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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商船(海員)(安全人員和意外、危險事故及職業病報告)規例

章號
Cap. 478R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87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船長;

第b條

高級船員;或

第c條

並非直接與船舶的正常人手配置相關的海員;

第a條

頭顱骨、脊柱或盆骨發生骨折;

第b條
第i條

手臂,但不包括手腕或手;

第ii條

腿,但不包括足踝或足;

第c條

喪失手或足;

第d條

任何眼睛失去視力;或

第e條
第i條

傷者須入住醫院超過24小時;或

第ii條

當船舶在海上航行時,傷者須臥床,而如該船舶是停泊在港口內的,他所受損傷理應會導致他入住醫院超過24小時。

第2條安全人員
第3條適用範圍

(1) 本部適用於有超過5名船員受僱在其上工作的海域航行船舶,但不適用於 —— (a) 漁船;或

(b) 僅在香港與中國其他港口之間航行的高速船。

(2) 本部條文並不賦予任何人檢查基於政府保安理由而受管制的任何地方、物品、物質或文件的權力,但他如符合由行政長官或其他人代為施行關於政府保安的任何測試或規定者,則屬例外。

(3)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就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部所有或部分規定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豁免。

第1條
第a條

漁船;或

第b條

僅在香港與中國其他港口之間航行的高速船。

第2條

本部條文並不賦予任何人檢查基於政府保安理由而受管制的任何地方、物品、物質或文件的權力,但他如符合由行政長官或其他人代為施行關於政府保安的任何測試或規定者,則屬例外。

第3條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就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部所有或部分規定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豁免。

第4條安全人員的委任及推選

(1) 就每艘船舶 —— (a) 僱主須委任一名安全主任;

(b)

(c) 僱主須委出一個安全委員會,成員包括船長、安全主任及每名安全代表,而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船長擔任。

(2) 在每次推選安全代表時,由獲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當選。

(3) 由年滿18歲起計在海上連續服務不足2年的海員,不得獲委任為安全主任或獲選為安全代表,就油船上的安全主任或安全代表而言,該2年期間須包括最少有6個月是在油船上服務的。

(4)

(5) 根據本條就任何船舶委任的每名安全主任、選出的每名安全代表及委出的每個安全委員會,均須由船長記錄在正式航海日誌內。

第1條
第a條

僱主須委任一名安全主任;

第b條
第i條

在船舶載有不超過15名船員的情況下,由高級船員及普通船員共同選出1名安全代表;

第ii條
第A條

如船舶載有不超過30名普通船員,由高級船員及普通船員各自選出1名安全代表;或

第B條

如船舶載有超過30名船員,由高級船員選出1名安全代表,並由甲板部、輪機部及管事部的普通船員分別在其本部各自選出1名安全代表,而為此目的,全能船員須視為屬於甲板部;及

第c條

僱主須委出一個安全委員會,成員包括船長、安全主任及每名安全代表,而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船長擔任。

第2條

在每次推選安全代表時,由獲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當選。

第3條

由年滿18歲起計在海上連續服務不足2年的海員,不得獲委任為安全主任或獲選為安全代表,就油船上的安全主任或安全代表而言,該2年期間須包括最少有6個月是在油船上服務的。

第4條
第5條

根據本條就任何船舶委任的每名安全主任、選出的每名安全代表及委出的每個安全委員會,均須由船長記錄在正式航海日誌內。

第5條安全主任或安全代表的任期終止

(1) 根據就任何船舶獲委任的安全主任或選出的安全代表,其任期須於下述時間終止 —— (a) 當其終止受僱在該船上工作時;

(b) 就安全主任而言,在僱主終止其委任的日期;

(c) 就安全代表而言,在他辭去該職位或有另一名海員獲選繼任他的職位的日期。

(2) 根據就任何船舶委出的安全委員會,在該船舶已沒有安全代表時,須由船長終止該項委任。

第1條
第a條

當其終止受僱在該船上工作時;

第b條

就安全主任而言,在僱主終止其委任的日期;

第c條

就安全代表而言,在他辭去該職位或有另一名海員獲選繼任他的職位的日期。

第2條

根據就任何船舶委出的安全委員會,在該船舶已沒有安全代表時,須由船長終止該項委任。

第6條安全主任的職責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船舶上的安全主任須 —— (a)

(b) 盡力提高船員對安全的警覺性;

(c)

(d) 為防止再次發生意外及危險事故,以及消除船舶上可能會危害職業健康及安全的事情,向船長提出建議;

(e) 對任何船員所提出的關於職業健康及安全的所有投訴,進行調查,除非他有理由相信有關投訴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則屬例外;

(f) 在船舶上有人可到達的各部分,每3個月最少進行一次有關職業健康及安全的檢查,如船舶上的工作條件有重大改變,則檢查次數須更頻密;

(g)

(h) 對承造該船舶設備的製造商或該船舶船東所發出的安全指示、規則及指引,盡可能確保其得以遵守;

(i)

(j) 將根據(i)段備存的紀錄簿,在船舶上的任何安全代表、安全委員會、船長及監督的要求下,供其查閱;

(k) 下令停止他有理由相信可能會引起嚴重意外事故的船舶上的工程,並立即通知船長或代船長,並由其負責決定有關工程何時方可安全復工;及

(l) 按照安全委員會根據所提出的要求,進行有關職業健康或安全的任何調查或檢查。

(2) 當採取緊急行動以保障生命或船舶安全時,本條條文並不規定或授權任何安全主任採取任何行動。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守則中的各項條文;及

第ii條

該船舶的僱主所採取的職業健康及安全政策;

第b條

盡力提高船員對安全的警覺性;

第c條
第i條

每宗意外事故;

第ii條

每宗危險事故;及

187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海員)(安全人員和意外、危險事故及職業病報告)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8R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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