是在生或去世的)身上切除作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用的器官的醫生,須就每個該等器官,以內的表格1向委員會提供指明的資料;
已獲器官貯存庫授權的醫生(就貯存庫委任的技術員在香港從去世的器官捐贈人身上切除作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用的器官),須就每個該等器官,以內的表格1向委員會提供指明的資料。若該器官貯存庫是在一間醫院或機構之下成立的,則須由該醫院或機構作出該或該等醫生的授權或該或該等技術員的委任;
已在香港將器官(不論該器官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切除的)移植於某人體內的醫生,須就每個該等器官,以內的表格2向委員會提供指明的資料;
已就某器官提交表格1,而在該表格內已申報該器官正存放於某醫院、診所或其他機構內;或
已就某進口器官向委員會提供證明書,
就第及(c)款而言,凡某個器官的切除或移植涉及多於一名醫生,則其中任何一名醫生均可提供有關資料,但主管有關外科手術的醫生須確保有關資料已予提供。
就第款而言,凡某醫生獲器官貯存庫授權提供有關資料,主管該器官貯存庫的醫生(不論該貯存庫是否在一間醫院或機構之下成立),須確保有關資料已予提供。
根據第(1)款須向委員會呈交的每份表格,須於有關事情發生後30天內或委員會應申請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呈交。
將擬進行的手術提交委員會批准的人;或
(如(a)段所提述的人已不再牽涉於該事宜)作出不切除該器官的決定的人,
器官的種類及數量;
器官捐贈人的姓名、年齡及性別;
切除器官的日期;
死亡的時間及日期;
死因(如知道的話);
會運送該器官的航空公司或承運人的名稱;
會於何日運送該器官。
切除該╱該等器官的醫生;
(如該╱該等器官是由器官貯存庫委任的技術員從去世的器官捐贈人身上切除的)獲器官貯存庫授權的醫生;或
(如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下稱)已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批准切除器官,但後來並沒有切除)將建議的手術提交委員會以取得其批准的人,但如該人已不再牽涉其中,則由決定不切除該╱該等器官的人填寫。
一份表格只可載有關於一名器官捐贈人的資料。
(a) 如器官連同與其相連的附着組織作為一個功能單位(例如肝臟及其血管和連着的組織)而一併切除 —— (i) 如在切除時,該附着組織擬與該器官分開移植,則須在本表格填寫該器官以及該附着組織的資料;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即使在本表格中沒有提供該附着組織的資料而只提供該器官的資料,已屬足夠。
(b) 然而,如與器官相連的附着組織被切除,而該器官並沒有切除,則須就該附着組織填寫本表格。
如在切除時,該附着組織擬與該器官分開移植,則須在本表格填寫該器官以及該附着組織的資料;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即使在本表格中沒有提供該附着組織的資料而只提供該器官的資料,已屬足夠。
然而,如與器官相連的附着組織被切除,而該器官並沒有切除,則須就該附着組織填寫本表格。
引用此法例
《人體器官移植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65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