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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機場管理局條例

章號
Cap. 48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4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重組臨時機場管理局及規定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該局的中文名稱為“機場管理局”而英文名稱則為“Airport

Authority”,使其能在赤鱲角附近提供、營運、發展及維持一個民航機場,並界定其職能,以及對在安全、保安周全及有效率的情況下營運該機場和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2) (a) 如文意許可,本條例凡提述履行職能,包括提述行使權力或從事或營辦活動,如適當的話,則包括一併提述該兩項事宜。

(b)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例(或除外)凡提述財政司司長,只是提述當其時擔任財政司司長職位的人,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I及VIII部須據此解釋。

第1條
第a條

香港以外的土地;

第b條

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以及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的部分;

第c條

前濱及海床,以及被水覆蓋或曾經被水覆蓋的任何其他土地,或在任何潮汐情況下被海水覆蓋或曾經被海水覆蓋的任何其他土地;

第d條

從符合《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的規定而進行的填海或其他工程所獲得的土地;及

第e條

任何土地通行權、其他地役權或對於土地的任何其他權利;

第a條

至3月31日止的每段後繼的12個月期間;或

第b條

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所訂定的其他期間;

第2條
第a條

如文意許可,本條例凡提述履行職能,包括提述行使權力或從事或營辦活動,如適當的話,則包括一併提述該兩項事宜。

第b條
第i條

本條例凡提述管理局,在適當情況下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董事會。

第ii條

如文意許可,本條例凡提述主席,包括提述當其時依據暫代主席職務的人及根據指定的人。

第iii條

第(ii)節不得解釋為規定該節所提述的人須屬《入境條例》()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第3條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例(或除外)凡提述財政司司長,只是提述當其時擔任財政司司長職位的人,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I及VIII部須據此解釋。

第2條機場管理局
第3條機場管理局及其組成;主席的職能

(1) 即使有的規定,根據被廢除條例設立的法人團體繼續存在,並繼續有權以其法團名義起訴及可繼續以該名義被起訴,但此後其中文名稱為“機場管理局”而英文名稱則為“Airport

Authority ”。

(2) (a) 管理局須繼續備有印章。

(b) 管理局的印章須繼續以管理局所決定的方式認證。

(3) (a) 管理局由《入境條例》()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所擔任的主席、身為當然成員的行政總監及8至15名其他成員組成,實際人數由行政長官在當其時決定;但管理局成員中的公職人員人數,在任何時間均不得多於其成員中的不屬公職人員人士的人數。

(b) 凡管理局的成員(主席及行政總監除外)的人數減少至少於當其時規定須有的最低人數,行政長官須作出所需的委任,以符合該項規定。

(c) 除(a)段另有規定外,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d) 在不影響(c)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但除(a)段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可委任他覺得是在空運或其他方式的運輸、工業、商業、財經、消費者或勞工事務或行政管理方面具有廣泛經驗的人,擔任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員。

(4) (a) 行政長官可委任管理局任何當其時並非身兼主席的成員,擔任管理局的副主席。

(b) 根據(a)段獲委任的人如停任管理局成員,須同時停任副主席。

(c) 如在某時間,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執行主席的職務,則行政長官為本段的施行而在當其時指明的任何副主席可暫代主席的職務。

(5) (a) 如在某時間,由於沒有副主席或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沒有副主席能夠暫代管理局主席的職務,行政長官可指定任何成員,在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主持會議或在其他方面執行其職務的任何期間,主持管理局的會議或在其他方面暫代主席的職務。

(b) 根據本款所作的指定,在行政長官撤銷該項指定或其後有人根據第款獲委任時(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即停止生效。

(6) (a)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主席的職能概括而言是履行或執行關乎管理局的並在主席職位範圍內屬有關或適當的職責及責任(包括召開及主持董事會會議)。

(b)

(7)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所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一日憑藉被廢除條例擔任臨時機場管理局成員的人,均當作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停任臨時機場管理局的成員。

第1條

即使有的規定,根據被廢除條例設立的法人團體繼續存在,並繼續有權以其法團名義起訴及可繼續以該名義被起訴,但此後其中文名稱為“機場管理局”而英文名稱則為“Airport

Authority ”。

第2條
第a條

管理局須繼續備有印章。

第b條

管理局的印章須繼續以管理局所決定的方式認證。

第3條
第a條

管理局由《入境條例》()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所擔任的主席、身為當然成員的行政總監及8至15名其他成員組成,實際人數由行政長官在當其時決定;但管理局成員中的公職人員人數,在任何時間均不得多於其成員中的不屬公職人員人士的人數。

第b條

凡管理局的成員(主席及行政總監除外)的人數減少至少於當其時規定須有的最低人數,行政長官須作出所需的委任,以符合該項規定。

第c條

除(a)段另有規定外,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d條

在不影響(c)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但除(a)段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可委任他覺得是在空運或其他方式的運輸、工業、商業、財經、消費者或勞工事務或行政管理方面具有廣泛經驗的人,擔任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員。

第4條
第a條

行政長官可委任管理局任何當其時並非身兼主席的成員,擔任管理局的副主席。

第b條

根據(a)段獲委任的人如停任管理局成員,須同時停任副主席。

第c條

如在某時間,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執行主席的職務,則行政長官為本段的施行而在當其時指明的任何副主席可暫代主席的職務。

第5條
第a條

如在某時間,由於沒有副主席或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沒有副主席能夠暫代管理局主席的職務,行政長官可指定任何成員,在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主持會議或在其他方面執行其職務的任何期間,主持管理局的會議或在其他方面暫代主席的職務。

第b條

根據本款所作的指定,在行政長官撤銷該項指定或其後有人根據第款獲委任時(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即停止生效。

第6條
第a條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主席的職能概括而言是履行或執行關乎管理局的並在主席職位範圍內屬有關或適當的職責及責任(包括召開及主持董事會會議)。

第b條
第i條

審議管理局的管理事宜,特別是其政策及對外事務;及

第ii條

在經董事會的批准下,將職能指派予行政總監。

第7條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所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一日憑藉被廢除條例擔任臨時機場管理局成員的人,均當作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停任臨時機場管理局的成員。

第4條董事會

(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管理局的事務須由一個董事會料理及管理,而董事會的職能則包括料理及管理該等事務。

(2) 董事會由在當其時組成管理局的人所組成,並只由該等人士組成,而就董事會而言,該等人士在本條例中稱為董事會成員。

(3) (a) 董事會的每項決定或其他作為或不作為,就一切目的而言,均視為管理局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

(b) 在不影響(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但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例向管理局作出,董事會須考慮該項指示,而在考慮該項指示後,董事會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事情,就一切目的而言,均視為是管理局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事情。

第1條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管理局的事務須由一個董事會料理及管理,而董事會的職能則包括料理及管理該等事務。

第2條

董事會由在當其時組成管理局的人所組成,並只由該等人士組成,而就董事會而言,該等人士在本條例中稱為董事會成員。

第3條
第a條

董事會的每項決定或其他作為或不作為,就一切目的而言,均視為管理局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

549 條

引用此法例

《機場管理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8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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