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刑事案件的訟費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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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被控人;
根據《裁判官條例》()獲送達檢控通知書的被告人;
任何有告發或申訴對其提出或有刑事法律程序對其提起的人;及
上訴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不服判處而正在提出上訴);
嚴重不當的作為或不作為;或
不當的延誤或任何其他嚴重不當行為,
鑑於在該等訟費招致後發生的該等作為、不作為、延誤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期望由法律程序中該方支付該等訟費是不合理的;
任何提出告發或申訴或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人;及
上訴案的答辯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不服判處而提出上訴);
(1) 凡 —— (a) 已有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後並無繼續進行程序;
(b) 裁判官在研訊某可公訴罪行後,裁定不將被告人交付審訊;
(c) 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或以簡易程序處理任何罪行後,撤銷該告發或申訴或判被告人無罪;或
(d)
(2) 根據第(1)款就訟費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額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況下除外 —— (a) 被告人及檢控人已就裁判官將會就訟費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協定訟費可超逾該款額;或
(b) 在沒有任何該類協議的情況下,裁判官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獲得立法會批准下,藉命令修訂第(2)款指明的款額。
已有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後並無繼續進行程序;
裁判官在研訊某可公訴罪行後,裁定不將被告人交付審訊;
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或以簡易程序處理任何罪行後,撤銷該告發或申訴或判被告人無罪;或
應被告人的申請或主動覆核其決定,並在該覆核中推翻或更改其決定;或
應檢控人的申請覆核其決定,並在該覆核中確認其決定,
被告人及檢控人已就裁判官將會就訟費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協定訟費可超逾該款額;或
在沒有任何該類協議的情況下,裁判官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獲得立法會批准下,藉命令修訂第(2)款指明的款額。
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下的權力,判該條例或所適用的上訴得直;或
法官在不服任何裁判官的判處而提出的上訴中,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該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
(1) 凡上訴法庭判本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 本條適用於 —— (a) 不服定罪而根據程序條例提出的上訴;
(b) 不服判處而根據程序條例或提出的上訴,但只有當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下級法院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時方適用;
(c) 不服以精神紊亂為理由而判無罪的裁決而根據程序條例提出的上訴,但若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處理該上訴則除外;
(d) 不服根據程序條例判被告人無行為能力的裁斷而根據該條例提出的上訴,但若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處理該上訴則除外。
凡上訴法庭判本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不服定罪而根據程序條例提出的上訴;
不服判處而根據程序條例或提出的上訴,但只有當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下級法院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時方適用;
不服以精神紊亂為理由而判無罪的裁決而根據程序條例提出的上訴,但若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處理該上訴則除外;
不服根據程序條例判被告人無行為能力的裁斷而根據該條例提出的上訴,但若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處理該上訴則除外。
根據該條例針對該指明判定提出上訴的許可不獲給予;
在上訴法庭就該上訴作出裁定前,司長放棄上訴;或
上訴法庭確認該指明判定。
上訴法庭如駁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或《區域法院條例》()提出的上訴,則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凡檢控人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下的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證明書而申請遭駁回,且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引用此法例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9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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