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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釋囚規例
監禁6年或以上的刑罰;
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串謀犯任何上述罪行;
煽惑他人犯任何上述罪行;
企圖犯任何上述罪行;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上述罪行;
如根據命令,(a)或(b)段所指明的監禁刑罰須與其他監禁刑罰分期執行,或其他監禁刑罰須與(a)或(b)段所指明的監禁刑罰分期執行,則指該其他監禁刑罰。
(1) 為考慮本條例所適用的囚犯的個案或本條例的任何事宜,委員會須在每當有需要時,於主席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2)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中,5名委員會成員(其中2名須分別為懲教署署長的代表及警務處處長的代表)即足以構成法定人數。
(3) 如主席出席委員會的任何會議,該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中缺席 —— (a) 在副主席出席的情況下,須由副主席主持;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出席成員須互選其中一名成員(並非懲教署署長的代表或警務處處長的代表)主持。
(4) 任何有待委員會考慮的問題,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投票表決,並以多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主席除投普通票外,亦有權另投決定票。
為考慮本條例所適用的囚犯的個案或本條例的任何事宜,委員會須在每當有需要時,於主席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中,5名委員會成員(其中2名須分別為懲教署署長的代表及警務處處長的代表)即足以構成法定人數。
在副主席出席的情況下,須由副主席主持;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出席成員須互選其中一名成員(並非懲教署署長的代表或警務處處長的代表)主持。
任何有待委員會考慮的問題,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投票表決,並以多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主席除投普通票外,亦有權另投決定票。
(1) 凡某囚犯的個案屬委員會將會根據本條例予以考慮的個案,如委員會有所指示,而該囚犯亦同意,則一名由委員會指定的委員會成員可會見該囚犯。
(2) 委員會成員在會見囚犯後,須向委員會呈交關於該次會見的書面報告。
(3) 委員會考慮某一囚犯的個案時,須一併考慮根據第(2)款所呈交關於該囚犯的報告。
凡某囚犯的個案屬委員會將會根據本條例予以考慮的個案,如委員會有所指示,而該囚犯亦同意,則一名由委員會指定的委員會成員可會見該囚犯。
委員會成員在會見囚犯後,須向委員會呈交關於該次會見的書面報告。
委員會考慮某一囚犯的個案時,須一併考慮根據第(2)款所呈交關於該囚犯的報告。
委員會除非已有機會審議所指明的材料,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
該囚犯依據監管令條款的規定須居於的地址;或如無此規定,
該囚犯已知會署長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如沒有將此地址知會,
該囚犯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監管令及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命令,均須符合署長所指明的格式。
1 懲教署署長就有關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所作出的報告及建議。
2 警務處處長向委員會作出的報告及建議。
3 為協助主審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決定刑罰而為主審法庭擬備的任何報告。
4 主審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判處刑罰時所作的任何經記錄下來的意見。
5 委員會所得到的有關該囚犯的任何醫療報告、心理報告或精神報告。
懲教署署長就有關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所作出的報告及建議。
警務處處長向委員會作出的報告及建議。
為協助主審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決定刑罰而為主審法庭擬備的任何報告。
主審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判處刑罰時所作的任何經記錄下來的意見。
委員會所得到的有關該囚犯的任何醫療報告、心理報告或精神報告。
引用此法例
《監管釋囚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5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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