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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刑事案件訟費規則

章號
Cap. 492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6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虛耗訟費命令

(1) 為施行本條例,虛耗訟費命令可對否決或命令支付虛耗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規定,而法院必須指明該等訟費的款額。

(2) 法院在作出虛耗訟費命令之前,除了須顧及本條例外,亦必須容許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作出申述。

(3) 法院作出虛耗訟費命令時,可考慮關乎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關於訟費的命令,並可在作出任何其他此等命令時將虛耗訟費列為考慮因素。

(4) 凡法院已作出虛耗訟費命令,則法院必須將此事以及所否決或命令支付的款額通知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第1條

為施行本條例,虛耗訟費命令可對否決或命令支付虛耗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規定,而法院必須指明該等訟費的款額。

第2條

法院在作出虛耗訟費命令之前,除了須顧及本條例外,亦必須容許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作出申述。

第3條

法院作出虛耗訟費命令時,可考慮關乎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關於訟費的命令,並可在作出任何其他此等命令時將虛耗訟費列為考慮因素。

第4條

凡法院已作出虛耗訟費命令,則法院必須將此事以及所否決或命令支付的款額通知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第4條對判給訟費提出的上訴

(1) 為施行本條例—— (a) 凡法院已作出判給訟費的命令,則有關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或

(b) 虛耗訟費命令規定須付虛耗訟費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

(i) 裁判法院作出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及

(ii) 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 (a) 《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適用於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及

(b) 該規則第59號命令適用於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上訴人須繳付訂明費用,才可提出上訴,而上訴必須由上訴人於有關的訟費命令或虛耗訟費命令作出之日的21天內,藉以書面向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提交述明上訴理由的通知書而提出。

(4) 上訴人必須向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送達上訴通知書及上訴理由(包括根據第(5)款申請延長上訴時限的申請書)的副本。

(5) 向 —— (a) 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的時限,可在該時限屆滿之前或之後,由原訟法庭法官應申請並基於好的理由而延展;

(b) 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時限,可在該時限屆滿之前或之後,由上訴法庭法官應申請並基於好的理由而延展,

(6) 法院必須向上訴人、作出有關訟費命令或虛耗訟費命令的法院,以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發出聆訊日期通知,並必須容許該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以口頭或書面作出申述。

(7) 法院可按其認為合適而確認、更改或撤銷有關命令,並必須將其決定通知上訴人、作出該命令的法院,以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第1條
第a條

凡法院已作出判給訟費的命令,則有關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或

第b條

虛耗訟費命令規定須付虛耗訟費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

第i條

裁判法院作出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及

第ii條

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2條
第a條

《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適用於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及

第b條

該規則第59號命令適用於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第3條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上訴人須繳付訂明費用,才可提出上訴,而上訴必須由上訴人於有關的訟費命令或虛耗訟費命令作出之日的21天內,藉以書面向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提交述明上訴理由的通知書而提出。

第4條

上訴人必須向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送達上訴通知書及上訴理由(包括根據第(5)款申請延長上訴時限的申請書)的副本。

第5條
第a條

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的時限,可在該時限屆滿之前或之後,由原訟法庭法官應申請並基於好的理由而延展;

第b條

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時限,可在該時限屆滿之前或之後,由上訴法庭法官應申請並基於好的理由而延展,

第6條

法院必須向上訴人、作出有關訟費命令或虛耗訟費命令的法院,以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發出聆訊日期通知,並必須容許該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以口頭或書面作出申述。

第7條

法院可按其認為合適而確認、更改或撤銷有關命令,並必須將其決定通知上訴人、作出該命令的法院,以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第5條訟費評定當局

(1) 為施行本條例,凡法院命令評定訟費,則該等訟費必須由訟費評定當局按照本條以及及而評定。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就在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訟費評定當局為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b) 就在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訟費評定當局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3) 訟費評定當局可委任或授權委任公職人員為訟費評定主任,以代訟費評定當局根據本條以及及並按照以書面發出的或代訟費評定當局發出的指示而行事。

第1條

為施行本條例,凡法院命令評定訟費,則該等訟費必須由訟費評定當局按照本條以及及而評定。

第2條
第a條

就在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訟費評定當局為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第b條

就在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訟費評定當局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第3條

訟費評定當局可委任或授權委任公職人員為訟費評定主任,以代訟費評定當局根據本條以及及並按照以書面發出的或代訟費評定當局發出的指示而行事。

第6條訟費的申索

(1) 除另有規定外,除非訟費的申索在有關訟費命令作出之日的3個月內提出,否則不得受理。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訟費申索書必須由申索人按訟費評定當局指示的格式和方式向訟費評定當局提交,並須附有訂明費用,以及任何支持所申索的代墊付費用的收據、訟費單或其他文件。

(3) 申索書必須 —— (a) 撮錄由律師、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進行的工作項目;

(b) (如情況適當的話)述明工作項目進行的日期、耗用的時間和所申索的數額;及

(c) 指明所申索的代墊付費用(包括大律師的費用),招致該等費用的情況及就該等費用而申索的款額。

(4) 如有要促使訟費評定當局注意的特殊情況,則申索人必須指明該等情況。

(5) 申索人必須提供訟費評定當局所要求的進一步詳情、資料及文件。

(6) 申索人必須向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送達申索書、任何支持所申索的代墊付費用的收據、訟費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以及向訟費評定當局提供的任何進一步詳情、資料及文件的副本。

