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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商船(海員)(進入危險艙)規例

章號
Cap. 478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6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計算的“噸”及“噸位”;及

第b條

總註冊噸,而就具有替代總噸位的船舶而言,總註冊噸位須視為其中較大的噸位。

第3條適用範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本規例(除外)適用於有海員根據船員協議受僱在船上工作的每艘香港船舶;及

(b)

(2) 本規例不適用於 ——

第1條
第a條

本規例(除外)適用於有海員根據船員協議受僱在船上工作的每艘香港船舶;及

第b條
第i條

適用於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第ii條

於該船舶在香港水域內時適用於該船舶;及

第iii條

在該船舶是在正常業務中或是因作業上的理由已進入香港水域的情況下適用於該船舶。

第2條
第a條

漁船;

第b條

遊樂船隻;

第c條

憑藉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II部發出的乘客定額證明書及一般安全證明書而獲准在內河航限運載乘客的船舶;或

第d條

當其時船上沒有船長、船員或看守員的船舶。

第4條危險艙入口

除非有人需要進入危險艙,否則船長須確保船上無人看管的危險艙的所有入口均保持關閉或以其他方式防止任何人進入。

第5條進入危險艙

(1) 僱主須確保保證安全進入危險艙和在其內安全工作的程序,得以清楚訂定,而船長則須確保該等程序在船上獲得遵守。

(2) 除非按照依據第(1)款訂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進入危險艙或在其內逗留。

(3) 僱主、船長及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其在第(1)及(2)款下的職責時,須全面顧及載於守則內的原則及指引。

第1條

僱主須確保保證安全進入危險艙和在其內安全工作的程序,得以清楚訂定,而船長則須確保該等程序在船上獲得遵守。

第2條

除非按照依據第(1)款訂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進入危險艙或在其內逗留。

第3條

僱主、船長及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其在第(1)及(2)款下的職責時,須全面顧及載於守則內的原則及指引。

第6條演習
第a條

500噸及以上的油船或氣體運載船;及

第b條

1

000噸及以上的其他船舶。

第7條測試設備

(1) 凡有人可能需要進入一艘船舶的危險艙,該船舶的僱主須確保船上載有或備有氧氣計以及適合於應付在船上任何危險艙內相當可能遇到的危險的其他測試器具。

(2) 船長須確保該等氧氣計及該等其他測試器具保持良好操作狀態,以及(凡適用者)按照製造商的建議定期予以維修和校準。

第1條

凡有人可能需要進入一艘船舶的危險艙,該船舶的僱主須確保船上載有或備有氧氣計以及適合於應付在船上任何危險艙內相當可能遇到的危險的其他測試器具。

第2條

船長須確保該等氧氣計及該等其他測試器具保持良好操作狀態,以及(凡適用者)按照製造商的建議定期予以維修和校準。

第8條罰則

(1) 任何僱主違反或,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 任何船長違反、、或,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僱主或船長以外的任何人違反第5(2)或(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根據本條被控告的人(包括憑藉被控告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第1條
第a條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b條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2條

任何船長違反、、或,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3條

僱主或船長以外的任何人違反第5(2)或(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4條

根據本條被控告的人(包括憑藉被控告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第9條因另一人的作為或錯失而致犯罪

凡任何人因另一人的作為或錯失而致犯了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或如非實施的規定該人本會因該另一人的作為或錯失而致犯了該罪行,則該另一人即屬犯了該罪行;不論是否有法律程序對首述的人提起,任何人均可憑藉本條被控告和定罪。

第10條視察和扣留香港船舶

(1) 監督或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人可視察船舶,以確定該船舶是否符合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

(2) 如監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據該款視察船舶,但不信納該船舶已符合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如該船舶是在香港水域內的,則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扣留該船舶,直至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為止。

(3) 監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時,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誤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第1條

監督或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人可視察船舶,以確定該船舶是否符合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

第2條

如監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據該款視察船舶,但不信納該船舶已符合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如該船舶是在香港水域內的,則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扣留該船舶,直至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為止。

第3條

監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時,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誤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第11條視察和扣留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1) 監督或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人可視察船舶,以確定該船舶有否符合如該船舶是香港船舶即會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

(2) 如監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據該款視察船舶,但不信納該船舶已符合如該船舶是香港船舶即會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則 —— (a) 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該船舶註冊國家的政府發出報告述明上述情況,並將該報告的副本送交國際勞工組織所設立的國際勞工局局長;及

(b) 如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該船舶不符合該等規定,以致船上的狀況明顯地危及受僱在船上工作的海員的安全或健康,則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扣留該船舶,直至糾正該等狀況的措施已予採取,而為此目的,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採取該等措施。

(3) 凡監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對船舶行使其在第(2)款下的權力,他須通知最就近的該船舶註冊國家的海事、領事或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該權力。

(4) 監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時,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誤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第1條

監督或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人可視察船舶,以確定該船舶有否符合如該船舶是香港船舶即會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

第2條
第a條

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該船舶註冊國家的政府發出報告述明上述情況,並將該報告的副本送交國際勞工組織所設立的國際勞工局局長;及

第b條

如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該船舶不符合該等規定,以致船上的狀況明顯地危及受僱在船上工作的海員的安全或健康,則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扣留該船舶,直至糾正該等狀況的措施已予採取,而為此目的,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採取該等措施。

第3條

凡監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對船舶行使其在第(2)款下的權力,他須通知最就近的該船舶註冊國家的海事、領事或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該權力。

第4條

監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時,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誤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46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海員)(進入危險艙)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8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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