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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機場管理局附例

章號
Cap. 483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72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任何公眾渡輪終點碼頭;及

第b條

任何並非構成地面運輸中心的一部分的區域,而該區域當其時是由管理局指定供公共服務車輛等候乘客或供乘客等候、登上和離開公共服務車輛的;

第a條

管理局已將該區域分租予另一方或向另一方發出使用該區域的特許;或

第b條

該區域屬政府用地或政府房舍;

第a條

罪行的發生;或

第b條

在該處所或地方是否有闖入者,或該處所或地方是否有因保安理由不准帶入該處所或地方或任何其他處所或地方的物品;

第2條一般條文
第3條附例適用區

(1) 除本附例另有明文規定外,本附例適用於整個附例適用區。

(2) 附例適用區由以下地方組成 —— (a) 所有的限制區;

(b) 機場區中並無任何部分在限制區內或在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上的所有部分;及

(c) 所有的指定道路,

第1條

除本附例另有明文規定外,本附例適用於整個附例適用區。

第2條
第a條

所有的限制區;

第b條

機場區中並無任何部分在限制區內或在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上的所有部分;及

第c條

所有的指定道路,

第4條分租區

本附例第IV、V、VII及VIII部不適用於分租區。

第5條憲報公告及圖則

(1) 管理局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以提述一張或多於一張圖則的方式描述和劃定當其時構成附例適用區、分租區、地下鐵路區、客運大樓、地面運輸中心、指定道路、公眾停車場及公共運輸設施的區域。

(2) 機場管理總監可擬備和核證一張或多於一張劃定構成附例適用區、分租區、地下鐵路區、客運大樓、地面運輸中心、指定道路、公眾停車場及公共運輸設施的區域的圖則,並須不時擬備和核證一張或多於一張新的圖則以取代該圖則或該等圖則,亦可不時在該等圖則或取代圖則上批註其任何修訂和核證該等批註。

(3) 每份根據本條核證的圖則均須有一份文本由管理局備存於機場,以供查閱。

(4)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根據本條刊登的圖則一經出示,就本條例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檢控)而言,須視為當其時有效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劃定區域的足夠證明。

第1條

管理局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以提述一張或多於一張圖則的方式描述和劃定當其時構成附例適用區、分租區、地下鐵路區、客運大樓、地面運輸中心、指定道路、公眾停車場及公共運輸設施的區域。

第2條

機場管理總監可擬備和核證一張或多於一張劃定構成附例適用區、分租區、地下鐵路區、客運大樓、地面運輸中心、指定道路、公眾停車場及公共運輸設施的區域的圖則,並須不時擬備和核證一張或多於一張新的圖則以取代該圖則或該等圖則,亦可不時在該等圖則或取代圖則上批註其任何修訂和核證該等批註。

第3條

每份根據本條核證的圖則均須有一份文本由管理局備存於機場,以供查閱。

第4條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根據本條刊登的圖則一經出示,就本條例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檢控)而言,須視為當其時有效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劃定區域的足夠證明。

第6條公職人員等

(1) 假如第9、11(2)、12及48(7)、(8)、(9)、(12)及(14)條於警務人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消防處人員、香港駐軍人員、《香港海關條例》()所指的海關人員、廉政公署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或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執行職務時適用於該等人員,或假如、及就該等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執行職務時使用的車輛或船隻而適用,即會令該等人員無法執行職務或會嚴重妨害該等人員執行職務,則該等條文並不適用於該等人員,亦並不就該等人員使用的車輛或船隻而適用。

(2) 除第(1)款所規定者外,本附例適用於所有公職人員及其使用的車輛及船隻。

第1條

假如第9、11(2)、12及48(7)、(8)、(9)、(12)及(14)條於警務人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消防處人員、香港駐軍人員、《香港海關條例》()所指的海關人員、廉政公署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或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執行職務時適用於該等人員,或假如、及就該等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執行職務時使用的車輛或船隻而適用,即會令該等人員無法執行職務或會嚴重妨害該等人員執行職務,則該等條文並不適用於該等人員,亦並不就該等人員使用的車輛或船隻而適用。

第2條

除第(1)款所規定者外,本附例適用於所有公職人員及其使用的車輛及船隻。

第7條《航空保安條例》

本附例不得視為影響《航空保安條例》()或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的適用及強制執行。

第8條豁免

管理局可豁免任何人、車輛、船隻或動物或任何類別的人、車輛、船隻或動物,使其在符合管理局所決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及在管理局所決定的期限內,免受本附例所有或任何條文所管限。

第3條進入及出入
第9條進入等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於任何時間 —— (a) 拒絕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物件或東西進入不屬分租區的附例適用區或其任何特定部分,或要求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物件或東西離開該處或要求將其從該處移走;或

(b) 要求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物件或東西從不屬分租區的附例適用區內某一地方前往或移往該區另一地方。