(7) 申索人必須述明是否意欲出席聆訊和陳詞或由他人代表,如他有此意欲,則訟費評定當局必須將聆訊申索的地點和時間通知該申索人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第1條

除另有規定外,除非訟費的申索在有關訟費命令作出之日的3個月內提出,否則不得受理。

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訟費申索書必須由申索人按訟費評定當局指示的格式和方式向訟費評定當局提交,並須附有訂明費用,以及任何支持所申索的代墊付費用的收據、訟費單或其他文件。

第3條
第a條

撮錄由律師、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進行的工作項目;

第b條

(如情況適當的話)述明工作項目進行的日期、耗用的時間和所申索的數額;及

第c條

指明所申索的代墊付費用(包括大律師的費用),招致該等費用的情況及就該等費用而申索的款額。

第4條

如有要促使訟費評定當局注意的特殊情況,則申索人必須指明該等情況。

第5條

申索人必須提供訟費評定當局所要求的進一步詳情、資料及文件。

第6條

申索人必須向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送達申索書、任何支持所申索的代墊付費用的收據、訟費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以及向訟費評定當局提供的任何進一步詳情、資料及文件的副本。

第7條

申索人必須述明是否意欲出席聆訊和陳詞或由他人代表,如他有此意欲,則訟費評定當局必須將聆訊申索的地點和時間通知該申索人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第7條訟費的評定

(1) 訟費評定當局必須考慮有關申索,由申索人根據提供的任何進一步詳情、資料或文件,以及由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作出的任何申述,並且必須就 —— (a) 訟費評定當局覺得已確實且合理地辦理的工作;及

(b) 訟費評定當局覺得已確實且合理地招致的代墊付費用,

(2) 訟費評定當局根據第(1)款評定訟費時,必須考慮個案的一切有關情況,包括工作的性質、重要性、複雜程度或困難程度,以及所涉及的時間。

(3) 為施行本條,必須就一切合理地招致的訟費准予支付合理的款額。如訟費評定當局對於訟費是否已確實且合理地招致,或其款額是否合理地足夠的問題存有任何疑問,則必須以不利申索人為原則而予以解決。

(4) 訟費評定當局在評定須支付予申索人的訟費後,必須向該申索人發出關於憑藉本條准予支付和須予支付的訟費的通知。

(5) 凡訟費評定當局已根據第(4)款將憑藉本條准予支付和須予支付的訟費通知申索人後,該申索人必須向每一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送達該通知的副本。

第1條
第a條

訟費評定當局覺得已確實且合理地辦理的工作;及

第b條

訟費評定當局覺得已確實且合理地招致的代墊付費用,

第2條

訟費評定當局根據第(1)款評定訟費時,必須考慮個案的一切有關情況,包括工作的性質、重要性、複雜程度或困難程度,以及所涉及的時間。

第3條

為施行本條,必須就一切合理地招致的訟費准予支付合理的款額。如訟費評定當局對於訟費是否已確實且合理地招致,或其款額是否合理地足夠的問題存有任何疑問,則必須以不利申索人為原則而予以解決。

第4條

訟費評定當局在評定須支付予申索人的訟費後,必須向該申索人發出關於憑藉本條准予支付和須予支付的訟費的通知。

第5條

凡訟費評定當局已根據第(4)款將憑藉本條准予支付和須予支付的訟費通知申索人後,該申索人必須向每一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送達該通知的副本。

第8條由訟費評定當局覆核訟費的評定

(1) 申索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如因訟費評定當局根據作出的訟費評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訟費評定當局申請覆核該項評定。

(2) 除另有規定外,申請必須在收到憑藉發出關於准予支付和須予支付訟費的通知的日期的21天內,藉向訟費評定當局發出書面通知而提出,並必須按訟費評定當局指示的格式和方式提出。如申請是就某些項目而提出的,申請通知書須指明該等項目,並須指明反對的理由。

(3)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及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進行的覆核,而上述規則須經必需的變通,使其適用於該覆核的情況。

(4) 申請人必須向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送達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通知書的副本。

(5) 申請通知書必須述明申請人是否意欲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如申請人有此意欲,則訟費評定當局必須將覆核該項評定的地點和時間通知申請人和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6) 申請通知書必須附有根據提供的任何詳情、資料及文件,而申請人必須提供訟費評定當局所要求的進一步詳情、資料及文件。

(7) 訟費評定當局必須因應由申索人或代表申請人提出的反對意見以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作出的申述而覆核訟費,不論是藉增加、減少或維持原本評定的訟費的公式,訟費評定當局並且必須將其決定通知各方。

(8) 申請人或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可要求訟費評定當局以書面說明其決定的理由,而訟費評定當局在上述人士要求下必須遵照要求辦理。

(9) 除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第(8)款提出的要求必須在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的21天內以書面提出。

第1條

申索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如因訟費評定當局根據作出的訟費評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訟費評定當局申請覆核該項評定。

66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案件訟費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92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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