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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航空保安規例

章號
Cap. 494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6
第1條一般權力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權力
第a條
第i條

禁止任何人、動物、車輛或物品在任何時間或在某指明時間內進入或被帶進該禁區;

第ii條

要求將任何動物、車輛或物品從該禁區內的某地方移至該禁區內的另一地方;

第iii條

要求從該禁區移走任何動物、車輛或物品;

第iv條

要求任何人離開該禁區;

第b條

將他認為構成任何形式的障礙的任何動物、車輛或物品從該禁區內的某地方移至該禁區內的另一地方。

第2條禁區——個人通行證
第4條禁止無通行證而進入禁區等情況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隨身攜有就有關禁區而發予他的有效通行證,或由獲發證當局授權可陪同他人進入該範圍的通行證持有人陪同,否則不得進入或留在該禁區內。

第5條真正乘客及空勤人員的豁免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的條文不適用於 —— (a)

(b) 任何在禁區內過境或轉機乘客區等候下一航程的真正飛機乘客。

(2) 任何人除非是 —— (a) 管有由其僱主發出的有效空勤人員身分證或按照適當的國際公約發出的有效空勤人員證書的空勤人員(軍用飛機的軍事空勤人員除外);

(b) 管有有效軍事身分證明文件的軍用飛機軍事空勤人員;

(c) 管有有效旅行證件及有效登機證的離境乘客或過境或轉機乘客;或

(d) 管有有效旅行證件的入境乘客,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該等人員或乘客是從飛機下機的;或

第ii條

他們是某飛機的空勤人員或飛機乘客,而他們經過上述地方是為了登上該飛機;

第b條

任何在禁區內過境或轉機乘客區等候下一航程的真正飛機乘客。

第2條
第a條

管有由其僱主發出的有效空勤人員身分證或按照適當的國際公約發出的有效空勤人員證書的空勤人員(軍用飛機的軍事空勤人員除外);

第b條

管有有效軍事身分證明文件的軍用飛機軍事空勤人員;

第c條

管有有效旅行證件及有效登機證的離境乘客或過境或轉機乘客;或

第d條

管有有效旅行證件的入境乘客,

第6條通行證須佩帶在外衣上
第a條

將該通行證佩帶在其外衣上的顯眼位置;

第b條

遵從規限該通行證的發出的條件;

第c條
第i條

發證當局或獲發證當局書面授權發出該等指令的人;

第ii條

任何獲授權人員。

第7條通行證的發出

(1) 經理須按照處長批准的條件,向下述的人發出通行證 —— (a) 受其僱用於機場禁區工作的每一個人;

(b) 處長指定的任何公職人員;

(c) 任何因本身業務關係需不時進入機場禁區的其他人。

(2) 機場租戶須按照處長批准的條件,向下述的人發出通行證 —— (a) 受其僱用於租戶禁區工作的每一個人;

(b) 處長指定的任何公職人員;

(c) 任何因本身業務關係需不時進入租戶禁區的其他人。

第1條
第a條

受其僱用於機場禁區工作的每一個人;

第b條

處長指定的任何公職人員;

第c條

任何因本身業務關係需不時進入機場禁區的其他人。

第2條
第a條

受其僱用於租戶禁區工作的每一個人;

第b條

處長指定的任何公職人員;

第c條

任何因本身業務關係需不時進入租戶禁區的其他人。

第8條向處長呈交通行證持有人的詳細資料

(1) 經理在根據向某人發出通行證前,須將該人的個人詳細資料呈交處長,而處長須決定是否有理由使該人基於任何與機場保安有關的原因而不適合進入機場禁區。

(2) 凡處長在作出適當的查訊後,認為沒有理由使該人不適合進入機場禁區,處長須通知經理,而在接獲通知後,經理可向該人發出通行證。

(3) 凡處長認為該人不應即時可進入機場禁區,處長須將此事通知經理,並指明一段該人不可進入機場禁區的期間,而在接獲通知後,經理須將發出通行證一事延遲至該期間之後。

(4) 處長可規定機場租戶全面地或在處長指明的情況下遵從第(1)至(3)款。

第1條

經理在根據向某人發出通行證前,須將該人的個人詳細資料呈交處長,而處長須決定是否有理由使該人基於任何與機場保安有關的原因而不適合進入機場禁區。

第2條

凡處長在作出適當的查訊後,認為沒有理由使該人不適合進入機場禁區,處長須通知經理,而在接獲通知後,經理可向該人發出通行證。

第3條

凡處長認為該人不應即時可進入機場禁區,處長須將此事通知經理,並指明一段該人不可進入機場禁區的期間,而在接獲通知後,經理須將發出通行證一事延遲至該期間之後。

第4條

處長可規定機場租戶全面地或在處長指明的情況下遵從第(1)至(3)款。

第9條取消或暫時吊銷通行證

(1) 如有下述情況,發證當局除遵從的規定外,亦須將通行證暫時吊銷一段由發證當局決定的期間或取消通行證 —— (a) 該通行證持有人或所提述的人(如適用)已違反任何一項規限該通行證的發出的條件;

(b) 該通行證持有人或所提述的人(如適用)已違反本規例某條文;

(c) 發證當局信納該通行證已遺失、損毀或污損;

(d) 發證當局相信該通行證持有人不需要或不再需要憑藉該通行證而享有的進入權。

(2) 凡處長認為任何通行證持有人不再是適合進入禁區的人,處長須通知發證當局,而發證當局在接獲通知後,須取消該通行證。

第1條
第a條

該通行證持有人或所提述的人(如適用)已違反任何一項規限該通行證的發出的條件;

第b條

該通行證持有人或所提述的人(如適用)已違反本規例某條文;

第c條

發證當局信納該通行證已遺失、損毀或污損;

第d條

發證當局相信該通行證持有人不需要或不再需要憑藉該通行證而享有的進入權。

第2條

凡處長認為任何通行證持有人不再是適合進入禁區的人,處長須通知發證當局,而發證當局在接獲通知後,須取消該通行證。

116 條

引用此法例

《航空保安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94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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