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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敎育(上訴委員會)規則

章號
Cap. 493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5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上訴通知書

(1) 上訴須藉向主席送達上訴通知書而提出。

(2) 凡根據第(1)款向主席送達上訴通知書,則該上訴通知書的副本須在該上訴通知書送達主席的同一天送達處長。

(3) 如上訴委員會信納處長就任何上訴沒有獲按照第(2)款送達根據第(1)款送達主席的上訴通知書的副本,則上訴委員會可駁回該上訴。

第1條

上訴須藉向主席送達上訴通知書而提出。

第2條

凡根據第(1)款向主席送達上訴通知書,則該上訴通知書的副本須在該上訴通知書送達主席的同一天送達處長。

第3條

如上訴委員會信納處長就任何上訴沒有獲按照第(2)款送達根據第(1)款送達主席的上訴通知書的副本,則上訴委員會可駁回該上訴。

第4條須提供詳情陳述書

(1) (a) 須根據送達主席的上訴通知書;及

(b) 須根據送達處長的上訴通知書的副本,

(2) 如上訴委員會信納就任何上訴而送達的上訴通知書或上訴通知書副本而言,第(1)款的規定未獲符合,則上訴委員會可駁回該上訴。

第1條
第a條

須根據送達主席的上訴通知書;及

第b條

須根據送達處長的上訴通知書的副本,

第2條

如上訴委員會信納就任何上訴而送達的上訴通知書或上訴通知書副本而言,第(1)款的規定未獲符合,則上訴委員會可駁回該上訴。

第5條進一步詳情和查閱文件

(1) 上訴的任何一方可 —— (a)

(b)

(2) 凡上訴的任何一方已按照第(1)款要求另一方提供任何詳情或出示任何文件,則 —— (a)

(b) 就第款的情況而言,該另一方須在由該通知的發出日期起計14天內,或在主席應申請而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發出該通知的一方出示該通知所指明的文件,以供該一方查閱和抄錄或複印。

(3) 如上訴委員會信納上訴人沒有遵從第(2)款,上訴委員會可駁回該上訴。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向該另一方發出指明所要求的進一步詳情的通知;及

第ii條

將根據第(i)節發出的通知的副本發給主席;

第b條
第i條

向該另一方發出指明所要求的文件的通知;及

第ii條

將根據第(i)節發出的通知的副本發給主席。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向發出該通知的一方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進一步詳情;及

第ii條

將根據第(i)節提供的進一步詳情的副本提供予主席;

第b條

就第款的情況而言,該另一方須在由該通知的發出日期起計14天內,或在主席應申請而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發出該通知的一方出示該通知所指明的文件,以供該一方查閱和抄錄或複印。

第3條

如上訴委員會信納上訴人沒有遵從第(2)款,上訴委員會可駁回該上訴。

第6條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1) 凡有上訴提出,主席須定出聆訊該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2) 主席須在根據第(1)款為上訴聆訊而定出的日期前的第28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向上訴各方發出根據該款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通知。

第1條

凡有上訴提出,主席須定出聆訊該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2條

主席須在根據第(1)款為上訴聆訊而定出的日期前的第28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向上訴各方發出根據該款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通知。

第7條上訴須公開進行

除非主持上訴聆訊的主席或副主席主動作出命令或應上訴的任何一方的請求而作出命令,規定所有或任何人不得出席該聆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否則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第8條放棄上訴
第a條

向主席發出關於放棄的書面通知;及

第b條

將根據(a)段發出的通知的副本發給處長。

第9條上訴人沒有出席聆訊

(1) 如在根據為上訴聆訊定出的日期及時間,上訴人或依據本條例獲他授權的代表沒有出席該聆訊,上訴委員會 —— (a) 如信納該上訴人或其代表沒有出席是由於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可藉命令將該聆訊延遲或押後一段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間;

(b) 可藉命令着手聆訊該上訴;或

(c) 可藉命令駁回該上訴。

(2) 如上訴被上訴委員會根據第款駁回,上訴人可藉下述方式向上訴委員會申請覆核其命令 —— (a) 在由作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及

(b) 將根據(a)段發出的通知的副本發給處長。

(3) 凡上訴人根據第(2)款申請覆核任何命令,上訴委員會如信納沒有出席一事是由於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所致,上訴委員會可推翻該命令。

(4) (a) 凡任何命令根據第(3)款被推翻,主席須為該上訴聆訊定出日期、時間及地點。

(b) 主席須在根據(a)段為上訴聆訊定出的日期前的第14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向上訴各方發出根據該段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通知。

第1條
第a條

如信納該上訴人或其代表沒有出席是由於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可藉命令將該聆訊延遲或押後一段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間;

第b條

可藉命令着手聆訊該上訴;或

第c條

可藉命令駁回該上訴。

第2條
第a條

在由作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及

第b條

將根據(a)段發出的通知的副本發給處長。

第3條

凡上訴人根據第(2)款申請覆核任何命令,上訴委員會如信納沒有出席一事是由於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所致,上訴委員會可推翻該命令。

第4條
第a條

凡任何命令根據第(3)款被推翻,主席須為該上訴聆訊定出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b條

主席須在根據(a)段為上訴聆訊定出的日期前的第14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向上訴各方發出根據該段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通知。

第10條法律程序紀錄
第a條

上訴的理由;

第b條

上訴人的姓名或名稱;

第c條

任何作為上訴人的證人而出席聆訊的人的姓名;

第d條

任何作為處長的證人而出席聆訊的人的姓名;

第e條

任何以證人身分被傳召到上訴委員會席前的人的姓名;

55 條

引用此法例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敎育(上訴委員會)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93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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