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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性別歧視(調查及調停)規則

章號
Cap. 480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4
第1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則中 ——

(2) 凡委員會已根據本條例,將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權力轉授,則在本規則中提述委員會,即提述已獲轉授有關職能或權力的人。

第1條
第2條

凡委員會已根據本條例,將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權力轉授,則在本規則中提述委員會,即提述已獲轉授有關職能或權力的人。

第3條代表申訴

(1) 指稱另一人已作出違法作為的代表申訴 —— (a) 可由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代表該人本身以及代表另一名或另一些亦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提出;

(b) 可由2名或多於2名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代表他們本身以及代表另一名或另一些亦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提出;或

(c) 可由某人代表另一名或另一些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提出。

(2) 代表申訴只可在得到申訴委託人同意下提出,如多於一位申訴委託人,並須在以下情況提出 —— (a) 各申訴委託人的申訴是針對同一人的;

(b) 如所有申訴均是關乎同一、相類似或有關情況的,或均是在同一、相類似或有關情況下產生的;及

(c) 如所有申訴均引起某個實質共通的法律爭議或事實爭議。

(3) 代表申訴須 —— (a) 描述或以其他方式識別申訴委託人和述明申訴委託人的人數;

(b) 指明代表申訴委託人提出的申訴性質;

(c) 指明申訴委託人的申訴的共通法律問題及事實問題。

第1條
第a條

可由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代表該人本身以及代表另一名或另一些亦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提出;

第b條

可由2名或多於2名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代表他們本身以及代表另一名或另一些亦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提出;或

第c條

可由某人代表另一名或另一些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提出。

第2條
第a條

各申訴委託人的申訴是針對同一人的;

第b條

如所有申訴均是關乎同一、相類似或有關情況的,或均是在同一、相類似或有關情況下產生的;及

第c條

如所有申訴均引起某個實質共通的法律爭議或事實爭議。

第3條
第a條

描述或以其他方式識別申訴委託人和述明申訴委託人的人數;

第b條

指明代表申訴委託人提出的申訴性質;

第c條

指明申訴委託人的申訴的共通法律問題及事實問題。

第4條代表申訴的裁定

(1) 委員會可裁定向它提出的某宗申訴不應屬代表申訴。

(2) 委員會只可在因以下任何理由而信納根據第(1)款作出裁定,是合乎公正原則的情況下,才可以如此作出裁定 —— (a) 如該申訴作為代表申訴繼續進行,所會招致(不論是委員會或申訴委託人所招致)的開支,相當可能超過每名申訴委託人各自提出獨立申訴所招致的開支;

(b) 該代表申訴,不會為處理有關的申訴委託人的申訴,提供有效率和有效益的方法;

(c) 該申訴並不是真誠地作為代表申訴而提出的;或

(d) 因其他情由,有關申訴藉代表申訴方式進行,並不適當。

第1條

委員會可裁定向它提出的某宗申訴不應屬代表申訴。

第2條
第a條

如該申訴作為代表申訴繼續進行,所會招致(不論是委員會或申訴委託人所招致)的開支,相當可能超過每名申訴委託人各自提出獨立申訴所招致的開支;

第b條

該代表申訴,不會為處理有關的申訴委託人的申訴,提供有效率和有效益的方法;

第c條

該申訴並不是真誠地作為代表申訴而提出的;或

第d條

因其他情由,有關申訴藉代表申訴方式進行,並不適當。

第5條委員會可規定提交資料

(1) 委員會可為對某項作為的調查和為努力解決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的目的,藉送達予某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指明的資料,而委員會亦可在通知中指明提交該資料的地點、時間、限期或日期。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不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1條

委員會可為對某項作為的調查和為努力解決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的目的,藉送達予某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指明的資料,而委員會亦可在通知中指明提交該資料的地點、時間、限期或日期。

第2條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不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6條對披露資料的限制

(1) 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委員會任何僱員、任何調停人或曾是上述成員、僱員或調停人的人,均不得披露由某人()為回應根據送達予他的通知而向委員會提交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披露,則不在此限 —— (a) 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b) 以委員會發表的摘要或其他一般陳述方式披露,而提供資料的人或資料所關乎的任何其他人的身分,不能從中辨識;

(c) 在根據提交的報告中披露;

(d) 向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委員會的僱員或調停人披露,或在為妥善執行委員會職能而屬必要的範圍內,向其他人披露;或

(e)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1條
第a條

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第b條

以委員會發表的摘要或其他一般陳述方式披露,而提供資料的人或資料所關乎的任何其他人的身分,不能從中辨識;

第c條

在根據提交的報告中披露;

第d條

向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委員會的僱員或調停人披露,或在為妥善執行委員會職能而屬必要的範圍內,向其他人披露;或

第e條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

第2條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7條出席會議的指示

(1) 委員會可為對某項作為進行調查和為努力解決該作為所關乎事項的目的,藉書面通知而指示第(2)款提述的任何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會議。

(2) 委員會可根據第(1)款指示出席會議的人為 —— (a) 委員會認為相當可能有能力提供與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人;或

(b) 委員會認為如果出席會議,便相當可能有助解決有關事項的人。

(3) 委員會可支付根據第(1)款被指示出席的人往返會議地點合理和必需的交通費用。

(4) 如某團體(不論其屬法人團體或並非法人團體)根據第(1)款被指示出席會議,可由該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代表該團體出席。

(5)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不按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出席會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1條

委員會可為對某項作為進行調查和為努力解決該作為所關乎事項的目的,藉書面通知而指示第(2)款提述的任何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會議。

第2條
第a條

委員會認為相當可能有能力提供與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人;或

第b條

委員會認為如果出席會議,便相當可能有助解決有關事項的人。

第3條

委員會可支付根據第(1)款被指示出席的人往返會議地點合理和必需的交通費用。

第4條

如某團體(不論其屬法人團體或並非法人團體)根據第(1)款被指示出席會議,可由該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代表該團體出席。

第5條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不按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出席會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8條會議的程序

(1) 會議不得公開進行。

(2) 主持會議的人,可決定議事程序及進行方式。

(3) 除非主持會議的人同意,否則 —— (a) 任何個人無權在會議上由另一人代表(除非《殘疾歧視條例》()任何條文另有規定,而且該條文適用於該特定個案);

(b) 任何團體(不論其屬法人團體或並非法人團體)無權在會議上由既不是其高級人員亦不是其僱員的人代表。

(4) 凡主持會議的人 —— (a) 認為某事項不能夠藉調停解決;

(b) 已努力藉調停解決該事項,但不成功;或

(c) 認為以該事項的性質而論,應交由委員會處理,

(5) 為第(4)款的目的而提交的報告,不得包括或描述在會議進行過程中的任何發言或所做的任何事情。

第1條

會議不得公開進行。

第2條

主持會議的人,可決定議事程序及進行方式。

第3條
第a條

任何個人無權在會議上由另一人代表(除非《殘疾歧視條例》()任何條文另有規定,而且該條文適用於該特定個案);

第b條

任何團體(不論其屬法人團體或並非法人團體)無權在會議上由既不是其高級人員亦不是其僱員的人代表。

第4條
54 條

引用此法例

《性別歧視(調查及調停)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80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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