(2) 第(1)款所規定的權力,不可就屬指定道路、公共運輸設施或公眾停車場的區域或屬地面運輸中心或客運大樓內的公眾區的區域而行使,除非管理局或獲授權人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該項權力時 —— (a) 合理地認為就機場在安全、保安周全及有效率的情況下營運方面的利益而言,行使該項權力是有需要的;或

(b) 合理地相信或懷疑行使該項權力所針對的人已違反或企圖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本附例的任何條文。

(3) 凡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物件或東西依據本附例被拒絕進入附例適用區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其特定部分,或依據本附例被要求離開該處或從該處移走或移開,則該人不得 —— (a) 繼續留在或逗留在該處;或

(b) 不將或拒絕將在其管控下的動物、車輛、船隻、物件或東西從該處移走或移開。

(4) 管理局可將在觸犯本條的情況下繼續留在或逗留在附例適用區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其任何特定部分的人、動物、車輛、船隻、物件或東西從該處移走(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而無須為因如此移走所引致(不論如何引致)的損失或損害而招致對任何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出於疏忽或故意失責的法律責任除外)。

第1條
第a條

拒絕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物件或東西進入不屬分租區的附例適用區或其任何特定部分,或要求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物件或東西離開該處或要求將其從該處移走;或

第b條

要求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物件或東西從不屬分租區的附例適用區內某一地方前往或移往該區另一地方。

第2條
第a條

合理地認為就機場在安全、保安周全及有效率的情況下營運方面的利益而言,行使該項權力是有需要的;或

第b條

合理地相信或懷疑行使該項權力所針對的人已違反或企圖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本附例的任何條文。

第3條
第a條

繼續留在或逗留在該處;或

第b條

不將或拒絕將在其管控下的動物、車輛、船隻、物件或東西從該處移走或移開。

第4條

管理局可將在觸犯本條的情況下繼續留在或逗留在附例適用區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其任何特定部分的人、動物、車輛、船隻、物件或東西從該處移走(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而無須為因如此移走所引致(不論如何引致)的損失或損害而招致對任何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出於疏忽或故意失責的法律責任除外)。

第10條進入的條件

(1) 進入不屬分租區的附例適用區的任何部分,或使用其內的任何設施,均須受本附例以及與該等區域、建築物及設施有關的使用條款所規限。

(2) 任何人在附例適用區內時,須遵守和遵從 —— (a) 本附例;

(b) 任何有關的使用條款;

(c) 獲授權人或獲授權人員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為使機場在安全及保安周全的情況下營運,或為確保使用機場的飛機、車輛及人士的安全,或為防止對公眾人士產生危險,或為防止機場內出現阻塞,而發出的一切指引及指示;及

(d) 管理局所豎立或展示的所有標誌、通告、告示及其他指示,包括禁止或限制出入任何區域、建築物或設施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者,以及指出通往任何區域、建築物或設施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的路線或出入方法者。

第1條

進入不屬分租區的附例適用區的任何部分,或使用其內的任何設施,均須受本附例以及與該等區域、建築物及設施有關的使用條款所規限。

第2條
第a條

本附例;

第b條

任何有關的使用條款;

第c條

獲授權人或獲授權人員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為使機場在安全及保安周全的情況下營運,或為確保使用機場的飛機、車輛及人士的安全,或為防止對公眾人士產生危險,或為防止機場內出現阻塞,而發出的一切指引及指示;及

第d條

管理局所豎立或展示的所有標誌、通告、告示及其他指示,包括禁止或限制出入任何區域、建築物或設施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者,以及指出通往任何區域、建築物或設施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的路線或出入方法者。

第11條限制區

(1) 在不損害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藉發出或授權發出許可證予管理局不時認為適合的人,以對出入限制區及對限制區內的人的行為作出規管。該等許可證可受管理局為機場在安全及保安周全的情況下營運所需要而不時決定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2) 除真正的航空公司乘客外,任何人在限制區內時,不得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以令人相當容易看見有關許可證、證明文件或身分證的方式佩帶管理局所發出或授權發出的有效許可證或(就空勤人員而言)有效軍事身分證明文件或航空承運人或航空當局按管理局可接受的方式發出的空勤人員身分證。

第1條

在不損害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藉發出或授權發出許可證予管理局不時認為適合的人,以對出入限制區及對限制區內的人的行為作出規管。該等許可證可受管理局為機場在安全及保安周全的情況下營運所需要而不時決定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第2條

除真正的航空公司乘客外,任何人在限制區內時,不得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以令人相當容易看見有關許可證、證明文件或身分證的方式佩帶管理局所發出或授權發出的有效許可證或(就空勤人員而言)有效軍事身分證明文件或航空承運人或航空當局按管理局可接受的方式發出的空勤人員身分證。

第12條封閉

即使本附例有任何其他條文,管理局如為使機場在安全及保安周全的情況下營運而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認為適當,或為進行工程而按其絕對酌情權認為有需要,即可隨時限制出入附例適用區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或封閉附例適用區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

372 條

引用此法例

《機場管理局附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83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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